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5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51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盧品佑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星瑜
-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香堯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彭家弘
- 選任辯護人
- 張世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振城律師
- 被告
- 胡旆溢
- 被告
- 王家宏
- 被告
- 林承漢(原名林祐琮)
- 被告
- 林明輝
- 被告
- 李兆紘
- 被告
- 周士懿
- 被告
- 吳敬祖
- 指定辯護人
- 溫思廣律師(義務辯護)
- 被告
- 宋佳興
- 被告
- 何明哲
- 被告
- 徐忠偉
- 被告
- 吳智瑋
- 指定辯護人
- 詹素芬律師(義務辯護)
- 被告
- 邱懷建
- 選任辯護人
- 方正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974號、第11756號、第12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彭家弘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確定,嗣於民國98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王家宏(綽號「小麥」)受鍾勝發委託處理有關臺北市○○區○○路000 號「成都大廈」社區(下稱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改選事宜,因住戶鍾勝發、吳臻姿對管委會主委之當選人金梨花有爭執,詎王家宏與鍾勝發(鍾勝發涉犯恐嚇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中)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12月初至同年月10日間某日,由鍾勝發帶同王家宏至成都大廈認得葉德發後,王家宏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成都大廈1樓前找葉德發談話,邀其前往對面停車場之王家宏座車上,以「不要找鍾勝發老婆麻煩,你小心一點,後果你要自行負責」(閩南語)等語恫嚇葉德發,並留下載有「李宗奎」、「東奎國際有限公司總裁特助王家騏(小麥)」之名片1張,致生危害於葉德發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而使葉德發心生畏懼。又王家宏、胡旆溢(綽號「小三」)、陳星瑜(綽號「小瑜」)、盧品佑(綽號「小熊」)復經鍾勝發與吳臻姿(鍾勝發、吳臻姿未據檢察官起訴)指示,另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胡旆溢、陳星瑜、盧品佑於98年12月20日下午5時10分、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先後至「成都大廈」社區主任委員即金梨花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6之住處,以紅色油漆在上開2址大門噴上「欠債不還」等字,不僅損壞金梨花上開住處之大門,且致生危害於金梨花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使金梨花感到心生畏懼。
三、胡旆溢受不詳之人委託處理與陳玉樹有關侵害著作權法之賠償事宜,竟夥同林健欽、施承宥(原名為施承佑,林健欽、施承宥涉犯恐嚇部分,業經原審以102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24日晚上10時許,由林健欽、施承宥依胡旆溢指示前往陳玉樹所經營位於桃園市○○路0000號之「福音圓卡拉OK」,林健欽見陳玉樹未能依其等所要求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金額賠償,遂向其恫稱:「如果不處理,沒有賠償就每天找兄弟來店裡找你」(閩南語),施承宥並作勢欲毆打陳玉樹,向陳玉樹催討6萬元之賠償金,致生危害陳玉樹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四、胡旆溢、盧品佑、彭家弘(綽號「大頭」)、陳星瑜與朱軒緯(朱軒緯部分經原審另案通緝中)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7至8人,明知其等與洪瑞瑩(綽號「夏恩」)並無債務糾紛,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18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至洪瑞瑩所任職位於臺北市○○路0段0號2樓之皇爵酒店,要求洪瑞瑩前往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之BOSS酒坊處理胡旆溢自稱之30萬元至60萬元不等債務,洪瑞瑩徵得胡旆溢同意由其經紀人湯志誠駕車搭載至BOSS酒坊後,於同年月19日凌晨0時許,洪瑞瑩即遭強押至BOSS酒坊內,而湯志誠則遭拒門外,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洪瑞瑩之行動自由,其間並由胡旆溢、朱軒緯向洪瑞瑩恫嚇稱:「如果不乖乖聽話,會被帶到山上埋掉」等語,以此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脅迫洪瑞瑩交付30萬元,陳星瑜、盧品佑、彭家弘及不詳男子3至4人在場鼓譟及助勢,要求洪瑞瑩應予配合,致洪瑞瑩心生畏懼,洪瑞瑩遂以電話向湯志誠請求籌款30萬元,未料胡旆溢又命陳星瑜夥同3名不詳男子將洪瑞瑩強押至位於臺北市民生東路某套房內,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俟經湯志誠友人葉昭暉請託賴益明將30萬元交付予被告胡旆溢,而約定於同日凌晨3時至4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錢櫃KTV旁之路邊攤,由賴益明交付現金30萬元予胡旆溢,由洪瑞瑩簽立切結書後,至此洪瑞瑩始得離去。
五、案經葉德發、金梨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陳玉樹、洪瑞瑩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金梨花、葉德發、鍾勝發、葉奕鑫、彭月香、陳玉樹、湯志誠、賴益明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該證人金梨花、葉德發、鍾勝發、葉奕鑫、陳玉樹、彭月香、湯志誠、賴益明等人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採為證據。至被告胡旆溢於原審爭執證人吳臻姿、林裕森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吳臻姿、林裕森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就其業已具結之證述,被告胡旆溢就證人吳臻姿、林裕森之偵訊證述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審卷四第211頁、第212頁),且亦不聲請傳喚到庭詰問(見原審卷四第239頁背面),是吳臻姿、林裕森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
(二)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通訊監察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聽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胡旆溢於原審固主張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並辯以:確實是我跟對方的聯絡紀錄,但事實發生必須與內容相符云云(見原審卷四第200頁),是被告胡旆溢並不爭執該次通話內容與譯文之同一性,且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該次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被告胡旆溢上開主張,顯係證明力之問題,核與證據能力有無無涉,併此指明。
(三)被告胡旆溢於原審復主張車號0000-00號BMW廠牌汽車買賣合約書、99年4月6日委託書(見99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一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94頁至第195頁)無證據能力,然查,徵諸被告胡旆溢認無證據能力之理由為劉建村僅係借名登記之人,該車輛為洪瑞瑩所有,何以要拿委託書云云,並非係爭執該紙買賣合約書、委託書之真正性,亦無主張係不法取得,僅係就其內容表彰之證明力加以爭執,本院斟酌本案該買賣合約書及委託書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前開證據之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其餘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等及渠等選任辯護人並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五)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⒈訊據被告王家宏坦承有毀損金梨花鐵門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葉德發、金梨花之犯行,辯稱略以:初次見到告訴人葉德發是基於禮貌把名片交給他,並沒有對其為恐嚇之言語云云,被告胡旆溢、陳星瑜、盧品佑均坦認有毀損告訴人金梨花鐵門之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金梨花之犯行,被告胡旆溢辯稱略以:我並不知道金梨花與鍾勝發、吳臻姿有何過節,並沒有恐嚇金梨花之犯意聯絡;被告盧品佑、陳星瑜均辯稱略以:沒有見過金梨花本人,也沒有為恐嚇之犯行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盧品佑、陳星瑜等人所為噴漆行為並未令該門不堪使用,亦非屬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云云。
