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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黎惠萍高雅敏張明儀

                  100年度訴字第63 號

                  100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順德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被告
劉冠衍
選任辯護人
繆 璁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被告
林莉菁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告
林永智
被告
陳郁佳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
被告
天水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表人
王水明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律師
被告
李永舜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779 、14780 、14908 、14910 、15617 號、100 年度偵字第2446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順德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十五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之外盒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8、9 、附表十五編號2 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之外盒,均沒收。

劉冠衍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附表十五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十五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永舜過失犯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水明過失犯販賣偽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天水興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過失販賣偽藥,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辛順德、劉冠衍、王水明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莉菁、林永智、陳郁佳均無罪。

事實

一、辛順德係鵬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鵬翔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120 巷2 弄4 號1 樓,已於民國100 年2 月25日登記解散)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前於88年間,因販賣禁藥之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不構成累犯);劉冠衍係久富浚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久富浚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248 巷1 之1 號,登記負責人係其配偶林莉菁,已於100 年6 月28日登記解散,起訴書誤載為久富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誤載為高雄市○○區○○路248 巷114 號,均應予更正)之實際負責人,且係藥專畢業,具有藥學知識,前於91年間,因製造偽藥之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劉冠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8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不構成累犯)。劉冠衍明知「Sibutramine 」、「Phenolphthalein 」均係西藥成分,若未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依法不得製造,於94、95年間(95年7 月1 日前)之某日,因不知情之鵬翔公司負責人辛順德委託久富浚公司製造納豆膠囊之保健食品,遂與劉冠衍聯絡,並提供製造納豆膠囊保健食品之成分表(記載食品類配方)。劉冠衍為增加納豆膠囊整腸、促進身體代謝功能之功效,竟基於製造偽藥之犯意,除依辛順德提供之食品類配方採購原料外,擅自將「Sibutramine 」、「Phenolphthalein 」西藥成分摻入上開食品類原料內,再將已摻入上開西藥成分混合製造完成之粉狀偽藥,按辛順德之指示交予亦不知情之懋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懋陽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97之39號,登記負責人係林永智,起訴書誤載為懋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後則由懋陽公司之人員與辛順德自行聯繫後續充填膠囊、包裝及交貨事宜,而由不知情之懋陽公司人員以上開劉冠衍製造完成之粉狀偽藥充填成膠囊並打排、裝盒入辛順德提供予懋陽公司名為「納豆博士膠囊」之紙盒內,嗣由不知情之辛順德販售予美日藥局、麗森藥局、文化藥局、僑中藥局、貝爾多立藥局、楊氏武田藥局、安星大藥局,再販售予不特定之人。(此部分辛順德被訴製造偽藥部分、林莉菁被訴製造偽藥部分、林永智及其配偶陳郁佳【亦為懋陽公司員工】被訴製造偽藥部分,均另為無罪諭知;此部分劉冠衍被訴製造名為「幸福養生納豆膠囊」之偽藥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二、辛順德、劉冠衍均明知「Tadalafil 」(即犀利士之主成分)西藥成分,若未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依法不得製造、販賣。因鵬翔公司前於97年10月5 日,自日本進口不含西藥成分之保健食品「我王膠囊」10萬顆,經辛順德自行試用後認為壯陽效果不佳,遂找具醫藥學歷、知識之劉冠衍商討如何提升上開產品之壯陽功效,劉冠衍乃提議摻入「Tadalafil 」西藥成分,經辛順德同意並與劉冠衍議定劉冠衍製造1 顆膠囊收取新臺幣(下同)6 元之價格後,辛順德基於製造偽藥後販賣之犯意,劉冠衍則與辛順德基於共同製造偽藥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間,辛順德分2次提供上開鵬翔公司進口之「我王膠囊」共3 萬顆予劉冠衍後,劉冠衍均自行採購「Tadalafil 」及其他食品成分,並以自己實際經營之久富浚公司之機器設備,將辛順德所提供之上開「我王膠囊」打碎後再摻入「Tadalafi l」及其他食品成分,再將已摻入上開西藥成分製造完成之粉狀偽藥,委由不知情之懋陽公司人員將上開製造完成之粉狀偽藥充填成膠囊共6 萬顆。劉冠衍與辛順德均明知上開膠囊6 萬顆均係在臺灣製造,原產國並非日本,辛順德基於販賣偽藥、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後販賣、偽造私文書予行使之犯意,劉冠衍則就其中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偽造私文書與辛順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辛順德將其中3 萬顆膠囊取名為「金剛我王膠囊」並自行設計外包裝後,由劉冠衍依其指示向不知情之某印刷廠訂製有虛偽標記「原沢製藥工業株式会社」字樣之鋁箔片,以該等字樣偽稱該膠囊係「原沢製藥工業株式会社」生產製造,即日本生產製造之商品,而足以生損害於「原沢製藥工業株式会社」。再由劉冠衍委由亦不知情之懋陽公司人員,以上開印製有虛偽標記之鋁箔片,將每10顆膠囊排裝成1 片,共製造3 千片名為「金剛我王膠囊」之商品。完成後,劉冠衍乃將上開已排裝成鋁箔片之「金剛我王膠囊」3 千片,連同其他散裝之偽藥膠囊3 萬顆,亦先後分2 次寄送予辛順德。嗣辛順德自行將上開散裝之偽藥膠囊3 萬顆另命名為「漢宝99膠囊」(起訴書誤載為『漢堡99膠囊』),向不知情之虹星印刷廠訂製有虛偽標記「原沢製藥工業株式会社、東京都港區高輪3-19-17 」字樣之鋁箔片,及有虛偽標記「製造廠:原澤製藥工業株式會社、(日本)東京都港區高輪3-19-17 、總代理:鵬翔公司、進口批號:SH890810」字樣之外包裝紙盒及商品標示貼紙,以該等字樣偽稱該膠囊係「原沢製藥工業株式会社」生產製造,即日本生產製造之商品,復委由亦不知情之懋陽公司人員,以上開印製有虛偽標記之鋁箔片,將每4 顆膠囊排裝成1 片,共製造7 千5 百片鋁箔片裝名為「漢宝99膠囊」之商品,並將前開均已排裝成鋁箔片之「金剛我王膠囊」、「漢宝99膠囊」裝入前揭印製有虛偽標記之紙盒內,外盒並貼上印製有虛偽標記之商品標示貼紙。之後,辛順德將「金剛我王膠囊」部分,透過在僑中藥局、翔昱健保藥局寄賣之方式,販售予不特定之人,由藥局對外以1 顆200 元至250 元之價格販售,如有賣出則辛順德以1 顆收取100 元、超過100 元部分由藥局賺取之拆帳方式寄賣(辛順德製造上開膠囊1 顆成本14元,賺取利潤約86元),另將「漢宝99膠囊」部分以1 顆20元(辛順德1 顆賺取6 元之利潤)之價格販售予壹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壹豐公司),足使上開藥局、壹豐公司及消費者誤認「金剛我王膠囊」及「漢宝99膠囊」均係「原沢製藥工業株式会社」製造,其原產國均係日本,足以生損害於「原沢製藥工業株式会社」、上開藥局、壹豐公司及消費者。(此部分辛順德、劉冠衍被訴詐欺部分,林莉菁被訴製造偽藥、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林永智、陳郁佳被訴製造偽藥、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另為無罪諭知;劉冠衍就「金剛我王膠囊」外包裝紙盒及商品標示貼紙、「漢宝99膠囊」鋁箔包裝、外包裝紙盒及商品標示貼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均詳後述)。

三、辛順德明知「抗腫寧凝膠(Antidolin Gel )」係其委由不知情之廠商在臺灣製造之產品,原產國並非德國,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偽造私文書並予行使之犯意,向不知情之虹星印刷廠訂製有虛偽標記「TOGAL-WERK AG GERMANY POSTFACH860760D-81634」字樣之紙盒,及有虛偽標記「德國進口、製造廠:TOGAL-WERK MUNCHEN,Made in Germany 、產地:德國」之商品標示貼紙,以該等字樣偽稱該膠囊係「TOGAL-WERK MUNCHEN」公司生產製造,係德國生產製造之商品。復委由不知情之懋陽公司人員,以上開印製有虛偽標記包裝紙盒,及外盒貼商品標示貼紙,包裝前開「抗腫寧凝膠」。之後,辛順德將上開「抗腫寧凝膠」販售予不知情之王水明擔任負責人之天水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水公司)、瑞豐大藥局、美日藥局、麗森藥局、秀全藥局、文化藥局、僑中藥局、華泰藥師藥局、松泰藥師藥局、貝爾多立藥局、翔昱健保藥局、安星大藥局,再由天水公司、藥局販售予不特定之人,足使天水公司、上開藥局及消費者誤認「抗腫寧凝膠(AntidolinGel )」係「TOGAL-WERK MUN CHEN 」公司製造,其原產國係德國,足以生損害於「TOGAL -WERK MUNCHEN 」公司、天水公司、上開藥局及消費者(此部分辛順德被訴詐欺部分,王水明被訴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林永智、陳郁佳被訴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四、李永舜係僑中藥局(址設新北市板橋區○○○街102 巷5 弄15號)之實際負責人,應注意其所陳列之藥品是否為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竟於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疏未注意予以詳細查證,自97年11月5 日起,同意鵬翔公司提供前開「金剛我王膠囊」之偽藥24盒,以前開拆帳之寄賣之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金剛我王膠囊」在其經營之僑中藥局,以每顆250 元之價格欲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惟迄至98年12月21日止尚未售出之際,李永舜將鵬翔公司寄賣之「金剛我王膠囊」全部下架退還予辛順德。嗣於99年11月11日,在如附表一至十九所示之地點,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如附表一至十九所示之物,並扣得如附表一至十九備註欄註明「查扣」之物,而查悉上開一至四之情。

五、王水明係天水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38號1 樓)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從事食品批發、零售業務。緣陳冠霖(原名陳進平,其就此部分犯販賣偽藥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明知天威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威公司)販賣之馬卡(MaCa)粉末膠囊中摻有Tadalafil (犀利士之主成分)、Sildenafil(威而剛之主成分),係未經許可製造、販賣之偽藥,竟向天威公司購入馬卡粉末膠囊,自行命名為「神氣馬哥膠囊食品(英文標示「Magic MaCa」,下稱「神氣馬哥膠囊」),並於外包裝盒上記載「男人要有兩力,活力與體力」等用語,並將「男人要有兩力」之「力」字以粗黑字體放大,暗示該產品有壯陽之功效。而王水明經營天水公司食品買賣業務之際,應注意其所販賣之商品是否為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竟於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疏未注意予以詳細查證,於96年底某日(96年12月19日前),在臺北市○○區○道三號木柵交流道附近,以每顆20元之價格,向陳冠霖購買200 盒(1 盒10顆),嗣王水明從事天水公司商品銷售業務時,自96年12月19日起至99年1 月22日止,以1 顆100 元之價格,先後將「神氣馬哥膠囊」販賣予杏仁藥局負責人簡志穎(其所涉違反藥事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共1,370 顆。簡志穎復以1 顆25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共879 顆。嗣因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獲報檢舉杏仁藥局有販售偽藥之情事,調查人員於99年2 月4 日在杏仁藥局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二十所示之物(其中「神氣馬哥膠囊」扣得1 顆及49盒【每盒10顆】,共491顆),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憲兵司令部士林憲兵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辛順德、劉冠衍、林莉菁、林永智、陳郁佳、李永舜、王水明,及證人吳幸珍、李志浩、楊文勝、張朝和、駱泰樺、黃建嘉、黃惠美、林麗枝、周嘉玫、林章寶、江昭桓、林礽科、徐惠川、劉佳萍、陳冠霖、簡志穎於警詢或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陳述:上開證人於警詢或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劉冠衍、林莉菁、王水明及其等辯護人均認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冠霖於警詢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規定。本件證人陳冠霖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拘提無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1 年2 月10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10000566號拘提事項簡覆便表及所附本院拘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1 年2 月17日蘆警分刑拘字第004 號函及所附本院拘票在卷可稽。是證人陳冠霖目前所在不明,本院自無法傳喚到庭予以詰問。再者,觀之證人陳冠霖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筆錄,調查員均有依照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予以詢問陳冠霖,證人陳冠霖主動供出其有販賣「神氣馬哥膠囊」予被告王水明等情,調查筆錄製作完畢後,亦由證人陳冠霖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指印,嗣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陳冠霖,並予以具結,其仍為相同之證述,抑且,證人陳冠霖於偵查中並未陳稱警詢中有遭受到任何不當詢問,是以證人陳冠霖於警詢中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實保障,依據上開說明,證人陳冠霖此部分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王水明及其辯護人認證人陳冠霖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辛順德、劉冠衍、林莉菁、林永智、陳郁佳、王水明、李永舜,及證人吳幸珍、張朝和、駱泰樺、黃建嘉、黃惠美、林麗枝、周嘉玫、林章寶、江昭桓、林礽科、陳冠霖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證人即共同被告辛順德、劉冠衍、林莉菁、林永智、陳郁佳、王水明,及證人周嘉玫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當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辛順德、劉冠衍、林莉菁、林永智、陳郁佳、王水明,及證人周嘉玫嗣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作證,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故渠等上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屬合法調查之證據,可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另證人陳冠霖迭經本院傳喚、拘提而未獲,而有所在不明無法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之傳喚不能情形,因無不當剝奪被告王水明詰問權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依法亦得作為本案證據。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永舜、證人吳幸珍、張朝和、駱泰樺、黃建嘉、黃惠美、林麗枝、周嘉玫、林章寶、江昭桓、林礽科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當有證據能力,且該等證人係用以證明被告辛順德有將「金剛我王膠囊」、「抗腫寧凝膠」分別在藥局寄賣、販售予其等所經營之藥局等事實,被告辛順德並未爭執該等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及偵查中詰問權之欠缺,是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永舜、證人吳幸珍、張朝和、駱泰樺、黃建嘉、黃惠美、林麗枝、周嘉玫、林章寶、江昭桓、林礽科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可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四、證人徐惠川、劉佳萍於偵查中之供述: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以證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故不得作為證據。至於當事人有無爭執其證據能力,均非所問。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證人徐惠川、劉佳萍於偵查中雖經以證人身分訊問,惟並未經具結,有其訊問筆錄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80 號偵卷1 第299 至301 頁、同偵卷第334 頁背面至336 頁),是以徐惠川、劉佳萍此部分之偵訊筆錄,自均無證據能力。

五、證人簡志穎於偵查中之供述:又按被告以外之人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簡志穎前於偵查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733 號案件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陳述而製作筆錄,並非以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檢察官、被告王水明之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被告王水明之辯護人既未釋明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簡志穎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六、本判決其餘所引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劉冠衍固然承認伊係藥專畢業,有藥學知識,且為久富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本案「納豆博士膠囊」係由被告辛順德提供食品類的成分表,由伊按照該成分表負責採購原料後,以伊實際經營之久富浚公司之機器設備將原料混合製造完畢後,再送至懋陽公司充填成膠囊並包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製造偽藥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原料內摻入「Sibutramine 」、「Phenolphthalein 」西藥成分,不知何以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含上開西藥成分,應係檢驗錯誤云云。被告劉冠衍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納豆博士膠囊」僅係保健食品,並未標榜有減肥功效,實無必要添加「Sibutramine 」之西藥成分,又「Phenolphthalein 」僅是檢測之指示劑,並非西藥成分。㈡又本件扣案之「納豆博士膠囊」、「幸福養生納豆膠囊」均係被告辛順德委由被告劉冠衍同時製造後,再分別包裝,惟扣案之「幸福養生納豆膠囊」卻未檢出上開西藥成分,可見「納豆博士膠囊」係檢驗錯誤,亦有可能係將其他扣案之減肥膠囊誤認為「納豆博士膠囊」而進行檢驗云云。惟查:

