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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明俊 男 42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俊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明俊前㈠①於民國7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79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於8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0年度易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42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8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0年度易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44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於8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②、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與①、④案接續執行,於83年5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故意犯如下述㈡②所示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遂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2 月16日。㈡①於83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6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3 月確定;②於8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4年度易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新北地院以84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與㈠之殘刑1 年2 月16日接續執行,於89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故意犯如下述㈢所示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遂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 年2 月12日。㈢於90年間因偽造貨幣、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794 號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53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與㈡之殘刑2 年2 月12日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故意犯如下述㈣所示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遂遭撤銷假釋,暨再減刑及更定應執行刑,應執行殘刑1 年0 月20日。㈣①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1罪),均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雖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同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87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96間因竊盜案件(共4 罪),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8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40日確定。上開①至⑤案嗣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與㈢之殘刑1 年0 月20日及⑥案之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㈤復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3 月、4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加重竊盜部分,共6 罪)、5 月(普通竊盜部分)、4 月(偽造文書部分,共2 罪)、3 月(偽造文書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尚未確定)。

二、詎吳明俊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8 月21日上午7 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住辦混合公寓(3 樓以上為住家),因該棟公寓之1 樓樓梯間大門未鎖,即自樓梯間侵入至2 樓,見位在該公寓1 、2 樓之日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祥公司,負責人許裕源)2 樓鐵門鑰匙未拔且該公司尚未營業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打開2 樓鐵門進入該公司,再自內部樓梯至該公司1 樓,竊取聯強牌桌上型電腦主機1 具、華碩牌22吋液晶螢幕1 臺、七星牌香菸32包、寶齡牌洗髮精10瓶及茶葉2 斤,再以辦公室抽屜內鑰匙竊取停放於公司前許裕源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駕駛該車輛逃離現場。嗣因許裕源發現上開財物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採集跡證,在上址公司1 樓地板上採得菸蒂1 根,經送鑑驗結果與吳明俊之DNA 型別相符,且經警於翌(22)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裕源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明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裕源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25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672號判例參照)。查遭竊之日祥公司座落四樓住辦混合公寓中之1 、2 樓,雖該公司下班後無人居住,惟3 、4 樓則為一般住家,係有人居住之住宅,此經告訴人許裕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無訛,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被告自該公寓之共用樓梯間侵入後至2 樓,復自2 樓內部樓梯進入該公司1樓內行竊,當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誤。是核被告吳明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明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前開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參見本院103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主張其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與卷證不符,不能憑採。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竟仍不思悔改,再為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復參酌被告最近一次加重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該次犯罪時間為102 年8 月間,與本案犯行時間相近,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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