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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光明
被告
(被 告 劉志証

      (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第24號、第30號、3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光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劉志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十所示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光明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易字第4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張光明猶不知悔改,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引介而同意擔任「阿榮」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向受詐欺者收取款項、開車、把風之工作,並可朋分詐得款項。又系爭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又糾集劉志証及少年陳○○(83年3 月19日生生,行為時係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不得揭露其身分,故姓名年籍均詳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亦分別擔任把風、假冒書記官向受詐欺者收取款項之工作,並先由系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員,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及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識別證(附表三編號一之識別證貼有少年陳○○之大頭照),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文件公信力。張光明遂於下列㈠、㈢所示時間,與少年陳○○共組詐欺集團車手小組,與少年陳○○、「阿榮」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又於下列㈡、㈣、㈤所示時間,與劉志証、少年陳○○共組詐欺集團車手小組,於下列㈡、㈣所示時間,與劉志証、少年陳○○、「阿榮」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下列㈤所示時間,與劉志証、少年陳○○、「阿榮」、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另張光明明知「阿榮」先後於下列㈠至㈢所示時地先後交付車號E9-5731 號、4660-ZF 號、B4-7837 號之車牌均係「阿榮」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之車牌,竟與「阿榮」各次均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阿榮」先後提供該等偽造之車牌,由張光明先後於下列㈠至㈢所示時間駕車向被詐欺之人收取詐得款項前,懸掛在其所有原車牌號碼5036-C7 號之自小客車上,而駕車搭載不知該等車牌係偽造之劉志証或少年陳○○,又於下列㈢所示時間,懸掛偽造車號B4-7837 號車牌在上開自小客車後,接續於下列㈣、㈤所示時間,懸掛該偽造車牌,駕車搭載不知該車牌係偽造之劉志証、少年陳○○,均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

㈠「阿榮」於101 年2 月20日上午電話聯繫張光明,由「阿榮」提供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供詐騙聯絡及使用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識別證、編號十三所示偽造車號E9-5731 號車牌等物品,並設定導航機,及以所交付之行動電話聯繫指示,由張光明將車號E9-5731 號偽造之車牌懸掛在自己所有原車號為5036 -C7號之自用小客車上,再搭載少年陳○○前往特定地點,由少年陳○○下車假扮書記官向被詐騙民眾收取詐騙款項,張光明則負責在附近把風。謀議既定後,張光明乃依「阿榮」指示先將偽造之車號E9-5731 號車牌懸掛在自己所有原車號5036-C7 號自小客車上,前往搭載不知上開車牌係偽造之少年陳○○駕車北上。於此同時,即101 年2 月20日上午8 時許,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電信公司人員,撥打蕭金華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家電話,向蕭金華詐稱其有一支電話欠費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元,經蕭金華表示未申請該門號,該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詐稱可能是其個人資料外洩遭人冒用,並將電話轉由另名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名成員詐稱其係電信警察,因蕭金華個人資料外洩,且名下之新光銀行新店分行帳戶涉及刑事案件不法所得共6 百萬元,已被凍結,蕭金華告知其未聲請該帳戶,該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遂再將電話轉給另名成員,詐稱其係金融人員,可將銀行帳戶內款項最高之帳戶提領出來以免被凍結,致蕭金華陷於錯誤,而至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提領450 萬元。待蕭金華提領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詐稱剛好附近有偵防車在執行,可派專人協助將450 萬元帶過去,始不致於遭凍結。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並傳真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至取款地附近之某便利商店,並指示張光明轉而指示少年陳○○前往收受,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又指示蕭金華前往新北市○○區○○路137 巷與陽明街口(四維公園前)等候,由少年陳○○配掛「阿榮」提供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假冒係檢察署之書記官,出示前開偽造之識別證及偽造之公文書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有關機關之文件公信及蕭金華,以此用取信蕭金華,蕭金華遂陷於錯誤,而交付450 萬元予少年陳○○,嗣蕭金華發覺有異,撥打165 防詐騙專線並報警處理後,始知受騙。

