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3 分鐘讀完全文 11,2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7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陳彥宏王沛雷簡志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字第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兼被告
涂煌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5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煌輝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涂煌輝係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之負責人,意圖營利,明知:(一)「三生石」、「有閒來坐」、「今生為你」、「愛你的日子」、「女人心」、「秋風落葉」、「深情海岸」、「人生公路」、「愛到最後」、「心茫茫情茫茫」共十首歌曲,均係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二)「錯愛」、「迷魂香」、「情難斷」、「鏡中情」、「漂浪一生」、「心愛的再會啦」、「只有來認命」、「無情的不是阮的名」、「我問天」、「手中情」共十首歌曲,均係吳東龍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不得非法重製或出租,竟仍基於侵害上揭著作財產權人著作財產權之接續犯意,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同年四月十日止,在不詳地點,未獲瑞影公司及吳東龍之授權,擅自將錄製有上揭二十首歌曲之檔案磁片交給不知情之蔡明璋(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委由蔡明璋前往臺北市○○區○○路六十四號一樓「雨真歌友會」,以該磁片作為母片,將上揭二十首歌曲陸續灌錄到「雨真歌友會」店內之電腦伴唱機硬碟內,供該處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據此按月向店主郭素真收取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租金,前後約三次,而以上揭方式,侵害瑞影公司及吳東龍對上揭二十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雨真歌友會」店內搜索,當場扣得錄製有該二十首歌曲之伴唱機一台、點歌本二本、遙控器一支,經郭素真之供述,始察覺上情。

二、案經瑞影公司、吳東龍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證人郭素真、張永和、林美芳、吳慶治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後引瑞影公司與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員工製作之蒐證報告,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書面所為之陳述,均係傳聞證據,惟被告均同意引用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報告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上揭筆錄及蒐證報告,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後引證人郭素真、張永和、林美芳、吳慶治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亦為前述之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交互詰問,採證程序尚未完備(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七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0號、第二二三四號判決參照),惟此部分證人證詞經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不僅同意引用此部分筆錄做為證據,且未請求傳喚上揭證人到庭作證,等如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之行使,應認前述採證程序之瑕疵,已獲得補正,是故,此部分證人陳述,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後引劉鴻達、郭良泉、吳慶治、陳銘忠四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詞(九十九年度智訴字第四號),以及郭威伯於智慧財產法院另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一百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一六號),對本案而言,雖仍屬前述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引用為證據,並明確陳稱:毋庸再行傳喚該五人到庭作證等語(本院卷二第一0五頁、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三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此部分證人證詞,亦應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涂煌輝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將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三生石」、「有閒來坐」、「今生為你」、「愛你的日子」、「女人心」、「秋風落葉」、「深情海岸」、「人生公路」、「愛到最後」、「心茫茫情茫茫」共十首歌曲,及吳東龍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錯愛」、「迷魂香」、「情難斷」、「鏡中情」、「漂浪一生」、「心愛的再會啦」、「只有來認命」、「無情的不是阮的名」、「我問天」、「手中情」等十首歌曲,全數共二十首歌曲之音樂檔案交給蔡明璋,而由蔡明璋代為灌錄到「雨真歌友會」店內附設之電腦伴唱機硬碟,供店主郭素真營業之用,並據此按月向郭素真收取八千元租金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這二十首歌曲,伊在九十八年間有向瑞影公司及吳東龍的經銷商劉鴻達、郭良泉及吳慶治等人付費獲得授權,而在吳慶治等人把權利讓渡給伊之後,有些下游店家倒了,伊就把倒掉店家的機器,拿到臺北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涂煌輝於上揭時間、地點,透過蔡明璋將「三生石」、「有閒來坐」、「今生為你」、「愛你的日子」、「女人心」、「秋風落葉」、「深情海岸」、「人生公路」、「愛到最後」、「心茫茫情茫茫」、「錯愛」、「迷魂香」、「情難斷」、「鏡中情」、「漂浪一生」、「心愛的再會啦」、「只有來認命」、「無情的不是阮的名」、「我問天」、「手中情」共二十首歌曲之音樂檔案,灌錄到雨真歌友會之伴唱機硬碟,供店主郭素真對外營業,並據此按月向郭素真收取八千元租金等情,迭經被告涂煌輝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核與郭素真於警詢中指述向被告涂煌輝租用該二十首歌曲之情節相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一四號卷第七頁),與蔡明璋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大概一個月左右會去幫店家灌錄一次新歌等語亦相符(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二頁),復有被告涂煌輝與郭素真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同上偵查卷第八十八頁),此外,並有吳東龍設立之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蒐證報告資料表暨所附「雨真歌友會」名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及蒐證照片一份、瑞影公司蒐證報告資料表一紙附卷(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頁、第七十三頁),警員在「雨真歌友會」查扣之伴唱機一台、點歌本二本、遙控器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二)上揭二十首歌曲,其中「三生石」、「有閒來坐」、「今生為你」、「愛你的日子」、「女人心」、「秋風落葉」、「深情海岸」、「人生公路」、「愛到最後」、「心茫茫情茫茫」等十首歌曲,均係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至於「錯愛」、「迷魂香」、「情難斷」、「鏡中情」、「漂浪一生」、「心愛的再會啦」、「只有來認命」、「無情的不是阮的名」、「我問天」、「手中情」等十首歌曲,則為吳東龍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均未授權「雨真歌友會」使用等情,業經證人即瑞影公司職員林美芳、豪記公司職員張永和分別於警詢中陳明屬實(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一頁),並有瑞影公司取得之授權證明書七份、豪記公司取得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十四份在卷可參(依序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至第六十頁、第三十一頁至第四十四頁),被告涂煌輝、振揚公司復未能提出渠等已獲得上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在臺北地區使用上揭歌曲之證明(此部分另如後述),是故,被告等擅自重製該二十首歌曲,將之出租給雨真歌友會之所為,已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人對上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應可認定。

