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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李郁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勝發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
被告
吳臻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888 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889 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勝發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勝發被訴共同傷害葉德發部分,公訴不受理。

鍾勝發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臻姿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臻姿被訴共同傷害葉德發部分,公訴不受理。

吳臻姿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鍾勝發前曾因背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鍾勝發與吳臻姿原為夫妻關係(二人於101 年6 月19日離婚),吳臻姿自96年11月30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擔任臺北市○○區○○路000 號「成都大廈」(以下簡稱成都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第3 屆及第4 屆主任委員,金梨花則為該社區第5 屆主任委員。詎吳臻姿、鍾勝發因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交接相關事宜與金梨花、葉德發發生糾紛,鍾勝發遂委請王家宏(綽號「小麥」)代為處理,而為下列犯行:

㈠98年12月10日不久前之某日上午某時,王家宏首次至成都大廈前與鍾勝發會面時,鍾勝發與王家宏即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鍾勝發向王家宏指出葉德發為何人,再由王家宏前去找葉德發談話,王家宏於邀葉德發一同至成都大廈對面停車場其所駕駛車輛內後,即以「不要找鍾勝發老婆麻煩,你小心一點,後果你要自行負責(閩南語)」(起訴意旨誤載為「小心一點,不要管太多事,後果自行負責」,應予更正)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葉德發,並留下載有「李宗奎」、「東奎國際有限公司總裁特助王家騏(小麥)」之名片1 張,使葉德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鍾勝發、吳臻姿又與王家宏、胡旆溢(綽號「小三」)、陳星瑜(綽號「小瑜」)、盧品佑(綽號「小熊」)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經鍾勝發及吳臻姿指示後,王家宏即要求胡旆溢率同陳星瑜及盧品佑於98年12月20日下午5 時10分、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接續至金梨花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2樓、新北市○○區○○路00○0 號15樓之6 二住處,以紅色油漆在上開金梨花二住處大門噴上「欠債不還」之字句,以此隱含可能加害金梨花財產寓意之行為,致金梨花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並毀損金梨花前開二住處大門原本所具備之裝飾、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金梨花(王家宏所涉前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及其與胡旆溢、陳星瑜及盧品佑所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951 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葉德發、金梨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鍾勝發及其辯護人、被告吳臻姿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86 頁至第293 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事實欄㈠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勝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22 頁、卷二第12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德發於偵查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述(99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四第163 頁至第164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號卷,以下簡稱訴字第10號卷三第72頁至第75頁)、證人即共犯王家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101 年度偵字第13890 號卷三第182 頁至第195 頁、本院卷二第5 頁),並有「李宗奎」之名片1 張【上載東奎國際有限公司總裁特助王家騏(小麥)】(99年度偵字第11756 卷一影卷第27頁、第34頁、第54頁、第65頁、101 年度他字第2350號卷第30頁、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1217號卷一第110 頁、卷二第82頁、101 年度偵字第13890 號卷一第34頁、第51頁、第90頁、卷二第14頁、第147 頁、第16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鍾勝發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勝發上開共同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㈡部分

⒈被告鍾勝發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勝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22 頁、卷二第12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梨花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見訴字第10號卷三第76頁背面至第80頁)、證人即共犯王家宏、陳星瑜、盧品佑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4 頁至第13頁、第282 頁背面至第285 頁),並有告訴人金梨花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二住處大門遭噴漆之現場照片、新北市○○區○○路000 號台北GOGO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99年度偵字第9974號影卷一第92頁至第99頁、影卷三第299 頁、第305 頁),足認被告鍾勝發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勝發上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被告吳臻姿部分訊據被告吳臻姿固坦承其與被告鍾勝發之前為夫妻關係,其與告訴人葉德發及金梨花因成都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交接事宜而生爭執,98年12月3 日其透過被告鍾勝發之介紹認識證人王家宏,同年月5 日有在小成都餐廳與被告鍾勝發及證人王家宏一同用餐,席間證人王家宏有談到要給告訴人金梨花一個教訓,及其確實有將告訴人金梨花的地址寫給被告鍾勝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告訴人金梨花或毀損告訴人金梨花上開二住處大門等犯行,並辯稱:我認為證人王家宏是被告鍾勝發的親戚,98年12月5 日吃飯時我有跟證人王家宏說你們不要來成都大廈社區鬧事,且我認為我所提供的地址是用來寄送存證信函給告訴人金梨花之用;另外告訴人金梨花應該只有一個住處遭到噴漆云云(本院卷一第204 頁背面至第205 頁、第209 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吳臻姿因成都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相關事務,常遭該社區住戶欺負、辱罵,被告吳臻姿乃向被告鍾勝發表示希望找可居間協調處理之人,被告鍾勝發即介紹證人王家宏予被告吳臻姿認識,而因證人王家宏稱呼被告鍾勝發為舅舅,被告吳臻姿遂認證人王家宏乃被告鍾勝發之親戚,被告吳臻姿之所以提供告訴人金梨花之地址,係因被告吳臻姿當時需對告訴人金梨花寄發存證信函,而被告鍾勝發稱證人王家宏有熟識之律師可代為發函,被告吳臻姿並未與被告鍾勝發及證人王家宏有犯意之聯絡云云(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587 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經查:

⑴證人胡旆溢、陳星瑜及盧品佑三人先後於98年12月20日下午5 時10分、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至告訴人金梨花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2樓(以下簡稱民權路住處)、新北市○○區○○路00○0 號15樓之6 (以下簡稱民族路住處)二住處,以紅色油漆在證人金梨花之上開二住處大門噴上「欠債不還」等字樣此一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①告訴人金梨花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時中證稱:98年12月20日下午5 時10分,我人在民權路住處,我是先聞到油漆味,才到門口查看,發現大門被用紅色的漆噴上「欠債不還」等字樣,我就找管理室的監視器,並趕快報警請管區員警來處理,同日下午5 時30分我在竹圍派出所作筆錄時,我又接到民族路住處管理室的電話,說民族路住處也遭到噴漆,叫我趕快處理等語(訴字第10號卷三第76頁背面至第80頁)。

②證人陳星瑜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12月20日當天我有到新北市○○區○○路000 號12樓房屋(即民權路住處),及新北市○○區○○路00○0 號15樓之6 房屋(即民族路住處)那邊去,也有將紅色油漆噴在前開二房屋大門上,當天去的人有我、證人胡旆溢及盧品佑三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83頁背面);證人盧品佑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12月20日當天我有跟證人胡旆溢、陳星瑜一起去新北市○○區○○路000 號12樓房屋(即民權路住處),在該房屋的大門噴上紅色油漆,是證人胡旆溢說要去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84 頁)。

③告訴人金梨花前開所述,核與證人陳星瑜及盧品佑所述均相符,並有告訴人金梨花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二住處大門遭噴漆之現場照片、新北市○○區○○路000 號台北GOGO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99年度偵字第9974號影卷一第92頁至第99頁、影卷三第299 頁、第305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告訴人金梨花前開所述,應堪採信。是證人胡旆溢、陳星瑜及盧品佑於前開時間,先後至告訴人金梨花民權路住處及民族路住處,且在前開二住處大門以紅色油漆噴上「欠債不還」等字樣之事實,即堪認定。

④被告吳臻姿雖辯稱:卷內僅有告訴人金梨花其中一住處大門遭到潑漆的照片,足見僅有一處之大門遭噴紅色油漆云云(本院卷一第209 頁)。然告訴人金梨花之民族路住處及民權路住處大門,均遭以紅色油漆噴漆寫上「欠債不還」字樣乙情,業據告訴人金梨花證述綦詳,證人陳星瑜更明確證述確實有前往二個地點噴漆,均為本院說明如前,且確有告訴人金梨花前開二住處大門遭噴漆之照片在卷可憑(99年度偵字第9974號影卷一第92頁至第99頁、影卷三第299 頁、第305頁),是被告吳臻姿空言質疑告訴人金梨花僅有一住處遭到噴紅色油漆云云,即無足採。

⑵證人胡旆溢、陳星瑜及盧品佑前開所為,雖在形式上未見有何具體惡害之通知,惟衡以一般社會觀念,證人胡旆溢等三人顯有以此手段,藉以使告訴人金梨花心生恐懼以達不再與被告二人爭論成都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事宜之意思,且使用紅色油漆更足以使人聯想「暴力」、「流血」之情境,而告訴人金梨花確有因此而心生畏懼乙情,亦為其所證稱:我看到紅色的心理是很像血的顏色,想到家人可能會因此有危險,非常害怕等語(訴字第10號卷三第76頁背面至第80頁),足見證人胡旆溢、陳星瑜及盧品佑三人於告訴人金梨花前開二住處大門噴上紅漆字樣之舉動,確足以使告訴人金梨花及其家人於生命、身體遭遇不測,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此與「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他人」,實無二致。

