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子員
- 選任辯護人
- 魏雯祈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永來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郁仁律師
- 被告
- 江盛賢
- 指定辯護人
- 鄭凱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980 號、99年度偵字第15507 號、100 年度偵字第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子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7 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及編號10 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附表一編號8 、9 、10 及附表二編號1 共計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元部分,應與陳昌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昌隆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附表一編號12、13、15、16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部分,應與江盛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江盛賢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江盛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2、13、15、16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13、15、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應與高子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高子員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高子員(綽號「小四」)、江盛賢(綽號「阿賢」)二人有以下之前科及執行紀錄:
㈠高子員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99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於民國97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 年 度壢簡字第30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98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江盛賢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7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0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15日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831 號 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40日、40日、40日,應執行拘役100 日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15日、拘役100 日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中構成累犯)。
二、詎高子員與江盛賢二人均未悔改,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高子員於98年10月前某日時許起,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多次以低於新臺幣(下同)1 萬9000元不等之代價,購入17.5公克等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份量約1 克至2 兩不等之包裝,以1000元至7 萬3000元不等之價格,並與原向渠等購買毒品之陳昌隆(經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本院另案審理)、江盛賢等人,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高子員提供免費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食、宿等供陳昌隆及江盛賢施用及使用,再由高子員親自或由陳昌隆、江盛賢分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買家而牟利(陳昌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附表一編號8 、9 、10,江盛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2、13、15、16,而購買毒品之周志祥等人所涉販毒或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㈡高子員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 月前某日起,自綽號「老大」者,以不詳價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以每錢2 萬30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江家慧、黃琮隱等人,再由高子員親自或與其具有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之陳昌隆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買家而牟利(陳昌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為附表二編號1 )。
㈢高子員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免費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蕭文富、黃琮隱等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㈣江盛賢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時、地,先由友人黃建智處調取重量4.25公克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取其中4 公克以6000元之價格,販售予綽號「小薰」之女子,賺取差價牟利。
三、嗣於98年9 月30日,在臺北市○○區○○街274 號前,發生李昀易遭槍擊之命案,經警得知該強盜案件被害人徐文志係販毒集團之大盤商,因而再循線查悉周志祥(經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再循線查悉上情,並於下列之時、地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而扣得以下之物品:
㈠99年11月23日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17號5 樓之2 拘捕高子員,並自該處扣得高子員所有之第一級毒品粉末狀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被告高子員用以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等物(以上詳附表五編號1 、2、13)。
㈡並在上開時、地當場查獲高子員與黃琮隱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自黃琮隱身上扣得高子員販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2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塊狀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等物,及自在場高子員之買家唐宏傑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上詳附表五編號4 至7 )。
㈢於上開時間另在高子員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17 號8 樓之6 號處所,扣得高子員所有之第一級毒品粉塊狀之海洛因2 包及供被告高子員販售毒品所用之塑膠分裝袋5 包、電子磅秤1 臺、分裝吸管1 支等物(以上詳附表五編號3 、10 至12 )。
㈣於同年月24日晚上7 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57巷34號5 樓執行搜索,並扣得江盛賢與在場友人蔡昆材合資購得而供其二人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物(以上詳附表五編號8 、9 )。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件被告高子員、江盛賢二人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高子員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為監聽之內容,而辯護人亦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監聽譯文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亦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㈣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如附表五編號1 至9 所示之毒品鑑定書,為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且該鑑驗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被告高子員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二、三)業據被告高子員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江盛賢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2、13、15、16及附表四)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被告高子員所有之第一、二級毒品及編號10至13被告高子員所有持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物可證,另被告二人所為之犯行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核與被告二人之自白相符:
