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2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9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庭豪
黃炳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95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庭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衣架壹支、一字起子壹支及鑷子貳支均沒收。
黃炳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衣架壹支、一字起子壹支及鑷子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庭豪、黃炳文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更正:黃炳文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9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同年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高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2 案件嗣後復經高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甫於101 年11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之「衣架、一字起子、鑷子各1 支」應更正為「衣架、一字起子各1 支及鑷子2支」。
㈢證據補充:被告劉庭豪、黃炳文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2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同日審判筆錄第2 頁)。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依照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並佐以卷內照片觀之(見偵卷第43頁),衡情應係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物,客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劉庭豪於102 年3 月19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於102 年3 月24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黃炳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就102 年3 月24日所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庭豪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黃炳文有如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因缺錢花用,不思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被告劉庭豪見被害人之財物疏於照管,即下手行竊;又被告2 人任意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置於箱內之現金,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與不便,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等犯後均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 人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失竊物品嗣後皆業已由被害人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至46頁),另考量被告劉庭豪、黃炳文之角色分工,暨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及被告劉庭豪先前以販售烤鴨為業、黃炳文則係從事送瓦斯工作且為低收入戶家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劉庭豪前後2 次犯行、被告黃炳文所為犯行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劉庭豪所犯竊盜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扣案之衣架、一字起子各1 支及鑷子2 支等物,雖經被告等供承為分屬2 人所有之物(見本院102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惟本於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品既均係被告2 人所持以於102 年3 月24日共同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各於被告2 人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