⑶又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牆壁及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或油漆始能使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特定效用,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查本案告訴人金梨花於其前開二住處大門遭噴漆後有找工人前來處理善後,然非但無法完全清除噴漆,且為清除表面噴漆將造成鐵門的表面受損一節,業據告訴人金梨花證述在卷(訴字第10號卷三第76頁背面至第80頁),足認告訴人金梨花前開二住處鐵門因遭噴漆,而無法完全清除,且於清除油漆同時亦造成表面受損,自該當「致令不堪用」,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金梨花,亦至為明確。

⑷而證人胡旆溢、陳星瑜及盧品佑係受證人王家宏、被告鍾勝發及吳臻姿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乙情,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①被告胡旆溢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號案件中陳稱:我們有到金梨花住處噴漆,是王家宏叫我去噴漆的等語(見訴字第10號卷二第237 頁、卷三第80頁),核與證人王家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我指示證人胡旆溢與證人陳星瑜及盧品佑一同前往告訴人金梨花位於新北市淡水區的住處去噴漆的,我是說想去警告她,所以想說要噴「欠債不還」等語(本院卷二第5 頁、第10頁背面)相符,已足認證人胡旆溢、陳星瑜及盧品佑前開犯行,係受證人王家宏之指示,甚為明確。

②又證人王家宏就其何以指示證人胡旆溢等三人為前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98年10月份左右,我透過他人介紹認識被告二人,被告二人是找我調解住戶糾紛。當初是被告鍾勝發先來找我聯絡,被告鍾勝發有在成都大廈向我指出告訴人葉德發是何人,後來我又跟被告二人一同在位於西門町的一間川菜餐廳(應即為小成都餐廳)用餐,席間被告二人表示因為告訴人金梨花積欠管理費很久了,希望我們去幫忙稍微警告一下,被告鍾勝發還明確講說要對告訴人金梨花的住處噴漆,嚇嚇告訴人金梨花,被告鍾勝發還將一個牛皮紙袋交給我,紙袋裡面裝有幾張告訴人葉德發及告訴人金梨花的照片,還有告訴人金梨花的二個地址,此時被告吳臻姿就坐在旁邊,我感覺他們兩人是一夥的,所以後來我就找了證人胡旆溢、陳星瑜及盧品佑前往告訴人金梨花前開二住處噴漆,事成之後被告鍾勝發也有付款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4頁至第13頁)。

③況被告鍾勝發亦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我是透過朋友認識證人王家宏,98年12月初我在成都大廈前指出告訴人葉德發給證人王家宏看之後,大約過了兩三天,我與被告吳臻姿、證人王家宏相約在西門町的小成都餐廳吃飯,一開始證人王家宏有提到教訓告訴人葉德發及金梨花的事情,我就說嚇嚇告訴人金梨花就可以了,不要打人,我跟被告吳臻姿都同意要給告訴人金梨花一個教訓,告訴人金梨花住處的地址是我叫被告吳臻姿從成都大廈管理室內抄在一張小紙條上面的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2928 號卷二第83頁至第90頁、101 年度偵字第13890 號卷五第175 頁至第182 頁、卷六第105 頁至第108 頁、102 年度偵字第2894號卷二第96頁),亦證稱前開犯行係其與被告吳臻姿一同指示證人王家宏而為。

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2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上開證人王家宏、胡旆溢及被告鍾勝發所述,互核均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至就被告鍾勝發事後給予證人王家宏之報酬金額,及被告二人與證人王家宏於小成都餐廳洽談之內容等細節,證人王家宏與被告鍾勝發之證述雖略有不一,然證人王家宏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本案案發時已數年,其縱有部分細節記憶不清,亦屬事理之常,是尚難以就前開細節之證述不一,而遽謂證人王家宏及被告鍾勝發所述均不可採信。則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足認證人王家宏係因被告二人表示與告訴人金梨花間有積欠管理費等糾紛,受被告二人指示後,進而指示證人胡旆溢、陳星瑜及盧品佑於前開時地,在告訴人金梨花前開二住處大門以紅色油漆噴上「欠錢不還」等字樣,甚為明確。且被告二人與證人王家宏於小成都餐廳談話時,證人王家宏、被告鍾勝發業已提及要教訓及嚇嚇告訴人金梨花,而被告吳臻姿在旁非但未加以阻止,反提供告訴人金梨花前開二住處之地址予證人王家宏,已足認被告吳臻姿主觀上顯有與被告鍾勝發及證人王家宏共同謀議教訓告訴人金梨花之合意甚明;是被告二人雖未與證人胡旆溢、陳星瑜及盧品佑直接聯繫,然被告吳臻姿係與被告鍾勝發、證人王家宏基於共同參與本案恐嚇告訴人金梨花此部分犯行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證人王家宏聯繫證人胡旆溢、陳星瑜及盧品佑實施犯罪,渠等渠等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吳臻姿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