⒉經查,證人葉德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第1次見到被告王家宏是在98年12月10日下午被打前之2、3日,是在成都大廈社區大門附近,伊是單獨一人,而被告王家宏則經由鍾勝發指著伊說伊是葉德發,被告王家宏就過來找伊談,問伊是不是欺負鍾勝發;當時被告王家宏有遞1張名片給伊,後來看才知道是李宗奎;伊有問朋友拿這張名片的意思,朋友跟伊說是竹聯幫地堂的精神領袖;被告王家宏拿名片給伊時有告知伊,名片那個人的事情都是他在處理;伊在偵查中有說:王家宏拿名片給伊之後,叫伊到其所停放在大廈前2號停車格賓士車內談,並對伊說不要找鍾勝發老婆麻煩,你小心一點,後果你要自行負責等言語,伊聽到後會感到害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2頁至第75頁),核與其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王家宏在伊被打的前1、2天時,約靠近中午,伊人本來在社區大門的對面公園談事情,被告王家宏走過來,跟伊說鍾勝發委託他處理事情,並對伊說不要找鍾勝發老婆的麻煩,你小心一點,後果你要自行負責(閩南語),聽了之後當然會怕等語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四第163頁至第164頁),復有李宗奎名片影本1紙存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一第65頁),而參以該名片上之記載,確實載有「李宗奎」、「東奎國際有限公司總裁特助王家騏(小麥)」之文字,被告王家宏亦供認王家騏就是伊本人,董事長就是李宗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頁背面),堪信證人葉德發證述於98年12月初至同年月10日間之某日,遭被告王家宏以不要找鍾勝發老婆麻煩,你小心一點,後果你要自行負責等言語恫嚇,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並收受「李宗奎」之名片1張等節,應非子虛,而有可信之處。
⒊被告王家宏固辯以第1次與葉德發談話很愉快,還有互相遞名片云云,然查,證人葉德發與鍾勝發間已因成都大廈管委會之糾紛而生嫌隙,業據證人葉德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74頁),且證人即鍾勝發之妻吳臻姿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葉德發跟金梨花之所以跟伊發生爭執是因為金梨花當上主委,但其實是沒有當選,葉德發竟搶走管委會的文件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四第153頁),由此可見,證人葉德發既與鍾勝發、吳臻姿既素有嫌隙,何以在鍾勝發向被告王家宏指認其為何人後,被告王家宏復向證人葉德發表示係受鍾勝發之託,仍有愉快之談話情節,顯然不合常理;況被告王家宏如僅係居中協調雙方間之爭執,則僅需釐清雙方所執事項,抑或轉達鍾勝發之請求即可,何來須將印有「李宗奎」名義之名片遞交予證人葉德發之理,遽令葉德發為此感到惶恐;再且,證人林裕森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有看到一個人跟葉德發講話,後來上車交談,交談完才跟伊說那個人是「小麥」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五第72頁背面),若被告王家宏要居中協調爭議,則僅在成都大廈前之公開場所與證人葉德發談論即可,更無必要將證人葉德發帶至其座車之隱蔽處所交談,是被告王家宏辯稱未恐嚇證人葉德發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衡以被告王家宏坦認在99年12月10日與被告胡旆溢等人傷害證人葉德發之犯行(業據證人葉德發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經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詳後述),確實與其恫嚇致生危害生命、身體之言語相吻合,足認被告王家宏於98年12月初至同年月10日間之某日上午,有受鍾勝發之委託,經鍾勝發指出證人葉德發為何人後,乃單獨向葉德發恫嚇不要找鍾勝發老婆麻煩,你小心一點,後果你要自行負責等言語,致生危害於證人葉德發生命、身體安全,並遞交「李宗奎」之名片1張,使其心生恐懼之事實,業臻明確,洵堪認定。
⒋證人即告訴人金梨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98年12月20日下午5時10分,伊人在○○區○○路000號12樓住處,伊是先聞到油漆味,才到門口查看,第一時間找管理室的監視器,並請管區來處理,同日下午5時30分在竹圍派出所作筆錄時,又接到民族路這邊管理室的電話,說15樓也遭噴漆,叫伊趕快處理,民權路住處被噴「欠債不還」,是看到用手機拍的照片才知被噴了什麼字,伊當下覺得很害怕,要知道是誰所為,就趕快去報案,民族路的噴漆顏色跟民權路都是紅色,噴的內容都相同,伊看到紅色的心理是很像血的顏色,非常害怕,吳臻姿知道伊兩處的住所,因為我們在法院有訴訟,她可以知道伊的戶籍地,加上因為葉德發之前被打,住處又被噴漆,伊意識到我跟家人會有危險,警察也告訴伊可能會有第2次,當時心裡覺得沒有欠人錢,一定是成都大廈的人來恐嚇伊,大門被噴漆後,伊有找工人來處理清除,工人說沒有辦法完全清除,因為大門的格柵是一格一格,但是也會造成門的表面受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76頁背面至第80頁)。此外,並有被害人金梨花上開住處大門遭噴漆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字第9974號卷一第92-99頁)。
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胡旆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即供認確實是鍾勝發及吳臻姿要我們代收管理費及到金梨花住處噴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7頁),被告王家宏亦供稱略以:是鍾勝發及吳臻姿要我們代收管理費,導致後面發生傷害葉德發的事,以及到金梨花的住處噴漆,伊請被告胡旆溢去噴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7頁、原審卷三第80頁),足認被告王家宏等人明知未究明證人金梨花有積欠何人債務,僅因鍾勝發、吳臻姿與金梨花間有因成都大廈管委會之爭議,而受其等指示,逕自前去上開2處地點,在證人金梨花住處大門以紅色噴漆「欠債不還」4字等情,應可認定。按刑法第305條所稱「恐嚇」及恐怖畏嚇,其方法為言詞、文字、舉動或他法,皆非所問,凡足以使人產生心理上不安全之行為,皆屬之。本件被告王家宏等人顯有以上開手段,藉以使證人金梨花心生恐懼以達不再與吳臻姿、鍾勝發爭論成都大廈管委會事宜,且其使用紅色油漆更足以使人聯想「暴力」、「流血」之情境,而證人金梨花確有因此而心生畏懼一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王家宏等人以噴上紅漆字樣舉動,確足以使證人金梨花及其家人於生命、身體遭遇不測,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此與「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他人」,實無二致,被告王家宏、胡旆溢、盧品佑、陳星瑜主觀上當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金梨花之意思甚明,應可認定。
⒍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牆壁及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或油漆始能使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特定效用,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查本件證人金梨花於被告噴漆後有找工人前來處理善後,被告所為噴漆非但無法完全清除,且為清除表面噴漆將造成鐵門的表面受損一節,業據證人金梨花證述如前,足認證人金梨花之2處住處鐵門因遭噴漆,而無法完全清除,且於清除油漆同時亦造成表面受損,自該當毀損罪之「致令不堪用」,並足以生損害於證人金梨花,至為明確。辯護人辯以本件並不構成毀損罪要件云云,委不足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王家宏恐嚇證人葉德發,被告王家宏、胡旆溢、盧品佑、陳星瑜恐嚇金梨花,並以噴漆毀損金梨花住處鐵門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事實欄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99年5月2日凌晨0時許,被告胡旆溢帶同7、8位成年男子到伊經營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之福音圓卡拉OK店內,談版權糾紛,當晚被告胡旆溢是跟伊說有侵權賠償的問題,伊有回他應該要去民事庭處理,大概談了半小時,伊就報警,因為他們人太多,第2次是同年月22日晚上11時許,有一個人來跟伊說要6萬元賠償,可以分期,第3次是同年月24日,有一名綽號「小寶」之男子即林健欽恐嚇伊說要伊店開不下去,如果伊再這樣,要讓伊難看,另一名男子施承宥(原名施承佑,下同)有作勢要打伊,除了第3次林健欽有講恐嚇的話,其他兩次都沒有人說類似的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6頁背面至第239頁背面);核與其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略以:99年5月2日凌晨0時許,被告胡旆溢帶人過來店內稱伊有音樂侵權行為要賠償給他們,同年月22日晚上11時許又過來說要6萬元,同年月24日晚上10時許,則係恐嚇伊說如果不處理錢,沒有賠償就每天找兄弟來店裡,不然就要找伊,意思就是沒給錢就會被打或傷害,伊害怕他們會動粗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839號卷第112頁至第114頁),堪認被告胡旆溢確有因處理著作權糾紛而前往福音圓卡拉OK與證人陳玉樹商討賠償之事宜,又佐以同案被告林健欽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福音圓卡拉OK伊有去過兩次,第1次是被告胡旆溢邀伊跟朱軒緯及不認識的人過去,第2次是伊跟施承宥過去,伊跟施承宥去的那次有跟告訴人陳玉樹說他這樣不行,伊也不希望常常來這裡做生意的地方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035號卷第201頁、100年度偵字第1873號卷第100頁),且同案被告施承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有跟林健欽前往福音圓卡拉OK談著作權違法的事情,告訴人陳玉樹叫我們去打官司,伊想說交給林健欽處理,可能對方有講強硬的話,伊有回對方口氣不要這麼大聲,你現在是怎麼,好像要嗆聲我們的感覺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873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雖同案被告林健欽、施承宥於偵查中無法確切記憶究竟是何日前往福音圓卡拉OK,惟由該2人之證述足以推認係同一日前往進入該店,自應以證人陳玉樹證稱係99年5月24日較為可採,抑且,同案被告林健欽、施承宥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就其所犯恐嚇犯行均坦認不諱(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28號卷二第5頁、第42頁背面),堪信證人陳玉樹指訴同案被告林健欽、施承宥有於99年5月24日前往福音圓卡拉OK對告訴人陳玉樹出言恫嚇要告訴人陳玉樹店開不下去,要讓其難堪等言語,致生危害於證人陳玉樹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一節,應屬信而有徵,其等所為恐嚇之犯行,應可認定。