㈡「阿榮」於101 年3 月3 日上午電話聯繫張光明,由「阿榮」提供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供詐騙聯繫及使用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識別證、編號十四所示偽造之車號4660-ZF 號車牌等物品,並設定導航機,及以所交付之行動電話聯繫指示,由張光明將車號4660-ZF 號偽造之車牌懸掛在自己所有原車號為5036 -C7號之自用小客車上,再搭載劉志証、少年陳○○前往特定地點,由少年陳○○下車假扮書記官向被詐騙民眾收取詐騙款項,張光明、劉志証則負責在附近把風。謀議既定後,張光明乃依「阿榮」指示先將偽造之車號4660-ZF 號車牌懸掛在自己所有原車號5036-C7 號自小客車上,前往搭載不知上開車牌係偽造之劉志証、少年陳○○駕車北上。於此同時,即101 年3 月3 日上午8時30分許,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醫院人員,撥打王鈴鳳之電話,向王鈴鳳詐稱其遭冒名申辦醫療補助,將電話轉由另名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名成員詐稱其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因王鈴鳳涉及多起銀行人頭案件,要在電話中製作筆錄,且要執行帳戶監管,要其將銀行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監管,致王鈴鳳陷於錯誤,而至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提領240 萬元。待王鈴鳳提領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街與洛陽街口等候。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並傳真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至取款地附近之某便利商店,並指示張光明轉而指示少年陳○○前往收受,由少年陳○○配掛「阿榮」提供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假冒係檢察署之書記官,出示前開偽造之識別證及偽造之公文書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有關機關之文件公信及王鈴鳳,以此用取信王鈴鳳,王鈴鳳遂陷於錯誤,而交付240 萬元予少年陳○○,嗣王鈴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㈢「阿榮」於101 年3 月7 日上午電話聯繫張光明,由「阿榮」提供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供詐騙聯繫及使用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識別證、編號十二偽造之車號B4-7837 號車牌等物品,並設定導航機,及以所交付之行動電話聯繫指示,由張光明將車號B4-7837 號偽造之車牌懸掛在自己所有原車號為50 36 -C7 號之自用小客車上,再搭載少年陳○○前往特定地點,由少年陳○○下車假扮書記官向被詐騙民眾收取詐騙款項,張光明則負責在附近把風。謀議既定後,張光明乃依「阿榮」指示先將偽造之車號B4-7837 號車牌懸掛在自己所有原車號5036-C7 號自小客車上,前往搭載不知上開車牌係偽造之少年陳○○駕車北上。於此同時,即101 年3 月7 日上午9 時許,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撥打徐欽賢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住家電話,向徐欽賢詐稱其健保卡將被鎖卡,並將電話轉由另名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名成員詐稱其係金管會人員,因徐欽賢涉及毒品買賣案件,因屢傳不到,要將帳戶內財產充公,並指示將帳戶內現金提領出交給第三公證戶,致徐欽賢陷於錯誤,而至臺北市○○區○○路3 段131 號之金龍郵局提領18萬元,待徐欽賢提領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前往臺北市○○區○○路217 巷口等候。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並傳真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九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至取款地附近之某便利商店,並指示張光明轉而指示少年陳○○前往收受,由少年陳○○配掛「阿榮」提供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假冒係檢察署之書記官,出示前開偽造之識別證及偽造之公文書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有關機關之文件公信及徐欽賢,以此用取信徐欽賢,徐欽賢遂陷於錯誤,而交付18 萬 元予少年陳○○,嗣徐欽賢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㈣101 年3 月7 日同日上午11時許,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勞保局人員,撥打葉淑池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住家電話,向葉淑池詐稱有自稱葉美惠之人在醫院開刀後,向勞保局請領款項,但該人已跑掉,經葉淑池表示不認識葉美惠,亦無前往醫院開刀,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撥打葉淑池之電話,向葉淑池詐稱其係陳隊長,要將葉淑池之財產公證才不會不見,該成員又將電話轉予系爭詐欺集團之另名成員,接續向葉淑池詐稱其係檢察官,要葉淑池將銀行所有的存款領出來至法院公證,要葉淑池至銀行提領現金,並約定翌日(即101 年3 月8 日)取款,致葉淑池陷於錯誤,而提領72萬8 千元,待葉淑池提領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前往臺北市○○區○○路165 號士林國小前等候。張光明則承前與「阿榮」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懸掛偽造之車號B4-7837 號車牌在上開自小客車上,駕駛該車搭載不知該車牌係偽造之劉志証、少年陳○○前往上開與葉淑池約定之地點,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並傳真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至取款地附近之某便利商店,並指示張光明轉而指示少年陳○○前往收受,由少年陳○○配掛「阿榮」提供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假冒係檢察署之書記官,出示前開偽造之識別證及偽造之公文書而加以行使,張光明、劉志証則在附近把風,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有關機關之文件公信及葉淑池,以此用取信葉淑池,葉淑池陷於錯誤,而交付72萬8 千元予少年陳○○。