(三)被告涂煌輝雖辯稱:前述二十首歌曲,伊有於九十八年間向瑞影公司的經銷商劉鴻達、郭良泉及吳慶治等人付費,獲得授權,而在吳慶治等人把權利讓渡給伊之後,有些下游店家倒了,所以伊只是把倒掉店家的機器,拿到臺北來使用云云,並引用劉鴻達、郭良泉、吳慶治、陳銘忠等人證詞,及提出其付款給吳慶治等人之收據、發票等件為證,惟查:

1.吳慶治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做投幣式卡拉OK的租賃及經銷一些歌曲版權,目前伊是停業中,是在九十五年或九十六年開始經營了兩年,伊認識涂煌輝,因為伊是瑞影公司經銷商,涂煌輝也是做卡拉OK出租業,他在九十八年五月中來臺中找伊買版權,到了六月他就開始付錢,付了六月、七月的款項,就是可以使用到九十八年年底的權利,伊有伊和瑞影公司、弘音公司(負責人是同一人)簽約的資料,當初伊跟瑞影公司租,就是伴唱機可以出租給店家使用,或是放台子,他們會有一份確認書,由伊經手的商家,會由伊簽名,將商家資料送給瑞影公司、弘音公司,伊有叫涂煌輝將他把伴唱機出租出去的商家寫成一份資料,但是他一直沒有寫給伊等語,事後在另案審理時並為相同證述(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一四號卷第一七0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智訴字第四號卷第一二九頁),復提出與瑞影公司簽立之確認書為證(同上偵查卷第一七三頁),惟該確認書明載:所承租之載體即伴唱機,僅限使用人於指定地點及使用包廂數使用等語,而該確認書所記載之使用地點則為「苗栗苑裡鎮房裡里南房四十三之一號」(確認書所載承租期間自瑞影公司用印時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似係日期誤載),至於本件「雨真歌友會」則位於臺北市○○區○○路,就「雨真歌友會」所處地域而言,顯已超出瑞影公司授權吳慶治之使用範圍,換言之,即便吳慶治本人,也無權授予「雨真歌友會」在臺北市使用前述瑞影公司的十首歌曲,遑論向吳慶治收購上揭使用權之被告涂煌輝,而被告涂煌輝既亦以出租卡拉OK為業,對上揭授權之時間、地區限制,當無不知之理,此證諸被告涂煌輝向第三人嘉聯公司承租伴唱歌曲時,雙方簽署之租賃合約書附件中,即註明授權地區為臺北縣市等地一節,尤為明顯(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一四號卷第一00頁),堪信被告涂煌輝知情,不僅如此,由時間點而言,被告涂煌輝係在九十八年六月間向吳慶治購買歌曲版權,此觀吳慶治與被告振揚公司簽立之「授權讓渡同意書」時間,係記載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自明(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智訴字第四號卷第一七九頁),而本案「雨真歌友會」早在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即已被查獲,此益見被告涂煌輝在為「雨真歌友會」灌錄本案瑞影公司之歌曲時,根本未獲任何授權,至為明顯,此部分事證,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2.陳銘忠雖亦於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證稱:伊在九十八年七月之後,有讓渡瑞影公司的MIDI版權給被告涂煌輝,包括九十八年度的新歌等語,在另案審理時並再證稱:伊在九十八年七月左右,有轉讓一些瑞影公司的版權給涂煌輝使用,伊曾經跟瑞影公司做經銷,是瑞影公司在臺北的經銷商,享有歌曲版權,伊承租後再轉讓給店家,伊是將這些權利轉讓給涂煌輝,讓渡同意書上寫的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就是讓渡那天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一號卷第二一二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智訴字第四號卷第二五四頁至第二五五頁反面),並提出其與被告振揚公司簽立之讓渡書一份為憑(同上屏院卷第一八五頁),然陳銘忠係在九十八年七月間讓渡瑞影公司歌曲版權,其時仍在本件被告涂煌輝授權「雨真歌友會」使用瑞影公司歌曲之後,依上說明,顯無法執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3.證人劉鴻達固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在九十七年至九十八年間有向優世大公司購買三十套版權,後面轉租給振揚公司使用,讓渡優世大版權的內容,歌曲是每個月公司發行的歌曲,時間是一年,區域是嘉義縣市,優世大是向豪記公司買的版權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智訴字第四號卷第二五六頁),並有被告振揚公司與劉鴻達簽立之授權轉讓同意書一份在卷可查(同上屏院卷第四十九頁),然由劉鴻達所述可知,渠等輾轉獲得豪記公司授權使用其歌曲,僅限於嘉義縣市一地,並不及於臺北縣市,依同上說明,被告等仍無權在臺北縣市,將豪記公司之歌曲出租給雨真歌友會甚明。