⒈本件扣案之「納豆博士膠囊」均係由被告辛順德委託被告劉冠衍採購原料並生產製造,為被告劉冠衍所是認,且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辛順德證述屬實。惟本件扣案之「納豆博士膠囊」經行政院衛生署檢驗結果確含有「Sibutramine 」、「Phenolphthalein 」西藥成分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9 月29日FDA 研字第0990051630號函所附檢驗報告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80 號偵卷1 第5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又前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檢驗報告書中已載明:「檢體名稱:納豆博士膠囊、製造商:久富浚公司、代理商:鵬翔公司、外觀:暗紅色蓋米色底膠囊內裝橘紅色粉末」,核與「納豆博士膠囊」包裝上所記載之名稱、製造商、代理商及膠囊之外觀、顏色均相合一致(見本院就扣案物勘驗照片卷①第33至37頁),是被告劉冠衍之辯護人辯護稱:有可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將扣案其他減肥藥誤認為係「納豆博士膠囊」進行檢驗云云,要屬無據。再者,「Sibutramine 」、「Phenolphthalein 」確均係西藥成分,且「Phenolphthalein 」成分係作為緩瀉劑使用,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8 月3 日FDA 藥字第1000045944號函、行政院衛生署95年11月7 日衛署藥字第0950343867號公告在卷可查(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3號卷㈡第117 頁、第168 頁),是被告劉冠衍之辯護人所指「Phenolphthalein 」僅係指示劑,非西藥成分云云,亦非可採。

⒉又納豆酵素具有整腸、促進身體代謝等保健功效,為一般大眾週知之事,又本件扣案之「納豆博士膠囊」外包裝紙盒側面亦印製有「納豆キナ- ゼは日常生活でのストレスや体內の流れ氣になる代謝にオススメの成分です」日文字樣,強調具有促進身體代謝之功效,有扣案「納豆博士膠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照片卷宗①第36頁),足認被告辛順德委由被告劉冠衍製造之「納豆博士膠囊」確有定位在整腸及促進身體代謝之功效。被告劉冠衍為藥專畢業,具有藥學專業知識,此顯為被告劉冠衍所認知,而被告劉冠衍受鵬翔公司辛順德委託製造納豆膠囊產品,為提升該項產品整腸、促進身體代謝之功效,添加含有減肥功效的「Sibutramine 」,及作為緩瀉劑之「Phenolphthalein 」西藥成分,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劉冠衍之辯護人所稱:「納豆博士膠囊」僅係保健食品,並未標榜有減肥功效,實無必要添加「Sibutramine 」之西藥成分及「Phenolphthalein 」成分云云,亦難憑採。被告劉冠衍之辯護人雖聲請將本件扣案「納豆博士膠囊」再次送驗是否含「Sibutramine 」、「Phenolphthalein 」西藥成分,然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難認有何誤認檢體之處,自無再送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又被告劉冠衍之辯護人另辯護稱:扣案之「納豆博士膠囊」、「幸福養生納豆膠囊」均係被告辛順德委由被告劉冠衍同時製造後,再分別包裝,惟扣案之「幸福養生納豆膠囊」卻未檢出上開西藥成分,可見「納豆博士膠囊」係檢驗錯誤云云。惟查,本件所查扣如附表一至十九所示之扣案物,並無名為「幸福養生納豆膠囊」之物(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80 號偵卷2 第353 至366 頁)。而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 所示「幸せの養生納豆激酶」(亦為膠囊狀,見本院就扣案物勘驗照片卷①第241 頁)係在宏奇藥師藥局查扣,而證人即宏奇藥師藥局負責人李志浩於偵查中證稱該產品係向被告辛順德所購得,因「幸せの養生納豆激酶」名稱近似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載「幸福養生納豆膠囊」,而本院將該扣案之「幸せの養生納豆激酶」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驗是否含「Sibutramine 」、「Phenolphthalein 」西藥成分,雖該局函覆稱:未檢出上開西藥成分,有該局100 年10月27日FDA 研字第1005042312號函所附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3號卷㈢第5 頁、第6 頁)。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辛順德於偵查中證稱:「(問:何時開始委由劉冠衍生產納豆膠囊?)自94年開始就有做納豆膠囊」、「(問:最後一批委託劉冠衍製作之納豆膠囊是何時?)99年間,但確切日期不記得了」、「(問:到目前為止所委託劉冠衍製作之納豆膠囊大概有幾顆?)好幾十萬顆以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80 號偵卷2 第31頁、第32頁),足見被告辛順德已多次委由被告劉冠衍製造納豆膠囊,非僅一次,此情亦為被告劉冠衍所是認,是縱使被告辛順德確有將同時製造之納豆膠囊分成「納豆博士膠囊」及「幸福養生納豆膠囊」兩種包裝,然被告劉冠衍既係多次為其製造納豆膠囊,各次再分成「納豆博士膠囊」、「幸福養生納豆膠囊」販售至市面,已難率爾認定本件扣案之「納豆博士膠囊」與任一「幸福養生納豆膠囊」係同時製造,是被告劉冠衍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顯有誤會,並不可採。

⒋被告劉冠衍製造「納豆博士膠囊」偽藥後,經不知情之被告辛順德販售予美日藥局、麗森藥局、文化藥局、僑中藥局、貝爾多立藥局、楊氏武田藥局、安星大藥局,再販售予不特定之人,業據證人黃建嘉、林章寶、黃惠美、李永舜、林礽科、徐惠川、楊文勝、林麗枝於偵查中證述無誤,並有上開藥局所在地點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及憲兵司令部士林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80 號卷2 第353 至366 頁)。

⒌至於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劉冠衍「自94或95年間起」製造摻有上開西藥成分之偽藥,然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冠衍非僅一次摻入上開西藥成分製造「納豆博士膠囊」偽藥,故應認被告劉冠衍此部製造偽藥犯行僅一次,起訴書此部犯罪時點認定有誤,應予更正。又以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劉冠衍製造「納豆博士膠囊偽藥」之日期,應係於94、95年間(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前)某日。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辛順德、劉冠衍共同製造「金剛我王膠囊」、「漢宝99膠囊」偽藥,再由被告辛順德將「金剛我王膠囊」寄賣於藥局,將「漢宝99膠囊」賣斷予壹豐公司部分:

⑴訊據被告辛順德對於此部分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3號卷㈠第128 頁正面及背面、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3號卷㈣第63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辛順德於偵查中證稱:「(問:『漢宝99膠囊』成分跟『金剛我王膠囊』成分是否相同?)是,成分完全相同」、「(問:『漢宝99膠囊』是久富浚公司製造的?)是」、「(問:『金剛我王膠囊』是由何公司製作的?)久富浚公司製作的,原料是由我出一部分,久富浚公司出一部分,由久富浚製造成膠囊交給我的,『漢宝99膠囊』原料成分也是部分由我出,部分由久富浚提供,這兩個產品是同一批生產線製造的」、「(問:『金剛我王膠囊』委託久富浚公司製造1 顆費用多少?)1 顆6 、7 元,扣除我自己的原物料成本,1 顆要13、14元成本,我賣『漢宝99膠囊』壹豐公司經銷商1 顆賣20元」、「(問:『漢宝99膠囊』1 顆成本多少錢?)跟『金剛我王膠囊』一樣,1 顆成本是13、14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4 至216 頁);於審理中證稱:「(問:本件扣案『金剛我王膠囊』及『漢宝99 膠 囊』原來係97年10月5 日你曾經有買過從日本進口之10 萬 顆膠囊?)我從日本進口10萬顆『我王膠囊』,這時候進口的膠囊並沒有摻入西藥成分,我們後來從日本進口的10萬顆膠囊中取出3 萬顆,添加威而鋼成分(應係Tadalafil 犀利士之主成分,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3號卷㈣第56頁,以下均更正為犀利士)後製造成6 萬顆膠囊」、「(問:製造6 萬顆就是本案扣案的『金剛我王膠囊』及『漢宝99膠囊』?)是」、「(問:添加犀利士成分是跟誰洽商的?)我跟劉冠衍洽談的」、「(問:西藥犀利士原料何人提供?)劉冠衍提供的」、「(問:你將3 萬顆交給他作成6 萬顆價格如何算?)忘記了,以前說過」、(問:『金剛我王膠囊』、『漢宝99膠囊』後來由誰包裝?)包裝的部分我是給懋陽公司」、「(問:『金剛我王膠囊』、『漢宝99膠囊』你發給藥局價格如何算?)我跟藥局是做合約,是用寄賣的方式,我賣給藥局定價1 顆是100 元,藥局再賣1顆200 元」、「(問:你前所稱將3 萬顆『金剛我王膠囊』摻入犀利士西藥成分作成6 萬顆,你是分幾次交給劉冠衍去製造?)2 次,前後時間蠻近的」、「(問:大概是民國幾年?)96年底的時候」、「(問:你跟劉冠衍討論要摻入西藥成分是寄給他之前或寄給他之後的事情?)在寄給他之前有討論過」、「(問:為何會討論到摻入西藥成分?)我跟他說從日本進口這批10萬顆壯陽效果比較不好,因為我自己有先試過,所以我和劉冠衍討論後決定要添加犀利士」、「(問:是劉冠衍主動跟你提起說他那邊有犀利士西藥成分可以添加嗎,還是你問他的?)我有先問過他這個問題,我問他是否有辦法拿到原料,他說他會幫我找這類的東西給我」、「(問:你說分兩次讓劉冠衍去製造,他是將兩次你送給他的我王膠囊1 次交給你或是分次交給你?)他分兩次交給我」、「(問:他兩次分別寄送幾顆?)兩次合計起來差不多6 萬顆的量,兩次的量差不多」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3號卷㈡第96頁至第102 頁)。被告即共同被告劉冠衍於審理中證稱:「(問:『金剛我王膠囊』、『漢宝99膠囊』原料的是由何人製造的?)由我製造的」、「(問:你總共製造幾顆『金剛我王膠囊』、『漢宝99膠囊』給辛順德?)6 萬顆」、「(問:是否是一次交給他?)應該是分兩次」、「(問:辛順德交給你添加犀利士的膠囊數量是否是3萬顆?)對,是日本進口的3 萬顆,從3 萬顆作成6 萬顆」、「(問:請說明從3 萬顆膠囊添加威而鋼類緣物製成6 萬顆膠囊的過程?)我先把辛順德送來的3 萬顆膠囊打破,然後利用振動器及過篩器將空膠囊及內容物分離,再取它的內容物依辛順德的指示添加好幾種成分,其中有一種是犀利士,之後就委外送給懋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充填膠囊」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3號卷㈢第113 頁至第117 頁背面)。是被告劉冠衍、辛順德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辛順德、劉冠衍(其等相互間為證人)於偵查、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翔昱健保藥局之負責人駱泰樺於偵查中具結供證在翔昱健保藥局扣得之「金剛我王膠囊」來源係被告辛順德一節(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80 號偵卷2第23 頁、第29至30頁、第32至35頁、同號偵卷1 第152 頁背面、本院100 年度訴第63號卷㈡第96至111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3號卷㈢第112 頁至第118 頁),並有扣案「金剛我王膠囊」、「漢宝99膠囊」、翔昱健保藥局金剛膠囊進退貨報表(見本院就扣案物勘驗卷⑤第31頁)可佐,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0月25日FDA 研字第0990058369號函所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載明檢體名稱:我王膠囊【GORILLA 】、製造廠:原澤製藥工業株式會社【日本】、總代理:鵬翔公司、批號:SH000000-00000、結果判定:檢出「Tadalafil 」西藥成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80 號偵卷1 第60、61頁)在卷可證,被告辛順德、劉冠衍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又本院勘驗扣案「漢宝99膠囊」之外盒、商品標示貼紙,其名稱應為「漢宝99膠囊」(見本院就扣案物勘驗照片卷①第1 至17 -1 頁),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漢堡99膠囊」,應予更正。

⑵又被告辛順德係於97年10月5 日自日本進口10萬顆食品類之我王膠囊後,自行試用結果認為壯陽效果不佳,遂向被告劉冠衍詢問添加何等配方以提升壯陽效果,經被告劉冠衍提議添加「Tadalafil (犀利士之主成分)」,經被告辛順德同意後,將上開「我王膠囊」3 萬顆交予被告劉冠衍,由被告劉冠衍負責採購並摻入上開西藥成分及其他食品成分後,製造成6 萬顆膠囊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辛順德於偵查及審理中、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冠衍於審理中證述無誤。被告辛順德、劉冠衍於製造「金剛我王膠囊」、「漢宝99膠囊」偽藥部分,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綜上,被告辛順德、劉冠衍確有共同製造偽藥,被告辛順德並於製造偽藥後進而販賣,均灼然可見。又被告辛順德係將「金剛我王膠囊」部分,以寄賣方式,由藥局對外以1 顆200 元至250 元之價格販售予顧客,如有賣出,則以1 顆被告辛順德收取100 元(1 顆成本14元,被告辛順德賺取86元之利潤),超過100元之部分則屬藥局之利潤之拆帳方式,如未賣出,藥局可全部退還之方式,在僑中藥局、翔昱健保藥局寄賣;而「漢宝99膠囊」則係以1 顆20元之價格(被告辛順德1 顆賺取6 元之利潤),販售予壹豐公司。

⒉被告劉冠衍按被告辛順德指示,向不知情之某印刷廠訂製虛偽標記「原沢製藥工業株式会社」字樣之鋁箔片,再交由不知情之懋陽公司以該鋁箔片,將「金剛我王膠囊」以10顆打排成1 片包裝,及被告辛順德再自行向不知情之虹星印刷廠訂製虛偽標記「原沢製藥工業株式会社、東京都港區高輪3-19-17 」字樣之鋁箔片,及虛偽標記「製造廠:原澤製藥工業株式會社、東京都港區高輪3-19-17 、總代理:鵬翔公司、進口批號:SH890810」字樣之紙盒及商品標示貼紙,委由不知情之懋陽公司將上開排裝之「金剛我王膠囊」及散裝之「漢宝99膠囊」以鋁箔片打排後,均裝入該等紙盒內,並於外盒貼上前揭商品標示貼紙部分:

