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3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35號
- 聲請人
- 即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97年度執更己字第26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及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下稱聲請人)於91年8 月間至92年1 月中旬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再字第1 號判決,於97年7 月24日確定在案(第1 案);又於93年7 月13日至同年8 月1 日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決,嗣經減刑,於95年8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 案);再於93年11月間至94年3月6 日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決確定(第3 案);復於95年5 月23日至95年7 月間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 號判決確定(第4 案);又於96年9 月中旬至96年11月21日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 號判決確定(第5 案)。上述第2 案至第5 案,均係在第1 案判決確定前所犯,依最高法院96年臺非字第309 號、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是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第202 號解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為更定其刑之聲請。
㈡聲請人係於93年11月間涉犯本院95年度訴字第488 號侵占案件,聲請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刑法第84條關於行刑權之規定對聲請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本院95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決處聲請人罰金3,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96年5 月17日確定在案,上開刑度已逾越法定刑之最高額即新臺幣1,500 元。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7 月10日核發之97年度執檢更己字第261 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9 年4 月20日,然聲請人自96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至101 年9 月18日,已有4 年9 月,自96年5 月17日判決確定起算至101 年7 月10日亦達6 年2 月之久,且自上開判決確定日起算至109 年4 月20日刑期起算日,更有13年11月之久,皆已逾越行刑權時效。是本案有違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84條、第85條、第337 條規定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檢更己字第261 號執行指揮書。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有明文。準此,有關定執行刑之聲請,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受刑人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尚無直接向法院聲請之權。查本案聲請人為受刑人,自無從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是其聲請本院就其上開所涉「第1 案」至「第5 案」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所涉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雖前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決處罰金3,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惟上開案件經上訴後,已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3 號撤銷原判決,就該部分判決處罰金銀元3,000 元即新臺幣9,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且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3 號判決為本案確定判決,並係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3 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488 號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是以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臺灣高等法院,至為顯明。綜上,就聲請人聲明異議部分,本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指之管轄法院,此部分聲請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