⒉被告胡旆溢固辯稱:伊只有在99年5月2日有前往上開地點與證人陳玉樹交談,至於朱軒緯、林健欽、施承宥是否後來有再過去,伊並不清楚,他們不是伊叫去的云云,惟查,同案被告林健欽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略以:係被告胡旆溢委託其過去,有出示債權憑證給我們看,之前稱委託者係徐進東,而徐進東係胡旆溢老闆,有一次伊找朱軒緯喝酒,胡旆溢來找朱軒緯,拿出債權資料,說陳玉樹民事不賠,問我們有沒有興趣,我們就跟過去看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873號卷第100頁),堪認本件證人陳玉樹因著作權糾紛賠償事宜,係由被告胡旆溢為主要負責之處理,而99年5月24日應係同案被告林健欽受到被告胡旆溢委託指示後,乃與同案被告施承宥2人一同自行前往進入福音圓卡拉OK商討債務並對告訴人陳玉樹為恐嚇犯行,應可認定;況被告胡旆溢於99年5月27日晚上10時39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你們只要把那個門踢破就可以走,車停遠一點走過來把他踢破,然後你們就可以走,1510號,過家樂福,我跟你說不要在1500多號這裡,要在遠一點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一第174頁),益徵因99年5月22日、24日催討證人陳玉樹未果,被告胡旆溢始請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前去福音圓卡拉OK踢破大門以毀損其財物(被告胡旆溢等人涉犯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陳玉樹就毀損部分撤回告訴,經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被告胡旆溢雖辯以此一通聯並非指去踢破福音圓卡拉OK大門云云,然該次通話中既已提及「1510號」,核與證人陳玉樹證述福音圓卡拉OK係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相吻合,顯見該次通話所稱踢破大門當屬福音圓卡拉OK無訛,由此可得被告胡旆溢自99年5月2日至同年月28日間,因催討證人陳玉樹賠償未果,而生後續毀損情事,亦證其等所為毀損情事核與其於同年月24日所為惡害之通知相符,堪認被告胡旆溢為本件受託債務處理之負責人,並指示施承宥、林健欽於99年5月24日晚上10時許前去福音圓卡拉OK恐嚇證人陳玉樹,是被告胡旆溢空言辯稱對於施承宥、林健欽是否有去催討而不知情云云,顯係脫免罪責之詞,洵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胡旆溢與同案被告林健欽、施承宥恐嚇證人陳玉樹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五))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瑞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略以:99年5月18日晚上9時到臺北市○○路0段0號2樓皇爵酒店上班,伊外號是「夏恩」,幹部徐忠偉跟伊說有一位客人要框伊,叫「小三」(即被告胡旆溢),伊不給框,有跟經紀人湯志誠講此事;對方說伊有欠30萬元,但伊根本不認識他們,湯志誠要伊下去處理,伊一下去,看到他們很多人,本來要被押,但伊就說可否坐湯志誠的車跟他們去,對方說好;「小三」他們開車跟著我們的車,到中山北路2段65巷32號BOSS酒坊,到了之後下車,一群人圍著伊要伊進去,不准湯志誠進來,小三跟朱軒緯問伊說是不是有欠人30萬元,伊說沒有,也沒拿票出來給伊看,對方說是蔡恩奇委託他們處理,伊說伊跟蔡恩奇沒有金錢糾紛,只有委託蔡恩奇賣1台BMW廠牌車子,伊覺得這是伊跟蔡恩奇的事情,他們竟然要我付50萬元,如果不從,要小弟把伊帶到山上埋掉,伊打電話給湯志誠,經過討價還價,降到30萬元;而湯志誠打電話給「坦克」即賴益明幫伊籌錢,掛完電話,「小三」叫4個小弟把伊押到套房去,就由陳星瑜跟盧品佑及伊不認識的人開車押伊去民生東路套房,他們說伊有打電話請人幫忙,但伊只有打給湯志誠,過了3、4個鐘頭,盧品佑接到電話就帶伊回到錢櫃KTV某路邊攤,湯志誠請賴益明籌錢救伊出來,當時賴益明跟他的朋友有出現,被告胡旆溢、朱軒緯及套房4個人也在;這件事起因是伊委託蔡恩奇幫伊賣車,因為伊的車本來在花蓮當鋪,蔡恩奇有拿30萬元幫伊贖回車子,他的30萬元是向臺北車商「達哥」借的錢,但這件事怎麼變成是伊欠蔡恩奇錢,小三要伊寫1張切結書,要伊不能跟蔡恩奇聯絡,不能回去皇爵工作,如果違約就不算數,見證人是胡旆溢跟賴益明,後來他們讓伊走,是賴益明帶伊到另1家酒店找湯志誠,「小三」最後沒有把車子還給伊,沒有依照切結書約定於1個月內歸還,伊自己則拿了30萬元跟「達哥」贖回;後來伊有問蔡恩奇,蔡恩奇說不認識小三,但有跟朋友提過,可能是他朋友傳來傳去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三第104頁至第107頁),核與其(即以A1身分)在警詢中證稱略以:99年5月18日晚上在臺北市松山區○○路0段0號2樓皇爵酒店上班時,大約晚上11時左右,經紀人湯志誠打電話給伊,說伊欠30萬元,要伊下樓跟他們說清楚,下樓後遭20餘名男子圍住,其中綽號「小三」(即胡旆溢)男子跟伊說要我跟他們走,伊請求是否可以坐經紀人湯志誠車子,「小三」說可以,要我們好好跟他們的車子,後來抵達臺北市中山區○○○路0段00巷00號BOSS酒坊裡面,湯志誠被擋在外面,不讓他進去,伊被帶到裡面後鐵捲門有關下來,當時「小三」問伊有無在地下錢莊借30萬元,伊回答沒有,詢問是否是關於車子的事,「小三」說是受「小蔡」即蔡恩奇委託來要這筆錢,伊告訴他說車子已委託蔡恩奇的朋友來賣,伊沒有欠蔡恩奇錢,「小三」要伊別問那麼多,把錢拿出來就是了,而且讓他等那麼久,要改收50萬元,如可以像對待客人一樣對待他,就考慮不收這20萬元,當時圍在身旁的男子要伊聽「小三」的話,伊就詢問是否可以跟湯志誠通電話,「小三」拿1位小弟的行動電話給伊打給湯志誠,湯志誠說他已經想辦法在籌錢,掛上電話後,「小三」立刻叫4名小弟把伊帶到別的地方去,並說若不願意跟他們走,要把伊帶去山上埋掉,大約凌晨1點多,伊被押上1輛喜美銀色自用小客車後,被載到民生東路巷子內公寓2樓套房拘禁,由4名男子控制伊行動,不讓伊對外聯絡,大約在凌晨3點半左右,其中1名小弟接到「小三」電話,又開車把伊載到林森北路錢櫃KTV附近路邊攤,現場有「小三」及他的小弟,還有湯志誠叫來的「坦克」及其朋友,「坦克」拿30萬元來保伊,綽號「坦克」有跟綽號「小三」說要寫一張收據證明他有收到30萬元,「小三」說他可以寫一張切結書,切結書內容則為不再與「小蔡」和其認識朋友聯絡,如果違背願支付1,000萬給他,他要在1個月內把車子還給伊,此事以30萬元處理,並警告伊不能將此事告訴蔡恩奇,要求伊把電話換掉,不能在皇爵酒店上班,伊就隨「坦克」離開,後來打電話給湯志誠,才知道是湯志誠籌30萬元拜託「坦克」去把伊贖出來;伊後來在網路上有看到「小三」及1位看守伊小弟照片,查出綽號「小三」的名字叫胡旆溢;伊跟綽號「小蔡」蔡恩奇是在皇爵酒店認識,沒有金錢借貸、感情或其他糾紛,事發後有詢問蔡恩奇,蔡恩奇說沒有委託「小三」任何事情,但有將賣車的事情告訴他的朋友,伊懷疑應該有人將賣車的事情告訴「小三」,「小三」再假借此事來要錢等語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三第136頁至第144頁),復有洪瑞瑩書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三第184頁),堪信告訴人洪瑞瑩指訴遭被告胡旆溢等人為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等情,應可採信。
⒉證人湯志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略以:99年5月18日晚上11時,公司通知伊到皇爵酒店,到現場後,伊有進到包廂,一群人在裡面跟伊說「夏恩」欠他們錢,「小三」後來才來,有說欠30萬,伊打電話問「夏恩」有無欠30萬元,「夏恩」說沒有,伊跟「夏恩」說既然沒有就下來說清楚,下來後,對方無論如何要把「夏恩」帶走;「夏恩」當時很害怕坐上伊的車,就到BOSS酒店,到了現場伊被趕出來,他們說欠錢的是「夏恩」,又不是伊,伊在附近跟助理「阿暉」一起等;「夏恩」打電話出來求救,要伊借錢幫她,「阿暉」就想到可以找「坦克」來喬事情,請他來救人,後來「坦克」有來,伊去籌錢交給「坦克」,在富紳酒店交錢給「坦克」,委託書是「阿暉」跟「坦克」簽的,後來「坦克」就拿著30萬元去皇爵,再把「夏恩」帶回富紳酒店這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三第270頁至第271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99年5月18日晚間有前往皇爵酒店,是酒店打電話給伊,說有人到皇爵酒店找「夏恩」,伊到包廂後,有一些人說「夏恩」欠他們很多錢,當時「夏恩」不在包箱內,大家圍著伊,胡旆溢問伊要如何處理,當時人太多,酒店要作生意,就請伊們到外面講,約晚上11時至12時離開酒店,在離開時,有類似酒店的少爺把「夏恩」帶出來,「夏恩」是否坐上他們的車子,因時間久遠忘記,但「夏恩」當時的確很害怕,伊開車在後面尾隨,後面還有一部他們的車,到林森北路巷子內的卡拉OK店即BOSS酒坊,當時伊跟葉昭暉被他們轟出來,「夏恩」被留在裡面;伊跟葉昭暉就坐在路邊,想說要如何處理,葉昭暉說有認識的人,當時伊有籌30萬元,由葉昭暉在1間酒店的包廂交給綽號「坦克」之男子,有寫委託書交給「坦克」,委託他處理,後來「坦克」就安全的把「夏恩」帶回來,「夏恩」回來跟我說話當時就是在哭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7頁背面至第191頁背面),足認證人湯志誠證述被告胡旆溢有要求證人湯志誠將其經紀之洪瑞瑩交出,經證人湯志誠聯繫洪瑞瑩後,與洪瑞瑩一同下樓,跟隨被告等人前往BOSS酒坊,於99年5月19日凌晨0時許抵達後,告訴人洪瑞瑩被留置在BOSS酒坊內,證人湯志誠則被擋在BOSS酒坊外面,復經告訴人洪瑞瑩以電話請求證人湯志誠協助籌款30萬元,經證人湯志誠籌得後交由葉昭暉委託之綽號「坦克」之賴益明將款項交給被告胡旆溢,嗣賴益明再將告訴人洪瑞瑩安全帶回,並有哭泣情狀等節,均核與告訴人洪瑞瑩指訴相符,應可認定。是告訴人洪瑞瑩之行動已於進入BOSS酒坊後即遭被告胡旆溢等人拘束,迄至證人賴益明將30萬元交付被告胡旆溢後,告訴人洪瑞瑩始恢復自由等情,亦臻明確,而堪認定。