㈠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被告高子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周志祥部分,復據證人周志祥於99年3 月17日警詢(見偵卷一第23至28頁、第29至32頁)、99年3 月22日警詢(見偵卷一第33至37頁)、99年4 月14日警詢(見偵卷三第28、45至46 頁)、99年5 月27日警詢(見偵卷一第38至43頁)、99年8 月10日偵訊(見他卷第10至11頁)、99年11月19日偵訊(見他卷第31頁)、99年11月25日偵訊(見他卷第45至47頁)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證人周志祥於99年11月19日於檢察官偵查中當庭被告高子員之照片之紀錄表及訊問筆錄各1 份可參(見他卷第31至32頁、第33至36頁)。至於被告高子員之辯護人雖辯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及編號3 、4 之犯行各係同一犯行,均為檢察官重覆論列云云。惟查證人周志祥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我第1 次是98年10月,之後每半個月向高子員買1 次,98年10月開始比較頻繁,11月買2 次,最後1 次是過年前後,98年10月及11月我都在大同區彰化旅社,向高子員各買2 次,後來搬到新生北路及民權東路火鍋店上,向高子員買2 次,都是高子員直接帶貨上來給我的,我最少都跟高子員買四一(八克半)1 萬1 千元左右,之後一次是買八一,即4.25公克、5 千元,最後1 次是99年2 月間約是過年前後,當時我已搬回吳興街,我向小四買半兩,2萬元,我前後共買了6 次,我之前說5 、6 次,但是中豐路還有1 次,印象象刻的有6 次等語(見他卷第46頁),是以證人周志祥既明確證稱其向被告高子員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次(亦即附表一編號1 至6 ),而被告高子員亦未否認證人周志祥部分之證詞,足認檢察官於此部分之事實並未重覆論列,辯護人就此部分之主張,顯屬有誤,而不足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7 所示被告高子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昌隆之部分,業據證人陳昌隆於99年12月18日警詢(見偵卷一第249至254 頁)、100 年3 月15日偵訊(見偵卷一第343 至346頁)證述屬實在卷,並有證人陳昌隆指認被告高子員紀錄表一份可參(見偵卷一第255 頁)。
㈢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被告高子員與陳昌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簡振隆、綽號「阿祥」者、綽號「三寶」者之部分,業據證人即共犯陳昌隆於99年12月18日警詢(見偵卷一第249 至254 頁、第256 至257 頁)、99年12月18日偵訊(見偵卷一第264 至265 頁)、100 年3 月14日偵訊(見偵卷一第339 至340 頁)、100 年3 月15日偵訊(偵卷一第343 至346 頁)證述屬實在卷,並有被告高子員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陳昌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9 月3 日、9 月11日、9 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可證(見偵卷一第260 頁背至第261 頁背),互核後亦與被告高子員及共犯陳昌隆之供證相符。至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雖認此部之交易金額為8000元,而實際犯罪所得為7000元等情,惟共犯陳昌隆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確供稱:此次之交易是我拿安非他命給「阿祥」,講好價錢是7000元,但我沒看清楚,我只有拿到6000元,所以我電話中有告訴高子員等語(見偵卷一第345 頁),是以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就此部分之記載有誤,就此部分之交易金額應更正為7000元,而販毒實際所得應更正為6000元;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之部分,檢察官雖認被告此部分之販毒所得為2000元,惟共犯陳昌隆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其當日係向「三寶」者收1500元,且都交回給被告高子員等情(見偵卷一第253 頁),且被告高子員與共犯陳昌隆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載明被告高子員告訴共犯陳昌隆「三寶在外面,跟他收2000,拿出去給他」,惟陳昌隆回以「好」、「收好了」,被告高子員問「2000?」,陳昌隆則說「他說跟你講1500」等語,而被告高子員隨即回以「好啦」等語,此亦有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可參(見偵卷一第261 頁背面),以就此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均併此敘明。
㈣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被告高子員單獨販賣或與被告江盛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建智之部分,互核被告二人之供詞相符,並有證人黃建智於99年12月18日警詢(見偵卷一第220 至225 頁)、99年12月18日偵訊(見偵卷一第231 至233頁)、100 年3 月17日偵訊(見偵卷一第361 至363 頁)證述屬實在卷,而證人黃建智於100 年3 月17日檢察官偵訊中亦明確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2、13、15、16四次購買第二級毒品時都是被告高子員、江盛賢共同販賣並交付毒品等語(見偵卷一第361 至362 頁),並有被告高子員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 月15日、7 月25日、7 月29日與證人黃建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可證(見偵卷一第227 頁至第228 頁),互核後亦與被告高子員、江盛賢之供詞相符,且有證人黃建智指認被告高子員、江盛賢之紀錄表一份可參(見偵卷一第226 頁背面)。
㈤附表一編號17至20所示被告高子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綽號「小李」之部分,亦有證人吳雨涵於99年12月18日警詢(見偵卷一第236 至239 頁)、99年12月18日偵訊(見偵卷一第245 至246 頁)、100 年3 月17日偵訊(見偵卷一第356 至358 頁)證述屬實在卷,並有被告高子員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 月15日、7 月25日、7 月29日與證人吳雨涵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可證(見偵卷一第240 頁至第243 頁),互核後亦與被告高子員之供詞相符,且有證人吳雨涵指認被告高子員紀錄表一份可參(見偵卷一第239 頁背面)。至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7、18之部分,雖認此部交易所得為3000元,編號19、20之部分之交易金額均認為2500元,惟關於此四次之毒品交易,證人吳雨涵雖於編號17、18之部分係各向綽號「小李」者收取3000元,編號19、20之部分各向綽號「小李」者收取2500元,惟證人吳雨涵此四次交易均係將2000元交付被告高子員作為購毒價款,此業據證人吳雨涵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屬實(見偵卷一第237 頁、第245 頁背面、第357頁),是以應認被告高子員於編號17至20之部分之販毒所得各為2000元,要屬明確。
㈥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被告高子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佳偉之部分,亦有證人楊佳偉於99年12月10日警詢(見偵卷一第195 至197 頁、第199 至200 頁)、99年12月10日偵訊(見偵卷一第191 至192 頁背面)證述屬實在卷,並有被告高子員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9 月8 日、10月3 日與證人楊佳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可證(見偵卷一第201 頁),互核後亦與被告高子員之供詞相符,且有證人楊佳偉指認被告高子員紀錄表一份可參(見偵卷一第198 頁)。
㈦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被告高子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琮隱之部分,亦有證人黃琮隱於99年11月23日警詢(見偵卷一第42至47頁)、99年11月23日偵訊(見偵卷一第147 至148 頁)證述屬實在卷,並有警員於99年11月23日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17 號5 樓之2 執行搜索時,於證人黃琮隱身上扣得甫向被告高子員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即附表五編號6 )可證,且證人黃琮隱於99年11月23日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亦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8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可參(見偵卷一第217 頁背面、第218 頁背面),互核後均與被告高子員之供詞相符,足認證人黃琮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習慣,其上開所證,確堪採信。至於被告於99年11月23日搜索時於證人黃琮隱身上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證人黃琮隱於警詢時雖證稱係於99年11月23日當日上午8 點多於警方查獲地點向被告高子員購買,當時是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0000 ,總共20000 元,是高子員直接從他身上拿出來的,等語(見偵卷一第42至46頁),嗣證人黃琮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我是在99年11月22日上午8 點多向「小四」(即高子員)買2 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7、18公克分成四包,2 萬元還沒有交給高子員,當時我再買海洛因時,他說3 包總共3萬元,我還沒有秤(見偵卷一第148 頁),另參以被告高子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23日上午與證人黃琮隱(綽號「阿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於該日上午5 時20分許亦有提及證人黃琮隱詢問:「找你找很久了,身邊有沒有正點的帥哥(即甲基安非他命)可以看一下」等語,此有監聽譯文一份可證(見偵卷一第48頁),綜上證人黃琮隱之證詞及監聽譯文之內容,足認證人黃琮隱確係於99年5 月23日向被告高子員購買毒品無訛,而於當日雖完成交易,惟證人黃琮隱尚給交付購毒之價金,即為警於購毒之處所查獲並扣得當日所購得之第一、二級毒品(詳附表五編號4 至6 所示),是以就此部分之犯行,被告高子員尚未取得販毒所得,亦足認定。
