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2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9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勝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勝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勝泰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 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3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1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於96、97年間,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加重竊盜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執行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01年6 月4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11號10樓之16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6 月6 日下午3 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市○○道口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勝泰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101 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黃勝泰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54456號)1 紙;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22日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54456號)1 紙;
三、核被告黃勝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所有用以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