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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林秀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7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雅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0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256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賴雅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之「(尚在執行中)」應更正為「並與前開2 案之施用毒品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第12至14行之「於101 年10月4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4 日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居所,以玻璃球加熱吸食之方式」應更正為「於101 年10月2 日某時許,在友人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雅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賴雅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而形式上先予執行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44號、97年度臺非字第519 號及97年度臺非字第29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77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5 號與其上開2 施用毒品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所犯上開3 罪應併合處罰,雖已先執行一部,但於本案犯罪時間前,全部仍未執行完畢,已如上述,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犯之罪,自無成立累犯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第8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該2 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已於101 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復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現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卡拉OK店工作,並為低收入戶(有102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附於本院卷第46頁可考),未婚、尚有2 幼子賴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係友人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而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必要僅就該吸食器是否為其所有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該吸食器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4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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