⒊又證人賴益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略以:當天是「阿暉」打電話給伊,要伊過去幫1個女孩子,不要讓她受到傷害,他說對方「小三」受「小蔡」之託要收50、60萬元,是純粹的債務問題,因女孩子已經被帶走,伊離開沒多久,再趕到林森北路某酒店跟「阿暉」見面,他們一直拜託伊,伊才幫他們;伊到林森北路1家BOSS去帶人,「小三」知道伊被拜託,有打電話給伊;對方本來開50、60萬元,伊說小姐的經紀人只有30萬元,「小三」就叫伊帶30萬元去BOSS談;伊到BOSS時,有穿制服的警察在那裡,因為附近的人報警,「夏恩」已被帶走,伊有問「夏恩」呢,對方說有警察不方便,後來就帶伊到錢櫃旁邊的路邊攤,伊有說要看到「夏恩」錢才要給,後來他們把「夏恩」載過來,伊有看到她在哭,伊告訴她不用怕,伊有帶錢過來,並要對方先寫下切結書,由「小三」親筆寫的,「夏恩」當時有提到對方要給車才要付錢,伊才知道是車子的事情,而不是債務問題,「小三」說一個月後會把車子交給「夏恩」,「夏恩」有簽名,伊有簽TANK英文,才把30萬元交給「小三」,伊在BOSS有看到胡旆溢、朱軒緯、盧品佑、彭家弘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三第274頁至第27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伊的外號是坦克,英文是TANK,99年5月18日晚間至同年月19日凌晨,葉昭暉有拜託伊拿錢到林森北路那邊將小姐帶回來,小姐的本名不知道,只知道是「夏恩」,葉昭暉當時以電話跟伊說「夏恩」欠胡旆溢錢,要伊去酒店找那個小姐,叫伊過去瞭解,接到電話後,先過去皇爵酒店,在包廂內有看到被告胡旆溢、盧品佑、彭家弘,後續有來一些人伊不認識,跟胡旆溢有談到「夏恩」欠胡旆溢錢,胡旆溢並沒有書面資料,他說酒店太多人、很複雜,提議要去一家卡拉OK即BOSS酒坊,他會在那裡等伊,伊就去找「夏恩」的經紀人湯志誠及「阿暉」碰面,伊跟他們說小姐有欠胡旆溢錢,所以才要收這筆錢,如果還要這個小姐,就要幫她準備30萬元幫她還;30萬元是胡旆溢提出的,後來伊有去BOSS酒坊,在BOSS酒坊有遇到胡旆溢、彭家弘、盧品佑,但沒有看到「夏恩」,胡旆溢說小姐在他朋友車上,進去不到5分鐘,胡旆溢就說要換到林森北路錢櫃旁清粥小菜的路邊攤,一樣有見到胡旆溢、彭家弘、盧品佑,當時就是等那個小姐過來,後來小姐是胡旆溢的朋友開車載過來,停在我們的所在攤子的斜對面,車子右邊有一個人下來,女生跟著下來,另一個人從另一邊下來,三個人走過來清粥小菜,伊跟「夏恩」說有帶錢過來,湯志誠請伊帶妳回去,伊有請胡旆溢寫收據,表示小姐沒有欠錢,那個小姐說還有車子貸款的錢,伊說車子問題伊不曉得,伊受經紀人委託來帶你回去,伊帶過去的錢是交給胡旆溢,卷附的委託書是把「夏恩」帶回來後,為了要確認人有安全帶回來,並由「阿暉」寫卷附聲明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頁背面至第27頁),並有告訴人洪瑞瑩簽立之切結書、證人賴益明與葉昭暉簽立之委託書、證人賴益明簽立之聲明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三第184頁、第251頁至第252頁),互核證人洪瑞瑩、湯志誠上開證述,堪信證人賴益明有受證人湯志誠及葉昭暉之委託,將被告胡旆溢所提出30萬元之款項,攜至臺北市中山區○○○路0段00巷00號BOSS酒坊,與被告胡旆溢會面,現場並有被告盧品佑、彭家宏、朱軒緯等人,因未見告訴人洪瑞瑩,且現場又有著制服警察,乃改到林森北路錢櫃KTV旁之路邊攤,於99年5月19日凌晨3時至4時許,始見告訴人洪瑞瑩由1輛自用小客車送至該處,並由2名不詳男子下車陪同至路邊攤,有哭泣情狀,證人賴益明於雙方簽立切結書後始將30萬元交付被告胡旆溢,洪瑞瑩始脫離被告胡旆溢等人之控制等情,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⒋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證人洪瑞瑩於警詢時固指訴被告盧品佑有將其押至民生東路套房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三第152頁至第153頁),惟證人賴益明前開證述略以:至BOSS酒坊並未見證人洪瑞瑩,有看到在庭被告盧品佑、彭家弘、胡旆溢等語,且被告盧品佑亦自承僅有去皇爵酒店及BOSS酒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四第57頁),由此可見證人賴益明抵達BOSS酒坊時,證人洪瑞瑩已遭被告陳星瑜駕車押往民生東路套房,而被告盧品佑並未一同前往,應可認定,證人洪瑞瑩此部分所指固有瑕疵,然無礙於本案被告間上開犯行之認定,併此指明。
⒌被告胡旆溢雖辯以伊有受到蔡恩奇朋友委託處理蔡恩奇與告訴人洪瑞瑩間債務問題,然查:
⑴參之證人許師達於警詢時證稱略以: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伊曾經見過洪瑞瑩1次,是蔡恩奇介紹,洪瑞瑩是蔡恩奇的女友,蔡恩奇跟伊說洪瑞瑩的表哥劉建村有1輛BMW廠牌休旅車,因欠錢抵押在花蓮當鋪,約伊在99年4月6日至花蓮當鋪贖該輛汽車,並要伊買下該車,幫忙把該車出售,款項有不足部分,蔡恩奇會幫忙墊付,該車車主是劉建村,有簽立委託書及汽車買賣契約書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一第198頁至第200頁),且有卷存車買賣契約書及委託書影本各1份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一第194頁至第195頁),足認蔡恩奇係委由證人許師達以買受人身分出資將該車自花蓮當鋪贖回後,再透過證人許師達經營中古車買賣,預定將該車出售後,視出售價格與其贖款是否有價差,若有虧損,始由蔡恩奇墊付等情,應堪認定;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洪瑞瑩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後來「小三」(即被告胡旆溢)沒有把車子還給伊,伊自己拿了30萬元跟達哥贖回等語(見99年偵字第9974號卷三第106頁),且證人湯志誠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陪他(即告訴人)到承德路的當鋪拿回車子,另外再給當鋪30萬元就給車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三第272頁),足證上開汽車係事後由告訴人自行贖回,截至99年5月18日至19日前,上開汽車仍尚未售出,由此可知,蔡恩奇並未因贖回上開車輛而有何款項支出或墊付,益徵告訴人洪瑞瑩證稱與蔡恩奇間並無債務糾紛等語,應屬可信;復參以證人賴益明受託交款30萬元時,洪瑞瑩所簽立切結書之內容略以「本人洪瑞瑩不會再跟小蔡和其認識之朋(應係「友」之漏載)聯絡,簽此切結書,如違反上述之條件願支付1千萬元整,特立此書,P.S.車子部分1個月內歸還,此事件以30萬元整處理」等語,有卷附切結書影本1紙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三第184頁),亦非係為處理蔡恩奇之何一債務而須歸還30萬元所書立內容之收據,反係洪瑞瑩交付30萬予被告胡旆溢委託其將該車贖回之說明,此觀證人賴益明前開證述告訴人洪瑞瑩有提到車子的事情,而不是債務問題等語即明,甚且,如僅係單純處理債務,又何須約定不許與蔡恩奇碰面之鉅額違約金條款,凡此均與一般受託處理債務之情相違。
⑵再參以被告彭家弘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18日晚上11時22分撥打被告胡旆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略以:「B:喂。A:我碰到坦克哥了。B:我知道阿。A:我跟你說你把坦克哥拉到旁邊講啦,跟他講這個東西小三沒有要給過水,叫他也跳開,他是坦克的誰ㄚ。A:不知道源哥也在這邊阿。B:對ㄚ那是坦克的誰ㄚ。A:你等一下喔!喂。B:坦克哥你好不好意思ㄋㄟ跟你報告一下,今天處理的是是針對他的小姐啦,ㄚ他的小姐洗到我的客人拉,阿我不想讓我的客人知道,我來處理拉意思就是你洗多少錢我叫你要吐多少錢。A:嗯。B:洗到很大咖的人啦洗到我這邊的金主,他今天如果說要叫誰來僑我一定不會讓他們好過,了解我意思巴因為她洗到我金主ㄟ。A:嗯嗯。B:坦克哥不好意思。A:沒有!我跟你講他是我們家的啦我一定會出來啦,你懂吧。B:坦克哥這不行啦。A:ㄚ我們自己家的我沒有出來可以嗎?B:我知道阿。A:我跟你講我明天再講。B:坦克哥我跟你講這小姐我找他2天了啦,我們忠堂過去請他了拉!第一天不過來第二天請假,這小姐的意思就是幹你娘不用給我面子就是了啦,我現在很不高興,她不給我面子沒有關係,這樣子坦克哥今天就讓弟弟去處理?A:嗯。B:很簡單麻,該拿出來的錢拿出來,沒有的話我就硬拼了,我這後面大到4~5千萬的東西ㄟ,我講這樣夠實在吧。A:我這樣講我知道啦。B:我只是要叫小姐不要再搞了,還有我不要讓我金主知道,如果這小姐還在那跟我的金主還破壞我的計畫,我跟你講,坦克哥我直接弄掉了。A:嗯,我知道啦,我先了解一下麻。B:好好好。」(A:原為彭家弘,至第4則之後則為賴益明,B為胡旆溢),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存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一第228頁至第229頁),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胡旆溢係將「小姐洗到我的客人」之事告以證人賴益明,而欲藉此向告訴人洪瑞瑩索取金錢,則究竟蔡恩奇或其友人是否有委託被告胡旆溢要向告訴人洪瑞瑩取回積欠蔡恩奇之債務,顯然與其在該次通話中所稱內容歧異,已有存疑;況被告胡旆溢一再於上開通話中強調不要讓我的客人、金主知道,然被告胡旆溢若真有受到蔡恩奇委託處理債務,豈有不欲人知之理,顯然悖於常理;另由證人賴益明、湯志誠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胡旆溢始終未出示有何債權證明,或係受託處理之委託證明文件,甚且在一開始係指明要索取50至60萬元,足徵被告胡旆溢辯稱找洪瑞瑩係為處理債務云云,應屬子虛,洵不足採。
⑶又被告胡旆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夏恩」(即洪瑞瑩)的男朋友侮辱伊女朋友,伊覺得不高興,因為「夏恩」曾把錢散在地上要伊女朋友去撿,伊懷恨在心很久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以書狀陳明:「....蔡恩奇先生又跑到被告桃園女友的家中,告知其母親她女兒跟不好的男人在一起,試問被告能不去了解事情真相,放任蔡恩奇騷擾被告之生活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再佐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胡旆溢曾表示「第一天不過來第2天請假,這小姐的意思就是幹你娘不用給我面子就是了啦,我現在很不高興,她不給我面子沒有關係」等言語,可認被告胡旆溢與告訴人洪瑞瑩曾因故而生嫌隙,被告胡旆溢有欲藉他人買賣車輛之事而挾怨報復告訴人洪瑞瑩之情事;抑有進者,被告胡旆溢既認為蔡恩奇有騷擾到其生活,豈有可能又受託為其處理30萬元債務之事,顯有矛盾,甚且,被告胡旆溢以書狀自陳:「....洪小姐告知確有請蔡恩奇拿30萬至花蓮當鋪幫她把當鋪車拿回來,但車子蔡先生並未歸還等語,被告此時心想這跟蔡先生說借30萬給洪小姐之事雷同,但卻未提到車子未還洪小姐,卻打電話給女友訴苦,不知何居心,心理很火大,就跟洪小姐提議,也得到認同,由洪小姐出30萬讓被告去替她把車拿回來,被告也順便要跟蔡恩奇算清楚私人恩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至第138頁),足證蔡恩奇並未委託被告胡旆溢處理債務甚明。據上各情,被告胡旆溢並未受蔡恩奇或其友人委託處理債務一節,業臻明確,洵堪認定。