㈤101 年3 月8 日下午,「阿榮」、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張光明、劉志証、少年陳○○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待葉淑池返家後,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撥打電話予葉淑池,詐稱其係檢察官,要葉淑池去銀行將其餘定存解約,指示其於翌日(9 日)交款,嗣葉淑池將上開過程告知友人,經友人提醒此係詐欺集團之手法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請葉淑池繼續佯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於翌日(9日)上午8 時30分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打電話予葉淑池,指示其前往臺北市○○區○○路236 巷10號前交款,張光明接續懸掛前揭車號B4-7837 號偽造車牌於該自小客車上,駕駛該車搭載不知該車牌係偽造之劉志証、少年陳○○,欲前往取款而遭警方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蕭金華、王鈴鳳、徐欽賢、葉淑池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光明、劉志証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光明、劉志証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7 號卷第71頁、第75頁),並經證人蕭金華、黃昇祥、葉淑池、王鈴鳳、林中興、徐欽賢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偵卷第16頁至第24頁、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偵卷第28頁至第32頁及第34至36頁、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偵卷第16頁至第21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附表三編號一致十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24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偵卷第44頁至第51頁、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58頁至第59 頁 ),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1 年4 月27日申鑑字第101042701 號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張光明、劉志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附表二編號

二、四至六、九、十所示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印」印文、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附表二編號八所示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均因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至於其上檢察官、書記官、處長之職章,形式上僅為公務員辦理公務職務上所使用之職章,並非代表其資格之印信,自非公印文,而僅為一般印文之性質。

㈡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附表二編號一至十,雖該偽造文書中所稱之機關或官員均非真實,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之公權力行使有關,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其上所載公務員於所載機關內是否實際存在,亦無法知悉是否真有該文書所載之機關,仍有誤信該文書為所載機關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均應為刑法第211 條規範應受處罰之公文書範疇無訛。

㈢又按,附表三編號一之貼有少年陳○○照片之偽造識別證,載有「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書記官,姓名:陳佳安」等字樣,及附表三編號二雖未黏貼相片,然已載有「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及姓名,由形式上觀之,均已足表明係由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故均應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㈣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其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係對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案發當時,被告張光明、劉志証均已屬年滿20歲之成年人,陳○○係83年3 月19日出生,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在卷。是核被告張光明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為,各次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劉志証就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為,各次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 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復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張光明、劉志証均明知「阿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專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訛詐民眾,以詐得財物牟利,竟仍同意參與負擔出面取款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則有負責偽造系爭偽造證件、公文書者,亦有以電話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系爭偽造之證件、公文書施詐者,顯見被告張光明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部分、被告劉志証於附表一編號二、四、五部分,均與少年陳○○、「阿榮」及系爭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間,係在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犯罪全部所生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張光明就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行使偽造車牌部分之犯行,係由「阿榮」提供偽造之車牌供被告張光明懸掛在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上,是就此部分被告張光明、「阿榮」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

㈥被告張光明、劉志証所犯各次共同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行為,為共同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各次共同偽造公文書,並進而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2 人、陳姓少年、「阿榮」及其所屬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偽造證件、公文書,並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系爭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行騙蕭金華、葉淑池、王鈴鳳、徐欽賢,意欲詐得前揭被害人帳戶內存款款項,就單一被害人之詐欺計畫,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且被告張光明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各該犯行,被告劉志証就附表一編號二、四各該犯行,均顯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出面取款之舉動,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並該當於前揭各罪,是被告張光明、劉志証分別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附表一編號二、四、五各次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均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光明、劉志証均就此部分各次所犯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張光明就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各次偽造汽車牌照後加以懸掛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張光明自101 年3月7 日起至同年月9 日遭查獲時,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法益均屬同一,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張光明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4 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1 次詐欺取財未遂、3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劉志証就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2 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1 次詐欺取財未遂,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張光明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被告劉志証就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犯行,均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張光明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就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張光明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726號判決判處被告張光明犯詐欺取財罪共146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張光明竟再犯本案,顯見其欠缺反省自新之意,又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假藉政府執法機關之名義,欲基此向被害人收取所騙財物,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重大損失之虞,並嚴重詆毀司法機關公文書之信用性、正確性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所生危害重大,兼衡被害人遭詐欺所受損害之程度,又被告張光明恣意行使偽造車牌以避免其犯行遭查緝,侵害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暨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等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被告張光明、劉志証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公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已非被告2 人或共犯所有,除該等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即不得再對該等公文書全部諭知沒收。故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2 人各該宣告罪刑內,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均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有(雖預備出示交付予被害人,然證件性質本係提供查驗後,由出示者收回,故仍應屬出示者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應於被告2 人各所宣告罪刑內,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就附表所示之識別證其上所黏貼之少年陳○○照片1 張,因已附著系爭偽造識別證無從分離,已隨同該偽造識別證沒收宣告一併沒收,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十所示之物,或為共犯「阿榮」所提供,衡情應屬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所共有,或為被告張光明所有,或為共犯少年陳○○所有,係供共犯間互相聯繫、冒充書記官、前往取款地點及導航以遂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少年陳○○之照片應係預備黏貼於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偽造之識別證,預備冒充書記官所用,均應於被告2 人各所宣告罪刑內,分別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偽造車號B4 -7837號車牌2 面,及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三、十四所示偽造車號E9-5731 號、4660-ZF 號車牌各2 面,均係共犯「阿榮」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雖偽造車號E9-5731 號、4660 -ZF號車牌各2 面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等車牌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再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之現金4 萬元,因被告張光明自承案發當時僅從事駕車接送少年陳○○、被告劉志証之工作,並無其他職業(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7 號卷第74頁),故該等金錢自係被告張光明向被害人詐欺所得之金錢,係犯罪所得之物,均應於被告2 人各所宣告罪刑內,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有關,自無庸宣告沒收,自屬當然。

