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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光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86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光明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號偵查卷宗第叁拾肆頁所示「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壹紙上所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文壹枚,及同上偵查卷第叁拾伍頁所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紙上所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前案紀錄張光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4495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98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緣張光明前於100 年12月初,因經濟困窘而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暨其所屬詐騙集團吸納成為旗下乙員,進而與彼等集團成員直接或間接達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俾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之方式詐騙財物之犯意聯絡,分工由其他成員訛稱「檢察官」而以不實事項詐騙被害人,再由張光明、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1 組,共同駕駛車輛逕往集團首腦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倘若事成,張光明則可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3,000 元充己酬庸。茲彼等分工詐騙之共識既成,集團首腦遂按諸原定計劃,推由「阿榮」指示張光明先於100 年12月14日上午8 時左右,駕駛5036-C7 號自用小客車(屬張光明所有),至臺中市南屯區○○○○路邊,俾將業以不詳方式偽造完成之「2P-4823 號」車輛牌照2 面,交由張光明懸掛於上開車輛前、後用以掩人耳目(惟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張光明主觀上,併就「2P-4823 號」牌照2 面係偽造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致不生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刑事責任),再囑由張光明駕駛業經改掛「2P-4823 號」牌照2 面之5036-C7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某處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同行男子」)會合而後共同驅車北上;彼等車行途中,集團首腦復指派其他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致電胡連竹,謊稱其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郭銘禮」檢察官,俾續對胡連竹誆稱「胡連竹之身分證業遭冒用詐騙,亟須前往東光國小大門附近繳納保證金」云云,藉此假冒公務員而僭行職權,使胡連竹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 時左右,逕赴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臨櫃提領現款420,000 元,再攜同該筆現款至基隆市東光國小大門附近等候。其間,集團首腦復按諸首開分工計劃,推由「阿榮」指示張光明逕將上開車輛駛抵基隆市東光國小附近,俾該名同行男子得以先至附近不詳超商接收傳真即業已偽造完成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紙。茲取款之事前準備既畢,彼等集團遂推由該名同行男子按諸原定計畫,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步抵基隆市東光國小大門附近,對業已在場等候之胡連竹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即「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紙,藉以對胡連竹主張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司法威信及胡連竹,使胡連竹陷於錯誤而逕自取交其稍早前提領之現款420,000 元。「阿榮」、張光明等集團成員既已藉由上開方式詐騙得逞,張光明旋依「阿榮」指示,原車搭載該名同行男子折返臺中,並於臺中市○○○○道與環中路口,任憑「阿榮」另以不詳車輛接駁該名同行男子離去;翌日(100 年12月15日)中午,「阿榮」則另在臺中市○○路邊,交付張光明現金3,000 元,資為其充當司機之酬庸。嗣胡連竹經家人提醒而認事有蹊蹺,遂於100年12月15日,親赴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報案並主動提出上揭同行男子交付之偽造公文書即「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紙充當證據(分別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86號偵查卷宗第34頁、同上偵查卷第35頁);又員警獲報後,亦即調閱、過濾東光國小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本案被告張光明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茲本案既業由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按諸首開說明,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就令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核其自亦足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本案相關之非供述證據,悉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兼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而使其辨認,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三、事實認定

㈠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光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胡連竹(101 年度偵字第188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陳漢宗(101 年度他字第7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卷】第3 頁至第4 頁背面)證述明確,且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暨其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20頁、第22頁)、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胡連竹之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內頁節本(偵卷第36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偵卷第34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偵卷第35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合計44張(偵卷第37頁至第51頁)、5036-C7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查詢列印紙本(偵卷第81頁)在卷足考。綜上,堪認被告於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2P-4823 號」車輛牌照2 面雖係偽造(參見他卷第3 頁至第4 頁背面之陳漢宗證述),然此既非源於被告之親自實施(上揭車牌均非被告偽造取得),本案亦未扣得關此偽造車牌,而無從洵其外觀探究被告主觀上對此有無預見、認識;尤以被告一再敘稱:「(問:既然事前就已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手法,是否表示你事前就知道『阿榮』拿給你的車牌是偽造車牌?且你事前也知道共犯中,會有人假冒檢察官或其他公務員,用電話聯繫被害人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並你事前也知道與你同車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附近便利商店收取的傳真,就是偽造之公文書,之後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會拿他收到的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行使以順利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詐騙項款?只不過,你可能不清楚電話聯繫被害人之具體內容?)我事前真的不知道『阿榮』拿給我的車牌是偽造車牌。但我事前知道共犯中,會有人假冒檢察官或其他公務員,用電話聯繫被害人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並且知道與我同車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附近便利商店收取的傳真,就是偽造之公文書,之後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會拿他收到的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行使以順利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詐騙項款。……(問:何時知悉『阿榮』拿給你的車牌是偽造車牌?)我另案被士林分局查獲之後才知道『阿榮』拿給我的車牌是偽造車牌。(問:『阿榮』拿給你的車牌,外觀有無異狀?)沒有。我沒有仔細看」等情詞(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亦未脫逸本案客觀跡證兼未悖離常情事理,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認為被告聲稱「事前、事中均不知『2P-4823 號』車輛牌照2 面概屬偽造」等語,尚非圖卸之詞而堪採信。

㈢綜上,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並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偵卷第34頁所示「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 紙上所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1 枚,及偵卷第35頁所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上所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1 枚,客觀上既係表示此乃公務機關之印信,則此印文即屬刑法所指之「公印文」,此首無可疑。

㈡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從依其內容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核其即屬刑法所稱之公文書無疑。查偵卷第34頁、第35頁所示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紙,其上所列機關、公務員雖非真實,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之公權力行使有關,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其上所載機關、公務員是否實際存在,致有誤信該等文書為所載機關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是關此文書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一條所稱之「公文書」,此亦屬明確。

㈢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彼等偽造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至彼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本案情節而論,所涉詐騙集團既係分工由部分成員訛稱「檢察官」而以不實事項詐騙被害人,再推由「阿榮」指示被告駕駛車輛搭載同行男子至基隆市東光國小附近,使該名同行男子得以收取傳真(即「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而後交付被害人以為行使,俾換得被害人交付之詐騙款項,藉以共同實施詐欺犯罪,顯見被告、「阿榮」、該名同行男子及所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阿榮」、該名同行男子及所涉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藉由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而向被害人胡連竹詐騙財物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換言之,被告推由其他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即其推由其他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行為之一部,並因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檢察官起訴書固漏引「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惟犯罪是否起訴,祇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64年臺非字第14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起訴書雖漏載法條如前,然本院自係不受關此法條漏載之拘束;兼以本件起訴之論罪法條,嗣亦已經公訴人依據起訴事實,當庭更正如前揭㈢所述(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 頁、第7 頁),則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逕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論罪法條,於法當亦洵無違誤。

㈥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圖推由其他集團成員假充公務員僭行職權兼行使偽造公文書而為詐騙,嚴重影響國家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破壞民眾對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之信任,同時考量被害人胡連竹之財產損失及其法益侵害程度、被告坦承己過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分擔(充當司機)及其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佐以被告因本案所得利益(僅止現金3,000 元),並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偵卷第34頁、第35頁所示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紙,雖因「阿榮」等集團成員推由同行男子交付被害人胡連竹而移歸被害人胡連竹所有,致無從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然其上所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各1 枚,既屬刑法所指之「公印文」(詳如前揭㈠所述),則本院自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就關此「偽造之公印文」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2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