⒍被告胡旆溢又辯稱皇爵酒店、BOSS酒坊均有警察臨檢,林森北路錢櫃KTV旁之路邊攤為公共場所,絕無可能對告訴人洪瑞瑩為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云云,惟依證人湯志誠證稱略以:離開皇爵酒店是因為人太多,酒店要作生意,請我們到外面講;酒店請我們出去時,酒店的人把夏恩帶出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9頁),足認洪瑞瑩並未進入被告胡旆溢所在之皇爵酒店包廂,而係隨湯志誠直接前往BOSS酒坊,且在抵達BOSS酒坊,證人湯志誠及葉昭暉被阻擋在外,僅告訴人洪瑞瑩1人進入BOSS酒坊一節,業據認定如前,衡情若僅係單純向1名女子催討債務,豈有需找眾人前去酒店,又何以在前開通話內容中提到已有「忠堂」之幫派人士,而在等候過程中竟遭酒店以妨害生意為由要求離去,竟又將告訴人洪瑞瑩1名女子單獨留置在鐵門已被拉下之BOSS酒坊,任由被告胡旆溢等人繼續向其催討金錢,其過程、氣氛是否真如被告胡旆溢所辯平和,殊值懷疑,顯不合常理,雖依證人賴益明證述在其到達BOSS酒坊有見到制服警察,惟未見洪瑞瑩等語,已如前述,又依告訴人洪瑞瑩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胡旆溢曾質疑何以要找他人介入此事,因而將其帶離BOSS酒坊至民生東路套房,亦證被告胡旆溢或察覺有人報警,或得知湯志誠已委由被告胡旆溢所自陳竹聯幫正堂副堂主之賴益明(見99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二第28頁)前來處理而心生不滿,遂命被告陳星瑜等人將告訴人洪瑞瑩帶至民生東路之套房內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是無論皇爵酒店或BOSS酒坊有遭到警察臨檢,均因告訴人洪瑞瑩不在場而無法發現有不法情事;況證人賴益明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要求要看到洪瑞瑩才會交付30萬元,他們把洪瑞瑩載過來,有看到洪瑞瑩哭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三第27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車子停在斜對面,右邊有1人下來,洪瑞瑩跟著從後門下來,1人從左邊下來,因而認為她是坐在後座中央,行動有受到限制,如果是正常的話,不會坐在後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頁、第27頁背面),佐以證人湯志誠前開證述在回到酒店見到洪瑞瑩有哭,顯見自BOSS酒坊至民生東路套房再到林森北路錢櫃KTV釋放前,若非遭到有恐嚇情事而拘束其人身自由,何以在抵達路邊攤時會有流淚之自然情緒反應,堪認告訴人洪瑞瑩證述遭到強押,並遭恫嚇如果不聽被告胡旆溢的話,就會被帶到山上埋掉,又被迫要支付30萬元等節,應可認定,縱錢櫃KTV旁路邊攤為公共場所,因證人賴益明已向告訴人洪瑞瑩表明係受湯志誠委託前來處理,而取得告訴人洪瑞瑩之信任,繼而簽立切結書,而無再起爭執之情,當無法由公共場所周圍之人察覺有異而知悉上開犯行之可能,被告胡旆溢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胡旆溢、陳星瑜辯稱當時係為了要到民生東路的套房拿被告胡旆溢手機電池云云,衡酌當時告訴人洪瑞瑩尚未解決被告胡旆溢自稱之債務糾紛,豈有為了要拿被告胡旆溢之物品,即有需要將告訴人洪瑞瑩帶同前往他處,顯不合情理,又被告陳星瑜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認洪瑞瑩有在套房待一下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頁背面),既然僅係單純前去拿取電池,又何須將洪瑞瑩1名女子單獨帶入完全不熟悉之他人處所留置,況洪瑞瑩所以從BOSS酒坊轉換於民生東路套房限制行動之緣由,業經說明如前,被告胡旆溢、陳星瑜空言所辯,要非可採。
⒎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被告盧品佑、陳星瑜、彭家弘均辯以並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查:證人賴益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在皇爵酒店、BOSS酒坊及林森北路錢櫃KTV旁路邊攤均有見到被告胡旆溢、盧品佑、彭家弘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頁、第29頁),且參以被告胡旆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18日晚上10時33分與被告盧品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A:喂老弟皇爵B20包廂。B:我知道阿。…僑嗯(應係洪瑞瑩)已經出來了是不是啦。A:沒有,僑嗯的經紀人已經到了…。B:直接講30萬那筆。A:對啦,直接嗆明了啦,你不用問說誰找我們處理了啦,你的條件就是吼叫她小姐給我消失,你們沒有辦法做到誰都不要走,也要叫他說給我把小姐帶過來。B:嗯嗯。A:叫他打電話把小姐帶來現場,如果他做不到就給我把經紀帶走直接押走了。B:帶去哪。A:帶去BOSS就好了。B:嗯嗯。…B:…那今天處理到的錢都歸我嗎?每個人都說要分阿。…」(A係胡旆溢,B係盧品佑),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一第227頁),顯見被告胡旆溢於電話中已向被告盧品佑表明此行目的就是要找出洪瑞瑩,要洪瑞瑩消失,並索取30萬元,甚至已明示要前往BOSS酒坊,被告盧品佑更向被告胡旆溢詢問今日所取到的錢要如何分攤之事宜,是被告盧品佑辯稱均無所知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另再參以被告彭家弘前開與被告胡旆溢通話內容,被告胡旆溢亦明白提及「我跟你說你把坦克哥拉到旁邊講啦,跟他講這個東西小三沒有要給過水,叫他也跳開」,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第228頁),被告彭家弘顯然知悉被告胡旆溢前往皇爵酒店之目的係要找出告訴人洪瑞瑩並索取金錢,縱其稍有遲到,但隨後亦與胡旆溢前往BOSS酒坊及林森北路錢櫃KTV旁路邊攤,已為證人賴益明證述如前,應可認定;而被告陳星瑜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明有前往BOSS酒坊,並將洪瑞瑩載至民生東路套房等語;再參之證人洪瑞瑩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陳星瑜、盧品佑及朱軒緯都有在旁邊叫囂、鼓譟及助勢,被告胡旆溢勒贖錢財及恐嚇伊,被告陳星瑜、盧品佑有叫伊乖乖配合被告胡旆溢,好好服侍讓胡旆溢開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三第157頁),據上,堪認被告盧品佑、彭家弘、陳星瑜對於告訴人洪瑞瑩於進入BOSS酒坊即遭到行動自由限制,並遭被告胡旆溢、朱軒緯恫嚇如果不聽話就會被帶到山上埋掉,復經在場之被告陳星瑜、盧品佑、彭家弘及3至4名不詳男子在旁鼓譟、助勢,吆喝需配合被告胡旆溢之要求,又遭被告陳星瑜駕車與3名不詳男子將其帶至民生東路套房剝奪行動自由,至證人賴益明以3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胡旆溢,告訴人洪瑞瑩始脫困各節,均與被告胡旆溢有犯意聯絡,洵堪認定;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旆溢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BOSS酒坊期間,被告彭家弘、盧品佑在跟別人聊天,後來彭家弘、盧品佑就離去,並未跟我們到錢櫃KTV旁之路邊云云(見原審卷四第65頁背面至第68頁),惟證人胡旆溢既供認有打電話要盧品佑、彭家弘前往現場,卻又改稱與盧品佑之通話內容中所提及之「今天大家都知道你是辦事人」(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一第227頁)並非係指盧品佑云云,顯然前後矛盾,亦與證人賴益明證述在BOSS酒坊、錢櫃KTV旁路邊攤均有見到被告彭家弘、盧品佑等語不一,其證詞顯有袒護被告盧品佑、彭家弘之嫌,況其證述談判過程之平和,與法院認定前開犯行相左,顯不足採為對被告彭家弘、盧品佑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盧品佑、陳星瑜、彭家弘辯以未參與上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⒏綜上所述,被告胡旆溢、盧品佑、陳星瑜、彭家弘對告訴人洪瑞瑩為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胡旆溢、盧品佑、陳星瑜、王家宏、彭家弘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事實欄二部分:
⒈核被告王家宏就恐嚇告訴人葉德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王家宏、胡旆溢、盧品佑、陳星瑜就恐嚇及毀損金梨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⒉被告王家宏與鍾勝發就恐嚇葉德發部分,被告王家宏、胡旆溢、盧品佑、陳星瑜與鍾勝發、吳臻姿就恐嚇、毀損金梨花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王家宏、胡旆溢、盧品佑、陳星瑜於98年12月20日下午5時10分、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先後前往金梨花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6之住處,以紅色油漆在上開2址大門噴上「欠債不還」等字,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⒋又被告王家宏、胡旆溢、盧品佑、陳星瑜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毀損罪間,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54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論處。
(二)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胡旆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胡旆溢與同案被告林健欽、施承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事實欄四部分:
⒈核被告胡旆溢、盧品佑、陳星瑜、彭家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⒉被告胡旆溢、盧品佑、陳星瑜、彭家弘、同案被告朱軒緯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7、8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因而其剝奪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則仍屬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是證人洪瑞瑩先被押入臺北市中山區○○○路0段00巷00號之BOSS酒坊內,嗣被押至臺北市民生東路某套房,再被押至臺北市林森北路錢櫃KTV旁路邊攤,就被告胡旆溢、盧品佑、陳星瑜、彭家弘等人之犯行應只論以單純一罪。
⒋再上開被告之恐嚇取財行為與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迫使洪瑞瑩交付款項,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慮,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準此,被告胡旆溢、盧品佑、陳星瑜、彭家弘上開所為,固觸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然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論處。
