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99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振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352號、67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184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蕭振宏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振宏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9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竊取自行車),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其上開詐欺及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前案假釋遂經撤銷,於98年12月3 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月又18日,於99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竊盜案件(竊取機車等、攜帶兇器竊盜),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竊取拼裝三輪車),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尚未確定)。
三、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復於101 年5 月12日,騎乘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自行車,前往臺北市○○區○○街122 號1 樓洪專峻所經營之「社子跳蚤店」販賣該腳踏車(洪專峻涉嫌贓物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得手新臺幣(下同)500 元花用。嗣警調閱監視器後,分別於101 年5 月11日、14日通知蕭振宏到案說明,得蕭振宏同意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114 號之住處搜索,扣得機車鑰匙1 串,在其住處騎樓前發現如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6 所示之5 台腳踏車,並經被告帶往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116 巷15弄7 號前尋獲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機車,復前往上開「社子跳蚤店」起獲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腳踏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振宏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101年9 月12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第6352號偵查卷第4至7 頁、第103 至105 頁、第6750號偵查卷第7 至12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彩足、王松根、鄧崇義、余倩慧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參見第6532號偵查卷第8 至10頁、第6750號偵查卷第16至21頁),亦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張峻豪之祖母張王秀梅於警詢中、證人洪專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一致(參見第6750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22至23頁、第121 至123 頁),並有監視器擷圖共9 張、竊得物品及現場照片共20張附卷可稽(參見第6352號偵查卷第19至23頁、第6750號偵查卷第36至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蕭振宏7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7 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悛悔,復因貪圖不法所有而迭次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行竊犯行對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均已造成危害,歷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微,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部分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張峻豪(由祖母張王秀梅代領)、賴彩足、王松根、鄧崇義、余倩慧等人依法領回,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係在工地從事臨時粗工,未婚無子女,有一智能障礙之弟弟由其與妹妹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6 