⑸被告吳臻姿雖辯稱:98年12月1 日凌晨告訴人葉德發與金梨花一同至成都大廈社區管理室,把裡面的東西都搬走,我就通知被告鍾勝發來幫我作證,我認為被告鍾勝發找「小麥」即證人王家宏來是要處理這件事情,我與被告鍾勝發及證人王家宏一起在「小成都餐廳」用餐時,證人王家宏也表示他公司有律師可以協助發律師函給告訴人金梨花,我之所以提供告訴人金梨花的住處地址,是要發律師函之用,我並不知道告訴人金梨花前開二住處被潑漆的事情,也沒有指示證人王家宏去噴漆云云(本院卷一第205 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吳臻姿並未與被告鍾勝發及證人王家宏等人有犯意聯絡云云(本院審易字第587 號卷第49頁),然:被告吳臻姿與被告鍾勝發、證人王家宏一同於「小成都餐廳」謀議之具體情節,業據證人王家宏及被告鍾勝發以證人身分證述如前,縱被告吳臻姿於三人洽談之席間,並無明示要求或應允被告鍾勝發、證人王家宏教訓告訴人金梨花,然其協助提供告訴人金梨花前開二住處之地址等個人資訊,俾使證人王家宏得以覓人下手實施犯罪行為,是被告吳臻姿與被告鍾勝發及證人王家宏間亦顯有就前開犯行默示合致之意,被告吳臻姿前開抗辯,顯不足採信。

⑹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臻姿上開共同恐嚇、致令他人之物不堪用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鍾勝發部分

⒈核被告鍾勝發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鍾勝發就此部分犯行,與證人王家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意旨雖以證人王家宏係於98年12月10日下午1 時57分許,在成都大廈前停車場,趁告訴人葉德發前往開車之際,對其恐嚇稱:「小心一點,不要管太多事,後果自行負責」等語,然證人王家宏業已否認98年12月10日告訴人葉德發於成都大廈社區前遭到毆打時,其亦在當場等情(101 年度偵字第13890 號卷三第182 頁至第195 頁、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而告訴人葉德發亦證稱:在98年12月10日我被打前一、兩天上午,當時我人在成都大廈社區對面公園談事情,證人王家宏就走過來問我是不是葉德發,邀我到車上談一談,我們兩人坐在車子的後座,王家宏跟我說被告鍾勝發委託他處理事情,並且對我說:「不要去找鍾勝發老婆的麻煩,你小心一點,後果你要自行負責」,當時證人王家宏還有拿李宗奎的名片給我,這是我第一次見到證人王家宏。至於98年12月10日我被打那天證人王家宏應該是沒有到場,證人王家宏恐嚇的時間與我被打的時間,相隔至少2 至3 日等語(99年度偵字第11756 號卷一第198 頁至第200 頁、99年度偵字第12286號卷一第172 頁至第174 頁、99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一第163 頁至第165 頁、卷五第62頁至第66頁、101 年度偵字第12928 號卷二第8 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101 年度偵字第13890 號卷五第40頁至第42頁、第46頁至第47頁、訴字第10號卷三第72頁),是足認證人王家宏應係在98年12月10日不久前某日,在成都大廈社區前停車場之座車上,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葉德發,甚為明確,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載,顯屬有誤,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鍾勝發就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 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鍾勝發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吳臻姿、證人王家宏、胡旆溢、盧品佑及陳星瑜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勝發與被告吳臻姿、證人王家宏三人,推由證人胡旆溢、盧品佑、陳星瑜於98年12月20日下午5 時10分、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先後前往告訴人金梨花上開二住處,以紅色油漆在該二住處大門噴上「欠債不還」等字樣,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鍾勝發透過證人王家宏指示證人胡旆溢等人所為前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論處。