(四)又被告王家宏、盧品佑、陳星瑜前後2次犯行,被告胡旆溢前後3次犯行,均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彭家弘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71頁至第172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胡旆溢、王家宏、盧品佑、陳星瑜、彭家弘正值青壯,被告胡旆溢、王家宏、盧品佑、陳星瑜本非成都大廈住戶,竟因他人請託,無端介入該大廈管委會改選糾紛,被告王家宏竟無故恐嚇告訴人葉德發,又命被告胡旆溢、盧品佑、陳星瑜前去告訴人金梨花住處鐵門噴灑紅漆,致該處油漆無法完全清除之財產上損害,且使金梨花感到心生畏懼,又被告胡旆溢不思循法律途徑處理民事賠償爭議,竟私自恐嚇告訴人陳玉樹,要求其就著作權糾紛逕予賠償,法治觀念顯然淡薄,再明知未受蔡恩奇或其友人委託,竟夥同盧品佑、陳星瑜、彭家弘等人,先剝奪洪瑞瑩行動自由,復以恐嚇言語向洪瑞瑩索取錢財,凡此,均使上開被害人身心造成一定傷痛,惡性非輕,被告胡旆溢並為事實欄四部分之主要犯罪行為者,情節較重,又被告胡旆溢有詐欺、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被告盧品佑、陳星瑜有竊盜前科,被告王家宏有偽造文書之前科,被告彭家弘有妨害自由之前科,有上開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四第133頁至第156頁、第171頁至第172頁),均素行不佳,被告胡旆溢、王家宏、盧品佑、陳星瑜、彭家弘均僅承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然念及被告胡旆溢、王家宏、盧品佑、陳星瑜已與告訴人葉德發、金梨花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15頁、原審卷三第25至26頁),所生損害已有降低,被告胡旆溢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星瑜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彭家弘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盧品佑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王家宏為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99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二第9頁、第71頁、第161頁、第216頁、99年度偵字第11756號卷一第23頁),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被告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查被告胡旆溢、陳星瑜、盧品佑所犯恐嚇取財部分,均經原審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就其等所犯毀損部分及被告胡旆溢所犯恐嚇部分,則經原審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是被告胡旆溢、陳星瑜、盧品佑宣示之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亦即被告胡旆溢、陳星瑜、盧品佑所犯恐嚇取財部分與其等所犯毀損、被告胡旆溢所犯恐嚇部分,不得併合處罰。至被告胡旆溢所犯毀損及恐嚇部分所處之刑,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另說明:被告王家宏用以交付上開名片1張、被告胡旆溢、盧品佑、陳星瑜使用之噴漆,雖均係供上開犯罪所用,然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或依法必予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胡旆溢、盧品佑、陳星瑜如附表1至3所示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
五、檢察官、被告盧品佑、陳星瑜、彭家弘等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旆溢、盧品佑、陳星瑜、王家宏及彭家弘等人所為犯行,對於被害人葉德發、金梨花、洪瑞瑩造成之心理恐懼其鉅,危害難謂不大,又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尤其對被害人洪瑞瑩部分之犯行,不僅否認,甚至企圖污名化被害人以圖卸責,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云云。
(二)被告盧品佑、陳星瑜上訴意旨略以:①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二人噴漆之行為並未造成被害人金梨花住處鐵門通常效用之毀壞,應不構成毀損罪;且被告二人已與被害人金梨花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實屬過重;又噴漆之內容為「欠債不還」等字,其文義觀之並無任何對生命、身體等惡害之告知,況被告二人以為係被害人積欠成都大廈管理費而拒不繳納,故被告二人前往噴漆時,並無任何恐嚇之意。②關於犯罪事實欄四之部分,原審認「被害人洪瑞瑩委託蔡恩奇,再由蔡恩奇委託許師達將該洪瑞瑩表哥之BMW廠牌休旅車自花蓮當鋪贖回,且已將該車贖回」,洪瑞瑩與蔡恩奇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須由蔡恩奇及許師達到庭證述,方能判斷,原審未確定蔡恩奇與許師達間之約定為何,即以片面許師達之證言推論洪瑞瑩並未積欠蔡恩奇任何債務,並認定被告二人涉犯恐嚇取財罪嫌,自有違誤云云。
(三)被告彭家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賴益明、同案被告胡旆溢於審理中之證述,足認被告彭家弘雖係受友人胡旆溢通知前往助勢,惟被告彭家弘不但遲到,且單身前往,未應胡旆溢之要求呼朋引眾前往,故被告彭家弘與胡旆溢應無犯意聯絡,況被告抵達皇爵酒店樓下,洪瑞瑩已在該酒店樓下欲搭其經理人之車前往BOSS酒坊,被告非搭胡旆溢等人所駕之車,反搭計程車獨自前往,於BOSS酒坊、清粥小菜等談判地點,亦僅停留在現場,未參與商談債務之過程,被告與胡旆溢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證人洪瑞瑩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知,告訴人洪瑞瑩進入BOSS酒坊後至將被害人載至民生東路套房之討債過程,均由胡旆溢等人主導,胡旆溢等人如何出言恐嚇及阻止被害人離去,亦與被告無關,是被告只是基於與胡旆溢之情誼前往助勢,並無參與本件之犯行。縱如原審認定被告彭家弘與胡旆溢等人共同向洪瑞瑩追討債務,惟被告彭家弘與胡旆溢等人亦僅構成恐嚇罪而非恐嚇取財罪。另原審認被告彭家弘參與本案犯行為「…在場鼓譟及助勢」,被告未曾出言恐嚇告訴人,亦未曾將被害人帶至不知名之套房內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被告彭家弘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為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之情節輕微,且有誠意和解,僅因被害人未曾出庭而作罷,是原量刑顯屬過重,為此請求無罪或較輕之判決云云。
六、惟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核無理由。
(二)①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盧品佑、陳星瑜二人噴漆之行為構成毀損罪,業經原審詳述說明;又按刑法第305條所稱「恐嚇」及恐怖畏嚇,其方法為言詞、文字、舉動或他法,皆非所問,凡足以使人產生心理上不安全之行為,皆屬之。被告盧品佑等人噴上紅漆「欠債不還」字樣舉動,足以使證人金梨花及其家人於生命、身體遭遇不測,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已如前述,被告二人陳執陳詞,均不可採;至被告盧品佑、陳星瑜二人已與被害人金梨花達成和解一節,業經原審於量刑審酌時考量(見原判決第31頁倒數第4行以下),且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自難認量刑有何失之過重。②關於犯罪事實欄四之部分,參酌證人許師達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洪瑞瑩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後來「小三」(即被告胡旆溢)沒有把車子還給伊,伊自己拿了30萬元跟達哥贖回等語(見偵字第9974號卷三第106頁)、證人湯志誠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陪他(即告訴人)到承德路的當鋪拿回車子,另外再給當鋪30萬元就給車了等語(見偵字第9974號卷三第272頁),復參以證人賴益明受託交款30萬元時,洪瑞瑩所簽立切結書之內容,足證上開汽車係事後由告訴人自行贖回,截至99年5月18日至19日前,上開汽車仍尚未售出,同案被告胡旆溢並未受蔡恩奇或其友人委託處理債務一節,理由已詳如前述,被告二人仍為爭執,亦不可採。
(三)復查,證人湯志誠於原審證稱:「(在討論債務的問題時,被告胡旆溢拿出了甚麼樣的書面資料?)當下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8頁反面);證人賴益明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是否有叫小三要拿出本票?)我有要求,但是小三說他手上沒有本票或其他債務資料,就是口頭上說,他有受到小蔡委託要來跟夏恩收債務,沒有講說是車子的問題,金額也是變來變去,一下說60、一下說50萬元,都隨他講,他後來就說準備3、40萬元吧,....」(99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三第276頁),足認同案被告胡旆溢始終未出示有何債權證明,或係受託處理之委託證明文件,甚且在一開始係指明要索取50至60萬元,則被告胡旆溢上開所辯,應不可採,而被告彭家弘並不否認被告胡旆溢通知前往,對於被告胡旆溢有無債權證明書面文件自可輕易向被告胡旆溢查明;再參以被告彭家弘以行動電話於99年5月18日晚上11時22分撥打被告胡旆溢行動電話,其中通話內容,被告胡旆溢明白提及「我跟你說你把坦克哥拉到旁邊講啦,跟他講這個東西小三沒有要給過水,叫他也跳開」,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第228頁),被告彭家弘顯然知悉被告胡旆溢前往皇爵酒店之目的係要找出告訴人洪瑞瑩並索取金錢,足認與被告胡旆溢對於恐嚇取財有犯意之連絡;又刑法第305條所稱「恐嚇」及恐怖畏嚇,其方法為言詞、文字、舉動或他法,皆非所問,凡足以使人產生心理上不安全之行為,皆屬之。被告彭家弘於共犯胡旆溢、朱軒緯向洪瑞瑩恫嚇稱:「如果不乖乖聽話,會被帶到山上埋掉」等語,以此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脅迫洪瑞瑩交付30萬元,與同案共犯陳星瑜、盧品佑及不詳男子3至4人在場鼓譟及助勢,應認均可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仍屬共同參與恐嚇之行為,被告彭家弘辯稱僅構成恐嚇罪或恐嚇取財之幫助犯,均無可採。至被告彭家弘另辯稱其有誠意和解,原量刑顯屬過重云云,惟查,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仟元以下罰金,被告彭家弘構成累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尚難認為過重;又告訴人洪瑞瑩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陳稱:伊覺得不需要和解,既然傷害都造成了,和解沒有意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被告彭家弘既未取得告訴人洪瑞瑩最後之諒解,其請求從輕量刑,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盧品佑、陳星瑜、彭家弘上訴意旨所述,就原審已為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均無可採,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胡旆溢夥同盧品佑、陳星瑜、何明哲等人(被告盧品佑、陳星瑜、何明哲就此部分犯行,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陸續於99年5月2日凌晨0時、同月22日晚上11時,至告訴人陳玉樹所經營位於桃園市○○路0000號之「福音圓卡拉OK」,向告訴人陳玉樹恫嚇稱:「如果不處理,沒有賠償就每天找兄弟來店裡找你」(閩南語),並作勢欲毆打告訴人陳玉樹,向陳玉樹催討6萬元之賠償金,致生危害陳玉樹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因認被告胡旆溢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恐嚇陳玉樹部分)。
