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1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玉寶
- 選任辯護人
- 賴勇全律師
唐德華律師
謝智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8樓玉貿有限公司(下稱玉貿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商標圖案,係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ted ,下稱布拜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仍在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專用期間內,非經布拜里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指定之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商標,有致生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仍自民國96年1 月間起,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3800元不等價格向他人自國外輸入使用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近似如附件一、二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同一商品後,基於反覆、持續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集合犯意,自98 年6月25日後起,將上開商品及此後陸續輸入之同一商品陳列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玉貿公司華陰街門市部、臺北市○○區○○路0 號店面及由不知情之劉錦榮經營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店面、臺南市○○路0 段000 號店面、臺南市○○區○○○街00號店面,同時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PCHome、momo富邦購物網站,刊載上開商品之訊息,並販賣予不特定人獲利。嗣於100 年3 月11日、14日、同年7 月14日,經布拜里公司派員至玉貿公司各店面及PCHome網站購得上開使用近似商標之同一商品,並於同年5 月9日及6 月13日函請甲○○停止販賣未果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8 月4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玉貿公司及玉貿公司華陰街門市部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上開使用近似如附件一、二所示商標之同一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布拜里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被告甲○○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同意做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該等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8 樓玉貿公司之負責人,自96年1 月間起,以500 元至3800元不等價格,向他人自國外輸入使用如附件三所示之商標商品,復於98年6 月25日後起,將上開商品及此後陸續輸入之同一商品陳列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玉貿公司華陰街門市部、臺北市○○區○○路0 號店面及由不知情之劉錦榮經營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店面、臺南市○○路0 段000 號店面、臺南市○○區○○○街00號店面,同時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PCHome、momo富邦購物網站,刊載上開商品之訊息,並販賣予不特定人獲利等情,惟否認有何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辯稱:如附件三所示商標乃係代理案外人章可明所營香港英國保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羅公司)之「POLO SANTA ROBERTA」品牌,章可明供應上開商標商品時,曾出示相關不起訴處分書等語,意指其未具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直接故意;又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所販賣商品之商標與告訴人布拜里公司前揭商標不同,兩相對照不足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又被告所販賣之商品,係向案外人章可明所購得,章可明所使用如附件三所示之商標早於告訴人前揭商標註冊日前之75至84年間已善意先使用,則原善意先使用者將商品授權他人販賣零售,亦得援引之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8 樓玉貿公司之負責人,自96年1 月間起,以500 元至3800元不等價格,向他人自國外輸入使用如附件三所示之商標商品,復於98年6 月25日後起,將上開商品及此後陸續輸入之同一商品陳列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玉貿公司華陰街門市部、臺北市○○區○○路0 號店面、高雄市○○區○○路000 號店面及由不知情之劉錦榮經營之臺南市○○路0 段000 號店面、臺南市○○區○○○街00號店面,同時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PCHome、momo富邦購物網站,刊載上開商品之訊息,並販賣予不特定人獲利,嗣於100 年3 月11日、14日、同年7 月14日,經布拜里公司派員至玉貿公司各店面及PCHome網站購得上開使用如附件三所示商標之商品,並於同年5 月9 