⒊被告鍾勝發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鍾勝發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二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吳臻姿部分核被告吳臻姿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 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吳臻姿與被告鍾勝發、證人王家宏、胡旆溢、盧品佑及陳星瑜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臻姿與被告鍾勝發、證人王家宏,推由證人胡旆溢、盧品佑、陳星瑜於98年12月20日下午5 時10分、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先後前往告訴人金梨花上開二住處,以紅色油漆在該二住處大門噴上「欠債不還」等字樣,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吳臻姿與被告鍾勝發透過證人王家宏指示證人胡旆溢等人所為前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吳臻姿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素行尚可,被告鍾勝發則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紀錄,其素行已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被告鍾勝發猶不知悔改,其本非成都大廈社區之住戶,竟因其前妻被告吳臻姿與告訴人葉德發及金梨花間之爭執,即介入成都大廈社區住戶間之糾紛,除指示證人王家宏恐嚇被害人葉德發外,又與被告吳臻姿一同透過證人王家宏,指示證人胡旆溢、盧品佑、陳星瑜前去告訴人金梨花上開二住處大門噴灑紅漆,以教訓告訴人金梨花,致告訴人金梨花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告訴人金梨花心生畏懼,渠等之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鍾勝發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吳臻姿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渠等均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吳臻姿現無業、被告鍾勝發則任職於醫療器材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臻姿所犯之罪及被告鍾勝發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鍾勝發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刑法第50條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本案被告鍾勝發所犯二罪之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合併處罰,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臻姿與被告鍾勝發、證人王家宏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證人王家宏於98年12月10日下午1 時57分許,在成都大廈社區前停車場,趁告訴人葉德發前往開車之際,由證人王家宏以「小心一點,不要管太多事,後果自行負責」等語恫嚇葉德發。因認被告吳臻姿此部分所為,係與被告鍾勝發、證人王家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被告鍾勝發所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詳見前開有罪部分)。

二、被告鍾勝發、吳臻姿與證人王家宏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要求證人王家宏指派林祐琮、林明輝、李兆紘等人至「成都大廈」社區,假藉擔任保全人員之名義,監控告訴人葉德發之行為,而由被告二人支付上開人員薪水,被告吳臻姿並指示李兆紘拆除社區佈告欄(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危害成都大廈社區住戶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

㈠被告吳臻姿與被告鍾勝發、證人王家宏涉犯共同恐嚇告訴人葉德發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王家宏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勝發之證述、告訴人葉德發之證述、「李宗奎」之名片1 張【上載東奎國際有限公司總裁特助王家騏(小麥)】等資料,為其論據。

㈡被告鍾勝發、吳臻姿與證人王家宏涉犯共同恐嚇成都大廈社區住戶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勝發之陳述、告訴人葉德發及金梨花之證述、告發人劉漢中之證述、證人王家宏、林祐琮、林明輝、李兆紘之證述、及證人王家宏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鍾勝發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 月20日如起訴書附表之通話內容等資料,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鍾勝發固不否認曾雇用保全人員之事實,而稱:起訴意旨所稱證人王家宏指派證人林祐琮、林明輝等人至成都大廈社區擔任保全的事實,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124 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王家宏指派證人林祐琮、林明輝等人至成都大廈社區擔任保全之行為,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認定不成立恐嚇罪,是就被告鍾勝發所為即不得以恐嚇罪相繩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59頁);被告吳臻姿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是在98年12月初認識證人王家宏,後來98年12月5 日左右我才與證人王家宏、被告鍾勝發一同在「小成都餐廳」用餐等語(本院卷一第204 頁背面至第205 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吳臻姿98年12月初當時與證人王家宏不熟識,自不可能與被告鍾勝發及證人王家宏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另外證人林祐琮、林明輝、李兆紘等人進駐成都大廈社區之行為,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認定並非屬恐嚇行為,自不構成恐嚇罪等語(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

伍、經查:

一、就被告吳臻姿所涉與被告鍾勝發、證人王家宏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證人王家宏在成都大廈社區前恐嚇告訴人葉德發部分:

㈠證人王家宏係於98年12月10日不久前之某日,初次至成都大廈與被告鍾勝發碰面時,經被告鍾勝發為其指出告訴人葉德發為何人後,即逕自前去與告訴人葉德發交談,並於邀告訴人葉德發一同至其所駕駛車輛內談話後,以「不要找鍾勝發老婆麻煩,你小心一點,後果你要自行負責」等言語恫嚇告訴人葉德發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起訴意旨所指證人王家宏此部分恐嚇犯行,應係發生在98年12月10日不久前某日,起訴意旨所載應予更正,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證人王家宏為前開恐嚇告訴人葉德發之行為時,證人王家宏與被告吳臻姿是否已相識,渠等是否已就恐嚇告訴人葉德發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已難逕予認定。