、編號7 所載竊取自行車犯行均求處有期徒刑2 月,以被告係累犯之情況下應予加重,公訴人所具體求處之刑度2 月,即有違法之處,故本院量處被告竊取自行車部分均為有期徒刑3 月,再參酌公訴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5 所示竊取機車犯行之具體求刑(即有期徒刑4 月),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行竊方式 │主文(罪名及│ │號│ │ │ │ │處刑) │ ├─┼────┼───────┼───┼───────┼──────┤ │1 │101 年4 │臺北市士林區通│張峻豪│徒手竊取張峻豪│蕭振宏犯竊盜│ │ │月初某日│河西街2 段45號│ │所有之黃黑色GI│罪,累犯,處│ │ │下午某時│旁停車棚 │ │ANT 腳踏車1 輛│有期徒刑參月│ │ │許 │ │ │(車身號碼G48X│,如易科罰金│ │ │ │ │ │02666 號),得│,以新臺幣壹│ │ │ │ │ │手後,騎至其臺│仟元折算壹日│ │ │ │ │ │北市士林區延平│。 │ │ │ │ │ │北路6 段114 號│ │ │ │ │ │ │住處前騎樓擺放│ │ │ │ │ │ │。 │ │ ├─┼────┼───────┼───┼───────┼──────┤ │2 │101 年4 │臺北市大同區酒│不詳 │徒手竊取藍灰色│蕭振宏犯竊盜│ │ │月間某日│泉街230 號對面│ │MERIDA腳踏車1 │罪,累犯,處│ │ │下午某時│人行道 │ │輛(車身號碼P8│有期徒刑參月│ │ │許 │ │ │IN10472 號),│,如易科罰金│ │ │ │ │ │得手後,騎至其│,以新臺幣壹│ │ │ │ │ │臺北市士林區延│仟元折算壹日│ │ │ │ │ │平北路6 段114 │。 │ │ │ │ │ │號住處前騎樓擺│ │ │ │ │ │ │放。 │ │ ├─┼────┼───────┼───┼───────┼──────┤ │3 │101 年4 │臺北市大同區庫│不詳 │徒手竊取淺藍色│蕭振宏犯竊盜│ │ │月間某日│倫街孔廟人行道│ │GIANT 腳踏車1 │罪,累犯,處│ │ │下午某時│ │ │輛(車身號碼G3│有期徒刑參月│ │ │許 │ │ │4M0724號),得│,如易科罰金│ │ │ │ │ │手後,騎至其臺│,以新臺幣壹│ │ │ │ │ │北市士林區延平│仟元折算壹日│ │ │ │ │ │北路6 段114 號│。 │ │ │ │ │ │住處前騎樓擺放│ │ │ │ │ │ │。 │ │ ├─┼────┼───────┼───┼───────┼──────┤ │4 │101 年4 │臺北市士林區社│賴彩足│徒手竊取賴彩足│蕭振宏犯竊盜│ │ │月間某日│子街125 巷19號│ │所有之紅色飛馬│罪,累犯,處│ │ │上午某時│旁 │ │牌腳踏車1 輛,│有期徒刑參月│ │ │許 │ │ │得手後,騎至其│,如易科罰金│ │ │ │ │ │臺北市士林區延│,以新臺幣壹│ │ │ │ │ │平北路6 段114 │仟元折算壹日│ │ │ │ │ │號住處前騎樓擺│。 │ │ │ │ │ │放。 │ │ ├─┼────┼───────┼───┼───────┼──────┤ │5 │101 年5 │臺北市士林區延│余倩慧│因見余倩慧所有│蕭振宏犯竊盜│ │ │月11日上│平北路6 段116 │ │之車牌號碼390-│罪,累犯,處│ │ │午2 時51│巷39弄2 號前 │ │DLM 號重型機車│有期徒刑肆月│ │ │分許 │ │ │車鑰匙疏未拔下│,如易科罰金│ │ │ │ │ │,即意圖為自己│,以新臺幣壹│ │ │ │ │ │不法之所有,以│仟元折算壹日│ │ │ │ │ │該鑰匙發動電門│。 │ │ │ │ │ │後騎乘該機車離│ │ │ │ │ │ │去,供己代步後│ │ │ │ │ │ │,棄置於臺北市│ │ │ │ │ │ │士林區○○○路│ │ │ │ │ │ │6 段116 巷15弄│ │ │ │ │ │ │7 號前。 │ │ ├─┼────┼───────┼───┼───────┼──────┤ │6 │101 年5 │臺北市士林區延│王松根│徒手竊取王松根│蕭振宏犯竊盜│ │ │月12日上│平北路6 段150 │ │所有之白色GIAN│罪,累犯,處│ │ │午4 時許│巷5 號樓梯間 │ │T 腳踏車1 輛(│有期徒刑參月│ │ │ │ │ │車身號碼G99X00│,如易科罰金│ │ │ │ │ │154 號),得手│,以新臺幣壹│ │ │ │ │ │後,騎至其臺北│仟元折算壹日│ │ │ │ │ │市士林區延平北│。 │ │ │ │ │ │路6 段114 號住│ │ │ │ │ │ │處前騎樓擺放。│ │ ├─┼────┼───────┼───┼───────┼──────┤ │7 │101 年5 │臺北市士林區延│鄧崇義│徒手竊取鄧崇義│蕭振宏犯竊盜│ │ │月12日上│平北路6 段150 │ │所有之鐵灰色ME│罪,累犯,處│ │ │午4 時許│巷5 號樓梯間 │ │RIDA腳踏車1 輛│有期徒刑參月│ │ │ │ │ │(車身號碼P4ER│,如易科罰金│ │ │ │ │ │00207 號),得│,以新臺幣壹│ │ │ │ │ │手後,騎至其臺│仟元折算壹日│ │ │ │ │ │北市士林區延平│。 │ │ │ │ │ │北路6 段114 號│ │ │ │ │ │ │住處前騎樓擺放│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