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738號、102 年度偵字第17702 號、第22877 號、第2493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明俊前:
㈠①於民國7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79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於8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0年度易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雖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42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8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0年度易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雖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44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於8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②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與①④案接續執行,於83年5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故意犯如下述㈡②所示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遂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2 月16日。
㈡①於83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6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3 月確定;②於8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4年度易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新北地院以84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與㈠之殘刑1 年2 月16日接續執行,於89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故意犯如下述㈢所示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遂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 年2 月12日。
㈢於90年間因偽造貨幣、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3 月,雖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794 號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53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與㈡之殘刑2 年2 月12日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故意犯如下述㈣所示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遂遭撤銷假釋,暨再減刑及更定應執行刑,應執行殘刑1 年0月20日。
㈣①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1罪),均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雖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雖上訴,經同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87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96間因竊盜案件(共4罪),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8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雖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40日確定。上開①至⑤案嗣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與㈢之殘刑1 年0 月20日及⑥案之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 年5 月1 日下午3 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威寶電信」門市內,趁店員古洛齊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古洛齊所管領,放置於展示臺上之SOW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得逞後逃逸他去。嗣古洛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㈡於102 年5 月27日中午12時許,因見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上址大門進入其內,適江耿輝位於同址2 樓之住處亦未上鎖,吳明俊徒手開啟2 樓大門侵入屋內,竊取江耿輝所有之釣竿2 支、BB槍2 支、ZIPPO 廠牌打火機2 個、DUNHILL 廠牌打火機1 個、歐元紀念銀幣4 個、歐元紀念套幣1 組、新臺幣發行50週年之紀念鈔、紀念幣及銀戒指1 個,得逞後逃逸他去。嗣江耿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該處採得吳明俊之指紋,因而查悉上情。
㈢①於102 年8 月8 日上午7 時許,因見李麗華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住處大門未關妥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上址大門,侵入其內,並竊取李麗華所有放置於客廳桌上之LV廠牌皮夾1 個(內有人民幣5,000 餘元、新臺幣〈下同〉1 萬元、面額100 元之統一商店禮券20張、健保卡、行照、兼具信用卡與提款卡功能之郵局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 張及永豐銀行存摺1 本),得逞後逃逸他去。②嗣於同日上午9 時25分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利一電信O訊行」,向店員梁桓瑋表示欲以其妻之郵局VISA金融卡購買行動電話云云,致梁桓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吳明俊持上開所竊取之李麗華所有之郵局VISA金融卡接續刷卡,金額分別為1 萬500 元及3,150 元,用以支付所購買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之部分費用,嗣吳明俊於2 張刷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簽署其本名後,梁桓瑋即將該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交付吳明俊。嗣李麗華發現遭竊及遭盜刷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㈣於102 年10月1 日下午3 時55分許,前往謝宏隆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蠻牛模型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謝宏隆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宏隆所有,放置於玻璃櫃內之富士廠牌、型號X100之數位相機1 部及皮夾1 個,得逞後逃逸他去。嗣謝宏隆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店內採得吳明俊之指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古洛齊、李麗華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江耿輝、謝宏隆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明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88頁背面),且查: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洛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被告到店內假裝詢問辦理門號問題,趁其不注意之際,將放置於展示櫃上充電之行動電話1 支竊走之情節相符(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0703 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背面),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等附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與告訴人江耿輝於警詢中陳述其住處遭人入侵並竊取財物等情相符(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4931號偵查卷第3 頁及背面),而失竊現場採得指紋經鑑定後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編號Z000000000-00 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江耿輝住宅遭竊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6 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等附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至第22頁背面)。