二、公訴人認被告胡旆溢有本段上開犯行,主要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樹、證人彭月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被告胡旆溢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2日凌晨1時18分、同年月27日晚上10時3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桃園市○○路0000號「福音圓」卡拉OK於99年5月28日凌晨0時45分之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資為論罪依據。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樹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9年5月2日凌晨0時許,被告胡旆溢帶同7、8位成年男子到伊經營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之福音圓卡拉OK店內,談版權糾紛,當晚被告胡旆溢是跟伊說有侵權賠償的問題,伊有回他應該要去民事庭處理,大概談了半小時,伊就報警,因為他們人太多;第2次是同年月22日晚上11時許,有一個人來跟我說要6萬元賠償,可以分期;第3次是同年月24日,有一名綽號「小寶」之男子即林健欽恐嚇伊說要伊店開不下去,如果伊再這樣,要讓伊難看,另一名男子施承宥有作勢要打伊,除了第3次林健欽有講恐嚇的話,其他兩次都沒有人說類似的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6頁背面至第239頁背面),核與其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9年5月2日被告胡旆溢帶人過來店內稱我有音樂侵權行為要賠償給他們,同年月22日又過來說要6萬元,同年月24日則係恐嚇伊說如果不處理錢,沒有賠償就每天找兄弟來店裡,不然就要找伊,意思就是沒給錢就會被打或傷害,伊害怕他們會動粗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839號卷第112頁至第114頁),堪認被告胡旆溢確有於99年5月2日率領數人前往福音圓卡拉OK與告訴人陳玉樹商談侵權賠償事宜,且於99年5月2日、22日兩日之交談內容均僅止於是否賠償及賠償數額,迄同年月24日,始由同案被告林健欽出言恫嚇要告訴人陳玉樹店開不下去,要讓其難堪等言語,應可認定(被告胡旆溢就99年5月24日所為恐嚇犯行,業經原審認定有罪如前),是被告胡旆溢於99年5月2日凌晨0時許、同年月22日晚上11時許究有何具體恐嚇犯行,顯有所疑。至於99年5月28日凌晨0時45分現場照片圖僅能證明斯日有毀損情事(此部分業據告訴人陳玉樹撤回告訴),又被告胡旆溢於99年5月2日凌晨1時18分許及同年月27日晚上10時39分許之通聯譯文,僅能說明被告胡旆溢有於99年5月2日前往福音圓卡拉OK,並於同年月27日指示他人前去踢破大門,尚無法證明有何恐嚇情事,且起訴書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胡旆溢於99年5月2日、同年月22日有何具體對告訴人陳玉樹加以惡害之通知,並使其心生畏懼,率難逕以被告胡旆溢有夥同多數人前往上開處所,即謂構成恐嚇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所涉,與法院認定之前開犯罪事實三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就此部分與後述被告盧品佑、陳星瑜、何明哲恐嚇陳玉樹原審諭知無罪併提起上訴(上訴意旨詳後),惟本院認公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理由詳被告盧品佑、陳星瑜、何明哲恐嚇陳玉樹原審諭知無罪部分,且此部分因被告胡旆溢所為如構成犯罪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於理由說明即可,不另上訴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王家宏為處理其與告訴人葉德發等人有關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爭議,竟與被告胡旆溢、盧品佑、陳星瑜、林祐琮、林明輝、李兆紘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鍾勝發帶王家宏於98年12月初某時(98年12月10日前)至社區認得葉德發後,被告王家宏於同日在上開社區前之停車場找葉德發談話,並以「小心一點,不要管太多事,後果自行負責」等語恫嚇葉德發,並留下「李宗奎」之名片1張,致生危害於葉德發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被告王家宏所犯恐嚇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如前,鍾勝發涉犯恐嚇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中),被告王家宏並指示林祐琮、林明輝、李兆紘等人至「成都大廈」社區假藉擔任保全名義,行監控葉德發等人之實,由鍾勝發及吳臻姿支付薪水,此舉已危害「成都大廈」社區住戶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胡旆溢、盧品佑、陳星瑜、林祐琮、林明輝、李兆紘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恐嚇葉德發部分)。
(二)被告胡旆溢受不知情之陳雅芳委託處理其與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大業公司)債務糾紛,竟夥同盧品佑、吳智瑋、宋佳興與朱軒緯、林健欽、林璋(原名魏豪璋,下同;被告朱軒緯經原審另案通緝,林健欽、林璋另經原審以102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等20多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12日下午2時許,至金大業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4樓,以此方式向金大業公司之執行長李坤勇恫嚇,催討債務66萬元得逞,致生危害李坤勇及其同事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被告胡旆溢取得66萬元後僅交還33萬元予陳雅芳,其餘均供己花用殆盡。因認被告胡旆溢、盧品佑、吳智瑋、宋佳興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三)被告胡旆溢受不知情之何明蓉委託處理其與羅興賢之債務糾紛,竟夥同被告彭家弘、吳智瑋、周士懿、邱懷建、宋佳興、吳敬祖、徐忠偉與朱軒緯、林健欽、林璋、施承佑宥(被告朱軒緯經原審另案通緝,林健欽、林璋、施承宥另經原審以102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等20多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13日下午2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以此方式向羅興賢恫嚇,催討債務52萬元得逞,致生危害羅興賢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被告胡旆溢取得52萬元後均供己花用殆盡。因認被告胡旆溢、彭家弘、吳智瑋、周士懿、邱懷建、宋佳興、吳敬祖、徐忠偉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
(四)被告胡旆溢受不詳之人委託處理與告訴人陳玉樹有關侵害著作權法之賠償事宜,竟夥同盧品佑、陳星瑜、何明哲等人(被告胡旆溢涉犯恐嚇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有罪如前),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陸續於99年5月2日凌晨0時、同月22日晚上11時、同月24日晚上10時許,至告訴人陳玉樹所經營位於桃園市○○路0000號之「福音圓卡拉OK」,向陳玉樹恫嚇稱:「如果不處理,沒有賠償就每天找兄弟來店裡找你」(閩南語發音),並作勢欲毆打告訴人陳玉樹,向告訴人陳玉樹催討6萬元之賠償金,致生危害告訴人陳玉樹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因認被告盧品佑、陳星瑜、何明哲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恐嚇陳玉樹部分)。
(五)被告周士懿、徐忠偉與被告胡旆溢、盧品佑、彭家弘、陳星瑜及朱軒緯(被告胡旆溢、盧品佑、彭家弘、陳星瑜業經原審認定有罪如前,朱軒緯部分經原審另案通緝)等人,明知其等與洪瑞瑩並無債務糾紛,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18日晚上11時許,至告訴人洪瑞瑩所任職位於臺北市○○路0段0號2樓之皇爵酒店,將洪瑞瑩強押至位於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之BOSS酒坊及臺北市民生東路某套房內,並向告訴人洪瑞瑩恫嚇稱:「如果不乖乖聽話,會被帶到山上埋掉」等語,脅迫洪瑞瑩交付30萬元,致告訴人洪瑞瑩心生畏懼,向友人湯志誠求救籌得30萬元交予被告胡旆溢等人,並簽立切結書後始得離去。因認被告周士懿、徐忠偉涉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