㈡而證人王家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被告鍾勝發找我跟我說成都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有糾紛,要我先去瞭解糾紛,我就到成都大廈去,這是我第一次去,當天我到了之後被告鍾勝發就向我指出告訴人葉德發是何人,我就去找告訴人葉德發交換名片,當時被告吳臻姿並不在場。後來沒幾天被告鍾勝發打電話給我要我介紹保全人員,我就帶保全人員到成都大廈去,這次我才與被告吳臻姿碰面,也是之後我才與被告二人在西門町的川菜餐廳(即小成都餐廳)吃飯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2928 號卷一第80頁至第86頁、101年度偵字第13890 號卷第205 頁至第211 頁、本院卷二第4頁至第10頁),核與被告鍾勝發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證稱:我經朋友介紹認識證人王家宏,第一次是證人王家宏打電話來約我碰面,碰面當天在成都大廈停車場前,因為剛好告訴人葉德發就在附近,我就指著告訴人葉德發,然後對證人王家宏說他就是葉德發,證人王家宏就去找告訴人葉德發聊天,我看他們還有交換名片。過了兩三天之後,大約是98年12月5 日我才與證人王家宏、被告吳臻姿一同約在小成都餐廳用餐,才提到要教訓告訴人葉德發及金梨花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2928 號卷二第83頁至第90頁、101 年度偵字第13890 號卷五第175 頁至第182 頁、101 年度偵字第13890 號卷六第105 頁至第108 頁、102 年度偵字第2894號卷二第96頁至第100 頁)相符。是綜合證人王家宏及被告鍾勝發前開所述,足認本案時間順序,乃證人王家宏與被告鍾勝發於98年12月10日前某日初次在成都大廈碰面,證人王家宏並於該日與告訴人葉德發談話,其後證人王家宏始經被告鍾勝發之介紹認識被告吳臻姿,三人並相約於98年12月5 日在小成都餐廳用餐,後同年月10日始發生告訴人葉德發遭毆打(詳見公訴不受理部分)之情事;再經與告訴人葉德發前開證述互核比對,足認證人王家宏被訴恐嚇告訴人葉德發之行為時間,乃係其初次至成都大廈與被告鍾勝發會面時,而此時證人王家宏尚未與被告吳臻姿碰面,已為證人王家宏與被告鍾勝發證述如前,是被告吳臻姿辯稱當時並不認識證人王家宏,而無犯意聯絡等語,尚非無據。

㈢況依據證人王家宏及被告鍾勝發所述,被告二人係於在「小成都餐廳」用餐時,方談論要給告訴人葉德發及金梨花教訓乙事,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而證人王家宏被訴恐嚇告訴人葉德發之犯行,既係發生在被告鍾勝發與證人王家宏初次碰面時,且係在被告二人與證人王家宏一同在小成都餐廳謀議前,則自難認就此部分犯行,被告吳臻姿已與被告鍾勝發及證人王家宏有何犯意聯絡。

二、就被告吳臻姿所涉與被告鍾勝發、證人王家宏一同以雇用保全名義恐嚇告訴人葉德發及成都大廈社區住戶部分:按刑法第305 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上所謂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才屬相當;又是否構成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經查:

㈠證人李兆紘、林祐琮、林明輝等人曾於98年底及99年初至成都大廈社區擔任管理員乙情,業據被告吳臻姿自承:當時被告鍾勝發介紹證人李兆紘、林祐琮來擔任管理員,證人李兆紘做了大概二個月等語(本院卷一第205 頁背面),被告鍾勝發亦自承:證人林祐琮當時有想要租房子,被告吳臻姿有帶他去看房子,他有看到樓下應徵管理員,後來有來當管理員,我1 天給他500 元,1 天上班10小時,每天500 元,工作就是預防搶奪發生,就在管理室外面的小客廳待著,證人林祐琮做了一星期就走人,我個人確實有請證人林明輝、林祐琮到成都大廈社區外面當保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四第149 頁、本院卷二第124 頁、第294 頁),雖堪認定屬實,然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二人及渠等所委請之證人林祐琮、李兆紘、林明輝必有起訴意旨所指恐嚇犯行。

㈡而告訴人葉德發固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成都大廈本來就有保全,但證人林祐琮、林明輝就莫名其妙坐在成都大廈一樓電梯門口兩個位置,我們住戶出入都沒有人認識他們,他們也沒有講話,我們整棟大樓住戶,認為有人來監視我們,該監視的行為讓我們覺得很畏懼等語(見訴字第10號卷三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而證人葉奕鑫亦證稱:我有看到證人林明輝在成都大廈附近徘徊,而且有在管理室作管理員等語(訴字第10號卷三第102 頁),雖堪認證人林祐琮、林明輝確實有坐在成都大廈門口,或在成都大廈附近出現等事實,然尚難以此即認證人林祐琮、林明輝有恐嚇告訴人葉德發或成都大廈社區住戶之行為舉動。

