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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7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金建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金建國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金建國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②持有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66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57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前揭②、③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前開①案有期徒刑3 年4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4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7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金建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77頁背面)。

二、核被告金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鴻裕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7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金建國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擔任負責把風,由同案被告張鴻裕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又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查扣案之新臺幣1,500 元,係被告金建國與同案被告張鴻裕將所竊得之財物加以變賣後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金建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審簡字卷第77頁背面),則該金錢既非被告金建國與同案被告張鴻裕竊盜犯行所得之原物,依上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沒收,附此敘明。至同案被告張鴻裕被訴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90號另為審結,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77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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