五、強制工作部分:

㈠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自由之權利,實與刑罰不分軒輊,自應受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因此,法院應依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以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妥為決定。

㈡被告張光明部分:被告張光明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726號判決判處被告張光明犯詐欺取財罪共146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以被告張光明前所犯詐欺犯行次數之多,於本案又再多次犯詐欺犯行,顯見其確有犯罪之習慣,且綜觀被告張光明多次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隨其對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之瞭解愈深,涉入程度愈深與擔任之角色愈發重要,可證其確有再犯同類型案件之高度危險,實有於刑前施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以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目的。是以,公訴人認應對被告張光明諭知強制工作之請求,應屬有據,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劉志証部分:被告劉志証雖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目前上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該案亦係被告劉志証加入「阿榮」所屬之詐欺集團車手小組之其中一次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被告劉志証於該案及本案均坦承犯行,堪信其加入「阿榮」所屬詐欺集團遭查獲後,已有悔過之心,在此之前未見其有詐欺之前案紀錄,因此,尚難遽認其確有犯罪習慣或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因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劉志証處以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應已足生懲治之效,尚毋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158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19 條、第90條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號│                                                  │                              │
├─┼─────────────────────────┼───────────────┤
│一│事實欄一㈠除「阿榮」提供偽造之車號E9-5731 號車牌2 │張光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
│  │面予張光明,由張光明懸掛在其所有原車號5036-C7 號自│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小客車上駕駛該車之部分。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
│  │                                                  │所示公文書上之公印文、印文,及│
│  │                                                  │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二│事實欄一㈡除「阿榮」提供偽造之車號4660-ZF 號車牌2 │張光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
│  │面予張光明,由張光明懸掛在其所有原車號5036-C7 號自│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小客車上駕駛該車之部分。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
│  │                                                  │所示公文書上之公印文、印文,及│
│  │                                                  │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劉志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
│  │                                                  │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公│
│  │                                                  │文書上之公印文、印文,及如附表│
│  │                                                  │三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三│事實欄一㈢除「阿榮」提供偽造之車號B4-7837 號車牌2 │張光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
│  │面予張光明,由張光明懸掛在其所有原車號5036-C7 號自│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小客車上駕駛該車之部分。                          │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九│
│  │                                                  │所示公文書上之公印文、印文,及│
│  │                                                  │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四│事實欄一㈣除「阿榮」提供偽造之車號B4-7837 號車牌2 │張光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
│  │面予張光明,由張光明懸掛在其所有原車號5036-C7 號自│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小客車上駕駛該車之部分。                          │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
│  │                                                  │公文書上之公印文,及如附表三編│
│  │                                                  │號一至十一所示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劉志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
│  │                                                  │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公文書│
│  │                                                  │上之公印文,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
│  │                                                  │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五│事實欄一㈤除「阿榮」提供偽造之車號B4-7837 號車牌2 │張光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
