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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黎惠萍高雅敏蘇琬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淑玲
選任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311號),該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轉管轄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淑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玲與黃士綺(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48 號判決無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5 月4 日下午2 時27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新店市公所」),由被告張淑玲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士綺聯絡,由黃士綺依被告張淑玲之指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得」之成年男子,因認被告張淑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以被告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黃士綺之供述、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雖不否認有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士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由黃士綺於98年5 月4 日下午2時27分許前往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阿得」之男子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與黃士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與黃士綺及「阿得」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阿得」前一天車禍而未與伊二人一同前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才會由黃士綺將合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送去「阿得」等詞。

四、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訴人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士綺警詢中之陳述,該共同被告黃士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共同被告黃士綺於警詢中針對員警詢問本案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時或稱不知道,或假稱行動電話是借予朋友使用,而否認代被告送交毒品一事云云(見板檢第16311 號偵查卷一第100 至103 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士綺雖於本院審理中就該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與被告之通聯內容及送交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得」乙節,坦認在卷,僅陳稱為其三人合資等語,而有與先前於警詢中陳述不符之情形,然檢察官並未就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士綺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且其警詢中之陳述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是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難認該警詢中之陳述得為證據,是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士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屬可採。

㈡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黃士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98年5 月4 日有數通通聯,其通聯之內容詳如附件所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8年度聲監字第315 號通訊監察書、98年度聲監續字第321 號通訊監察書、如附件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板檢第16311 號偵查卷一第66頁、板院卷第88至90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48號卷第71至72頁),堪予認定。

㈢又被告對於黃士綺於98年5 月4 日下午有依伊指示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 包前往約定之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前交付予「阿得」之成年男子,而附件所示之譯文則是黃士綺以電話與伊確認與「阿得」約定之地點及要交付之數量及是否要跟「阿得」拿錢等情,均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92頁及反面),核與證人黃士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3、85至87頁),亦足認定。

㈣證人黃士綺前於偵查中雖曾證以附件所示譯文內容是指要幫被告跟對方拿新台幣(下同)1,000 元,也有送半個即甲基安非他命給對方,但沒有拿到錢,因為那個人說要跟被告算等詞(見板檢第16311 號偵查卷一第268 、269 頁),惟上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拿取款項乙節之細節為何?其與被告、「阿得」之人間之關係為何?檢察官於該次訊問中並未細究之,況其亦於同次偵查中供稱幫被告拿毒品給對方並沒有好處,單純跑腿等語(見板檢第16311 號偵查卷一第269 頁),又證人黃士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於本院後,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身分陳述時一再供稱係與被告、「阿得」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39 號卷第80頁反面、100 年9 月19日訊問筆錄第2 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48 號卷第59頁反面、100 年12月5 日審判筆錄第3 、11頁、本院卷第83頁及反面),而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一致(見板檢第16311 號偵查卷第285 頁、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39 號卷100 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92頁)。從而依附件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黃士綺之證述,僅得佐被告坦承有告知黃士綺前往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阿得」之人及向「阿得」拿取1,000 元等情,至於其三人間之關係為何,尚無從遽認之。

㈤再者,該「阿得」之人從未於警詢、偵查中為陳述,而被告供稱伊不知道「阿得」之真實姓名,「阿得」之聯絡電話是存在伊為警查獲時扣案搭配00000000000 號使用之Nokia 手機中,98年5 月4 日當天「阿得」有打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繫拿毒品之事等詞(見本院卷第52頁、第92頁反面、第93頁)。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與「阿得」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而遍查全卷亦無此相關譯文;且扣案之上開手機並未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將本案移轉管轄時隨案移送本院,且經本院函詢結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覆以「貴院前開函文函請移送該案證物一事,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移送本院審理時,並未將來函所指之扣案物品一併移送到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則覆以「本署98年保字第4227號經本署處分發還受刑人具領無著,經本署贓物庫於99年3月3 日公告招領亦無人領回後,已於99年10月20日經本署完成拍賣程序」,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10月20日板院輔刑申98訴4346字第068461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5 月25日板檢玉己98執17695 字第121075號函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48 號卷第76-1至76-6頁、本院卷第60頁),是亦無從依檢察官之聲請調取扣案手機查明其內留存之「阿得」之聯絡電話後進而查詢該電話申請人資料以傳喚「阿得」之人到庭。因之被告與黃士綺及該「阿得」之人間究竟是「合資購買毒品」抑或「張淑玲、黃士綺販賣毒品予『阿得』之人」,亦無從由此認定之。

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僅能證明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 包、NOKIA 行動電話1 支,惟該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供自己施用所用,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且此業經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犯行一案判決中諭知沒收銷燬之,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10月20日板院輔刑申98訴4346字第068461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583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76-1至76-6、84至86頁),是均無從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㈦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雖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0000000000號為我的電話,要賣安非他命給綽號『阿得』的人」、「(問:請黃士綺幫你帶去?)是」等詞,然其於檢察官詢問賺取多少利益時則答稱「我先生在關,我要拿安非他命,因為合資比較便宜,所以我跟『阿得』合資購買」等語(見板檢第16311 號偵查卷第285 頁),被告於同次訊問中接續為上開供述,是被告前於偵查中是否有就與共同被告黃士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得」之犯行為自白之真意,復亦有疑。另被告前於警詢中雖曾就員警詢問「交易之對象、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各為何?」、「『小齊』賣給『阿得』的安非他命是誰提供的?」等問題答稱「交易對象綽號叫『阿得』,交易時間是在98年5 月4 日下午14時30分許在新店市公所。『小齊』拿0.5 公克安非他命賣給『阿得』」,向『阿得』收1,000 元」、「『小齊』是幫我賣安非他命給『阿得』的,順便幫我收錢」等語(見板檢第16311 號偵查卷第114 、115 頁),然被告於偵查中起即否認此事實,且縱認被告上開警詢中之陳述係就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依前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黃士綺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得」之事實,已如前所述,自不能佐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㈧末查,公訴人雖以被告於案發時經濟狀況不好,確有藉由販賣毒品獲取生活所需之動機,且如附件所示譯文中並無任何討論合資購買之內容,又若係被告與黃士綺、「阿得」合資購買,被告並已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分成三份,則黃士綺顯然知悉「阿得」應分得之部分即為其中一份價值1,000 元之毒品,實無必要再以電話與被告詢問應交付之數量及應收取之款項等情,認被告及證人黃士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非可採。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縱被告對於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所持之辯解有何不合常情之處,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犯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係基於與黃士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委由黃士綺為送交毒品之行為,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張淑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 )與黃士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 )於98年5 月4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㈠A:你可以過來嗎?B:可以啊,我這有3千了,你在哪裡?A:這裡見,萬壽街。B:公館那,臺大那。A:對。B:我剛打你另外1支電話。A:我沒帶啦。B:喔。

㈡A:被臨檢有事嗎?B:沒事啦,我現在過去,是65巷嗎?A:68巷啦。B:68巷3號,我現在過去。A:好。

㈢B:新店市公所可以嗎?A:我大概知道,我到了打給你。B:好。

㈣B:你說他要一張嗎?A:半個啦。B:錢不用收喔?A:收1千。B:給半個收1千?A:對。

㈤B:我看見他了啦。A:我想說…他說他到了。B:他一直在我旁邊,我沒認出來。A: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蘇琬能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2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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