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核與告訴人李麗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其住處遭人入侵並竊取財物等情,證人梁桓瑋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被告至「利一電信O訊行」購買手機並以告訴人李麗華所有之上開郵局VISA金融卡先後2 次刷卡付款等情,及證人徐呈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利一電信O訊行」之人,確為向其承租車輛之被告等情相符(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7702 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背面、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第77頁至第78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102 年度偵字第22877 號偵查卷第5 頁及背面),並有指認被告照片2張、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幀、金融卡簽單影本2 張、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O聯紀錄1 份、汽車租賃契約書1 份等附卷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17702 號卷第14頁至第26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92頁及背面)。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宏隆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被告趁其在所經營之「蠻牛模型店」內打瞌睡之際,進入並竊取財物等情(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2877 號偵查卷第4 頁及背面、第61頁及背面),及證人徐呈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蠻牛模型店之人,確為向其承租車輛之被告等情相符(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2877 號卷第5 頁及背面、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幀、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等附卷可佐(見同上偵字第22877 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而失竊現場採得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編號Z000000000-00 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謝宏隆店內財物遭竊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字第22877 號卷第11頁至第24頁背面)。
㈤綜上,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事實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O竊盜罪;就事實㈡、㈢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㈢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利一電信O訊行」內持竊得告訴人李麗華所有之郵局VISA金融卡接續刷卡付款1 萬500 元及3,150 元,以詐取SONY廠牌手機1 支,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認係接續犯。
㈡被告所犯上揭2 次普O竊盜、2 次侵入住宅竊盜及1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1.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另有竊盜、侵占、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2.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多次行竊,並盜刷告訴人李麗華之郵局金融卡,危害告訴人等之居住安全、財產權益、「利一電信O訊行」之利益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金融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3.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4.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自承係遭地下錢莊追債甚急始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暨檢察官主張犯罪事實㈡、㈢①部分侵入住宅竊盜,竊取物品非寡且價值非微,應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三②、四(即事實㈠、㈢②、㈣)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①部分(即事實㈡、㈢①),其科刑既已逾有期徒刑6 月以上,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上揭二部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各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被害人│竊取或詐得│宣告刑 │ │ │ │ │ │之物品 │ │ ├──┼─────┼───────┼───┼─────┼───────┤ │一 │102 年5 月│臺北市大安區O│古洛齊│竊取SOWA廠│吳明俊竊盜,累│ │(即│1日 下午3 │O街000 號「威│ │牌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 │事實│時30分許 │寶電信」門市 │ │1支 │叁月,如易科罰│ │㈠│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二 │102 年5 月│臺北市中正區O│江耿輝│竊取釣竿2 │吳明俊侵入住宅│ │(即│27日中午12│O路00巷9 號2 │ │支、BB槍2 │竊盜,累犯,處│ │事實│時許 │樓 │ │支、ZIPPO │有期徒刑捌月。│ │㈡│ │ │ │廠牌打火機│ │ │) │ │ │ │2 個、DUNH│ │ │ │ │ │ │ILL 廠牌打│ │ │ │ │ │ │火機1 個、│ │ │ │ │ │ │歐元紀念銀│ │ │ │ │ │ │幣4 個、歐│ │ │ │ │ │ │元紀念套幣│ │ │ │ │ │ │1 組、新臺│ │ │ │ │ │ │幣發行50週│ │ │ │ │ │ │年之紀念鈔│ │ │ │ │ │ │、紀念幣及│ │ │ │ │ │ │銀戒指1 個│ │ │ │ │ │ │ │ │ ├──┼─────┼───────┼───┼─────┼───────┤ │三 │①102 年8 │臺北市大安區O│李麗華│竊取LV廠牌│吳明俊侵入住宅│ │(即│ 月8 日上│O街000 巷15號│ │皮夾1 個(│竊盜,累犯,處│ │事實│ 午7 時許│1樓 │ │內有人民幣│有期徒刑捌月。│ │㈢│ (即事實│ │ │5,000 餘元│ │ │) │ ㈢①)│ │ │、新臺幣〈│ │ │ │ │ │ │下同〉1 萬│ │ │ │ │ │ │元、面額10│ │ │ │ │ │ │0 元之統一│ │ │ │ │ │ │商店禮券20│ │ │ │ │ │ │張、健保卡│ │ │ │ │ │ │、行照、兼│ │ │ │ │ │ │具信用卡與│ │ │ │ │ │ │提款卡功能│ │ │ │ │ │ │之郵局VISA│ │ │ │ │ │ │金融卡〈卡│ │ │ │ │ │ │號:470538│ │ │ │ │ │ │0162銀行金│ │ │ │ │ │ │融卡〉、花│ │ │ │ │ │ │旗銀行信用│ │ │ │ │ │ │卡各1 張及│ │ │ │ │ │ │永豐銀行存│ │ │ │ │ │ │摺1 本) │ │ │ ├─────┼───────┼───┼─────┼───────┤ │ │②102 年8 │臺北市中正區汀│李麗華│以上開竊得│吳明俊意圖為自│ │ │ 月8 日上│州路三段000 號│梁桓瑋│李麗華所有│己不法之所有,│ │ │ 午9 時25│「利一電信O訊│ │之郵局VISA│以詐術使人將本│ │ │ 分許(即│行」 │ │金融卡刷卡│人之物交付,累│ │ │ 事實㈢│ │ │新臺幣(下│犯,處有期徒刑│ │ │ ②) │ │ │同)1 萬50│肆月,如易科罰│ │ │ │ │ │0 元、3150│金,以新臺幣壹│ │ │ │ │ │元,向梁桓│仟元折算壹日。│ │ │ │ │ │瑋詐得SONY│ │ │ │ │ │ │廠牌行動電│ │ │ │ │ │ │話1 支 │ │ ├──┼─────┼───────┼───┼─────┼───────┤ │四 │102 年10月│臺北市中正區O│謝宏隆│竊取富士廠│吳明俊竊盜,累│ │(即│1日 下午3 │OO路1 段130 │ │牌、型號X1│犯,處有期徒刑│ │事實│時55分許 │號「蠻牛模型店│ │00之數位相│肆月,如易科罰│ │㈣│ │」 │ │機1 部、皮│金,以新臺幣壹│ │) │ │ │ │夾1 個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