│  │面予張光明,由張光明懸掛在其所有原車號5036-C7 號自│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小客車上駕駛該車之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劉志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
│  │                                                  │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六│事實欄一㈠關於「阿榮」提供偽造之車號E9-5731號車牌2│張光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面予張光明,由張光明懸掛在其所有原車號5036-C7 號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
│  │小客車上駕駛該車之部分。                          │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七│事實欄一㈡關於「阿榮」提供偽造之車號4660-ZF號車牌2│張光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面予張光明,由張光明懸掛在其所有原車號5036-C7 號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
│  │小客車上駕駛該車之部分。                          │附表三編號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八│事實欄一㈢㈣㈤關於「阿榮」提供偽造之車號B4-7837 號│張光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車牌2 面予張光明,由張光明懸掛在其所有原車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
│  │5036-C7 號自小客車上駕駛該車之部分。              │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附表二: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公印文、印文所在及數量│卷宗所在  │
│    │            │                          │          │
├──┼──────┼─────────────┼─────┤
│一  │臺灣臺北地方│正面下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少│
│    │法院檢察署刑│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連偵字第22│
│    │事傳票壹張  │侯名皇」印文、「書記官賴文│號偵卷二第│
│    │            │清」印文各壹枚            │60頁      │
│    │            │                          │          │
├──┼──────┼─────────────┼─────┤
│二  │台北地方法院│正面右下方「臺灣法務部地檢│101 年度少│
│    │地檢署公證處│署印」公印文壹枚          │連偵字第22│
│    │公文壹張    │                          │號偵卷二第│
│    │            │                          │61頁      │
│    │            │                          │          │
├──┼──────┼─────────────┼─────┤
│三  │法務部特偵組│正面右上方「法務部行政執行│101 年度少│
│    │行政凍結管收│署台北執行署台北執行凍結管│連偵字第22│
│    │執行命令壹張│收命令印」公印文、正面左下│號偵卷二第│
│    │            │方「檢察行政處印」公印文、│58頁      │
│    │            │正面下方「特別偵查組林弘政│          │
│    │            │、處長莊進國」印文各壹枚。│          │
│    │            │                          │          │
│    │            │                          │          │
├──┼──────┼─────────────┼─────┤
│四  │法務部行政執│正面右下方「臺灣法務部地檢│101 年度少│
│    │行處監管科公│署印」公印文及「特別偵查組│連偵字第22│
│    │文壹張      │組長林弘政」印文各壹枚    │號偵卷二第│
│    │            │                          │59頁      │
│    │            │                          │          │
├──┼──────┼─────────────┼─────┤
│五  │臺灣臺北地方│正面中間「臺灣法務部地檢署│101 年度少│
│    │法院檢察總署│印」公印文壹枚            │連偵字第24│
│    │刑事傳票壹張│                          │號偵卷第53│
│    │            │                          │頁        │
│    │            │                          │          │
├──┼──────┼─────────────┼─────┤
│六  │臺灣臺北地方│正面中間「臺灣法務部地檢署│101 年度少│
│    │法院檢察署請│印」公印文壹枚            │連偵字第24│
│    │求暫緩執行凍│                          │號偵卷第54│
│    │結令申請書第│                          │頁        │
│    │三公證帳戶收│                          │          │
│    │據壹張      │                          │          │
│    │            │                          │          │
│    │            │                          │          │
├──┼──────┼─────────────┼─────┤
│七  │臺灣臺北地方│正面左下方「台北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少│
│    │法院檢察總署│」公印文壹枚              │連偵字第24│
│    │偵查卷宗壹張│                          │號偵卷第55│
│    │            │                          │頁        │
│    │            │                          │          │
├──┼──────┼─────────────┼─────┤
│八  │法務部行政執│正面右上方「法務部行政執  │101 年度少│
│    │行假扣押處分│行署台北凍結管收命令執行  │連偵字第24│
│    │命令壹張    │處印」公印文、正面左下方  │號偵卷第56│
│    │            │「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頁        │
│    │            │正面右下方「處長羅正平依  │          │
│    │            │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  │          │
│    │            │決定」印文各壹枚          │          │
│    │            │                          │          │
│    │            │                          │          │
├──┼──────┼─────────────┼─────┤
│九  │法務部行政凍│正面中間「臺灣法務部地檢署│101 年度少│
│    │結管制執行命│印」公印文壹枚            │連偵字第24│
│    │令壹張      │                          │號偵卷第57│
│    │            │                          │頁        │
