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4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孔德媛設於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孔德媛」印章壹枚、NOKIA 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內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即撥打報紙徵才廣告上所載電話,與詐欺集團之成員綽號「阿安」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取得聯繫,並於民國97年7 月29日與「阿安」在臺中市○○路某泡沫紅茶店見面後,受「阿安」之邀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以論件計酬之方式,擔任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阿安」所屬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用「阿安」所交付之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內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供作聯絡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於同年8月8日上午8 時40分起,分別冒稱係「臺北市刑警大隊犯罪預防組警官林榮春」及「臺北執行署書記官林秀慧」,而接續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遭人冒用,為避免甲○○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也被冒用,必須將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匯至指定帳戶云云,並傳真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予甲○○收受(無證據證明乙○○就此部分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後述),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往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17號之中和郵局,將新臺幣(下同)48萬元匯入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孔德媛(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設於板信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孔德媛板信銀行帳戶)內。而「阿安」知悉甲○○業已匯款至孔德媛板信銀行帳戶後,隨即撥打電話聯絡乙○○,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駕車搭載乙○○至址設臺中市○○路○段186 號之板信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由乙○○獨自持「阿安」所交付之孔德媛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1 本、「孔德媛」印章1 枚,欲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41萬元時,經板信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行員發現該帳戶疑似警示帳戶,遂通知員警趕往現場,而當場查獲乙○○,並扣得乙○○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孔德媛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孔德媛」印章1枚、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內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詢問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466 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5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遭人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48萬元至孔德媛板信銀行帳戶內等情無訛(見警卷告訴人甲○○警詢筆錄、本院卷第54、55頁),並有被告欲臨櫃提領孔德媛板信銀行帳戶內之41萬元而填寫之存摺類取款憑證、孔德媛板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紙、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均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均見警卷),且有孔德媛板信銀行帳戶存摺1本、「孔德媛」印章1枚、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內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著有85年臺上字第510 號、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之款項,自應論以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既未遂之區別,係以他人是否為物之交付為準,故本件被害人甲○○既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匯款48萬元至孔德媛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內,而孔德媛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復為被告、「阿安」所屬詐欺集團持有中,則該款項業已置於該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下,而達既遂之程度。公訴人漏未斟酌此節,而認被告應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此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毋庸再行變更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參。故而被告與「阿安」、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卻不思以合法之途徑獲取金錢,而參與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並參酌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重要角色、參與程度較低、參與之時間尚短、尚未實際領得款項及獲得利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孔德媛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 本、「孔德媛」印章1枚、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內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均為共犯「阿安」所有,且為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本院卷第56頁背面),均應予依法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阿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詐騙告訴人甲○○之過程中,傳真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予告訴人甲○○而行使之,以資取信,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且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9年臺上字第4913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偽造「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伊只負責提款,至於「阿安」他們以何方式對被害人詐騙,伊並不清楚,伊沒有想過「阿安」會以偽造之公文書去行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擔任「阿安」所屬之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證被告在其所屬詐欺集團中,係擔任無須與被害人直接接觸之角色。
㈡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並未見過對伊詐騙之詐欺集團任何成員,亦無法確定被告之聲音是否就是撥打電話給伊,自稱「林榮春」之男子,傳真上開2 份偽造之公文書給伊之人,是那位自稱係「林秀慧書記官」之女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另觀諸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該自稱「林榮春」及「林秀慧書記官」之人來電顯示之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另該自稱「林秀慧書記官」之女子留有1 支00000000000000號電話等語(見警卷告訴人甲○○警詢筆錄),足證該詐欺集團撥打或留供告訴人甲○○聯絡所用之電話,均非「阿安」交予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無誤。準此,告訴人甲○○既無法確定被告即係撥打電話,向其行騙之男子,而傳真上開2份偽造公文書之人,又係女子,且「阿安」所交予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復非本案作為與告訴人聯絡所用,是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甲○○實施詐騙之人至明。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7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被告之供述觀之,其在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中,僅認識、接觸過「阿安」1 人,足見其於該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低微,衡情應不足以全盤瞭解或掌握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詳細流程;再者,電話詐騙通常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業如前述,且非屬詐欺集團重要決策者之成員間,互不相識,而未能熟知各人所受分配工作之細節者,亦事所恆有;且現今電話詐騙之手法層出不窮,日新月異,而假冒公務員身分,以取信於被害人者,雖屬普遍,然在實務上,兼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者,仍為少數。是被告縱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除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行使偽造之公文書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以詐欺取財,而就此有犯意聯絡,否則尚難逕認被告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有預見可能性,而須同負其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撥打電話或傳真本件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甲○○之人,公訴人所舉證據又不足以證明被告就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法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