日及6月13日函請甲○○停止販賣未果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8月4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玉貿公司及玉貿公司華陰街門市部查獲,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使用如附件三所示商標之商品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外,並有證人劉錦榮於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按(參偵二卷第38、39頁),復有玉貿有限公司及華陰門市部登記資料(參偵一卷第第77、78頁)、告訴人提出發票及照片(參偵一卷第73至76頁、第88、89頁)、玉貿公司網站彩色列印資料7 張(參偵一卷第90至96頁)、告訴人提出之公證書(參本院智易字卷一第71至167 頁)、告訴人提出之玉貿公司網站列印資料(參偵一卷第28至34 頁 )、告訴人提出之PChome Online 商店街網路專賣店彩色列印資料(參偵一卷第35至40頁)、告訴人提出之MOMO富邦購物網網站彩色列印資料(參偵一卷第97至103 頁)、告訴人提出POLO SANTA ROBERTA商品型錄(參偵一卷第第41至63頁)、告訴人提出之生產單、貨運單及對帳單照片、插卡及標價貼紙之照片、被告個人筆記本之照片、代工廠商提供被告之樣本及字條、退貨單及反工單照片、被告與代工廠商往來文件之照片(參偵一卷第171 至195 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售價表、搜索現場照片(參偵一卷第119 至128 頁、第244 至246 頁)、告訴人公司寄發被告之信函(參偵一卷第79至87頁、第196 至220 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1 年度保管字第119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參偵一卷第293頁、本院審智易字卷第13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二)告訴人為如附件一、二所示商標圖案之商標權人,前揭商標圖案,係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並分別於95 年5月16日及89年9 月16註冊取得商標權,其註冊證號、指定使用之商品、專用期限,均如附件一、二所示,於98年間迄今仍於專用期限內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參偵一卷第21、26頁)在卷可查,應可認定。又被告自他人購得並於門市及網站販賣之前開商品,係使用如附件三所示商標圖案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所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外觀設計專利證書在卷可稽(參本院智易卷一第37、38頁),核與玉貿公司網站彩色列印資料(參偵一卷第90至96頁)、告訴人提出之公證書(參本院智易字卷一第71至167 頁)、告訴人提出之玉貿公司網站列印資料(參偵一卷第28至34頁)、告訴人提出之PChomeOnline商店街網路專賣店彩色列印資料(參偵一卷第35至40頁)、告訴人提出之MOMO富邦購物網網站彩色列印資料(參偵一卷第97至103 頁)相符。再者,依上開卷附資料,可知被告自他人購得並於門市及網站販賣之前開商品,其種類大致上為皮包、皮夾、錢袋、行李箱等商品,此與告訴人如附件一、二所示商標之指定商品同一,亦可認定。
(三)有疑者為,被告自他人購得並於門市及網站販賣之商品所使用如附件三所示之商標圖案,與如附件一、二所示在我國註冊之商標圖案,二者是否近似,而有致生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就此,參照二者之主要圖形,均以方格條紋圖案為設計主軸,整體構圖意匠、外觀極為相仿,近似程度高,且二者使用之底色均為米色、條紋均為黑色,並均有白色小方格,二者使用色系、色調所營造之印象,亦大致相同。再者,因二者使用之商品同一,是具一般普通知識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恐有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或相關來源之虞。況且,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商標係市面知名之品牌,此有告訴人刊登於國內各雜誌、媒體之廣告影本資料在卷足參(參偵一卷第233 至241 頁),其識別性甚高,上開如附件三所示商標圖案與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商標圖案,其間雷同之處易使購買之消費者產混淆誤認。另參酌告訴人提出之真品照片、被告仿品與告訴人公司真品對照表(參偵一卷第64至72頁),依肉眼觀察二者實際使用商標於相同或近似成品上,幾乎無從區分二者來源之不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至為明顯。是二者間應為近似商標,於同一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乙節,堪以認定。從而,辯護人前揭所辯,自難憑採。又被告自他人購得並於門市及網站販賣之前開商品,未經如附件一、二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即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使用等情,則有BURBERRY產品保護鑑定報告及所附保智大隊於玉貿公司及POLO SANTA ROBERTA華陰街門市部所搜索扣押之商品照片、查扣物品之相當真品售價表在卷可憑(參偵一卷第135 至15 0頁),亦可認定。再者,我國商標法採註冊保護及屬地原則,商標需依商標法申請註冊,始能取得商標權,而有關商標權之取得、撤銷及其他規範,亦應依商標法之規定,故在我國取得註冊之商標權,效力範圍原則上僅限於我國領域;反之,在外國取得之商標權,若未另依我國法令註冊取得商標權,亦不得在我國主張商標權。是不論被告所稱代理章可明「POLO SANTA ROBERTA」之品牌有無於國外取得商標權,仍不得販賣侵害在我國取得註冊商標權之商品,併此敘明。