㈢再證人葉奕鑫雖於偵查中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時證述:99年2 月份我下班回到家,有看到一個年輕人拆成都大廈電梯門口的公佈欄,就是證人李兆紘,證人李兆紘說是「小麥」找他來當管理員,「小麥」每個小時給他250元,公佈欄資料係由證人李兆紘偷偷拿走的,證人李兆紘還有告訴我他們是竹聯幫地堂的人,問我有無聽過「宗奎」之人,也有向我提到他們有在借款,可以找他們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839 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訴字第10號卷三第101頁至第102 頁)。然:

⒈證人李兆紘陳稱:我有將成都大廈電梯門口之公佈欄拆下,因為被告吳臻姿有付給我擔任管理員的薪水,我認為吳臻姿就是管委會的人,所以她請我去拆公佈欄,我就將公佈欄拆下等語(見訴字第10號卷三第103 頁背面至第104 頁),核與證人葉奕鑫於101 年度訴字第10號卷審理時證稱:我問李兆紘是誰叫你把公佈欄拆下來,李兆紘說是鍾勝發夫婦請他拆下來,當時拆下來的內容為何已經忘記等語(見訴字第10號卷三第101 頁背面、第103 頁)相符,固堪認證人李兆紘確有依被告吳臻姿之指示而拆下成都大廈電梯門口公佈欄之行為,然客觀上尚難認此舉必係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意思之惡害通知;況證人葉奕鑫又證稱:除了拆公佈欄這件事,證人李兆紘並未作出其他令住戶感到恐懼的事情等語(見訴字第10號卷三第101 頁背面、第103 頁),足認證人李兆紘除有拆下成都大廈電梯門口公佈欄之舉,並未有以其他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情事,是自難僅以證人李兆紘前開舉動,即斷論其有恐嚇之犯行。

⒉至證人李兆紘雖曾向證人葉奕鑫告以其係竹聯幫地堂之人,且係受「小麥」所託前往等情,業據證人葉奕鑫證述如上,然:

⑴告訴人葉德發證稱:98年12月初成都大廈管委會主委係告訴人金梨花,因被告吳臻姿不讓告訴人金梨花當主委,所以有發生爭執等語(見訴字第10號卷三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佐之告訴人金梨花於警詢時證述:成都大廈主委本來應該是在98年12月1 日就要交接給我,但是被告吳臻姿因為帳目不清,遲遲不肯將管理權交給我,帳款也沒交給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四第29頁),堪認成都大廈於98年12月初確實有改選主委,而因當選者之資格及交接陸續發生爭議,應可認定。佐之,證人葉奕鑫亦證稱:證人李兆紘說是吳臻姿夫婦委託「小麥」,「小麥」再找他來等語(訴字第10號卷三第103 頁),衡酌98年12月初成都大廈既已生管委會主委當選爭議,而原任之主委被告吳臻姿因自居於主委再度聘用管理員,自有可能,是證人李兆紘、林明輝縱為被告二人透過「小麥」所聘用,亦難以此推論被告二人有何恐嚇之犯意;況證人葉奕鑫亦證稱:證人李兆紘、林明輝擔任保全時,都是在成都大廈管理室內執行職務等語(訴字第10號卷三第102 頁),是足認證人李兆紘、林明輝確有執行管理員職務之情事,即難以渠等係經由「小麥」介紹,即認渠等必有恐嚇之犯意及犯行。

⑵再者,由證人葉奕鑫所述,堪認證人李兆紘既未對證人葉奕鑫告以其他惡害之通知,甚且告知證人葉奕鑫有借錢之管道,尚難認證人李兆紘主觀上並係基於恐嚇證人葉奕鑫之犯意,自無法僅憑證人李兆紘有以幫派之事告知證人葉奕鑫,即認其有何恐嚇之行為。