㈧附表一編號25所示被告高子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唐宏傑部分,復據證人唐宏傑於99年11月24日偵訊(見偵卷一第154 至155 頁背面)證述屬實在卷,並有被告高子員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22日與證人唐宏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可證(見偵卷一第201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被告高子員販賣予證人唐宏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證,互核後均與被告高子員之供詞相符,且有證人楊佳偉指認被告高子員紀錄表一份可參(見偵卷一第198 頁)。
㈨附表一編號26所示被告高子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江盛賢部分,復據證人江盛賢於99年11月25日警詢(見偵卷二第12頁)證述屬實在卷,互核後亦與被告高子員之供詞相符。而證人江盛賢於99年11月25日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亦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8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可參(見偵卷二第102 、103 頁)。足認證人江盛賢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習慣,其上開所證,確堪採信。
㈩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被告高子員與陳昌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江家慧部分,復據證人江家慧於99年12月13日警詢(見偵卷一第206 至208 頁背面)、99年12月13日偵訊(見偵卷一第203 至204 頁)證述屬實在卷,並有被告高子員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 月17日、99年7 月16日與證人江家慧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可證(見偵卷一第210 頁),互核後亦與被告高子員之供詞相符,且有證人江家慧指認被告高子員紀錄表一份可參(見偵卷一第209 頁)。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告高子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琮隱部分,復據證人黃琮隱於99年11月23日警詢(見偵卷一第42至47頁)、99年11月23日偵訊(見偵卷一第147 至148 頁背面)證述屬實在卷,並有警方於99年11月23日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17 號5 樓之2 執行搜索時,於證人黃琮隱身上所扣得甫向被告高子員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詳附表五編號4 、5 所示)可證,且證人黃琮隱於99年11月23日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亦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8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可參(見偵卷一第217 頁背面、第218 頁背面),互核後均與被告高子員之供詞相符,足認證人黃琮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習慣,其所上開所證,確堪採信。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高子員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予蕭文富部分,被告高子員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將自己的吸食器供蕭文富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是一、二口的量,而且海洛因部分我每次只有轉讓一次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復據證人蕭文富於99年11月23日警詢(見偵卷一第49至51頁)、99年11月23日偵訊(見偵卷一第143 至144 頁)證述屬實在卷,而證人蕭文富於99年11月23日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亦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8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可參(見偵卷一第145 之1、14 5之2 頁),足認證人蕭文富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習慣,其上開證言確足採信,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4被告高子員持供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扣案可證,亦與被告高子員之供詞相符。附表三編號4 所示被告高子員轉讓賣第一級毒品予黃琮隱部分,復據證人黃琮隱於99年11月23日偵訊(見偵卷一第147至148 頁背面)證述屬實在卷,核與被告高子員之供詞相符。而證人黃琮隱於99年11月23日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亦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 月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可參(見偵卷一第217 頁背面、第218 頁背面),互核後亦與被告高子員之供詞相符,足認證人黃琮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習慣,其所上開所證,確堪採信。附表四編號1 所示被告江盛賢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綽號「小薰」之女子部分,復據證人黃建智於99年12月18日警詢(見偵卷一第220 至225 頁)、99年12月18日偵訊(見偵卷一第231 至233 頁背面)、100 年3 月17日偵訊(見偵卷一第361至363 頁)證述屬實在卷。另查證人黃建智於檢察官偵查中係證稱:江盛賢要我先跟朋友拿6000元的安非他命,我在阿賢家將毒品交給他,我是拿4.25公克的毒品給他,他說他被人家騙,拿到假鈔,並說會還我6000元,但之後就避不見面等語(見偵卷一第362 頁),而被告江盛賢亦供稱:甲基安非他命是黃建智的,是黃建智載我到交流道交給「小薰」,當時「小薰」拿的是假鈔,「小薰」後來開著車跑掉了,但毒品已交給她了,亦足認此次毒品交易已完成,惟因購毒者「小薰」使用假鈔,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江盛賢此次之販毒獲有實際利得,是以應認被告江盛賢此次之犯行並未實際獲有利得。檢察官雖認高子員與姓名不詳、綽號「老大」之人於如附表
一、二之犯行均有共同犯意聯絡,應為共同正犯等情,惟因如附表一、二所非之購毒者均撥打被告高子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高子員聯絡購買毒品,此業據上開證人周志祥、陳昌隆、黃建智、吳雨涵、楊佳偉、黃琮隱、唐宏傑、江家慧等人均證述甚詳,與綽號「老大」者並無相關,並有上開被告高子員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甚至於共犯陳昌隆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我是幫高子員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買毒之簡振隆、綽號「三寶」者、綽號「阿祥」者,對於「老闆」之細節我不清楚,「老闆」只知道我是小四身邊的人,小四去「老闆」那邊拿貨時我有跟過一次,我亦前幫小四送錢給「老闆」等語,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買毒者皆是向被告高子員購買毒品,而所謂「老大」或「老闆」之人應為被告高子員之毒品上游,而被告高子員如何販售毒品及販售與何人,綽號「老大」或「老闆」之人並未參與,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高子員本件販售第一、二級毒品與如附表所示之買毒者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以不應論以共同犯意,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主張,應不足採信。綜上事證相互勾稽,被告高子員、江盛賢二人之自白有其他事證相佐,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藥事法第83條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亦有處罰明文,故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查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3日修正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相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再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且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兩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除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致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本件被告高子員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各提供約施用1 、2 口的量予蕭文富,業據被告高子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是以被告高子員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顯未逾淨重10公克,故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高子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科刑刑:
㈠核被告高子員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之犯行,各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三編號2 、4所示之犯行,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江盛賢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13、15、16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高子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江盛賢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二人持有毒品、禁藥之低度行為,各為該次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高子員與共犯陳昌隆就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附表二編號1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高子員與江盛賢就如附表一編號12、13、15、16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高子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3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於同一時間、地點販賣予證人黃琮隱,此業據證人黃琮隱證稱:被查扣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在今天(99年11月23日)早上8 點30分去高子員家之後,向高子員購買,由高子員交給我的等語(見偵卷一第44、45頁),是以足認被告高子員就此部分,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㈥被告高子員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江盛賢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13、15、16及附表四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高子員、江盛賢二人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二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高子員、江盛賢分別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刑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爰不另行加重之。
㈧被告高子員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於偵查時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高子員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雖亦於偵查時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然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高子員此部分所為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科刑,自無從割裂適用而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㈨被告高子員、江盛賢分別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級毒品罪,被告高子員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而被告江盛賢於審判中亦已坦承犯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有五次,且其中之四次均係幫被告高子員送毒品或和高子員共同前往販毒,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且其與被告高子員共同販毒之部分係為獲得被告高子員供以食、宿或免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足認被告江盛賢之犯行顯較被告高子員輕微,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同法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高子員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65條第2 項之規定,法定最低本刑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三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徒刑,本院觀諸被告二人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被告高子員部分先於可得加重部分加重後遞減之,而被告江盛賢部分,於可得加重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㈩另被告高子員雖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老大」之陳慶誠,而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查,被告高子員雖於警詢時曾供稱:向陳慶誠是提供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我向陳慶誠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時間大約二個月以上等語(見偵卷一第11頁)。惟查,被告所供其供販賣之毒品來源為「陳慶誠」,惟陳慶誠之人是否確為販賣毒品予被告高子員之人,且是否因被告高子員之供詞而查獲,卷內均無相關之資料,而本院曾於100 年4 月11日向本案之偵查檢察官函詢相關之事項,亦未獲回覆,此有本院之函文一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07 頁),因而無從證明被告高子員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是以本案既未有被告高子員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事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即有未符,尚難據此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高子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江盛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令買受或受讓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健康,重則導致施用毒品之人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危害社會安全,對國家、社會或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並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狀、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於檢察官雖以被告江盛賢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事由,建請量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惟因被告江盛賢所為販毒情節及次數遠低於被告高子員,且於本院中已坦承犯行,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江盛賢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併此敘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參照);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另因同條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諭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㈠本案警方99年11月23日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 至7 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經鑑定機關鑑定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如附表五編號1 至7 所示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可證,足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7 所示之毒品,確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且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為被告高子員所有而供販賣所用之毒品,編號4 至6 之毒品為被告高子員販賣予證人黃琮隱之毒品,編號7 為被告高子員販賣予證人唐宏傑之毒品,業據被告高子員及證人黃琮隱、唐宏傑分別供述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分別於被告高子員所犯之最後一次犯行(即99年11月23日販賣毒品予黃琮隱時)或販賣毒品予唐宏傑之該次犯行,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之毒品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為供被告高子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高子員所犯之最後一次犯行,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五編號4 