⑴被告辛順德部分:訊據被告辛順德對於此部分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80 號偵卷1 第215 頁、同號偵卷2 第32至33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3號卷㈠第128 頁、本院100 年度訴第63號卷㈣第6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冠衍於審理中證述「(問:『金剛我王膠囊』打排用的鋁箔片上印製的金剛GORILLA 以及原沢製藥工業株式会社,你是否知道其等印製的內容是由何人決定的?)是由辛順德提供要印製的版本,委託我代訂印製鋁箔,是我委託其他廠商印製鋁箔」、「(問:在你與辛順德共同製造『金剛我王膠囊』、『漢宝99膠囊』的過程中,懋陽公司是負責什麼部分的程序?)都是負責充填膠囊,『金剛我王膠囊』的部分,我做到膠囊打排完之後,我就寄送給辛順德,至於他要找何人包裝我不知道,打排的部分也是懋陽公司做的,其餘我是做內容物粉然後就交給懋陽公司,懋陽公司後續的工作要去問辛順德,因為這個部分是由辛順德直接委託懋陽公司,我委託懋陽公司的部分就是『金剛我王膠囊』的充填及打片」等情(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3號卷㈢第113 至116 頁),證人林永智、陳郁佳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金剛我王膠囊」、「漢宝99膠囊」之包裝及標示,均係被告辛順德寄送已印製完成之鋁箔片、紙盒及商品標示貼紙,由其等以所經營之懋陽公司之機器設備包裝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80 號偵卷1 第161 頁、第164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3號卷㈢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第15頁、第16頁背面)相符,並有扣案「金剛我王膠囊」、「漢宝99膠囊」、上開2 項商品標示貼紙可佐,及本院勘驗「金剛我王膠囊」、「漢宝99膠囊」外包裝紙盒及排裝鋁箔片、商品標示貼紙之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就扣案物之勘驗照片卷①第1 至19-1頁、第40頁),被告辛順德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⑵被告劉冠衍部分:訊據被告劉冠衍固然承認伊有按被告辛順德之指示向不知情之某印刷廠訂製虛偽標記「原沢製藥工業株式会社」字樣之鋁箔片後,再委由不知情之懋陽公司將命名為「金剛我王」之膠囊排裝成10顆為1 片之鋁箔片包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為虛偽之標記之犯行,辯稱:伊是按被告辛順德之指示所為,係被告辛順德指示要在「金剛我王膠囊」之排裝鋁箔片上印製「原沢製藥工業株式会社」字樣云云。被告劉冠衍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金剛我王膠囊」、「漢宝99膠囊」之外包裝均係被告辛順德委由他人印製提供,非被告劉冠衍所印製,被告劉冠衍雖知情,但僅係消極知悉被告辛順德偽造私文書之情節,並無任何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被告劉冠衍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為虛偽之標記之犯行云云。然查:

①被告劉冠衍製造「金剛我王膠囊」、「漢宝99膠囊」係以被告辛順德提供之「我王膠囊」3 萬顆予伊打碎後,摻入「Tadalafil 」製造成6 萬顆膠囊,其中一半命名為「金剛我王膠囊」,另一半命名為「漢宝99膠囊」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劉冠衍明知「金剛我王膠囊」非日本「原沢製藥工業株式会社」製造,亦非日本進口之商品。

②又被告劉冠衍於審理中供承:伊係按被告辛順德之指示向不知情之某印刷廠訂製虛偽標記「原沢製藥工業株式会社」字樣之鋁箔片後,再委由不知情之懋陽公司將命名為「金剛我王」之膠囊排裝成10顆為1 片之鋁箔片包裝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3號卷㈢第114 至116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辛順德於審理中證稱:「(問:你與劉冠衍討論要在我王膠囊內添加『Tadalafil 』這件事,除了提到要添加這個成分外,就包裝、名稱是否有討論?)只有討論到鋁箔片上面印製的兩排字體,其他外盒的包裝、名稱並沒有討論,外盒包裝上要印製的內容、名稱都是伊決定的」、「(提示本院就扣案物勘驗照片卷①第17-1頁、第19-1頁,問:『金剛我王膠囊』與『漢宝99膠囊』之鋁箔片上印刷之字樣不同,有何意見?)『金剛我王膠囊』是伊與劉冠衍討論的,『漢宝99膠囊』鋁箔片上印刷之字樣是伊決定的,並未與劉冠衍討論」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3號卷㈣第7 頁背面)相符,足認被告劉冠衍確有就「金剛我王膠囊」排裝鋁箔片上印製之字樣與被告辛順德討論,並按被告辛順德之指示向不知情之印刷廠訂製虛偽標記「原沢製藥工業株式会社」字樣之鋁箔片後,再委由不知情之懋陽公司將命名為「金剛我王」之膠囊排裝成10顆為1 片之鋁箔片包裝等情無誤。被告劉冠衍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金剛我王膠囊」之外包裝係被告辛順德委由他人印製提供,非被告劉冠衍所印製,被告劉冠衍雖知情,然無任何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云云,要與事實不合,顯非的論。

③被告劉冠衍、辛順德均明知「金剛我王膠囊」非「原沢製藥工業株式会社」所製造,原產國非日本,竟謀議在「金剛我王膠囊」排裝鋁箔片上虛偽標示「原沢製藥工業株式会社」字樣,且由被告劉冠衍按被告辛順德之指示向不知情之印刷廠訂製有上開虛偽標記之鋁箔片後,再委由不知情之懋陽公司以該鋁箔片打排包裝,顯見其等2 人確有偽造私文書及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惟被告劉冠衍按被告辛順德指示,向不知情之某印刷廠訂製虛偽標記「原沢製藥工業株式会社」字樣之鋁箔片後,再委由不知情之懋陽公司將命名為「金剛我王」之膠囊排裝成10顆為1 片之鋁箔片包裝並寄送予被告辛順德後,即未再參與被告辛順德後續之犯行,後續就「金剛我王膠囊」部分印製有虛偽標記之外包裝紙盒、商品標示貼紙,及「漢宝99膠囊」部分印製有虛偽標記之鋁箔片、外包裝紙盒、商品標示貼紙,及「金剛我王膠囊」、「漢宝99膠囊」之包裝、販售予他人或藥局之行為均係被告辛順德單獨所為。故被告劉冠衍係與被告辛順德係就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偽造私文書有犯意聯絡,就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無犯意聯絡,特此說明。

㈢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辛順德對於此部分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80 號偵卷1 第13頁、同偵卷1 第216 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3號卷㈠第128 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3號卷㈣第6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智、陳郁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被告辛順德有委由懋陽公司做『抗腫寧凝膠』之裝盒及外包裝封膜,外包裝紙盒係被告辛順德自行印製完成寄送提供予懋陽公司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80 號偵卷1 第161 頁、同號偵卷2 第255 頁背面、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3號卷㈢第13頁背面、第1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標示德國進口之「抗腫寧凝膠(Antidolin Gel )」47條可佐,及本院勘驗標示為德國進口之「抗腫寧凝膠(Antidolin Gel )」外包裝紙盒、商品標示貼紙之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就扣案物之勘驗照片卷①第23、24頁),被告辛順德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又被告辛順德將包裝完成之「抗腫寧凝膠」,販售予天水公司、瑞豐大藥局、美日藥局、麗森藥局、秀全藥局、文化藥局、僑中藥局、華泰藥師藥局、松泰藥師藥局、貝爾多立藥局、翔昱健保藥局、安星大藥局,再由天水公司、藥局販售予不特定之人等情,有證人王水明、施志鴻、黃建嘉、林章寶、張朝和、黃惠美、李永舜、吳幸珍、林礽科、徐惠川、駱泰樺、林麗枝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天水公司及上開藥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及憲兵司令部士林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80 號卷2 第353 至366 頁)。

㈣事實欄四部分:訊據被告李永舜固然承認伊係醫事管理學校畢業,具有藥學知識,亦係僑中藥局之實際負責人,有同意鵬翔公司以寄賣方式,由被告辛順德提供「金剛我王膠囊」24盒,陳列在伊經營之僑中藥局販售,且於尚未售出之際,即下架全部退還予被告辛順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之犯行,辯稱:伊雖於97年11月5 日同意鵬翔公司提供「金剛膠囊」24盒在伊經營之僑中藥局寄賣,但迄至98年12月21日退貨之際,均未售出任何「金剛我王膠囊」,在此期間,並無任何公告該等「金剛我王膠囊」係偽藥,伊無從知悉該商品係偽藥,而藥局亦無檢驗藥品之能力,伊有檢視「金剛我王膠囊」之外包裝標示之成分,已盡到注意義務,伊並非意圖販賣而陳列「金剛我王膠囊」,亦無過失云云。被告李永舜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辛順德、劉冠衍共同製造「金剛我王膠囊」偽藥,摻入「Tadalafil 」等製造過程,被告李永舜均不知情。而其等摻入之上開西藥成分,以當時之檢驗儀器無從檢驗得知,被告李永舜顯無知悉之可能,主管機關亦未於被告李永舜同意寄賣「金剛我王膠囊」期間公告「金剛我王膠囊」含西藥成分,被告李永舜顯然無從得知「金剛我王膠囊」含有上開西藥成分云云。惟查:

⒈被告李永舜於偵查中供稱:「(提示金剛我王膠囊30粒1 盒之外盒照片,問:僑中藥局是否進過該項產品?)有」、「(問:金剛我王膠囊售價多少?)1 顆進價100 元,售價1顆250 元,我連1 盒都賣不出去,後來鵬翔公司的辛順德就把金剛我王膠囊拿回去了」、「(問:為何金剛我王膠囊賣這麼貴?功效為何?)辛順德來介紹說可以強精補腎,是給男人吃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80 號偵卷1 第390 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辛順德於偵查中證稱:「(問:僑中藥局之李永舜跟鵬翔公司進過什麼產品?)有進過金剛我王膠囊... 進過1 次,大約2 、30盒」、「(問:僑中藥局之李永舜所進的上開金剛我王膠囊銷售情形?)他說賣得不好,他不要賣了,全部都退還給我,我跟僑中藥局不是賣斷的,如果有賣出去,我1 盒算他3千元,他可以賣6 千元,賣不出去可以退還給我」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80 號偵卷2 第387 頁);於審理中證稱:「(問:你交給李永舜多少『金剛我王膠囊』?)20幾盒」、「(問:有賣掉幾盒?)沒有賣掉,全數退還給我」、「(問:為何要退還,因為他看到我在板橋地檢署有被查獲,我有跟他說不要再賣了,所以他全部退還給我」、「(問:你賣『金剛我王膠囊』給李永舜,有關產品之販售方式你們有什麼約定?)我是用寄賣的,我讓他賣,他賣出去多少再算錢,如果他賣1 盒我就收1 盒的錢,我記得我是收1 千元,賣出去的價錢多的部分就屬於藥局的,但都沒有賣出去,最後是全部退貨」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3號卷㈡第105 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3號卷㈣第8 頁背面)。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辛順德前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永舜賣出1 盒係向其收取3 千元,卻於審理中改稱收取1 千元,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辛順德於偵查中所證之1 盒收取1 千元之證述要與被告李永舜之供述相符,且其偵查中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點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證為可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辛順德雖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永舜自己可賣1 盒6 千元,然被告李永舜於偵查中供稱1 顆的賣價是250 元(1 盒30顆,共計7 千5百元),其等所述不同,應係被告辛順德建議被告李永舜之售價為1 顆200 元(即1 盒6 千元),而被告李永舜之實際售價為1 顆250 元(即1 盒7 千5 百元)。綜上,可知被告李永舜與被告辛順德係約定被告辛順德提供「金剛我王膠囊」,寄售在被告李永舜經營之僑中藥局,如有賣出則被告辛順德以1 顆100 元(1 盒30顆,共計3 千元),其餘賣出之售價由被告李永舜取得之方式拆帳,且被告辛順德有介紹該「金剛我王膠囊」之功效係「強精補腎、是給男人吃的」等情。

⒉又觀之扣案「金剛我王膠囊」外包裝紙盒正面,除有「金剛、GORILLA Capsule 」等字樣外,另印製有「男の現役サボ- トがんばれ!」「サッとひと子き持續力!」等日文字樣(見本院就扣案物勘驗照片卷①第19-1頁),縱或被告李永舜不知該等日文假名之意義為何,然由該等日文漢字部分亦可顯而易見係在強調「金剛我王膠囊」具有增強男性持續力之功效,再酌以被告辛順德已告知被告李永舜「金剛我王膠囊」是「強精補腎、是給男人吃的」等情,被告李永舜對於「金剛我王膠囊」定位為「壯陽」產品應知之甚詳。又被告李永舜係醫事管理學校畢業,具有藥學之知識,當知坊間販售之壯陽產品,雖以食品販賣,然仍有相當多產品檢出含具改善男性勃起性功能障礙之西藥成分,且被告辛順德寄賣之「金剛我王膠囊」之售價高達單顆250 元,如有賣出扣除要與被告辛順德拆帳之100 元,尚可賺取150 元,1 盒30顆即可賺取高達4 千5 百元之利潤,被告李永舜應注意其同意讓被告辛順德寄賣之「金剛我王膠囊」是否含有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而違法擅自製造之上開壯陽藥物或其主要成分,竟於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要求被告辛順德提出檢驗報告,或自行將該產品送驗,確認未含有上開壯陽藥品之主要成分前,即自97年11月5 起日至98年12月21日止,意圖販賣而陳列在所經營之僑中藥局內,顯見被告李永舜確有過失。被告李永舜辯稱:主管機關無任何公告「金剛我王膠囊」係偽藥,伊無從知悉該商品係偽藥,而藥局亦無檢驗藥品之能力,伊有檢視「金剛我王膠囊」之外包裝標示之成分,已盡到注意義務,伊無過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被告李永舜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開西藥成分,以當時之檢驗儀器無從檢驗得知,被告李永舜顯無知悉之可能云云,然查「Tadalafil 」係犀利士之主成分,被告李永舜之辯護人未指出何以以當時之檢驗無從檢出,即空言無從檢出,而認被告李永舜無知悉之可能云云,實無足採。

㈤事實欄五部分:訊據被告王水明固然承認伊係天水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有向陳冠霖購買「神氣馬哥膠囊(Magic MaCa)」,嗣以1 顆100 元之價格販賣予杏仁藥局負責人簡志穎,由簡志穎販售與不特定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販賣偽藥之犯行,辯稱:「神氣馬哥膠囊」成分標示清楚載明是食品,包裝上沒有標榜有關男性性能力功效之字樣,伊也僅係經銷商,沒有能力送驗是否有含藥品成分,伊並非明知「神奇馬哥膠囊」係偽藥而販賣,亦無過失云云。被告王水明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製造、包裝「神氣馬哥膠囊」之林錦泉、陳冠霖均否認其等明知該產品中含有西藥成分,陳冠霖轉售該產品予被告王水明時,當然不會告知該產品有西藥成分,而坊間報導神氣馬哥裡面所含之馬卡,是秘魯國寶,可以增加體力、耐力,沒有與男性性功能相關,馬卡也是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標示為合法食品,被告王水明並未涉犯藥事法第83條之罪云云。惟查:

⒈本件於簡志穎經營之杏仁藥局內查扣之「神氣馬哥膠囊」1顆、49盒(每盒10顆),其來源係被告王水明,為被告王水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且為證人簡志穎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無誤,且有杏仁藥局品項進貨明細表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733 號偵卷第71頁)。而上開「神氣馬哥膠囊」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檢驗出含Tadalafil (犀力士主成分)及Sildenafil(威而剛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2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990005329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733 號偵卷第16頁),又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未用罄之「神氣馬哥膠囊」490 顆扣案足憑,徵而可信。