(四)關於被告販賣上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是否為明知乙節:被告曾於96年間自香港進口使用近似於本案如附件二所示註冊商標圖案之仿冒皮包、皮夾、背包、手提包等皮件後,先後以遠低於真品市價之價格,販賣予長筑精品皮件公司負責人賴明達(址設臺中市○○○路0 段000 ○0 號4 樓,為玉貿有限公司中部經銷商),及朵瑞絲精品皮飾專賣店(址設臺南市○○路0 段000 號- 民族路分店、臺南縣永康市○○街00號- 南科大分店,負責人為劉錦榮)、佳譽皮件百貨行(址設臺北市○○路00號,負責人為馬元璋)、琳雅皮件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街00巷0 號1 樓,實際負責人為鍾竺峮)、薇薇皮件批發公司(址設臺北市○○街0000號,負責人為賴麗芬),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 年 度偵字第8303號、16645 號、17950 號、同年度調偵字第378號案件起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第437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被告上訴後,智慧財產法院因認被告辯稱上開商標商品生產者為設於香港之英國保羅公司(負責人章可明),該公司曾出示香港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商標及外觀設計註冊證書、並出具經銷證明書,而認其係代理保羅公司自有品牌,且章可明亦於94年間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不知其向保羅公司進口之產品為仿冒品等辯詞,堪以採信,而認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積極證明被告係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而於98年6 月25日以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2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等情,此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及相關案卷影本在卷可查。細譯上開判決書及卷證資料,被告於該案中雖因非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經判決無罪確定,惟就「其進口保羅公司使用商標之商品似於本案如附件二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皮包、皮夾、背包、手提包等皮件,有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乙節,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揭判決認定為判決之基礎事實,智慧財產法院就此亦未指摘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於此有認定違誤之處。是以,被告雖因非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經判決無罪,然其亦應於98年6 月25日上開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日即確定日起即知悉二者商標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並不得販賣使用布拜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從而,本案被告於98年6 月25日起在門市及網站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自他人購得使用近似如附件一、二所示經註冊之商標商品,係出於明知所為,亦堪認定。被告竟於本案再以其代理章可明上開商標商品時,章可明曾出示相關不起訴處分書等詞為由置辯,顯不可採。況告訴人於100 年5 月9 日及6 月13日函請被告停止侵害商標權並告知其所據之香港英國保羅公司以仿襲告訴人經典格紋商標圖案而於香港註冊登記之外觀設計,業經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命令撤銷註冊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公司寄發被告之信函及所附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知識產權署外觀設計處第0000000.5 、0000000.9 、0800123.8 號外觀設計註冊撤銷資料存卷可考(參偵一卷第79至87頁、第196 至229 頁),亦可見被告對侵害告訴人商標乙節,有所知悉。
(五)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所販賣之商品,係向章可明所購得,章可明所使用之商標早於告訴人前揭商標註冊日前之75至84年間已善意先使用,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958號、94年度偵字第804 號不起訴處分書、97年度調偵字第367 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 年6 月28日(100 )智商40160 字第00000000000 號商標核駁第0000000 號審定書等為證,則原善意先使用者既將商品授權其販賣零售,自亦得援引而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等詞置辯。惟查:
⒈按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即修正前第30條第1 項第3款)固有規定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惟此所謂之「善意」,係指非以不正當競爭為目的。又此善意先使用者,應限同一權利主體,如行為人均為二不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其一公司為善意先使用者,另一公司仍不得援引上開商標法善意先使用之規定而主張不受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2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外,善意先使用是否得以授權之方式繼受之,法無明文,惟參酌該條立法意旨所欲保護之對象,並衡量商標權人之利益,繼受善意先使用者,亦須同為先於商標權人註冊日前之善意使用者,且使用持續未中斷,始足當之。