4.證人郭良泉雖亦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現在是振揚公司的下游,先前伊在九十七年間有向優世大公司之業務人員郭威伯購買B 加C ,B 指「穩讚」,C 指「優世大」,而其權利的行使沒有區域之分,全省均可販售,後來伊將權利轉讓給振揚公司,至於當時伊與優世大公司簽的契約書已經不在了等語(同上屏院卷第二五七頁),且觀諸被告提出與郭良泉簽立之授權轉讓同意書一份所載,郭良泉轉讓給被告振揚公司者,係其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向授權經銷商取得之「弘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精選MIDI穩讚系列(B )」,及「優世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IDI伴唱歌曲(C )」之MIDI檔案(同上屏院卷第五十頁),然郭威伯則於另案證稱:伊曾做過優世大公司的代理商,代理範圍為嘉義與臺南區域,九十七年那時候已有規定代理商的代理區域範圍,郭良泉有向伊買過優世大的產品,伊有告知郭良泉伊是優世大的代理商,並有約定郭良泉之區域限制,及簽訂「區域分銷商確認書」,伊有告訴郭良泉代理區域的範圍,即告知他僅能在嘉義與臺南做軟體租賃,若郭良泉超出合約違反轉點規定,伊就無法授權,合約規定轉點要通知伊地址等語(智慧財產法院一百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一六號卷二第二九一頁至第二九五頁),並提出區域分銷商確認書一份為證(同上智慧財產法院卷二第三一五頁),觀諸該確認書第五條明載其代理區域僅限於嘉義縣(朴子、東石、布袋、義竹、六腳、蒜頭、鹿草)區域限定點唱家及金嗓品牌定點定址授權使用;注意事項第一點復載明:「轉點作業僅針對代理區域內,不接受越區(非代理區域)轉點」等語,堪信郭威伯所述屬實,郭良泉空言指稱:伊的權利並無區域限制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並無可採,綜上,此部分事證,仍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實則,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明文:「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實務上伴唱機出租業者(即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遂依上規定,分區授權其代理商使用其歌曲,既曰分區授權,所收取的權利金自必視授權區域大小、所在而有調整,被告涂煌輝以出租伴唱機為業,其持有的部分簽約授權文件,也不乏明載有區域授權之旨者,此均如前項理由1.所述,其對上揭法令規定及實務操作,迨無不知之理,然其在向郭良泉等人收購臺南、嘉義一帶之歌曲代理權之後,卻在臺北地區出租,細究其意,無非欲藉此規避較高額之權利金,其係有意侵害瑞影公司、吳東龍對本案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至為灼然。

6.至於被告涂煌輝另辯稱:伊出租歌曲給店家後,有些店家倒閉,伊因此將倒掉店家的機器,拿到臺北來出租云云,然此非但有違前述區域授權之意旨,即觀諸前述之授權文件,亦多有明文不得越區使用伴唱機,是故,被告涂煌輝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7.綜上,被告涂煌輝所辯,均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1.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嗣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宣告違憲)。

2.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自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第三項)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四項)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五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第六項)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第七項)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

3.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是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第三項)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四項)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五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第六項)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第七項)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第八項)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第九項)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第十項)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4.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等解釋意旨,本案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涂煌輝。

(二)著作權法先後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九十九年二月十日修正部分條文,然與本案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亦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涂煌輝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涂煌輝係被告振揚公司之負責人,有法人登記資料在卷可考,被告振揚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涂煌輝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以罰金。被告涂煌輝在重製瑞影公司、吳東龍等人之歌曲後加以出租,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低度行為,應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涂煌輝多次委請不知情之蔡明璋按月代雨真歌友會灌錄本案歌曲,並收取租金,係基於一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反覆為之,各次重製與出租的行為獨立性極低,又係侵害相同法益,於社會通念上難以硬性分開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至被告涂煌輝利用蔡明璋重製本案歌曲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涂煌輝以一個重製行為,同時侵害吳東龍與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涂煌輝意圖出租,擅自重製吳東龍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錯愛」等十首歌曲,並出租給雨真歌友會的犯罪事實,惟被告涂煌輝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涂煌輝不思正道經營伴唱機出租業,乃欲以迂迴方式規避應付給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金,而侵害瑞影公司、吳東龍對本案歌曲之智慧財產權,其犯罪之動機,無非貪圖厚利所致,本件之犯罪時間約僅有三個月,被告振揚公司與涂煌輝之不法獲利理當有限、被告涂煌輝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涂煌輝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伴唱機、點歌本與遙控器係雨真歌友會之物,並非被告涂煌輝或振揚公司所有,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簡志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7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