│    │            │                          │          │
├──┼──────┼─────────────┼─────┤
│十  │臺灣臺北地方│正面中間「臺灣法務部地檢署│101 年度少│
│    │法院檢察署政│印」公印文共參枚          │連偵字第22│
│    │務科偵查卷宗│                          │號偵卷二第│
│    │參張        │                          │62頁至第64│
│    │            │                          │頁        │
└──┴──────┴─────────────┴─────┘
附表三:應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一  │系爭詐欺集團│壹張│系爭詐騙集團成員  │扣案  │
│    │成員於不詳時│    │                  │      │
│    │地、不詳方法│    │                  │      │
│    │偽造「臺灣省│    │                  │      │
│    │法務部行政單│    │                  │      │
│    │位監管科,書│    │                  │      │
│    │記官陳佳安」│    │                  │      │
│    │之識別證(黏│    │                  │      │
│    │貼少年陳○○│    │                  │      │
│    │之照片),交│    │                  │      │
│    │由少年陳○○│    │                  │      │
│    │所配掛假冒為│    │                  │      │
│    │書記官      │    │                  │      │
├──┼──────┼──┼─────────┼───┤
│二  │系爭詐欺集團│拾張│系爭詐騙集團成員  │扣案  │
│    │成員於不詳時│    │                  │      │
│    │地、不詳方法│    │                  │      │
│    │偽造「臺灣省│    │                  │      │
│    │法務部行政單│    │                  │      │
│    │位」識別證(│    │                  │      │
│    │未黏貼照片)│    │                  │      │
├──┼──────┼──┼─────────┼───┤
│三  │黑色帆布袋  │壹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  │扣案  │
│    │            │    │                  │      │
│    │            │    │                  │      │
├──┼──────┼──┼─────────┼───┤
│四  │假冒書記官穿│壹件│系爭詐騙集團成員  │扣案  │
│    │著之襯衫    │    │                  │      │
├──┼──────┼──┼─────────┼───┤
│五  │公文封      │壹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  │扣案  │
├──┼──────┼──┼─────────┼───┤
│六  │門號        │肆支│系爭詐騙集團成員  │扣案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均│    │                  │      │
│    │含SIM卡)   │    │                  │      │
├──┼──────┼──┼─────────┼───┤
│七  │門號        │肆支│系爭詐騙集團成員  │扣案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均│    │                  │      │
│    │含SIM卡)   │    │                  │      │
├──┼──────┼──┼─────────┼───┤
│八  │衛星導航機  │壹台│系爭詐騙集團成員  │扣案  │
├──┼──────┼──┼─────────┼───┤
│九  │原車號      │壹輛│被告張光明        │      │
│    │5036-C7 號自│    │                  │      │
│    │小客車(不含│    │                  │      │
│    │原車牌)    │    │                  │扣案  │
├──┼──────┼──┼─────────┼───┤
│十  │少年陳○○之│捌張│共犯即少年陳○○  │扣案  │
│    │照片        │    │                  │      │
├──┼──────┼──┼─────────┼───┤
│十一│現金(詐欺所│4 萬│被告張光明        │扣案  │
│    │得)        │元  │                  │      │
├──┼──────┼──┼─────────┼───┤
│十二│偽造車號    │2 面│共犯「阿榮」      │扣案  │
│    │B4-7837 號車│    │                  │      │
│    │牌          │    │                  │      │
├──┼──────┼──┼─────────┼───┤
│十三│偽造車號    │2 面│共犯「阿榮」      │未扣案│
│    │E9-5731 號車│    │                  │      │
│    │牌          │    │                  │      │
├──┼──────┼──┼─────────┼───┤
│十四│偽造車      │2 面│共犯「阿榮」      │未扣案│
│    │號4660-ZF 號│    │                  │      │
│    │車牌        │    │                  │      │
└──┴──────┴──┴─────────┴───┘
附表四:扣案惟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
├──┼──────┼──┼─────────────┤
│一  │被害人葉淑池│1只 │被害人葉淑池              │
│    │佯裝交付偽裝│    │                          │
│    │贓款之包裹  │    │                          │
├──┼──────┼──┼─────────────┤
│二  │門號        │1支 │被告張光明                │
│    │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    │    │                          │
├──┼──────┼──┼─────────────┤
│三  │門號        │1支 │被告劉志証                │
│    │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    │    │                          │
├──┼──────┼──┼─────────────┤
│四  │門號        │1支 │少年陳○○                │
│    │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    │    │                          │
├──┼──────┼──┼─────────────┤
│五  │學生證      │1張 │少年陳○○                │
│    │            │    │                          │
├──┼──────┼──┼─────────────┤
│六  │筆記本      │1本 │被告張光明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7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