⒉查告訴人前以章可明、徐瑞華分別係臺北市○○區○○街000 號遠東歐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現場門市小姐,自92年11月15日至93年1 月9 日15時25分止,在上址遠東歐亞公司,陳列販賣仿冒布拜里BURBERRY條文格式之POLO牌皮包、皮夾、旅行箱,因認被告徐瑞華、章可明涉有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向警提出告訴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958號、94年度偵字第804 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被告章可明於警詢辯稱:伊於86年3 月14日已在大陸申請註冊POLO商標,布拜里BURBERRY條文格式是南亞塑膠於74年開發、生產的皮件紋路原料,伊等於75年所販賣的皮包、皮夾就已經有在使用這種圖樣,且在臺灣『文筆』、『世界一流品』雜誌有大量刊登廣告,只是沒有在74年註冊,且產品上面都有很多清楚的金屬商標,產品原料也有一隻馬(POLO商標),很明顯跟布拜里BURBERRY不一樣等語;被告徐瑞華辯稱:仿冒皮包是章可明進的貨,上面掛的是POLO的牌子,伊不知道是仿冒品等語,並提出經認證之POLO商標註冊證、陳金德書立之購買皮料證明書及96年禮品贈品採購指南影本二紙以資佐證。經查:證人陳勝證稱:該牌子伊15年前就開始做了,以前是做給章可明的,1995年、1996年禮品贈品採購指南雜誌內就有伊的產品,15年前該塊布料是伊做的,為何對方可以告呢等語。並提出1995年、1996年禮品贈品採購指南手冊雜誌為證;經核該1995年、1996年禮品贈品採購指南手冊雜誌內確有與本件查獲涉嫌仿冒布拜里BURBERRY條文格式相同之POLO牌皮包;另被告所提陳金德書立之購買皮料證明書,亦指出榮霸公司(章可明所有之公司)於75年至85年間向渠公司購買蘇格蘭紋之皮料,並提出經認證之POLO商標註冊證以資佐證,可證被告等早於1995年(即84年)即已製作該條文格式之POLO牌皮包;而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專用期間係自89年9 月16日起至99年9 月15日止,而陳勝、章可明前已生產此類POLO牌皮包,可證被告章可明製作時不知也無法知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其無侵害商標權之犯意,則擔任門市小姐之被告徐瑞華亦無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應堪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2 人罪嫌尚有不足」等情,此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958號、94年度偵字第804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此即被告所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 年6 月28日(100 )智商40160 字第00000000000 號商標核駁第0000000 號審定書(申請人為章可明)所載:「至所舉不起訴處分書僅能證明善意先使用近似之商標而不涉侵權,惟不得執為本案應予核准註冊之論據」乙語之根據,參本院智易字卷一第33至36頁;另被告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367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亦大致同上,不另贅述】。就此,縱可認章可明於告訴人註冊前有善意先使用如附件三商標之事實,然細譯上開不起訴書之內容,善意先使用之事實究係遠東歐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或榮霸公司所得主張,縱認章可明為香港保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前揭說明,亦不得加以援引商標法上開善意先使用之規定而主張不受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拘束。況且,縱香港保羅公司即為善意先使用者,且被告亦係自該公司購入本案商品,惟被告購入之時間乃係自96年1 月間起,已後於如附件一、二所示商標分別於95年5 月16日及89年9月16日註冊之時間,且如附件一、二之商標本係國際知名品牌,亦難見被告購入時有何善意可言,遑論98年6 月25日前開判決日起亦明知其購得使用近似如附件一、二所示經註冊之商標商品,自難援引其前手善意先使用之主張,是辯護人開所辯,委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明知他人所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等情,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又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 年6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原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商標法則將上開條文移列至第97條,並變更構成要件之範圍,修正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僅增訂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態樣,及增列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之行為方式,刑罰實質未更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司法院102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2號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利用門市及網路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尚非可取,兼衡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非短、數量非微,並考量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未婚與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量其職業、資力如准為易科罰金所換取之代價,暨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因素,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之物品,不論屬於其所有與否,悉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進出貨單1 批,雖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其沒收與否尚無害於社會公益及商標權人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