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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3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楊舒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35號

聲請人
即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97年度執更己字第26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及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下稱聲請人)於91年8 月間至92年1 月中旬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再字第1 號判決,於97年7 月24日確定在案(第1 案);又於93年7 月13日至同年8 月1 日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決,嗣經減刑,於95年8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 案);再於93年11月間至94年3月6 日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決確定(第3 案);復於95年5 月23日至95年7 月間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 號判決確定(第4 案);又於96年9 月中旬至96年11月21日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 號判決確定(第5 案)。上述第2 案至第5 案,均係在第1 案判決確定前所犯,依最高法院96年臺非字第309 號、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是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第202 號解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為更定其刑之聲請。

㈡聲請人係於93年11月間涉犯本院95年度訴字第488 號侵占案件,聲請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刑法第84條關於行刑權之規定對聲請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本院95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決處聲請人罰金3,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96年5 月17日確定在案,上開刑度已逾越法定刑之最高額即新臺幣1,500 元。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7 月10日核發之97年度執檢更己字第261 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9 年4 月20日,然聲請人自96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至101 年9 月18日,已有4 年9 月,自96年5 月17日判決確定起算至101 年7 月10日亦達6 年2 月之久,且自上開判決確定日起算至109 年4 月20日刑期起算日,更有13年11月之久,皆已逾越行刑權時效。是本案有違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刑法第2 條、第84條、第85條、第337 條規定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檢更己字第261 號執行指揮書。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有明文。準此,有關定執行刑之聲請,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受刑人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尚無直接向法院聲請之權。查本案聲請人為受刑人,自無從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是其聲請本院就其上開所涉「第1 案」至「第5 案」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所涉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雖前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決處罰金3,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惟上開案件經上訴後,已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3 號撤銷原判決,就該部分判決處罰金銀元3,000 元即新臺幣9,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且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3 號判決為本案確定判決,並係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3 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488 號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是以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臺灣高等法院,至為顯明。綜上,就聲請人聲明異議部分,本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指之管轄法院,此部分聲請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舒嵐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35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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