至6 、編號7 之毒品,分別為被告高子員販賣予證人黃琮隱、唐宏傑,而為其而人所有,是以就該毒品之包裝袋即分別為黃琮隱、唐宏傑所有,均非本件被告二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五編號8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編號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為警方於99年11月24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57巷34號5 樓執行搜索時所扣得,惟此部分之毒品係由被告江盛賢與證人蔡昆材合資購買供渠二人吸食用,並非供被告江盛賢持供販毒所用,與本案無涉,此業據被告江盛賢及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屬實(見偵卷二第66至69頁、第72至78頁),而被告江盛賢於99年11月25日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亦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8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可參(見偵卷二第102 、103 頁),足認被告江盛賢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就此部分之毒品自不得於被告江盛賢或被告高子員有罪判決之主文下予以宣告沒收,應於被告江盛賢之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中另行宣告沒收,是以本院就此部分扣案毒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3之塑膠分裝袋、電子磅秤、分裝吸管、行動電話手機(含SIM 卡1 張) 等物,係被告高子員所有,並用以分裝毒品販售及聯絡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工具,業據被告高子員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高子員所犯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所宣告之主刑下,分別諭知宣告沒收,且基於共犯應負全部罪責之理論,並就被告江盛賢共犯之如附表一編號12、13、15、16之部分,亦一併於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宣告沒收,且因該手機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形,爰均不諭知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4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高子員所有之物,且為供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文富施用之器具,為被告高子員持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高子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高子員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3 之轉讓禁藥之犯行之所宣告之主刑下,分別諭知宣告沒收。
㈣被告二人所為如附表一、二、四(附表四之犯行取得為假鈔,未有實際利得)之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販賣毒品實際所得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高子員、江盛賢所犯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被告高子員與被告江盛賢共同正犯之部分,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高子員與被告江盛賢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而就被告高子員與共犯陳昌隆共同正犯之部分,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高子員與共犯陳昌隆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㈤另扣案被告江盛賢所有之吸食器1 組,係供被告江盛賢個人施用毒品所用,而扣案被告江盛賢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江盛賢販賣毒品案有關,另警方於99年11月23日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17 號5 樓之2 處所實施搜索時,於現場扣案之唐宏傑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及黃琮隱所有之現金2 萬元、電子磅秤1 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非屬被告高子員、江盛賢所有之物,且上開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 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高子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 ┌─┬───┬────┬─────┬────┬────┬──────────┐ │編│購毒者│ 時間 │ 地點 │金額(新│行為人 │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臺幣)及│ │(主刑及從刑) │ │ │ │ │ │數量 │ │ │ ├─┼───┼────┼─────┼────┼────┼──────────┤ │1 │周志祥│98年10月│臺北市大同│1萬1千元│高子員(│高子員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間某日 │區彰化旅社│、8克半 │綽號小四│,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 │ │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 │ │ │ │ │ │ │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 │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2 │同上 │98年10月│同上 │同上 │高子員 │高子員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底某日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 │ │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 │ │ │ │ │ │ │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 │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3 │同上 │98年11月│臺北市中山│同上 │高子員 │高子員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間某日 │區○○○路│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 │、民權東路│ │ │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口火鍋店樓│ │ │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上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 │ │ │ │ │ │ │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 │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4 │同上 │98年11月│同上 │同上 │高子員 │高子員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下旬某日│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 │ │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 │ │ │ │ │ │ │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 │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5 │同上 │99年1月 │桃園縣中豐│5000元、│高子員 │高子員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間某日 │路某別墅 │4.25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 │ │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 │ │ │ │ │ │ │之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6 │同上 │99年2月 │臺北市信義│2萬元、 │高子員 │高子員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間某日 │區○○街附│17.5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 │近 │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 │ │ │ │ │ │ │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 │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7 │陳昌隆│99年6月 │桃園縣中壢│2萬元、 │高子員 │高子員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間某日 │市龍崗健保│17.5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 │局附近 │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 │ │ │ │ │ │ │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 │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8 │簡振隆│99年9月 │新北市三重│7萬3000 │高子員、│高子員共同販賣第二級│ │ │ │3日凌晨 │區某賓館 │元、 │陳昌隆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零時7分 │ │2兩 │ │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 │ │ │許 │ │ │ │表五編號10至13所示之│ │ │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 │ │ │ │柒萬叁仟元與陳昌隆連│ │ │ │ │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 │陳昌隆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之。 │ ├─┼───┼────┼─────┼────┼────┼──────────┤ │9 │綽號「│99年9月 │桃園縣附近│6000元、│高子員、│高子員共同販賣第二級│ │ │阿祥」│11日晚上│之「天堂鳥│4 公克 │陳昌隆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8時38分 │汽車旅館」│ │ │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五│ │ │ │許 │ │ │ │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仟│ │ │ │ │ │ │ │元與陳昌隆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與陳昌隆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綽號「│99年9月 │桃園縣中壢│1500元、│高子員、│高子員共同販賣第二級│ │10│三寶」│20日下午│市「蟑螂網│1包 (實│陳昌隆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5時32分 │咖」門口 │際重量不│ │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五│ │ │ │許 │ │詳) │ │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 │ │伍佰元與陳昌隆連帶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昌│ │ │ │ │ │ │ │隆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11│黃建智│99年5、6│桃園縣平鎮│2000元、│高子員 │高子員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間 │市○○路12│1公克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 │8 號7 樓之│ │ │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1 │ │ │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 │ │ │ │ │ │ │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12│同上 │99年6月 │同上 │2000元、│高子員及│高子員共同販賣第二級│ │ │ │15日凌晨│ │1公克 │江盛賢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2時55分 │ │ │ │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五│ │ │ │許 │ │ │ │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 │ │ │ │ │ │ │元應與江盛賢連帶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江盛賢│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江盛賢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五│ │ │ │ │ │ │ │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 │ │ │ │ │ │ │元應與高子員連帶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高子員│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3│同上 │99年7月 │桃園縣中壢│5000元、│高子員、│高子員共同販賣第二級│ │ │ │25日凌晨│市伯爵賓館│4公克 │江盛賢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4時許 │高子員所承│ │ │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五│ │ │ │ │租之旅社內│ │ │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仟│ │ │ │ │ │ │ │元應與江盛賢連帶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江盛賢│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江盛賢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五│ │ │ │ │ │ │ │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仟│ │ │ │ │ │ │ │元應與高子員連帶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高子員│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4│同上 │99年7月 │桃園縣中原│2000元、│高子員 │高子員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5日中午│大學附近 │0.5公克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12時11分│ │ │ │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許 │ │ │ │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 │ │ │ │ │ │ │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15│同上 │99年7月 │桃園縣平鎮│3500元、│高子員及│高子員共同販賣第二級│ │ │ │29日凌晨│市○○路12│2公克 │江盛賢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時許 │8 號7 樓之│ │ │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五│ │ │ │ │1樓黃建智 │ │ │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均│ │ │ │ │住處樓下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仟│ │ │ │ │ │ │ │元伍佰元應與江盛賢連│ │ │ │ │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 │江盛賢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之。 │ │ │ │ │ │ │ │ │ │ │ │ │ │ │ │江盛賢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五│ │ │ │ │ │ │ │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仟│ │ │ │ │ │ │ │伍佰元應與高子員連帶│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高│ │ │ │ │ │ │ │子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16│同上 │99年8月 │同上 │2000元、│高子員及│高子員共同販賣第二級│ │ │ │2日凌晨 │ │1公克 │江盛賢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時許 │ │ │ │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五│ │ │ │ │ │ │ │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 │ │ │ │ │ │ │元應與江盛賢連帶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江盛賢│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江盛賢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五│ │ │ │ │ │ │ │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 │ │ │ │ │ │ │元應與高子員連帶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高子員│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7│綽號「│99年7月 │桃園縣中壢│3000元、│高子員(│高子員販賣第二級毒品│ │ │小李」│16日晚上│市伯爵商務│1 公克(│先由「小│,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10時許至│旅館206 室│「小李」│李」交付│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7月17日 │ │交付吳雨│3000元予│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下午4時 │ │涵3000 │吳雨涵,│。