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旻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高旻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旻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更正:高旻宏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70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2 月9 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3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⒉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915 號、100 年度易字第2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上開3 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1 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⒊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0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⒋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8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6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9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1年度上易字第18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⒈⒋⒌案件接續執行,現執行中。
㈡證據更正及補充:起訴書所載有關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部分,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3908公克」;並補充被告高旻宏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3 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有偵查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帶往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處,並交出扣案物品,向警方表示本件犯行,然嗣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拘提未獲並通緝,此有本院102 年1 月10日、2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未拘獲被告之覆函、本院102 年3 月26日發佈之通緝書各1 件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而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未知警惕,戒除惡習,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照顧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 至11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90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 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 支,前者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潮濕,後者具施用功能,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