⒊另證人葉奕鑫雖又證稱:監視錄影畫面中撕電梯內公佈欄的行為,會讓我感到懼怕等語(見訴字第10號卷三第102 頁背面),復有電梯監視器翻拍畫面8 幀存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四第246 頁至第250 頁),然證人葉奕鑫又證稱:我認不出來前開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何人,證人李兆紘、林明輝並未曾戴有如監視畫面中之人物頭上配戴之相同配備等語(見訴字第10號卷三第102 頁背面),參以上開照片所示人物均難以辨別是否即為證人林祐琮、林明輝或係李兆紘,自難認證人李兆紘、林明輝、林祐琮為撕毀電梯公告欄內公告之人,進而認渠等有何恐嚇之行為。

㈣是證人林祐琮、林明輝、李兆紘縱有於98年12月至99年3 月間前後擔任成都大廈管理員,然除證人李兆紘曾有拆下成都大廈電梯門口公佈欄之行為外,別無其他恐嚇之情事發生;起訴意旨又未具體指明證人林祐琮、林明輝及李兆紘有何恐嚇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之具體犯行,而證人李兆紘拆除成都大廈電梯門口公佈欄之行為,客觀上亦未達有告以加害生命、身體等之具體惡害程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難僅以證人葉德發、葉奕鑫之主觀感受,即據以認定證人林祐琮、林明輝、李兆紘有恐嚇犯行,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是被告二人縱有委請證人林祐琮、林明輝、李兆紘擔任成都大廈管理員之舉,亦難以恐嚇之罪責相繩。

陸、綜上,由證人王家宏及被告鍾勝發所述,尚難認於證人王家宏為前開恐嚇告訴人葉德發犯行之際,已與被告吳臻姿會面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由告訴人葉德發、證人葉奕鑫之證述,尚無法證明證人林祐琮、林明輝、李兆紘有何具體之恐嚇犯行。起訴意旨所舉其他證據亦無法補強證明證人林祐琮、林明輝、李兆紘有何恐嚇行為,及渠等與證人王家宏及被告二人有何為恐嚇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臻姿涉有起訴意旨所指與證人王家宏及被告鍾勝發共同恐嚇告訴人葉德發之犯行,或被告二人有指示證人林祐琮、林明輝、李兆紘等人恐嚇被害人葉德發及成都大廈社區住戶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罪,就此部分均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證人王家宏、胡旆溢、盧品佑、陳星瑜、林祐琮、林明輝、李兆紘與被告二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證人王家宏請證人胡旆溢率人給予告訴人葉德發教訓,證人胡旆溢、盧品佑、陳星瑜、林明輝、李兆紘於98年12月10日下午1 時57分許,在「成都大廈」社區門前停車場,趁告訴人葉德發前往牽車之際,分持粗電纜線等工具毆打告訴人葉德發,致其受有右側頭部外傷、頭皮裂傷、皮下血腫、右前臂及右手臂擦傷、左胸及背部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為範圍(最高法院84臺上字第589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鍾勝發雖曾因同一行為,為告訴人葉德發提起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葉德發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588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994號處分書駁回告訴人葉德發之再議而確定乙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前開不起訴處分後,證人王家宏始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就上開告訴人葉德發遭傷害部分,坦言係受被告鍾勝發之請求而為等語(訴字第10號卷一第146 頁背面至第147 頁),是上開證人王家宏之證述,乃原檢察官為前開不起訴處分前未及審酌之證據,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稱之新證據,公訴意旨依上開規定就同一案件再行訴追,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本案被告二人所涉共同傷害告訴人葉德發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而須告訴乃論。惟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其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一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於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即有其適用,此係因告訴本以犯罪事實為對象,而共犯間既有互相利用關係,為求訴追之便利,自無需針對行為人分別提出或撤回告訴之必要,且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9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二人所涉與證人王家宏、胡旆溢、盧品佑、陳星瑜、林祐琮、林明輝、李兆紘共同傷害告訴人葉德發案件,被害人葉德發與證人王家宏、胡旆溢、盧品佑、陳星瑜、林祐琮、林明輝、李兆紘業已達成和解,且由證人王家宏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號案件準備程序時,向本院庭呈告訴人葉德發書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783 號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並為告訴人葉德發所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96頁),自堪以認定,是告訴人葉德發業已就其遭傷害部分,對共同被告即證人王家宏、胡旆溢、盧品佑、陳星瑜等人撤回告訴,而被告二人就證人王家宏、胡旆溢、陳星瑜及盧品佑所犯傷害罪嫌具有共同正犯關係,是告訴人葉德發雖未對被告二人撤回傷害告訴,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告訴人葉德發對證人王家宏、胡旆溢、陳星瑜及盧品佑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亦及於被告二人,是就本案被告二人被訴共同傷害告訴人葉德發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7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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