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許 │ │元,高子│吳雨涵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 │ │ │ │ │員實際取│2000元向│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得2000元│高子員購│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買毒品)│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18│同上 │99年7月 │桃園縣平鎮│3000元、│同上 │高子員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8日上午│市附近 │1公克(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11時許 │ │「小李」│ │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交付吳雨│ │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涵3000元│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高子員│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 │ │ │ │ │實際取得│ │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2000元)│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19│同上 │99年8月 │桃園縣平鎮│2500元、│高子員(│高子員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2日上午│市附近「頂│1公克( │先由「小│,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11時30分│好超市」 │「小李」│李」交付│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許 │ │交付吳雨│2500元予│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涵2500元│吳雨涵,│。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高子員│吳雨涵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 │ │ │ │ │實際取得│2000元向│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2000元)│高子員購│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買毒品)│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20│同上 │99年10月│桃園縣平鎮│2500元、│先由「小│高子員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8日晚上│市頂好附近│1公克( │李」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9時32分 │7-11便利超│「小李」│2000元予│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許 │商 │共交付吳│吳雨涵,│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雨涵2500│吳雨涵以│。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元,高子│2000向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 │ │ │ │ │員實際取│子員購買│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得2000元│毒品,「│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小李」取│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得毒品後│償之。 │ │ │ │ │ │ │再給吳雨│ │ │ │ │ │ │ │涵500 元│ │ ├─┼───┼────┼─────┼────┼────┼──────────┤ │21│楊佳偉│99年9月 │桃園縣中壢│2000元、│高子員 │高子員販賣第二級毒品│ │ │ │8日下午 │市○○路31│1公克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4時21分 │7號樓下停 │ │ │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許 │車場 │ │ │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 │ │ │ │ │ │ │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22│同上 │99年10月│桃園縣中壢│1000元、│同上 │高子員販賣第二級毒品│ │ │ │3日上午9│市龍崗橋附│0.5公克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時許50分│近OK便利商│ │ │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許 │店 │ │ │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 │ │ │ │ │ │ │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23│黃琮隱│99年11月│桃園縣中壢│1萬元、 │高子原 │高子員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5日晚上│市○○○路│8公克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8時許 │317 號5 樓│ │ │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之2 │ │ │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 │ │ │ │ │ │ │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24│同上 │99年11月│同上 │2 萬元 │同上 │(按:被告高子員此部│ │ │ │23日上午│ │(黃琮隱│ │分之犯行與附表二編號│ │ │ │8 時許 │ │尚未將2 │ │3 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 │ │ │ │ │萬元之購│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 │ │ │ │毒所得交│ │,應從一重論以如附表│ │ │ │ │ │付高子員│ │二編號3所示 之罪) │ │ │ │ │ │) │ │ │ │ │ │ │ │17、18公│ │ │ │ │ │ │ │克(詳細│ │ │ │ │ │ │ │重量詳附│ │ │ │ │ │ │ │表五編號│ │ │ │ │ │ │ │6 所示)│ │ │ ├─┼───┼────┼─────┼────┼────┼──────────┤ │25│唐宏傑│99年11月│桃園縣中壢│1500元、│同上 │高子員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2日晚上│市清雲大學│0.5公克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6、7時 │旁的7-11便│ │ │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利商店 │ │ │7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 │ │ │ │ │ │ │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 │ │ │ │ │ │五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 │ │ │ │ │ │ │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6│江盛賢│99年6、7│桃園縣中壢│1000元、│同上 │高子員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間 │市○○路伯│數量不詳│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 │爵商務旅館│ │ │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 │ │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 │ │ │ │ │ │ │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被告高子員實際販毒所得為:209,500元 │ │ │ │被告江盛賢實際販毒所得為:12,500元 │ └─────────────────────────────────────┘ 附表二 被告高子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 ┌─┬───┬────┬─────┬────┬────┬──────────┐ │編│購毒者│ 時間 │ 地點 │金額(新│行為人 │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臺幣)及│ │(主刑及從刑) │ │ │ │ │ │數量 │ │ │ ├─┼───┼────┼─────┼────┼────┼──────────┤ │1 │江家慧│99年6月 │桃園縣八德│2萬6000 │高子員、│高子員共同販賣第一級│ │ │ │17日下午│市路○街60│元、 │陳昌隆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時許 │巷9 號11樓│4分之3錢│ │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五│ │ │ │ │江家慧住處│ │ │編號10 至13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 │ │ │ │ │ │ │之財物新臺幣貳萬陸仟│ │ │ │ │ │ │ │元與陳昌隆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與陳昌隆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2 │同上 │99年7月 │桃園縣八德│2萬3000 │高子員 │高子員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6日下午│市路○街60│元、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5時14分 │巷9 號11樓│1錢 │ │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許 │江家慧住處│ │ │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 │ │ │ │ │ │ │新臺幣貳萬叁仟元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3 │黃琮隱│99年11月│桃園縣中壢│3萬元、 │同上 │高子員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3日上午│市○○○路│(黃琮隱│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8 時許 │317 號5 樓│尚未將3 │ │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之2 │萬元之購│ │1 至6 所示之第一級、│ │ │ │ │ │毒所得交│ │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 │ │ │ │付高子員│ │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 │ │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詳細重│ │。 │ │ │ │ │ │量詳附表│ │ │ │ │ │ │ │五編號4 │ │ │ │ │ │ │ │、5所示 │ │ │ │ │ │ │ │) │ │ │ ├─┴───┴────┴─────┴────┴────┴──────────┤ │被告高子員實際販毒所得:49,000元 │ └─────────────────────────────────────┘ 附表三 被告高子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他人之部分: ┌─┬───┬────┬─────┬────┬────┬──────────┐ │編│受讓毒│時間 │ 地點 │毒品種類│備註 │ 罪名及宣告刑 │ │號│品者 │ │ │ │ │(主刑及從刑) │ ├─┼───┼────┼─────┼────┼────┼──────────┤ │1 │蕭文富│99年11月│桃園縣中壢│第二級毒│高子員免│高子員犯藥事法第八十│ │ │ │21日下午│市○○○路│品甲基安│費提供吸│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3時許 │317 號5 樓│非他 │食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之2 │命 │ │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 │ │ │ │ │號14之吸食器沒收之。│ ├─┼───┼────┼─────┼────┼────┼──────────┤ │2 │同上 │99年11月│同上 │第一級毒│同上 │高子員轉讓第一級毒品│ │ │ │21日下午│ │品海洛因│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4時許 │ │(捲菸方│ │年貳月。 │ │ │ │ │ │式吸食)│ │ │ ├─┼───┼────┼─────┼────┼────┼──────────┤ │3 │同上 │99年11月│同上 │第二級毒│同上 │高子員犯藥事法第八十│ │ │ │23日凌晨│ │品甲基安│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3時許 │ │非他命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 │ │ │ │ │號14之吸食器沒收之。│ ├─┼───┼────┼─────┼────┼────┼──────────┤ │4 │黃琮隱│99年11月│同上 │第一級毒│同上 │高子員轉讓第一級毒品│ │ │ │15日 │ │品海洛因│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 │(捲菸方│ │年貳月。 │ │ │ │ │ │式吸食 │ │ │ └─┴───┴────┴─────┴────┴────┴──────────┘ 附表四 被告江盛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 ┌─┬───┬────┬─────┬────┬────┬──────────┐ │編│購毒者│時間 │交貨地點 │金額(新│送貨者 │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臺幣)及│ │ │ │ │ │ │ │數量 │ │ │ │ │ │ │ │ │ │ │ ├─┼───┼────┼─────┼────┼────┼──────────┤ │1 │綽號「│99年10月│桃園縣新屋│6000元、│由黃建智│江盛賢販賣第二級毒品│ │ │小薰」│14日 │交流道附近│4公克 │在桃園縣│,累犯,處有期徙刑貳│ │ │之女子│ │ │(江盛賢│平鎮市延│年貳月。 │ │ │ │ │ │自綽號「│平路交付│ │ │ │ │ │ │小薰」者│安非他命│ │ │ │ │ │ │拿到6000│予江盛賢│ │ │ │ │ │ │元之假鈔│後,再由│ │ │ │ │ │ │,因而未│黃建智開│ │ │ │ │ │ │有實際利│車載送江│ │ │ │ │ │ │得) │盛賢於交│ │ │ │ │ │ │ │流道交付│ │ │ │ │ │ │ │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 │ │ └─┴───┴────┴─────┴────┴────┴──────────┘ 附表五 扣案物 ┌─┬───────┬──────┬───┬───────┬─────────┐ │編│扣案物品 │ 數量 │所有人│查獲處 │ 備 註 │ │號│ │ │ │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1 包(驗前淨│高子員│桃園縣中壢市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因(粉末狀) │重1.11公克,│ │南路3 段317 號│物實驗室99年12月27│ │ │ │驗餘淨重1.08│ │5 樓之2 │日調科壹字第099230│ │ │ │公克,空包裝│ │ │28490 號鑑定書(見│ │ │ │袋重0.95公克│ │ │偵卷一第272 頁) │ │ │ │) │ │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2 包(驗前總│同上 │同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安非他命 │毛重為28.55 │ │ │察局99年12月3 日刑│ │ │ │公克,包重袋│ │ │鑑字第0990167676號│ │ │ │重1.33公克,│ │ │鑑定書(見偵卷一第│ │ │ │純質淨重26.4│ │ │213 頁) │ │ │ │0 公克,其中│ │ │ │ │ │ │1 包編號A1,│ │ │ │ │ │ │淨重26.88 公│ │ │ │ │ │ │克,取0.11公│ │ │ │ │ │ │克鑑定,餘26│ │ │ │ │ │ │.77 公克) │ │ │ │ ├─┼───────┼──────┼───┼───────┼─────────┤ │3 │第一級毒品海洛│2 包(驗前總│同上 │桃園縣中壢市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因(粉塊狀) │淨重6.52公克│ │南路3 段317 號│物實驗室99年12月27│ │ │ │,驗餘淨重6.│ │8 樓之6 │日調科壹字第099230│ │ │ │48公克,空包│ │ │28490 號鑑定書(見│ │ │ │裝袋總重0.53│ │ │偵卷一第272 頁) │ │ │ │公克) │ │ │ │ ├─┼───────┼──────┼───┼───────┼─────────┤ │4 │第一級毒品海洛│2 包(驗前淨│黃琮隱│桃園縣中壢市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因(粉末狀) │重為1.94公克│ │南路3 段317 號│物實驗室99年12月27│ │ │ │、驗餘淨重為│ │5 樓之2 黃琮隱│日調科壹字第099230│ │ │ │1.89公克,空│ │之身上扣得 │28570 號鑑定書(見│ │ │ │包裝袋為0.97│ │ │偵卷一第152頁) │ │ │ │公克) │ │ │ │ ├─┼───────┼──────┼───┼───────┼─────────┤ │5 │第一級毒品海洛│1 包(驗前淨│同上 │同上 │同上 │ │ │因(粉塊狀) │重為12.34 公│ │ │ │ │ │ │克、驗餘淨重│ │ │ │ │ │ │12.31 公克,│ │ │ │ │ │ │空包裝袋重 │ │ │ │ │ │ │0.78公克 ) │ │ │ │ ├─┼───────┼──────┼───┼───────┼─────────┤ │6 │第二級毒品甲基│4 包(驗前總│同上 │同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安非他命 │毛重22.11 公│ │ │察局99年12月3 日刑│ │ │ │克,包裝袋總│ │ │鑑字第0990167675號│ │ │ │重2.07公克,│ │ │鑑定書(見偵卷一第│ │ │ │總純質淨重19│ │ │217頁) │ │ │ │.43 公克,其│ │ │ │ │ │ │中1 包編號A1│ │ │ │ │ │ │淨重17.56公 │ │ │ │ │ │ │克,取0.15公│ │ │ │ │ │ │克鑑驗,餘17│ │ │ │ │ │ │.41 公克) │ │ │ │ ├─┼───────┼──────┼───┼───────┼─────────┤ │7 │第二級毒品甲基│1 包(驗前淨│唐宏傑│桃園縣中壢市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安非他命 │重0.52公克、│ │南路3 段317 號│空醫務中心99年12月│ │ │ │驗餘淨重0.51│ │5 樓之2 唐宏傑│10日航藥鑑字第0997│ │ │ │98公克) │ │之身上扣得 │513 號毒品鑑定書(│ │ │ │ │ │ │見偵卷一第158 頁 │ │ │ │ │ │ │) │ ├─┼───────┼──────┼───┼───────┼─────────┤ │8 │第一級毒品海洛│2 包(驗餘淨│江盛賢│桃園縣平鎮市大│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因 │重0.4720公克│蔡昆材│昌路57巷34號5 │空醫務中心99年11月│ │ │ │) │ │樓 │30日航藥鑑字第0997│ │ │ │ │ │ │512 號毒品鑑定書 │ │ │ │ │ │ │(見偵卷二第73-3頁│ │ │ │ │ │ │、70-4頁) │ │ │ │ │ │ │ │ ├─┼───────┼──────┼───┼───────┼─────────┤ │9 │第二級毒品甲基│1 包(驗前淨│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安非他命 │重0.6180公克│ │ │ │ │ │ │,驗餘淨重0.│ │ │ │ │ │ │6178公克) │ │ │ │ ├─┼───────┼──────┼───┼───────┼─────────┤ │10│塑膠分裝袋 │5包 │高子員│桃園縣中壢市環│被告高子員分裝毒品│ │ │ │ │ │南路3 段317 號│販售所用之物 │ │ │ │ │ │8 樓之6 │ │ ├─┼───────┼──────┼───┼───────┼─────────┤ │11│電子磅秤 │1臺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2│分裝吸管 │1支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3│SONY ERICSSON │1支 │同上 │桃園縣中壢市環│被告高子員聯絡販賣│ │ │廠牌之行動電話│ │ │南路3 段317 號│毒品所用之工具 │ │ │手機(含093674│ │ │5 樓之2 │ │ │ │8472號SIM 卡1 │ │ │ │ │ │ │張) │ │ │ │ │ ├─┼───────┼──────┼───┼───────┼─────────┤ │14│吸食器 │1組 │同上 │同上 │除供被告高子員施用│ │ │ │ │ │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外│ │ │ │ │ │ │,尚供其轉讓禁藥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 │ │ │ │ │ │文富施用之工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