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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黎惠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啟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啟超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啟超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95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洪啟超於97年間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97年度士簡字第34號、97年度易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 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3008號、97年度易字第3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另一罪處拘役50日)、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64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前揭6 月、1 年8 月之刑期經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4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之刑期部分,於99年11月5 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洪啟超又於100 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03 號、100 年度易字第5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此二罪均尚未執行)。

二、詎洪啟超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4 月29日下午2 時50分許,見潘文智所擔任負責人並供友人長期住宿、管理之位於臺北市○○區○○街2段102 巷6 號的玉龍宮辦公室落地窗門未關上,即徒手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著手於該處辦公室、廚房翻箱倒櫃而欲行竊財物,適為潘文智透過監視器發現而報警處理,洪啟超始未得逞。

三、案經潘文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啟超對於在前開時間,為偷取財物而侵入玉龍宮內,並已動手翻找抽屜、櫃子,惟尚未竊得財物即遭潘文智發現等情,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潘文智證述從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於玉龍宮辦公室、廚房翻箱倒櫃,惟清查尚無財物損失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114 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並有證人潘文智當庭繪製之現場圖、現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畫面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可稽(見偵查卷第25、26、108 、109 頁、本院卷第52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分別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 9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參以證人潘文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劉姓友人因為住板橋,工作關係所以長期住在玉龍宮內辦公室旁所隔出來的小房間,順便幫忙顧玉龍宮、開宮門及打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及前開證人潘文智所繪製現場圖,應認被告所侵入之玉龍宮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雖已著手翻找財物,惟尚未竊得任何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加重竊盜未遂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漏論被告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加重條件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暨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對被告諭知此部分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反面),亦併此說明;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最後一次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端,因缺錢花用即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行竊,亦有妨害於其內居住之人之居住安寧、安全,惟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與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以100 年7 月1 日論告書所求處之有期徒刑1 年,尚屬過重,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指被告並無專長,平日無所事事,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甫出監不久復再犯本件,顯有犯罪之習慣,聲請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本件被告雖曾有竊盜前科紀錄,惟斟酌其所供述於羈押前以日薪新台幣700 元受僱發放傳單,係因所賺取之薪資不夠購買日用品始起意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及反面),認被告應尚非職業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之人,亦非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難認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使為處罰及教化,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已足以收教化及預防之目的,尚無應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1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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