⒉證人陳冠霖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陳稱:「(問:你向天威公司購買『神氣馬哥膠囊』價格為何?何時開始販售?進貨數量?)我向天威公司購買『神氣馬哥膠囊』轉賣給王水明,轉賣給王水明的價格是1 顆20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733 號偵卷A 第10頁);於偵查中陳稱:「(問:『神氣馬哥膠囊』是誰製作的?王水明說要MaCa,我就找天威公司林錦泉詢問他有沒有」、「(問:你賣王水明幾顆?)我賣給他約200 盒,1 盒10顆」、「當初是王水明說要MaCa,我知道林錦泉那邊有,我就買過來轉賣給王水明」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12733 號偵卷第53頁、第114 頁)。是被告王水明係主動向證人陳冠霖表示欲購買「MaCa」,經證人陳冠霖向天威公司負責人林錦泉購得「神氣馬哥膠囊」後,再販賣予被告王水明200 盒「神氣馬哥膠囊」(1 盒10顆,每顆20元)。而證人簡志穎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有無販售『神氣馬哥膠囊』?)有,我是向王水明購買,96年12月19日王水明向我推薦『神氣馬哥膠囊』」、「(問:你總共買了幾顆『神氣馬哥膠囊』?)1370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733 號偵卷A 第53至54頁);於審理中證稱:「提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733 號偵卷第25頁簡志穎調查局筆錄第3 頁,問:你於調查局作筆錄時稱你自96年共進貨94盒,每盒10顆,買入價格每顆100 元,販售價格每顆250 元至300 元,是否屬實?)實在,...詳細的時間、數量,要以電腦進貨資料為主,現在不記得」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7 號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又參以卷附杏仁藥局品項進銷存明細、進貨單(載明杏仁藥局自96年12月16日起至99年1 月22日陸續向天水公司進貨「神奇馬哥膠囊」共1370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733 號偵卷第71頁)可知,證人即杏仁藥局負責人簡志穎自96年12月19日起至99年1 月22日止,陸續以每顆100 元之價格,向被告王水明經營之天水公司購買「神奇馬哥膠囊」共計1370顆,再以每顆250 元至3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又本件在杏仁藥局扣得「神氣馬哥膠囊」491 顆,是杏仁藥局向被告王水明購買之「神氣馬哥膠囊」已售出879 顆予不特定之顧客。

⒊又觀之扣案「神氣馬哥膠囊」外包裝紙盒正面及背面,均有「Magic Maca神氣馬哥」等名稱字樣,且均於上開名稱字樣下方印製有「男人要有兩力,活力與體力」,又將「男人要有兩力」之「力」以粗黑放大之字體表現(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733 號偵卷第30、31頁),前揭外包裝紙盒上之字樣,足認有暗示該產品具「壯陽」功效;況且馬卡(MaCa)具有增強體力、壯陽之功效,為一般所週知之事,被告王水明身為天水公司登記暨實際負責人,從事保健食品批發零售買賣業務多年,當知坊間販售之壯陽產品,雖以食品販賣,然仍有相當多產品檢出含具改善男性勃起性功能障礙之西藥成分;再者,被告王水明係主動向證人陳冠霖徵詢有無販賣馬卡(MaCa),始由證人陳冠霖販售「神氣馬哥膠囊」予伊,顯見被告王水明於向證人陳冠霖徵詢有無販賣馬卡(MaCa)前已對馬卡(MaCa)有相當之認識,並非係經由被告陳冠霖之介紹始知馬卡(MaCa),更無由受證人陳冠霖誤導而誤認該成分或「神氣馬哥膠囊」均不具「壯陽」功效,被告王水明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製造、包裝「神氣馬哥膠囊」之林錦泉、陳冠霖均否認其等明知該產品中含有西藥成分,陳冠霖轉售該產品予被告王水明時,當然不會告知該產品有西藥成分云云,並不可採;復參以被告王水明向證人陳冠霖以1 顆20元購入「神氣馬哥膠囊」200 盒(1 盒10顆)後,再以1 顆100 元之價格販賣予證人簡志穎,售價高達其進價之5 倍,利潤極高,被告王水明應注意其向證人陳冠霖購買之「神氣馬哥膠囊」是否含有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而違法擅自製造之上開壯陽藥物或其主要成分,竟於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要求證人陳冠霖提出檢驗報告,或自行將該產品送驗,確認未含有上開壯陽藥品之主要成分前,即自96年12月19日前某日,以1顆20元之價格,向證人陳冠霖購入「神氣馬哥膠囊」200 盒(1 盒10顆),嗣自96年12月19日起至99年1 月22日止,陸續以1 顆100 元之價格販賣「神氣馬哥膠囊」共計1370顆,予杏仁藥局之負責人簡志穎,再由簡志穎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顯見被告王水明確有過失。被告王水明雖辯稱:「神氣馬哥膠囊」成分標示清楚載明是食品,包裝上沒有標榜有關男性性能力功效之字樣,伊也僅係經銷商,沒有能力送驗是否有含藥品成分,伊不知該產品含有西藥成分,伊沒有過失云云,顯屬飾卸之詞,要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冠衍、辛順德、李永舜、王水明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貳、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劉冠衍於94、95年間(95年7 月1 日之前)某日製造「納豆博士膠囊」偽藥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業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刑法第51條第5 款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是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劉冠衍所犯前揭犯行,其中製造「納豆博士膠囊」偽藥罪之犯罪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冠衍。

㈡又查被告劉冠衍行為後,藥事法固於95年5 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771 號令修正公布第82條、第83條、第106 條條文,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刪除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2 項、第5 項及第83條第2 項、第5項關於常業犯暨未遂犯之規定,就同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並未修正,公訴意旨亦未對被告劉冠衍以常業犯或未遂犯起訴論罪,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併此敘明。

二、按「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藥事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藥事法第39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Sibutramine 」、「Phenolphthalein 」於被告劉冠衍於94、95年間(95年7 月1 日以前)某日製造「納豆博士膠囊」時,仍係行政院衛生署所認之西藥成分(惟「Sibutramine 」於100 年間、「Phenolphthalein 」於96年10月30日,均因含上開成分藥品之安全性疑慮,經行政院衛生署廢止含上開成分藥品之藥品許可證,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3號卷㈡第168 頁行政院衛生署95年11月7 日衛署藥字第0950343867號公告),而「Tadalafil 」(犀利士之主成分)、「Sildenafil」(威而剛之主成分)亦分別為行政院衛生署所認之西藥成分。被告劉冠衍製造之「納豆博士膠囊」,經警在鵬翔公司、美日藥局、麗森藥局、文化藥局、僑中藥局、楊氏武田藥局、安星大藥局、貝爾多立藥局內查扣後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含有「Sibutramine 」、「Phenolphthalein 」西藥成分,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9 月29日FDA 研字第0990051630號函所附號檢驗報告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80 號偵卷1 第53、55頁)在卷可按。又被告劉冠衍、辛順德共同製造之「金剛我王膠囊」、「漢宝99膠囊」,經警在鵬翔公司、翔昱健保藥局查扣後送驗結果,確檢出含有「Tadalafil 」(犀利士之主成分)西藥成分,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0月25日FDA 研字第0990058369號函所附號檢驗報告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80 號偵卷1 第60、61頁)在卷可稽。再者,被告天水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王水明販賣予杏仁藥局之負責人簡志穎之「神氣馬哥膠囊」,經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在杏仁藥局查扣後送驗結果,確檢出「Tadalafil 」(犀利士之主成分)、「Sildenafil」(威而剛之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封條、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800590190 號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733 號偵卷第16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劉冠衍所製造之「納豆博士膠囊」,被告劉冠衍、辛順德共同製造之「金剛我王膠囊」、「漢宝99膠囊」,被告天水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王水明販賣之「神氣馬哥膠囊」均摻有上開西藥成分,均屬偽藥無疑。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卷內雖無證據證明確有日本「原沢製藥工業株式会社」及德國「TOGAL-WERK MUNCHEN」此等公司存在,惟被告劉冠衍、辛順德共同在「金剛我王膠囊」排裝鋁箔片上虛偽標記製造廠名稱「原沢製藥工業株式会社」,被告辛順德在「金剛我王膠囊」、「漢宝99膠囊」之排裝鋁箔片、包裝紙盒、商品標示貼紙上均虛偽標記製造廠名稱「原沢製藥工業株式会社」,被告辛順德在「抗腫寧凝膠」包裝紙盒、商品標示貼紙上虛偽標記製造廠名稱「TOGAL-WERK MUNCHEN」,仍難阻卻此部分犯罪之成立。

三、事實欄一、二、三之犯行論罪部分:核被告劉冠衍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其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罪、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辛順德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明知為不實標記商品而販賣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明知為不實標記商品而販賣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檢察官雖漏未論列被告劉冠衍、辛順德分別涉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名,事實欄三部分,檢察官雖漏未論列被告辛順德涉犯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罪名,然起訴事實均已述及,均屬業經起訴,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3號卷㈣第4 頁背面、第62頁)。被告辛順德就事實欄二於含有西藥成分之「金剛我王膠囊」、「漢宝99膠囊」製造完成後,加以販售之販賣偽藥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就事實欄二、三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明知為虛偽標記商品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辛順德就事實欄二、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冠衍、辛順德就事實欄二製造偽藥、虛偽標記商品、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冠衍、辛順德就事實欄二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懋陽公司將摻有「Tadalafil 」(犀利士之主成分)西藥成分之偽藥製成膠囊並包裝,又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廠商印製虛偽標記之鋁箔片、包裝紙盒、商品標示貼紙(被告劉冠衍僅與被告辛順德共犯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廠印製「金剛我王膠囊」之排裝鋁箔片,其餘均係被告辛順德單獨所為),被告辛順德就事實三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廠印製虛偽標記之紙盒、商品標示貼紙,又利用不知情之懋陽公司包裝「抗腫寧膠囊」,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劉冠衍、辛順德就事實欄二製造「金剛我王膠囊」、「漢宝99膠囊」部分,雖被告辛順德有先後2 次提供其自日本進口之「我王膠囊」,由被告劉冠衍摻入「Tadalafil 」(犀利士之主成分)製造後再分2 次交付予被告辛順德之製造偽藥行為,惟其等係基於單一製造偽藥之犯意聯絡,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按所謂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係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及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標準,其一類型係從法條文義即可得知,如「收集」國防機密罪、「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由法條所規定「收集」之文義,即知「收集」之行為具有不斷實施之特性;另一集合犯之類型,則係由構成要件規範目的與日常生活經驗之典型違犯型態加以判斷者。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整體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辛順德先後寄賣「金剛我王膠囊」予翔昱健保藥局、僑中藥局、販賣「漢宝99膠囊」予壹豐公司之多次營業性行為舉措,及先後販賣「抗腫寧凝膠」予天水公司、瑞豐大藥局、美日藥局、麗森藥局、秀全藥局、文化藥局、僑中藥局、華泰藥師藥局、松泰藥師藥局、貝爾多立藥局、翔昱健保藥局、安星大藥局,均係為圖販賣利益之重複實行、反覆延續特徵,在行為概念上均自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辛順德就事實欄二、三所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劉冠衍就事實欄二所犯虛偽標記商品罪、偽造私文書罪,及被告辛順德就事實欄二、三各犯明知為虛偽標記商品而販賣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劉冠衍所犯事實欄一、二之製造偽藥犯行,及事實欄二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被告辛順德所犯事實欄二製造偽藥犯行,及事實欄二、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事實欄四、五之犯行論罪部分:被告李永舜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之過失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罪。被告王水明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之過失販賣偽藥罪。又被告王水明係天水公司之代表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7 號卷第23頁),被告天水公司因被告王水明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名,應依同法第87條之規定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3條第3 項規定之罰金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永舜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云云,然被告李永舜迭次供述「金剛我王膠囊」係鵬翔公司所寄賣,且為證人即共同被告辛順德證述屬實,並有僑中藥局之進退貨報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李永舜確係同意鵬翔公司寄賣,並未販入上開偽藥,且依上開進退貨報表,鵬翔公司所寄賣之「金剛我王膠囊」尚未販售予他人即已下架全部退貨予鵬翔公司,起訴書誤認被告李永舜於97年10月5 日以後之不詳時間,向鵬翔公司購買2 、30盒「金剛我王膠囊」陳列於僑中藥局販售,且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嫌起訴被告李永舜,容有未洽。又事實欄四之「金剛我王膠囊」、事實欄五之「神氣馬哥膠囊」外包裝雖均有暗示「壯陽」功效,且一旦售出之利潤頗高,而被告李永舜、王水明均應注意該等產品是否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均疏未注意予以查證,應分別係過失犯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罪、過失販賣偽藥罪,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李永舜、王水明分別明知「金剛我王膠囊」、「神氣馬哥膠囊」係偽藥而販賣,惟此與被告李永舜、王水明分別被訴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此等部分檢察官所引之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3號卷㈣第62頁)。末查,被告王水明係經營被告天水公司而從事業務,自96年12月19日起至99年1 月22日止,因過失販賣「神氣馬哥膠囊」偽藥予杏仁藥局多次,其多次營業性行為舉措,陸續出貨、收取貨款,均係為圖販賣利益之重複實行、反覆延續特徵,在行為概念上均自應評價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五、量刑部分:

㈠被告劉冠衍部分:爰審酌被告劉冠衍前於91年間,因製造偽藥之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判處被告劉冠衍有期徒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有前開製造偽藥之違反藥事法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竟憑藉自身藥專畢業之藥學知識,製造「納豆博士膠囊」偽藥及與被告辛順德共同製造「金剛我王膠囊」、「漢宝99膠囊」偽藥,又被告劉冠衍製造「金剛我王膠囊」、「漢宝99膠囊」雖係以每顆6 元,共製造6 萬顆,總計36萬元,向被告辛順德收取之報酬,而被告辛順德係以1 顆100 元之價格與藥局約定寄賣「金剛我王膠囊」,及1顆20元之價格販賣「漢宝99膠囊」予壹豐公司,被告劉冠衍於製造「金剛我王膠囊」、「漢宝99膠囊」之獲利顯較被告辛順德製造後販賣偽藥之獲利低,惟被告劉冠衍係於被告辛順德徵詢如何提高其自日本進口「我王膠囊」之壯陽功效後,憑藉自己之藥學知識,提議摻入「Tadalafil 」(犀利士之主成分),並實際採購原料、實際製造該偽藥之人,其在該犯罪之角色分工及惡性均非輕,及被告劉冠衍製造偽藥、偽造私文書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製造偽藥,侵害廣大不知情而購買服用之消費者身體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智識程度、犯後就製造「納豆博士膠囊」偽藥部分及就「金剛我王膠囊」偽造私文書部分均飾詞卸責,否認犯行,另就製造「金剛我王膠囊」、「漢宝99膠囊」偽藥部分,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偽造「納豆博士膠囊」偽藥部分、製造「金剛我王膠囊」、「漢宝99膠囊」偽藥部分及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4月、6 月。復查被告劉冠衍就事實欄一偽造「納豆博士膠囊」偽藥之犯罪時間係在94、95年間某日,即96年4 月24日之前,其所犯非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合於減刑之要件,就此部分所宣告之刑減為有期徒刑9 月,並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及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被告辛順德部分:被告辛順德前於88年間,因販賣禁藥之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有前開販賣禁藥之違反藥事法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藉由被告劉冠衍之醫藥知識,與被告劉冠衍共同偽造「金剛我王膠囊」、「漢宝99膠囊」偽藥後販賣,以1 顆100 元之價格與藥局約定寄賣「金剛我王膠囊」,及以1 顆20元之價格販賣「漢宝99膠囊」予壹豐公司(1 顆成本為14元)所牟取之利益,及其製造偽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製造偽藥,侵害廣大不知情而購買服用之消費者身體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智識程度、犯後均坦承不諱,顯見其有悔改之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二製造偽藥、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欄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8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被告李永舜部分:被告李永舜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惟其係醫事管理學校畢業,有藥學之知識,竟仍疏未注意而過失犯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罪,幸而被告辛順德寄賣之「金剛我王膠囊」未賣出即下架退還予被告辛順德,尚未自僑中藥局流入市面,兼衡其個人智識、犯罪手段、生活情狀,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難認有何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王水明、天水公司部分:被告王水明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自96年12月19日起至99年1 月22日期間,過失販賣偽藥予杏仁藥局共計1,370 顆「神氣馬哥膠囊」,販賣之期間非短,售出之數量非少,兼衡其個人智識、犯罪手段、生活情狀,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難認有何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對被告天水公司科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在鵬翔公司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漢宝99膠囊」2110盒、編號2 「金剛我王膠囊」283 盒,均係被告辛順德、劉冠衍共同製造之偽藥,且為被告辛順德所有;又如附表十五編號2 「金剛我王膠囊」9 顆,亦均係被告辛順德、劉冠衍共同製造之偽藥,雖係在翔昱健保藥局所查扣,然因被告辛順德供述「金剛我王膠囊」是以寄賣方式在各藥局販售等情,且在翔昱健保藥局亦有扣得「金剛我王膠囊」之進退貨報表(如附表十五編號4 所示),足見附表十五編號2 所示之「金剛我王膠囊」9 顆確係以寄賣之方式陳列在翔昱健保藥局販售,既尚未賣出應仍屬被告辛順德所有。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十五編號2 所示之偽藥,既係被告劉冠衍、辛順德共同製造偽藥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辛順德所有,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被告劉冠衍、辛順德共犯製造偽藥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在鵬翔公司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 「金剛我王膠囊商品標示貼紙」1 千張、編號9 「金剛我王膠囊空紙盒」6,745 張,均係被告辛順德所有,供其犯就「金剛我王膠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辛順德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被告劉冠衍雖與被告辛順德共犯虛偽標記、偽造私文書罪,然被告劉冠衍所為僅至「金剛我王膠囊」打排之鋁箔紙虛偽標記部分,後續外包裝紙盒、商品標示貼紙虛偽標記部分均係被告辛順德單獨所為,已如前述,故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物,無庸在被告劉冠衍所犯偽造私文書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1 、2 之偽藥外包裝紙盒,雖亦係被告辛順德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然既已於其所犯製造偽藥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爰不在此沒收,附此敘明。再者,在鵬翔公司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 之「抗腫寧凝膠」47盒之外包裝紙盒,均係被告辛順德所有,供其犯就「抗腫寧凝膠」明知為標記不實商品而販賣、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辛順德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抗腫寧凝膠」部分)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抗腫寧凝膠」,雖檢察官亦表示要引為本案證據,然該等扣案物之外包裝紙盒上均係記載日文標示,經本院勘驗無誤(見本院就扣案物勘驗照片卷①第21、22頁),核與檢察官起訴被告辛順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無關,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另扣案如其餘各附表中所示之「納豆博士膠囊」,雖係被告劉冠衍所製造之偽藥,為其犯罪所生之物,扣案如其餘各附表中所示之「抗腫寧凝膠」,係被告辛順德犯就「抗腫寧凝膠」明知為標記不實商品而販賣、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均已屬購入之被告王水明或瑞豐大藥局、美日藥局、麗森藥局、秀全藥局、文化藥局、僑中藥局、宏奇藥師藥局、華泰藥師藥局、貝爾多立藥局、楊氏武田藥局、翔昱健保藥局、安星大藥局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至於其餘如各附表所示經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據之扣案物品,或非被告所有或難認與本案被告犯行有直接關係,亦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另敘明:㈠被告劉冠衍自94、95年間起,利用久富浚公司之廠房設備,將含有「Sibutramine 」、「Phenolphthalein 」西藥成分與其他食品原料混合後,製造成名稱為「納豆博士膠囊」(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述)或「幸福養生納豆膠囊」之產品,因認被告劉冠衍此部分涉有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藥罪嫌。㈡被告劉冠衍明知「金剛我王膠囊」、「漢宝99膠囊」係久富浚公司製造,非日本製造,竟與被告辛順德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印製標示「製造廠:原澤製藥工業株式會社、東京都港區高輪3-19-17 」、「總代理:鵬翔公司」、「進口批號:SH000000-00000」之包裝盒,包裝上開「金剛我王膠囊」、「漢宝99膠囊」,藉以欺騙消費者此等產品為日本進口之食品(就「金剛我王膠囊」排裝鋁箔片上印製「原沢製藥工業株式会社」偽造私文書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述),因認被告劉冠衍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並無檢察官起訴書中所載「幸福養生納豆膠囊」之物(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80 號偵卷2 第353 至366 頁)。又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9 月29日FDA 研字第0990051630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可知本件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出含「Sibutramine 」、「Phenolphthalein」成分之檢體名稱係「納豆博士膠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80 號卷1 第53頁、第55頁),並非「幸福養生納豆膠囊」。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 所示「幸せの養生納豆激酶」(亦為膠囊狀)係在宏奇藥師藥局查扣,而證人即宏奇藥師藥局負責人李志浩於偵查中證稱該產品係向被告辛順德所購得,「幸せの養生納豆激酶」名稱雖近似起訴書中所載「幸福養生納豆膠囊」,然本院將扣案之「幸せの養生納豆激酶」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驗是否含「Sibutramine 」、「Phenolphthalein 」西藥成分,該局函覆稱:未檢出上開西藥成分,有該局100 年10月27 日FDA研字第1005042312號函所附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3號卷㈢第5 頁、第6 頁)。綜上,遍查卷內要難認被告劉冠衍有起訴書所指製造「幸福養生納豆膠囊」偽藥之犯行。

㈡訊據被告劉冠衍堅詞否認有參與「金剛我王膠囊」外包裝紙盒及「漢宝99膠囊」排裝鋁箔片、外包裝紙盒及上開產品之商品標示貼紙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將被告辛順德所交付之「我王膠囊」打碎摻入「Tadalafil 」後,其中一半經被告辛順德命名為「金剛我王膠囊」,伊按被告辛順德之指示,向不知情之印刷廠訂製虛偽標記「原沢製藥工業株式会社」字樣之排裝鋁箔片,再委由不知情之懋陽公司打排完成後,將上開打排後之「金剛我王膠囊」及其他散裝膠囊寄回予被告辛順德,後續的事情伊就沒有再參與等語。經查,被告劉冠衍前開所辯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辛順德於偵查中證稱:「(問:『金剛我王膠囊』是何人幫你包裝?)久富浚公司將製作完成的膠囊打排後寄給我,我再將打排後的膠囊連同外盒、商品標示貼紙寄給懋陽公司,由懋陽公司包裝」、「(問:久富浚公司製造完成的『金剛我王膠囊』是一顆一顆的,還是一排一排的?)是一排一排的」、「(問:該排裝的『金剛我王膠囊』在排裝鋁箔紙上是否有標記文字?)有,有標記『原沢製藥工業株式会社』、『金剛、GORILLA 』,這些文字是我要求久富浚公司標示,由久富浚公司請人印刷再打排」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80 號偵卷2 第30頁);於審理中證稱:「(提示本院就扣案物勘驗照片卷①第17頁、第19-1頁,問:『金剛我王膠囊』、『漢宝99膠囊』之鋁箔包裝不同,有何意見?)『金剛我王膠囊』是我與劉冠衍討論的,『漢宝99膠囊』是我另外委託懋陽公司包裝,『漢宝99膠囊』上印製的內容是我決定的,沒有與劉冠衍討論」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3號卷㈣第7 頁背面)相符,足見被告劉冠衍除就向不知情之印刷廠訂製有虛偽標記「原沢製藥工業株式会社」字樣之鋁箔片,再委由不知情之懋陽公司以該鋁箔片排裝該等膠囊外(此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述),就「金剛我王膠囊」排裝之後的包裝過程,及其他散裝膠囊後續之包裝過程,均未參與無誤。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劉冠衍涉有如前揭㈠㈡所示之行為,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等部分均與論罪科刑之製造偽藥(「納豆博士膠囊」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金剛我王膠囊」鋁箔片部分),均屬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辛順德、劉冠衍、林莉菁、林永智、陳郁佳5 人均明知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辦理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詎彼等5 人見銷售偽藥獲利頗鉅,竟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共同基於製造偽藥之犯意聯絡,先由久富浚公司之被告劉冠衍、林莉菁自94、95年間起,受鵬翔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辛順德之委託,依被告辛順德之指示,利用久富浚公司廠房設備,將含有「Sibutramine 」、「Phenolphthalein 」西藥成分之減肥藥、與其他食品原料混合後,交由懋陽公司之被告林永智、陳郁佳,利用懋陽公司廠房設備進行充填、打排,共同製造標示為「食品」、產品名稱或為「納豆博士膠囊」或為「幸福養生納豆膠囊」之產品。㈡97年10月5 日後或98年間,久富浚公司之被告劉冠衍、林莉菁再度接獲鵬翔公司之被告辛順德委託,將含有「Tadalafil 」西藥成分之壯陽藥物,與其他食品原物料混合後,交由懋陽公司之被告林永智、陳郁佳,利用懋陽公司廠房設備進行充填、打排,共同製造標示為「食品」、產品名稱或為「金剛我王膠囊」、或為「漢宝99膠囊」(起訴書誤載為「漢堡99膠囊」)之產品。彼等5 人亦明知「金剛我王膠囊」、「漢宝99膠囊」產品,均為臺灣之久富浚公司、懋陽公司所共同製造,非日本製造,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冠衍、林莉菁之久富浚公司印製數量不詳,標示「製造廠:原澤製藥工業株式會社。東京都港區高輪3-19-17 」、「總代理:鵬翔公司」、「進口批號:SH000000-00000」之包裝盒後,由懋陽公司之被告林永智、陳郁佳包裝上開「金剛我王膠囊」、「漢宝99膠囊」,藉以欺騙消費者此等產品為日本進口之食品,品質優良,使消費大眾陷於錯誤而以高價購買。㈢被告王水明係天水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被告辛順德、林永智、陳郁佳等4 人均明知「抗腫寧凝膠(Antidolin Gel )」為鵬翔公司之被告辛順德委託他人在臺製造之產品(是否為合法藥品製造廠不詳),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辛順德於不詳時間,利用不知情之第3 人,印製數量不詳、標示「製造商:TOGAL-WERK MUNCHEN,Made in Germany」、「產地:德國」、「總代理:鵬翔公司」之包裝盒,交由懋陽公司之被告林永智、陳郁佳將上開「抗腫寧凝膠(Anti dolin Gel」進行包裝後,交由鵬翔公司之被告辛順德、再由被告辛順德將部分之「抗腫寧凝膠(Antidolin Gel )」產品交由天水公司之被告王水明銷售,部分則由被告辛順德自行銷售予各大藥局而行使,藉以欺騙消費者此等產品為德國進口之藥品,品質優良,使消費大眾陷於錯誤而以高價購買。㈣被告辛順德亦明知「節節樂凝膠(Antidolin Gel )」為其委託他人在臺製造之產品(是否為合法藥品製造廠不詳),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利用不知情之第3 人,印製數量不詳、標示「製造商:ヘルスガイド株式會社(日本)之包裝盒,包裝上開「節節樂凝膠(Antidolin Gel )」產品,藉以欺騙消費者此一產品為日本進口之產品,品質優良,使消費大眾陷於錯誤而以高價購買。因認被告劉冠衍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金剛我王膠囊」、「漢宝99膠囊」部分);被告辛順德另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嫌(「納豆博士膠囊」、「幸福養生納豆膠囊」部分)、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3 罪(「金剛我王膠囊」與「漢宝99膠囊」、「抗腫寧凝膠」、「節節樂凝膠」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節節樂膠囊」部分);被告林莉菁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藥罪嫌2 罪(「納豆博士膠囊」、「幸福養生納豆膠囊」及「金剛我王膠囊」、「漢宝99膠囊」部分)、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金剛我王膠囊」、「漢宝99膠囊」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金剛我王膠囊」、「漢宝99膠囊」部分);被告林永智、陳郁佳均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藥罪嫌2 罪(「納豆博士膠囊」、「幸福養生納豆膠囊」及「金剛我王膠囊」、「漢宝99膠囊」部分)、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各2 罪(「金剛我王膠囊」及「漢宝99膠囊」、「抗腫寧凝膠」部分);被告王水明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抗腫寧凝膠」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抗腫寧凝膠」部分)云云。(被告辛順德被訴共同製造偽藥【「金剛我王膠囊」、「漢宝99膠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金剛我王膠囊」、「漢宝99膠囊」部分及「抗腫寧凝膠」部分】,被告劉冠衍被訴製造偽藥【「納豆博士膠囊」】、共同製造偽藥【「金剛我王膠囊」、「漢宝99膠囊」】、偽造私文書【「金剛我王膠囊」】,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順德、劉冠衍、林莉菁、林永智、陳郁佳、王水明亦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該等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吳幸珍、李志浩、楊文勝、張朝和、駱泰樺、黃建嘉、黃惠美、林麗枝、周嘉玫、林章寶、江昭桓、林礽科、徐惠川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鵬翔公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該處相片、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9 月29日FDA研字第0990051630號函所附檢驗報告書、99年10月25日FDA研字第0990058369號函所附檢驗報告書、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9915號、第10372 號、第10373 號、第13249 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049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3320 號、第25639 號、第26242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3320 號、第25639 號、第26242 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3536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444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733 號、25271 號緩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字第15159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326 號、第4236號起訴書、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9年11月15日衛局藥食字第09900493170 號函附調查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2 月22日函附FDA 研字第0990070753號檢驗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網站「藥物、含藥化妝品、許可登記查詢系統項下查詢結果、進口報單、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明細表,及如附表備註欄記載檢察官引為本案證據之物,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劉冠衍、辛順德、林莉菁、林永智、陳郁佳、王水明均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劉冠衍辯稱:伊沒有予被告辛順德共同詐欺消費者的意思等語。被告辛順德辯稱:伊自94年間起,雖有陸續委由被告劉冠衍製造「納豆博士膠囊」、「幸福養生納豆膠囊」,但伊係提供食品類的成分表予被告劉冠衍,伊沒有提供原料,是由被告劉冠衍自行採購原料製造,伊不知何以扣案之「納豆博士膠囊」檢驗結果會含有西藥成分;而「節節樂凝膠」係伊自日本進口之商品,伊並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被告林莉菁辯稱:伊僅係久富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在久富浚公司僅從事帳款整理之工作,雖被告劉冠衍係伊丈夫,然伊對於製造偽藥、詐欺、偽造文書等事均不知情,更沒有參與等語。被告林永智、陳郁佳均辯稱:懋陽公司僅提供食品之包裝代工,將粉料充填成膠囊及包裝外盒,對於客戶提供之待包裝之內容物成分,伊等不會知悉,也不可能一一送驗檢查,而被告辛順德係提供已印製完成之外包裝委由懋陽公司包裝「金剛我王膠囊」、「漢宝99膠囊」、「抗腫寧凝膠」,伊等不知該等產品原產國究竟為何,亦未特別去注意外包裝上印製之製造商名稱或產地,伊等與被告辛順德、劉冠衍沒有何犯意聯絡等語。被告王水明辯稱:伊只是向被告辛順德購買「抗腫寧凝膠」,伊不知該產品外包裝標示與實際不符,伊也沒有對外標榜「抗腫寧凝膠」是外國進口進行銷售等語。

五、經查:

㈠檢察官所指被告辛順德就前揭事實㈠涉犯製造偽藥罪嫌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冠衍於審理中證稱:「(問:「納豆博士膠囊」、「幸福養生納豆膠囊」的原料是何人提供或製造生產?)由我久富浚公司製造及提供」、「(問:「納豆博士膠囊」、「幸福養生納豆膠囊」之成分表是辛順德交給你的?)是」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3號卷㈢第113 頁背面、第117 頁背面),又卷附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冠衍庭呈被告辛順德所交付之上開成分表,其中僅載有「納豆200FU/G、紅景天、銀杏、紅麴、賦型劑」成分(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3號卷㈣第73頁)。是被告辛順德雖委由被告劉冠衍製造「納豆博士膠囊」、「幸福養生納豆膠囊」,然其僅提供成分表予被告劉冠衍,就後續原料採購、製造流程均係由被告劉冠衍所為,參以被告辛順德提供予被告劉冠衍之上開成分表內亦無指示被告劉冠衍添加「sibutramine 」、「Phenolphthalein 」西藥成分之相關記載。本件扣案之被告劉冠衍製造之「納豆博士膠囊」雖檢出有上開西藥成分,然實乏證據證明被告辛順德確有指示或與被告劉冠衍謀議添加上開西藥成分,被告辛順德既僅提供上開成分表予被告劉冠衍,未提供原料,要難僅憑被告辛順德有委由被告劉冠衍製造「納豆博士膠囊」、「幸福養生納豆膠囊」一節,逕認被告辛順德就此部分製造偽藥犯行與被告劉冠衍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指被告辛順德指示被告劉冠衍製造「納豆博士膠囊」偽藥云云,實乏所據。

㈡檢察官所指被告辛順德就前揭事實㈡、㈢涉犯詐欺罪嫌、被告劉冠衍就前揭事實㈡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辛順德雖有就「金剛我王膠囊」、「漢宝99膠囊」及「抗腫寧凝膠」之商品包裝上分別虛偽標示原產國為日本、德國之情節;而被告劉冠衍有按被告辛順德之指示向不知情之某印刷廠訂製有虛偽標記「原沢製藥工業株式会社」字樣之鋁箔片,再委由不知情之懋陽公司以該等鋁箔片打排「金剛我王膠囊」之犯行,如前所述。然消費者究竟何以會購買「金剛我王膠囊」、「漢宝99膠囊」、「抗腫寧凝膠」,實未能排除因「金剛我王膠囊」、「漢宝99膠囊」於包裝上有暗示「壯陽」之療效,或藥局相關人員之介紹推薦而使消費者願意購買上開商品,難遽認上開商品之原產國如非標示日本或德國,而標示臺灣製造,消費者即不願購買,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辛順德、劉冠衍此部分所為確係詐術,而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

㈢檢察官所指被告辛順德就前揭事實㈣涉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訊據被告辛順德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節節樂膠囊(Antidolin Gel )」係伊自日本進口之產品,並非在臺灣製造等語,並於審理中提出進口報單(載有「進口日期:97年11月2 日、報關日期:97年11月3 日、納稅義務人:鵬翔公司、貨物名稱:ANTIDOLIN GEL 、賣方國家代碼、統一編號、海關監管編號名稱、地址:KENKO ZOSHIN CO.,LTD.4F,YORITATE BLDG 3-11,KANDAJINBO-CHOCHIYODA-KU TOKYO,JAPAN )附卷可查(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3號卷㈠第148頁),惟檢察官就所指「節節樂膠囊(Antidolin Gel )」係被告辛順德委託他人在臺灣製造之產品云云,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佐證,檢察官指被告辛順德有此部分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顯屬無據。

㈣檢察官所指被告林莉菁就前揭事實㈠、㈡涉犯製造偽藥罪嫌2 罪,就前揭事實㈡涉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⒈證人即久富浚公司之員工周佳玫於審理中證稱:「(問:林莉菁在久富浚公司擔任何職?)負責帳款,應收應付帳款,廠商要請款、收款,我會負責與客戶聯繫後再告訴林莉菁」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3號卷㈢第119 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冠衍於審理中亦證稱:「(問:你是久富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問:林莉菁在久富浚公司擔任何職?)協助帳款處理」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3號卷㈢第112 頁背面)。足見被告林莉菁雖係久富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實際負責人係被告劉冠衍,而被告林莉菁在久富浚公司係負責處理關於管理帳務之會計、出納相關工作,以其在久富浚公司負責處理之職務,尚難推認其當然知悉被告劉冠衍、辛順德有何製造偽藥、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⒉又查,檢察官所指前揭事實㈠製造「納豆博士膠囊」、「幸福養生納豆膠囊」偽藥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冠衍、辛順德迭次否認自己涉犯此部分犯行,其等更無從述及被告林莉菁知悉此事,或與其等有何犯意聯絡;而檢察官所指前揭事實㈡製造「金剛我王膠囊」、「漢宝99膠囊」偽藥,及在該等商品包裝上虛偽標記原產國等事實,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冠衍、辛順德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係渠等2 人相互間謀議此事,詳如前述。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辛順德於審理中明確證稱:「(問:有無跟林莉菁提過要將『我王膠囊』3 萬顆作成6 萬顆,並添加『Tadalafil 』?)沒有」、「(問:『金剛我王膠囊』、『漢宝99膠囊』外包裝上要印製製造商是日本原澤製藥工業株式會社,地址是東京都港區高輪3-19-17 此事有無告知林莉菁?)沒有」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3號卷㈡第97、9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冠衍亦於審理中明確證稱:「(問:『金剛我王膠囊』、『漢宝99膠囊』的原料是何人採購?)我自己採購的」、「(問:有無告訴過其他人這些原料含西藥成分?)沒有」、「(問:久富浚公司內,是否有人知道這批原料含西藥成分?)因為添加西藥成分是不正常之工作項目,以我的立場是不會讓其他人知道」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3號卷㈢第113 頁),可證被告林莉菁與被告劉冠衍、辛順德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林莉菁與被告劉冠衍、辛順德就此部分有何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論被告林莉菁有此部分製造偽藥、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實屬無由。

㈤檢察官所指被告林永智、陳郁佳就前揭事實㈠、㈡均涉犯製造偽藥罪嫌2 罪,就前揭事實㈡、㈢均涉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2 罪嫌部分:

⒈檢察官所指前揭事實㈠製造「納豆博士膠囊」、「幸福養生納豆膠囊」偽藥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冠衍、辛順德迭次否認其等涉有此部分犯行,其等更無從述及被告林永智、陳郁佳知悉此事,或與其等有何犯意聯絡;而檢察官所指前揭事實㈡製造「金剛我王膠囊」、「漢宝99膠囊」偽藥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冠衍、辛順德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係渠等2 人相互間謀議此事,詳如前述。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辛順德於審理中明確證稱:「(問:是否有告知林永智、陳郁佳『金剛我王膠囊』、『漢宝99膠囊』內摻有西藥成分?)沒有,伊是跟懋陽公司說這是食品」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3號卷㈡第9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冠衍亦於審理中明確證稱:「(問:『金剛我王膠囊』、『漢宝99膠囊』的原料是何人採購?)我自己採購的」、「(問:有無告知林永智、陳郁佳『金剛我王膠囊』、『漢宝99膠囊』內含有西藥成分?)沒有」、「(問:久富浚公司委由懋陽公司充填膠囊時,是否會告知充填內容是什麼產品?)這是公司的配方,當然不會告知懋陽公司」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3號卷㈢第113 頁正面、背面、第114 頁)。足徵懋陽公司確僅承接被告劉冠衍、辛順德所委託之充填膠囊、包裝事宜,並未涉及產品製造之前階段過程,懋陽公司於此所從事之充填膠囊、包裝事宜,核與一般膠囊狀之保健食品之充填、包裝業務並無不同,難認被告林永智、陳郁佳對於「納豆博士膠囊」、「幸福養生納豆膠囊」或「金剛我王膠囊」、「漢宝99膠囊」係偽藥有何預見或應注意而未予注意之處,檢察官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林永智、林莉菁與被告劉冠衍、辛順德就上開製造偽藥部分有何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論被告林永智、陳郁佳有此部分製造偽藥犯行云云,顯屬率斷。

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辛順德於審理中證稱:「(問:『金剛我王膠囊』、『漢宝99膠囊』之包裝盒是何人提供?)我提供的」、「(問:你找哪家廠商印製?)虹星印刷公司」、「(問:『金剛我王膠囊』、『漢宝99膠囊』之包裝上標記為日本廠商是何人決定?)是我決定」、「(問:你請懋陽公司包裝『金剛我王膠囊』、『漢宝99膠囊』時,又提供外盒,外盒交付予懋陽公司時,上面標示是已經印製完成或尚未印製?)已經印製完成」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3號卷㈡第97頁、第98頁、第99頁背面);證人劉冠衍於審理中證稱:「(問:『金剛我王膠囊』打片用的鋁箔上印製之『金剛GORILLA 、原沢製藥工業株式会社』,你是否知道其等印製的內容是由何人決定的?)是辛順德提供要印製的版本,委託我代訂印製鋁箔片,是我委託廠商印製鋁箔片」、「(問:你就上開印製的內容,有沒有跟林永智或陳郁佳討論過?)沒有」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3號卷㈢第114頁)。是被告劉冠衍、辛順德所提供予懋陽公司包裝之鋁箔片、紙盒、商品標示貼紙均係已印製完成之成品,懋陽公司顯係單純從事包裝工作,已難認被告林永智、陳郁佳對於被告劉冠衍、辛順德提供之包裝之鋁箔片、外盒所印製之文字內容能有何等之注意。況且,自國外進口之商品未必均係連同外部包裝一併進口,亦常有商家為節省運費或原產國印刷包裝費用較高,甚或主管機關規定外包裝需有商品相關之中文標示,而於進口時未附外包裝,待商品進口後,始在臺灣進行包裝之情形。檢察官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林永智、陳郁佳究竟與被告劉冠衍、辛順德有何關於此部分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實難僅憑懋陽公司有承接被告劉冠衍、辛順德所委託填充膠囊、打排及包裝之事宜,逕認被告林永智、陳郁佳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檢察官論被告林永智、陳郁佳有此部分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亦不可採。

㈥檢察官所指被告王水明就前揭事實㈢涉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辛順德於偵查中證稱:「(問:王水明跟鵬翔公司有何關係?)他是向伊拿藥跟食品去賣,伊是賣斷給他」、「(問:王水明曾經跟你批過哪些產品來賣?)幸福養生納豆膠囊、抗腫寧凝膠,還有嬰兒食品」(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80 號偵卷2 第385 頁);於審理中證稱:「(問:本次扣案的『抗腫寧凝膠』,是否也有銷售給王水明?)有」、「(問:本次扣案的『抗腫寧凝膠』商品標示的部分,王水明是否有提供什麼意見或參與?)沒有」、「(問:你將『抗腫寧凝膠』出售給王水明時,是否已經包裝完畢?)是,已經包裝好了」、「(問:你將『抗腫寧凝膠』賣給王水明的時候,是否有告知他說這個產品是在臺灣製造的?)沒有」、「(問:當時王水明跟你購買『抗腫寧凝膠』時,有沒有跟你確認說該商品是德國進口?)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3號卷㈡第100 頁)。足認被告辛順德係於「抗腫寧凝膠(AntidolinGel )」包裝完畢(即商品上已虛偽標記原產國)後,始販售予被告王水明,且被告辛順德並未告知該項產品實際上係在臺灣製造。被告王水明僅係向被告辛順德批貨之下游廠商,起訴書所載「被告王水明與被告辛順德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辛順德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印製虛偽標記原產國之外包裝,進行包裝後,再交由被告王水明銷售」云云,顯悖離被告王水明所供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辛順德所證述之事實,且公訴檢察官至本院審理終結前止,均未能舉出任何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供本院調查,以證明被告王水明確有與被告辛順德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王水明此部分涉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亦無憑據。

