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4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2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香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陳啟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86 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另案徒刑),至刑事追訴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10月、4 月部分,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92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7 月4 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1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前1 罪減為有期徒刑3 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47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11罪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9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9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16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6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12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於假釋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而遭撤銷假釋,殘刑8 月又8 日;再因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9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前開2 案接續執行中。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香於本院民國103 年1 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甫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未遭被告丟棄現仍留存,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