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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1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林秀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1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景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9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唐景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零點貳參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參只、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肆伍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海洛因殘渣)均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肆伍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海洛因殘渣)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零點貳參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共肆只、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唐景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6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8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4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此次犯行則以88年度易字第3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3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91年8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6705號、96年度訴字第264 號、96年度訴字第586 號、96年度訴字第3161號、96年度簡字第2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8 月、8 月、4 月、4 月,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毒品、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40號、第4369號簡易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50號、99年度易字第1444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748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8 月、8 月、4 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於102 年6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悟,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1日下午5 至7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編號7 號之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套房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加水稀釋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隔日下午6 時40分許,在前述套房內,因另案為警緝獲,執勤員警依法執行搜索時,在其房間書桌抽屜查扣其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後(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0.0518公克),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03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1878公克)、注射針筒2 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供警查扣,並坦認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接受裁判。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揭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唐景盛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景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3 年6 月12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3 年6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644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39 、141 頁)。又本件扣案之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2 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3 年6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36 頁),並有扣案其所有供施用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及處罰,揆諸上開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唐景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2 支供警查扣,並坦認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警員林聖輝於本院103 年9月17日準備程序中結證無訛(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03 年6 月12日調查筆錄各1 份可佐(見毒偵卷第1-2 、12-16 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係於員警在其套房內之書桌抽屜中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 包後,被告方交付其餘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供警查扣,且坦承上開犯行,故於被告承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可能,自屬已發覺犯罪之情形,其事後交付毒品及製作筆錄過程亦僅屬配合偵查之作為,可認態度良好,然與自首尚屬有別,是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再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又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日薪約新臺幣2000至2500元,父母年歲已高而需照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6 月確定在案,爰依犯罪時間先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淨重0.0345公克)、注射針筒2 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難予析離秤重)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總淨重0.2396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在主文欄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並於定應執行刑項下一併宣告之。而盛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1 只、3 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在主文欄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定應執行刑項下一併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10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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