六、至於證人吳幸珍、李志浩、楊文勝、張朝和、駱泰樺、黃建嘉、黃惠美、林麗枝、周嘉玫、林章寶、江昭桓、林礽科、徐惠川於偵查中之證述,僅能證明其等所經營之藥局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物來源係鵬翔公司;鵬翔公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該處相片則僅能證明在鵬翔公司查扣之物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9 月29日FDA 研字第0990051630號函所附檢驗報告書、99年10月25日FDA 研字第0990058369號函所附檢驗報告書則分係證明扣案「納豆博士膠囊」、「金剛我王膠囊」含上述西藥成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核與被告等人究竟有無涉犯此部犯行無直接關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9915號、第10372 號、第10373 號、第13249 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049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3320 號、第25639 號、第26242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3320 號、第25639 號、第26242 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3536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4447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733 號、25271 號緩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字第15159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326 號、第4236號起訴書則係被告辛順德、劉冠衍涉犯其他犯罪之起訴或處分書,亦核與本案無關;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9年11月15日衛局藥食字第09900493170 號函附調查紀錄表所送檢驗之檢體亦與本件無關;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2 月22日函附FDA 研字第0990070753號檢驗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網站「藥物、含藥化妝品、許可登記查詢系統」項下查詢結果則僅係證明鵬翔公司向主管機關登記查驗之食品、藥品;進口報單、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明細表亦僅證明被告辛順德於97年10月5 日自日本進口10萬顆膠囊之事;如附表備註欄記載檢察官引為本案證據之物除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關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行無涉。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被告辛順德、劉冠衍、林莉菁、林永智、陳郁佳、王水明有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該等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該等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即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辛順德、劉冠衍、林莉菁、林永智、陳郁佳、王水明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3項、第8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附表:(品名、數量依起訴書記載;備註欄檢察官引用與否依補充理由書所載、查扣與否則依搜查扣押筆錄之記載)┌────────────────────────────┐│附表一、查獲地點:鵬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辛順德) │├──┬────────┬─────┬──────────┤│編號│品 名│數 量 │備 註│├──┼────────┼─────┼──────────┤│1 │漢宝99膠囊 │2110盒│①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 │ │,計168│ 據 ││ │ │80顆 │②查扣 │├──┼────────┼─────┼──────────┤│2 │金剛我王膠囊 │283盒,│①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 │ │計8490│ 據 ││ │ │顆 │②查扣 │├──┼────────┼─────┼──────────┤│3 │抗腫寧凝膠 │標示為德國│①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 │ │進口為47條│ 據 ││ │ │ │②查扣 ││ │ │ │③編號3 、4 為起訴書││ │ │ │ 附表(辛順德、鵬翔││ │ │ │ 公司)所載之抗腫寧││ │ │ │ 凝膠207條 │├──┼────────┼─────┼──────────┤│4 │抗腫寧凝膠 │標示為日本│①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 │ │進口為160 │ 據 ││ │ │條 │②查扣 ││ │ │ │③編號3 、4 為起訴書││ │ │ │ 附表(辛順德、鵬翔││ │ │ │ 公司)所載之抗腫寧││ │ │ │ 凝膠207條 │├──┼────────┼─────┼──────────┤│5 │節節樂凝膠 │543 條 │①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 │ │ │ 據 ││ │ │ │②查扣 │├──┼────────┼─────┼──────────┤│6 │納豆博士膠囊 │37盒,計│①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 │ │3700顆│ 據 ││ │ │ │②查扣 │├──┼────────┼─────┼──────────┤│7 │納豆博士膠囊商品│1080張│①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 │標示貼紙 │ │ 據 ││ │ │ │②查扣 │├──┼────────┼─────┼──────────┤│8 │金剛我王膠囊商品│1000張│①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 │標示貼紙 │ │ 據 ││ │ │ │②查扣 │├──┼────────┼─────┼──────────┤│9 │金剛我王膠囊空紙│6745張│①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 │盒 │ │ 據 ││ │ │ │②查扣 │├──┼────────┼─────┼──────────┤│10│十全細纖體商品標│800張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示貼紙 │ │ 證據 ││ │ │ │②查扣 │├──┼────────┼─────┼──────────┤│11│膚易消寧膠(天然│187盒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草本) │ │ 證據 ││ │ │ │②查扣 │├──┼────────┼─────┼──────────┤│12│久富浚請款單 │1本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13│商標資料 │1本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14│合作廠商報價單 │1本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15│佳錩請款單 │1本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16│進口報單資料 │1本 │①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 │ │ │ 據 ││ │ │ │②查扣 │├──┼────────┼─────┼──────────┤│17│株式會社健康增進│1本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18│日本報單 │1本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19│魚魚設計 │1本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20│交易廠商發票留底│1本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21│雜用支出 │1本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22│開出發票 │1本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23│支票支出明細 │1本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24│經銷對帳單(一)│1本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25│衛生局公文 │1本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26│經銷商報價單 │1本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27│(新)樣品說明書│1本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28│卯釗企業有限公司│1本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29│經銷-獨立包裝 │1本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30│碟理 │1本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31│活力旺健康有限公│1本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司 │ │ 證據 ││ │ │ │②查扣 │├──┼────────┼─────┼──────────┤│32│懋陽生化科技有限│1本 │①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 │公司 │ │ 據 ││ │ │ │②查扣 │├──┼────────┼─────┼──────────┤│33│陽裕請款單 │1本 │①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 │ │ │ 據 ││ │ │ │②查扣 │├──┼────────┼─────┼──────────┤│34│401 表發票底單 │1本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35│客戶帳單 │1本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36│出貨單 │33本 │①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 │ │ │ 據 ││ │ │ │②查扣 │├──┼────────┼─────┼──────────┤│37│納豆資訊 │1本 │①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 │ │ │ 據 ││ │ │ │②查扣 │├──┼────────┼─────┼──────────┤│38│獨立產品包裝 │1本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39│說明書存查檔 │1本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40│其他合作廠商 │1本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41│衛生署醫療器材許│1本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可證衛生署公文 │ │ 證據 ││ │ │ │②查扣 │├──┼────────┼─────┼──────────┤│42│商標資料(二) │1本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43│印刷配合廠 │1本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44│翻譯-雷世傑 │1本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45│貨運(A11) │1本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46│日本授權文件 │1本 │①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 │ │ │ 據 ││ │ │ │②查扣 │├──┼────────┼─────┼──────────┤│47│虹星印刷請款單 │1本 │①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 │ │ │ 據 ││ │ │ │②查扣 │├──┼────────┼─────┼──────────┤│48│納豆檢驗單 │1本 │①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 │ │ │ 據 ││ │ │ │②查扣 │├──┼────────┼─────┼──────────┤│49│訂貨單(日本) │1本 │①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 │ │ │ 據 ││ │ │ │②查扣 │├──┼────────┼─────┼──────────┤│50│節節樂(小條樣品│920 條 │①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 │) │ │ 據 ││ │ │ │②查扣 │├──┼────────┼─────┼──────────┤│51│御本納豆 │3585包│①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 │ │,計106│ 據 ││ │ │740顆 │②查扣 │└──┴────────┴─────┴──────────┘┌────────────────────────────┐│附表二、查獲地點:王水明住家 │├──┬────────┬─────┬──────────┤│編號│品 名│數 量│備 註│├──┼────────┼─────┼──────────┤│1 │抗腫寧膠囊 │44條 │①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 │ │ │ 據 ││ │ │ │②查扣 │├──┼────────┼─────┼──────────┤│2 │比菲卡路幼兒成長│17盒,計│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素食品 │34瓶 │ 證據 ││ │ │ │②未查扣 │├──┼────────┼─────┼──────────┤│3 │天水B-50A+ 軟│1罐,計6│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膠囊食品 │0顆 │ 證據 ││ │ │ │②未查扣 │├──┼────────┼─────┼──────────┤│4 │乳酸優S錠狀食品│1罐,計5│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00顆 │ 證據 ││ │ │ │②未查扣 │├──┼────────┼─────┼──────────┤│5 │乳酸菌、木寡糖加│1 罐,計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工食品 │300 粒 │ 證據 ││ │ │ │②未查扣 │├──┼────────┼─────┼──────────┤│6 │益關舒膜衣錠食品│1罐,計6│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0顆 │ 證據 ││ │ │ │②未查扣 │├──┼────────┼─────┼──────────┤│8 │元氣之王深海鮫魚│1罐,計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肝油 │120顆 │ 證據 ││ │ │ │②未查扣 │├──┼────────┼─────┼──────────┤│8 │極智DHA-2 │1罐,計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20PS軟膠囊食│100顆 │ 證據 ││ │品 │ │②未查扣 │├──┼────────┼─────┼──────────┤│9 │樂敏源乳酸菌膠囊│1盒,計3│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六種植物配合)│6顆 │ 證據 ││ │ │ │②未查扣 │├──┼────────┼─────┼──────────┤│10│快步樂錠食品 │1盒,計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300顆 │ 證據 ││ │ │ │②未查扣 │├──┼────────┼─────┼──────────┤│11│益極元氣B-50│1盒,計6│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軟膠囊食品 │0顆 │ 證據 ││ │ │ │②未查扣 │├──┼────────┼─────┼──────────┤│12│天然植物活性凝膠│1盒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未查扣 │├──┼────────┼─────┼──────────┤│13│益茲補綜合維他命│1盒,計6│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膠囊食品 │0顆 │ 證據 ││ │ │ │②未查扣 │├──┼────────┼─────┼──────────┤│14│元氣補帖 │1盒,計1│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0瓶 │ 證據 ││ │ │ │②未查扣 │├──┼────────┼─────┼──────────┤│15│瑞吉活性膠 │1盒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未查扣 │├──┼────────┼─────┼──────────┤│16│益極高檸檬鈣膠囊│1盒,計6│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食品 │0顆 │ 證據 ││ │ │ │②未查扣 │├──┼────────┼─────┼──────────┤│17│華陀系列- 植物性│1罐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AA&DHA(粉狀食品│ │ 證據 ││ │) │ │②未查扣 │├──┼────────┼─────┼──────────┤│18│超級愛克斯錠狀食│1盒,計6│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品 │0顆 │ 證據 ││ │ │ │②未查扣 │├──┼────────┼─────┼──────────┤│19│樂舒安膠囊食品 │1罐,計9│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0顆 │ 證據 ││ │ │ │②未查扣 │├──┼────────┼─────┼──────────┤│20│益暢軟膠囊食品 │1罐,計9│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0顆 │ 證據 ││ │ │ │②未查扣 │├──┼────────┼─────┼──────────┤│21│藍褐藻錠 │1盒,計6│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00顆 │ 證據 ││ │ │ │②未查扣 │├──┼────────┼─────┼──────────┤│22│寶貝樂舒氣膏(清│1盒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爽型) │ │ 證據 ││ │ │ │②未查扣 │├──┼────────┼─────┼──────────┤│23│暢體纖姿膠囊 │1盒,計6│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0顆 │ 證據 ││ │ │ │②未查扣 │├──┼────────┼─────┼──────────┤│24│NATURAL │10顆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HERBACEO│ │ 證據 ││ │US PLANT│ │②未查扣 ││ │D │ │ │├──┼────────┼─────┼──────────┤│25│客戶資料表(鶯歌│1本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板橋、土城、樹│ │ 證據 ││ │林) │ │②查扣 │├──┼────────┼─────┼──────────┤│26│客戶資料表(中壢│1本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臺中) │ │ 證據 ││ │ │ │②查扣 │├──┼────────┼─────┼──────────┤│27│客戶資料表(松山│1本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信義、南港、汐│ │ 證據 ││ │止) │ │②查扣 │├──┼────────┼─────┼──────────┤│28│客戶資料表(中山│1本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文山、大同) │ │ 證據 ││ │ │ │②查扣 │├──┼────────┼─────┼──────────┤│29│客戶資料表(中和│1本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永和) │ │ 證據 ││ │ │ │②查扣 │├──┼────────┼─────┼──────────┤│30│客戶資料表(三重│1本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新莊、蘆洲、林│ │ 證據 ││ │口、泰山、五股)│ │②查扣 │├──┼────────┼─────┼──────────┤│31│客戶資料表(士林│1本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北投、內湖、淡│ │ 證據 ││ │水) │ │②查扣 │├──┼────────┼─────┼──────────┤│32│客戶資料表(中正│1本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萬華、大安) │ │ 證據 ││ │ │ │②查扣 │├──┼────────┼─────┼──────────┤│33│應付帳款帳單 │1本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34│鵬翔已付帳款 │1本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35│輝陽已付帳款 │1本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36│虹林、立治已付帳│1本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款 │ │ 證據 ││ │ │ │②查扣 │├──┼────────┼─────┼──────────┤│37│安成、德來已付帳│1本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款 │ │ 證據 ││ │ │ │②查扣 │├──┼────────┼─────┼──────────┤│38│天之驕、黃崇師已│1本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付帳款 │ │ 證據 ││ │ │ │②查扣 │├──┼────────┼─────┼──────────┤│39│廠商已付款資料 │1本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附表三、查獲地點:天水興業有限公司(林華娟) │├──┬────────┬─────┬──────────┤│編號│品 名│數 量│備 註│├──┼────────┼─────┼──────────┤│1 │威達靈蜂膠精 │1盒,計6│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0顆 │ 證據 ││ │ │ │②未查扣 │├──┼────────┼─────┼──────────┤│2 │爽益喉 │1盒,計1│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5包 │ 證據 ││ │ │ │②未查扣 │└──┴────────┴─────┴──────────┘┌────────────────────────────┐│附表四、查獲地點:瑞豐大藥局(施志鴻) │├──┬────────┬─────┬──────────┤│編號│品 名│數 量│備 註│├──┼────────┼─────┼──────────┤│1 │抗腫寧凝膠 │8條 │①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 │ │ │ 據 ││ │ │ │②查扣 │├──┼────────┼─────┼──────────┤│2 │我王(持久擦片)│18盒,計│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36片 │ 證據 ││ │ │ │②查扣 │├──┼────────┼─────┼──────────┤│3 │電腦進貨單(抗腫│1張 │①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 │寧凝膠) │ │ 據 ││ │ │ │②查扣 │├──┼────────┼─────┼──────────┤│4 │電腦進貨單(金剛│1張 │①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 │我王) │ │ 據 ││ │ │ │②查扣 │├──┼────────┼─────┼──────────┤│5 │電腦進貨單(細體│1張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孅膠囊) │ │ 證據 ││ │ │ │②查扣 │├──┼────────┼─────┼──────────┤│6 │廠商進貨單(抗腫│1張 │①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 │寧凝膠) │ │ 據 ││ │ │ │②查扣 │├──┼────────┼─────┼──────────┤│7 │廠商進貨單(金剛│1張 │①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 │我王) │ │ 據 ││ │ │ │②查扣 │├──┼────────┼─────┼──────────┤│8 │廠商進貨單(細體│1張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孅膠囊) │ │ 證據 ││ │ │ │②查扣 │└──┴────────┴─────┴──────────┘┌────────────────────────────┐│附表五、查獲地點:美日藥局(黃建嘉) │├──┬────────┬─────┬──────────┤│編號│品 名│數 量│備 註│├──┼────────┼─────┼──────────┤│1 │納豆博士Q10膠│19盒又1│①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 │囊 │2顆,計9│ 據 ││ │ │62顆 │②查扣 │├──┼────────┼─────┼──────────┤│2 │抗腫寧凝膠 │11條 │①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 │ │ │ 據 ││ │ │ │②查扣 │├──┼────────┼─────┼──────────┤│3 │與鵬翔生物科技有│16張 │①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 │限公司進貨單 │ │ 據 ││ │ │ │②查扣 │├──┼────────┼─────┼──────────┤│4 │廠商資料 │1張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5 │電腦主機(含硬碟│1台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附表六、查獲地點:麗森藥局(林章寶) │├──┬────────┬─────┬──────────┤│編號│品 名│數 量│備 註│├──┼────────┼─────┼──────────┤│1 │納豆博士100顆│20盒,計│①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 │裝 │2000顆│ 據 ││ │ │ │②查扣 │├──┼────────┼─────┼──────────┤│2 │納豆博士50顆裝│5盒,計2│①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 │ │50顆 │ 據 ││ │ │ │②查扣 │├──┼────────┼─────┼──────────┤│3 │抗腫寧凝膠 │29條 │①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 │ │ │ 據 ││ │ │ │②查扣 │├──┼────────┼─────┼──────────┤│4 │節節樂凝膠 │10條 │①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 │ │ │ 據 ││ │ │ │②查扣 │├──┼────────┼─────┼──────────┤│5 │鵬翔生物科技有限│5 張 │①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 │公司進貨單 │ │ 據 ││ │ │ │②查扣 │└──┴────────┴─────┴──────────┘┌────────────────────────────┐│附表七、查獲地點:秀全藥局(張朝和) │├──┬────────┬─────┬──────────┤│編號│品 名│數 量│備 註│├──┼────────┼─────┼──────────┤│1 │抗腫寧凝膠 │9條 │①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 │ │ │ 據 ││ │ │ │②查扣 │├──┼────────┼─────┼──────────┤│2 │帳冊(記載抗腫寧│2張 │①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 │凝膠) │ │ 據 ││ │ │ │②查扣 │└──┴────────┴─────┴──────────┘┌────────────────────────────┐│附表八、查獲地點:文化藥局(黃惠美) │├──┬────────┬─────┬──────────┤│編號│品 名│數 量│備 註│├──┼────────┼─────┼──────────┤│1 │納豆博士膠囊50│2盒,計1│①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 │顆裝 │00顆 │ 據 ││ │ │ │②查扣 │├──┼────────┼─────┼──────────┤│2 │抗腫寧凝膠 │6條 │①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 │ │ │ 據 ││ │ │ │②查扣 │├──┼────────┼─────┼──────────┤│3 │電腦主機 │1台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4 │付款簽收簿 │1本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5 │鵬翔生物科技有限│10張 │①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 │公司 │ │ 據 ││ │ │ │②查扣 │├──┼────────┼─────┼──────────┤│6 │辛順德名片 │1張 │①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 │ │ │ 據 ││ │ │ │②查扣 │├──┼────────┼─────┼──────────┤│7 │USB密碼卡 │1個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附表九、查獲地點:僑中藥師藥局(陳錫奎) │├──┬────────┬─────┬──────────┤│編號│品 名│數 量│備 註│├──┼────────┼─────┼──────────┤│1 │納豆博士膠囊50│38盒,計│①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 │顆裝 │1900顆│ 據 ││ │ │ │②查扣 │├──┼────────┼─────┼──────────┤│2 │抗腫寧凝膠 │25條 │①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 │ │ │ 據 ││ │ │ │②查扣 │├──┼────────┼─────┼──────────┤│3 │節節樂凝膠 │33條 │①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 │ │ │ 據 ││ │ │ │②查扣 │├──┼────────┼─────┼──────────┤│4 │進退貨報表(影本│35張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5 │ASUS電腦(含│1台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主機、螢幕、滑鼠│ │ 證據 ││ │、鍵盤) │ │②查扣 │└──┴────────┴─────┴──────────┘┌────────────────────────────┐│附表十、查獲地點:宏奇藥師藥局(李志浩) │├──┬────────┬─────┬──────────┤│編號│品 名│數 量│備 註│├──┼────────┼─────┼──────────┤│1 │節節樂凝膠 │12條 │①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 │ │ │ 據 ││ │ │ │②查扣 │├──┼────────┼─────┼──────────┤│2 │納豆激酶50顆裝│13盒,計│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50顆 │ 證據 ││ │ │ │②查扣 │├──┼────────┼─────┼──────────┤│3 │鵬翔生物科技有限│37張 │①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 │公司進貨單 │ │ 據 ││ │ │ │②查扣 │├──┼────────┼─────┼──────────┤│4 │明亮植物膠囊食品│2盒,計6│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0顆 │ 證據 ││ │ │ │②查扣 │├──┼────────┼─────┼──────────┤│5 │快步樂錠食品 │9盒,計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2700顆│ 證據 ││ │ │ │②查扣 │├──┼────────┼─────┼──────────┤│6 │強肝營養塑膠囊 │大盒9,計│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1800顆│ 證據 ││ │ │小盒11,│②查扣 ││ │ │計1100│ ││ │ │顆 │ │├──┼────────┼─────┼──────────┤│7 │幸福養生BB膠囊│10盒,計│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500顆 │ 證據 ││ │ │ │②查扣 │├──┼────────┼─────┼──────────┤│8 │強滑力優節錠 │大盒5,計│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2500顆│ 證據 ││ │ │小盒3,計│②查扣 ││ │ │360顆 │ │├──┼────────┼─────┼──────────┤│9 │醫敏康乳酸菌膠囊│9盒,計3│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24顆 │ 證據 ││ │ │ │②查扣 │├──┼────────┼─────┼──────────┤│10│深海源鯨魚油膠囊│13盒,計│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3900顆│ 證據 ││ │ │ │②查扣 │├──┼────────┼─────┼──────────┤│11│御品DHA膠囊 │14盒,計│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840顆 │ 證據 ││ │ │ │②查扣 │├──┼────────┼─────┼──────────┤│12│海豹油膠囊 │11盒,計│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1320顆│ 證據 ││ │ │ │②查扣 │└──┴────────┴─────┴──────────┘┌────────────────────────────┐│附表十一、查獲地點:華泰藥師藥局(王瓊桾) │├──┬────────┬─────┬──────────┤│編號│品 名│數 量│備 註│├──┼────────┼─────┼──────────┤│1 │抗腫寧凝膠 │8條 │①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 │ │ │ 據 ││ │ │ │②查扣 │└──┴────────┴─────┴──────────┘┌────────────────────────────┐│附表十二、查獲地點:松泰藥師藥局(吳幸珍) │├──┬────────┬─────┬──────────┤│編號│品 名│數 量│備 註│├──┼────────┼─────┼──────────┤│1 │抗腫寧凝膠 │9(1條不│①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 │ │含包裝) │ 據 ││ │ │ │②查扣 │└──┴────────┴─────┴──────────┘┌────────────────────────────┐│附表十三、查獲地點:貝爾多立藥局 │├──┬────────┬─────┬──────────┤│編號│品 名│數 量│備 註│├──┼────────┼─────┼──────────┤│1 │節節樂凝膠 │8條 │①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 │ │ │ 據 ││ │ │ │②查扣 │├──┼────────┼─────┼──────────┤│2 │抗腫寧凝膠 │24條 │①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 │ │ │ 據 ││ │ │ │②查扣 │├──┼────────┼─────┼──────────┤│3 │納豆博士膠囊 │12盒,計│①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 │ │1200顆│ 據 ││ │ │ │②查扣 │└──┴────────┴─────┴──────────┘┌────────────────────────────┐│附表十四、查獲地點:楊氏武田藥局 │├──┬────────┬─────┬──────────┤│編號│品 名│數 量│備註 │├──┼────────┼─────┼──────────┤│1 │納豆博士膠囊30│7瓶,計 │①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 │0顆裝 │2100顆│ 據 ││ │ │ │②查扣 │├──┼────────┼─────┼──────────┤│2 │納豆博士膠囊50│4盒,20│①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 │顆裝 │0顆 │ 據 ││ │ │ │②查扣 │├──┼────────┼─────┼──────────┤│3 │節節樂凝膠 │9條 │①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 │ │ │ 據 ││ │ │ │②查扣 │├──┼────────┼─────┼──────────┤│4 │進貨單 │2張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5 │請款單 │1張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附表十五、查獲地點:翔昱健保藥局(駱泰樺) │├──┬────────┬─────┬──────────┤│編號│品 名│數 量│備 註│├──┼────────┼─────┼──────────┤│1 │抗腫寧凝膠 │12條 │①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 │ │ │ 據 ││ │ │ │②查扣 │├──┼────────┼─────┼──────────┤│2 │金剛我王膠囊 │9顆 │①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 │ │ │ 據 ││ │ │ │②查扣 ││ │ │ │③起訴書附表記載為「││ │ │ │ 我王膠囊」,惟經本││ │ │ │ 院勘驗扣案物照片,││ │ │ │ 外觀、包裝均與本案││ │ │ │ 「金剛我王膠囊」相││ │ │ │ 同,應更正檢察官附││ │ │ │ 表所稱「我王膠囊」││ │ │ │ 名稱為「金剛我王膠││ │ │ │ 囊」 │├──┼────────┼─────┼──────────┤│3 │抗腫寧凝膠進退貨│1張 │①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 │報表 │ │ 據 ││ │ │ │②查扣 │├──┼────────┼─────┼──────────┤│4 │金剛我王膠囊進退│1張 │①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 │貨報表 │ │ 據 ││ │ │ │②查扣 ││ │ │ │③同編號2 備註欄③所││ │ │ │ 載 │├──┼────────┼─────┼──────────┤│5 │廠商通訊錄 │1張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附表十六、安星大藥局(林麗枝) │├──┬────────┬─────┬──────────┤│編號│品 名│數 量│備 註│├──┼────────┼─────┼──────────┤│1 │電話簿(正本、藥│1張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品託售商阿德連絡│ │ 證據 ││ │電話號碼) │ │②查扣 │├──┼────────┼─────┼──────────┤│2 │納豆博士膠囊 │10盒,計│①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 │ │500顆 │ 據 ││ │ │ │②查扣 │├──┼────────┼─────┼──────────┤│3 │抗腫寧凝膠 │17條 │①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 │ │ │ 據 ││ │ │ │②查扣 │├──┼────────┼─────┼──────────┤│4 │節節樂凝膠 │18條 │①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 │ │ │ 據 ││ │ │ │②查扣 │└──┴────────┴─────┴──────────┘┌────────────────────────────┐│附表十七、查獲地點:久富浚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編號│品 名│數 量│備 註│├──┼────────┼─────┼──────────┤│1 │久富浚公司出貨單│62張 │①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 │(客戶:鵬翔公司│ │ 據 ││ │) │ │②查扣 │├──┼────────┼─────┼──────────┤│2 │久富浚出貨單(客│32張 │①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 │戶:懋陽公司) │ │ 據 ││ │ │ │②查扣 │├──┼────────┼─────┼──────────┤│3 │久富浚公司出貨單│119張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客戶:笙普公司│ │ 證據 ││ │) │ │②查扣 │├──┼────────┼─────┼──────────┤│4 │久富浚公司出貨單│2張 │①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 │(客戶:陽裕公司│ │ 據 ││ │) │ │②查扣 │├──┼────────┼─────┼──────────┤│5 │鵬翔公司帳款支付│12張 │①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 │單 │ │ 據 ││ │ │ │②查扣 │├──┼────────┼─────┼──────────┤│6 │久富浚公司對帳明│1批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細表及其他文件 │ │ 證據 ││ │ │ │②查扣 │├──┼────────┼─────┼──────────┤│7 │久富浚公司客戶資│1本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料 │ │ 證據 ││ │ │ │②查扣 │├──┼────────┼─────┼──────────┤│8 │現職員工名冊及員│18張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工教戰手冊 │ │ 證據 ││ │ │ │②查扣 │├──┼────────┼─────┼──────────┤│9 │久富浚公司客戶流│6張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編 │ │ 證據 ││ │ │ │②查扣 │├──┼────────┼─────┼──────────┤│10│天水公司報價單 │10張 │①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 │ │ │ 據 ││ │ │ │②查扣 │├──┼────────┼─────┼──────────┤│11│鵬翔公司報價單 │15張 │①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 │ │ │ 據 ││ │ │ │②查扣 │├──┼────────┼─────┼──────────┤│12│笙普公司報價單 │24張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13│笙普公司屏科大檢│2張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驗報告 │ │ 證據 ││ │ │ │②查扣 │├──┼────────┼─────┼──────────┤│14│久富浚公司新竹貨│66張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運託運單 │ │ 證據 ││ │ │ │②查扣 │├──┼────────┼─────┼──────────┤│15│久富浚公司各廠商│25張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進貨明細 │ │ 證據 ││ │ │ │②查扣 │├──┼────────┼─────┼──────────┤│16│蠟粉 │1包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17│乳鐵蛋白 │1包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18│燃燒錠 │1包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19│達健初乳 │1包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20│葉黃素 │1包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21│蜆定 │1包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22│普普膠原蛋白 │1包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23│不明粉末 │1包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24│凝膠(空盒) │1箱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25│御本膠原蛋白(空│1箱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盒) │ │ 證據 ││ │ │ │②查扣 │├──┼────────┼─────┼──────────┤│26│御本膠原蛋白(成│1箱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品) │ │ 證據 ││ │ │ │②查扣 │├──┼────────┼─────┼──────────┤│27│凝膠 │1箱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28│麩胺酸 │4包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29│胺基異戊酸 │1包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30│色胺酸 │1包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31│白胺酸 │1包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32│結頁胺酸 │1包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33│蛋胺酸 │1包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34│苯丙胺酸 │1包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35│PSB鈣錠 │1箱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36│普普J94071│1包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7膠囊 │ │ 證據 ││ │ │ │②查扣 │├──┼────────┼─────┼──────────┤│37│鵬翔膠原蛋白外盒│1包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38│不明膠囊 │1包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39│葡萄糖胺 │1包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40│康淑美凝膠 │1箱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41│鈣錠 │1包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42│竹源蔓越莓 │1包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43│普普花旗蔘 │1包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44│銀杏粉 │1包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45│蘆薈粒 │1包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46│藻類 │1包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47│不明粉末 │1包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48│肝精 │2包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49│鵬翔乳酸菌 │1包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50│普普960821│1包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1 │ │ 證據 ││ │ │ │②查扣 │├──┼────────┼─────┼──────────┤│51│J0000000│1包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52│上禾興酵素 │1包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53│普普A+B乳酸菌│1包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54│納豆 │1包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未查扣 │├──┼────────┼─────┼──────────┤│55│葡萄糖胺膠束 │1包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未查扣 │├──┼────────┼─────┼──────────┤│56│大豆異黃酮 │1包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未查扣 │├──┼────────┼─────┼──────────┤│57│B12 │1包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未查扣 │├──┼────────┼─────┼──────────┤│58│特級酵素 │1包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未查扣 │├──┼────────┼─────┼──────────┤│59│牛樟芝 │1包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未查扣 │├──┼────────┼─────┼──────────┤│60│咳嗽粉 │1包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未查扣 │├──┼────────┼─────┼──────────┤│61│巴西莓 │1包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未查扣 │├──┼────────┼─────┼──────────┤│62│牛磺酸 │2包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未查扣 │├──┼────────┼─────┼──────────┤│63│精胺酸 │3包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未查扣 │├──┼────────┼─────┼──────────┤│64│綜合胺基酸 │4包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未查扣 │├──┼────────┼─────┼──────────┤│65│普普A+B乳酸菌│1包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未查扣 │├──┼────────┼─────┼──────────┤│66│寶益美乳酸菌包裝│1箱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盒 │ │ 證據 ││ │ │ │②未查扣 │├──┼────────┼─────┼──────────┤│67│橘色粉末 │1包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未查扣 │└──┴────────┴─────┴──────────┘┌────────────────────────────┐│附表十八、查獲地點:懋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編號│品 名│數 量│備 註│├──┼────────┼─────┼──────────┤│1 │97年份製令單 │24本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2 │97年份銷貨單 │6本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3 │97年份進貨單 │1本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4 │97年份製令單 │24本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5 │98年份銷貨單 │24本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6 │99年份製令單 │1本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7 │99年份銷貨單 │10本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8 │95年3月及12│2本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月份製令單 │ │ 證據 ││ │ │ │②查扣 │├──┼────────┼─────┼──────────┤│9 │94年8月份製令│1本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單 │ │ 證據 ││ │ │ │②查扣 │├──┼────────┼─────┼──────────┤│10│鵬翔公司包裝紙樣│1張 │①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 │本 │ │ 據 ││ │ │ │②查扣 │├──┼────────┼─────┼──────────┤│11│電話單影本 │2張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12│產品包裝製令單影│1張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本 │ │ 證據 ││ │ │ │②查扣 │├──┼────────┼─────┼──────────┤│13│客戶報價單(鵬翔│2張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生物科技) │ │ 證據 ││ │ │ │②查扣 │├──┼────────┼─────┼──────────┤│14│標示不符產品製令│1張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單影本 │ │ 證據 ││ │ │ │②查扣 │├──┼────────┼─────┼──────────┤│15│送貨明細表 │4張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16│隨身碟 │1個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17│蛋殼粉複方顆粒(│1包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橘子) │ │ 證據 ││ │ │ │②未查扣 │└──┴────────┴─────┴──────────┘┌────────────────────────────┐│附表十九、查獲地點:陽裕食品有限公司 │├──┬────────┬─────┬──────────┤│編號│品 名│數 量│備 註│├──┼────────┼─────┼──────────┤│1 │員工名冊 │1頁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 │ │ 證據 ││ │ │ │②查扣 │├──┼────────┼─────┼──────────┤│2 │往來廠商名冊(影│10頁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本) │ │ 證據 ││ │ │ │②查扣 │├──┼────────┼─────┼──────────┤│3 │懋陽生化科技有限│8頁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公司收帳對帳明細│ │ 證據 ││ │表 │ │②查扣 │├──┼────────┼─────┼──────────┤│4 │久富浚生化科技有│18頁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限公司收帳對帳明│ │ 證據 ││ │細表 │ │②查扣 │├──┼────────┼─────┼──────────┤│5 │懋陽生化科技有限│1頁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公司出貨單(影本│ │ 證據 ││ │) │ │②查扣 │├──┼────────┼─────┼──────────┤│6 │懋陽生化有限公司│1顆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固樂壯軟膠囊 │ │ 證據 ││ │ │ │②查扣 │├──┼────────┼─────┼──────────┤│7 │懋陽生化科技有限│1包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公司固樂壯軟膠囊│ │ 證據 ││ │內容物 │ │②查扣 │├──┼────────┼─────┼──────────┤│8 │久富浚生化科技有│16顆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限公司中型飛碟(│ │ 證據 ││ │咖啡金) │ │②查扣 │├──┼────────┼─────┼──────────┤│9 │久富浚生化科技有│16顆 │①檢察官不引用為本案││ │限公司月見草油軟│ │ 證據 ││ │膠囊 │ │②查扣 │└──┴────────┴─────┴──────────┘┌────────────────────────────┐│附表二十、查獲地點:杏仁藥局(簡志穎) 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品 名│數 量│備 註│├──┼────────┼─────┼──────────┤│1 │神氣馬哥膠囊 │49包(1│①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 │ │0顆1包)│ 據 ││ │ │ │②查扣 │├──┼────────┼─────┼──────────┤│2 │品項進銷存明細表│5張 │①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 │ │ │ 據 ││ │ │ │②查扣 │├──┼────────┼─────┼──────────┤│3 │進貨單 │8張 │①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 │ │ │ 據 ││ │ │ │②查扣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明儀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 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