(一)被告胡旆溢、盧品佑、陳星瑜、林祐琮、林明輝、李兆紘涉犯恐嚇告訴人葉德發部分,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葉德發、證人吳臻姿、葉奕鑫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黃邦洲、林裕森、鍾勝發於偵查時之證述、李宗奎名片1張、成都大廈社區前錄影翻拍光碟及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成都大廈現場勘驗筆錄、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通聯分析偵查報告、被告胡旆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10日下午1時40分至2時之通聯紀錄、被告陳星瑜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10日中午12時52分之通聯紀錄、被告盧品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10日下午2時之通聯紀錄,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胡旆溢、盧品佑、陳星瑜、林祐琮、林明輝、李兆紘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胡旆溢辯稱:我並不認識告訴人葉德發,也沒有跟其有交集或講過話,更無任何參與有關成都大廈都更案等語;被告盧品佑辯稱:我並沒有在98年12月初到場,也沒有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何恐嚇之犯意聯絡等語;被告陳星瑜辯稱:我並沒有在98年12月初在場等語;被告林祐琮辯稱:我只是在那裡當保全,沒有為恐嚇犯行等語;被告林明輝辯稱:我只是在那裡當保全,沒有為恐嚇犯行等語;被告李兆紘辯稱:我是去擔任成都大廈管理員,想說在當兵前可以有一份收入,負責收發信件及代收管理費,當初是依吳臻姿指示將公佈欄拆下,我並未對葉奕鑫說我是竹聯幫地堂的人等語。
(二)被告胡旆溢、盧品佑、吳智瑋、宋佳興涉犯恐嚇李坤勇部分,無非係以:證人李大偉、李坤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陳雅芳於偵查時之證述、臺北市○○區○○○路0號亞細亞通商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10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被告胡旆溢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12日下午2時39分至同日下午2時4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胡旆溢、盧品佑、吳智瑋、宋佳興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胡旆溢辯稱:我受陳雅芳之委託處理與金大業公司之債務糾紛,現場根本沒有發生什麼事情,沒有恫嚇或危害李坤勇生命、身體、自由安全之事等語;被告盧品佑辯稱:我有於上開時間前往金大業公司,是胡旆溢找我去,當天只有去一下就走了,並沒有向李坤勇為恐嚇的行為等語;被告吳智瑋辯稱:有於上開時間前往金大業公司,是被告胡旆溢叫我過去陪他處理債務之事,我在現場並未參與他們的的談話,我沒向李坤勇為恫嚇的行為等語;被告宋佳興辯稱:當日是綽號「綠茶」之男子找我過去金大業公司,我只有在公司門口抽煙聊天,辦公室裡面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我過去沒有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
(三)被告胡旆溢、彭家弘、吳智瑋、周士懿、邱懷建、宋佳興、吳敬祖、徐忠偉涉犯恐嚇羅興賢部分,無非係以:證人何明蓉、羅興賢於偵查時之證述、被告胡旆溢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12日晚上7時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於臺北市○○區○○街00號蒐證畫面及抄錄在場黑衣人聚眾清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胡旆溢、彭家弘、吳智瑋、周士懿、邱懷建、宋佳興、吳敬祖、徐忠偉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胡旆溢辯稱:我是受得寶公司委託到上開地點與羅興賢洽談靈骨塔塔位產權糾紛,當天並未對羅興賢為恐嚇的行為等語;被告周士懿辯稱:我是羅興賢找過去的,怎會對自己的朋友恐嚇,當天確實有在上開地點談論靈骨塔糾紛,談的氣氛還好,沒有所謂的恐嚇情事等語;被告吳智瑋辯稱:是被告胡旆溢找我過去現場,只有提到要去處理產權的事情,我坐在咖啡廳外面喝咖啡,當天氣氛沒有發生恐嚇的事情等語;被告彭家弘辯稱:是被告胡旆溢找我過去現場,我在咖啡廳裡面及外面走來走去,當天談話氣氛和平常一樣,警察有到現場登記我的證件,我沒有恐嚇羅興賢,現場也沒有發生這樣的狀況等語;被告宋佳興辯稱:是綽號「綠茶」之男子找我我過去現場,我不知道羅興賢是誰,當天在騎樓喝咖啡聊天,聊的蠻開心的等語;被告徐忠偉辯稱:我是在上開地點隔壁的網咖,有過去咖啡廳買飲料,剛好遇到被告周士懿,我在現場時沒有發生什麼事情,就是看到一群人在聊天等語;被告邱懷建辯稱:我沒有在現場,只有到附近的統一超商等語。
(四)被告盧品佑、陳星瑜、何明哲涉犯恐嚇告訴人陳玉樹部分,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樹、證人彭月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被告胡旆溢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2日凌晨1時18分、同年月27日晚上10時3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桃園市○○路0000號「福音圓」卡拉OK於99年5月28日凌晨0時45分之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盧品佑、陳星瑜、何明哲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盧品佑辯稱:我只有在99年5月2日或同年月3日搭載被告胡旆溢前往春日路上的派出所,到派出所後只有被告胡旆溢1人進去,我在車上等語;被告陳星瑜辯稱:我有在99年5月2日凌晨零時前往福音圓卡拉OK,是被告胡旆溢找我過去,我人在福音圓卡拉OK外面等被告胡旆溢等人,他們進去5至10分鐘警察就來了,當日我沒有恐嚇告訴人陳玉樹,至於其他時間我都沒有去等語;被告何明哲辯稱:99年5月2日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胡旆溢,胡旆溢說他人在桃園,我就順道去找他,到達福音圓卡拉OK時,已經看到有警察在現場,我沒有停留就直接走了等語。
(五)被告周士懿、徐忠偉對告訴人洪瑞瑩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部分,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洪瑞瑩、證人湯志誠、賴益明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許師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彭家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18日晚上10時17分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胡旆溢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18日晚上10時33分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周士懿、徐忠偉均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周士毅辯稱:我是皇爵酒店的幹部,被告胡旆溢的桌是我開的,開桌之後,為了收酒單的錢,有跟著去BOSS酒坊,待10分鐘左右就離開等語;被告徐忠偉辯稱:我也是皇爵酒店的幹部,被告胡旆溢有來開我們的桌,因為我跟周士懿是業績幹部,不是駐店幹部,所以被告胡旆溢來開桌,我和周士懿前來皇爵酒店招呼他們,被告胡旆溢是買我們的單,他們到了之後就進去包廂,但我沒跟著進去,後來皇爵酒店有臨檢,我跟周士懿就一起開車到BOSS酒坊向被告胡旆溢收錢等語。
四、被告胡旆溢、盧品佑、陳星瑜、林祐琮、林明輝、李兆紘恐嚇葉德發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一)證人即告訴人葉德發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12月初成都大廈管委會主委係金梨花,因吳臻姿不讓金梨花當主委,有發生爭執,成都大廈本來就有保全,被告林祐琮、林明輝就莫名其妙坐在我們大廈1樓電梯門口兩個位置,我們住戶出入都沒有人認識他們,他們也沒有講話,我們整棟大樓住戶,認為有人來監視我們,該監視的行為讓我們覺得很畏懼云云(見原審卷三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然證人金梨花於警詢時證述:成都大廈主委本來應該是在98年12月1日就要交接給我,但是吳臻姿因為帳目不清,遲遲不肯將管理權交給我,大廈帳款也沒交給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四第29頁),堪認成都大廈於98年12月初確實有改選主委,而因當選者之資格及交接陸續發生爭議,應可認定。
(二)又證人鍾勝發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林祐琮當時有想要租房子,吳臻姿有帶他去看房子,他有看到樓下應徵管理員,後來有來當管理員,我1天給他500元,1天上班10小時,每天500元,工作就是預防搶奪發生,就在管理室外面的小客廳待著,林祐琮做了1個星期就走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四第149頁),而證人吳臻姿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有1名管理員不做,因被告李兆紘也有興趣,所以有請其擔任管理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四第153頁),且證人葉奕鑫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李兆紘有擔任成都大廈管理員,是吳臻姿聘僱及給薪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四第31頁),則衡酌98年12月初既已生管委會主委當選爭議,而原任之主委吳臻姿因未交接予金梨花,自居於主委再度聘用管理員,自有可能,是被告李兆紘辯稱:我是在99年1月7日去當管理員,我在成都大廈是收發信件及代收管理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核與證人吳臻姿所述大致吻合,復有被告李兆紘提出成都大廈文件登記簿影本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59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李兆紘確實有執行大廈管理員諸如代收信件之工作,雖證人吳臻姿證稱林祐琮非其所聘僱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四第153頁),惟依證人鍾勝發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林祐琮所從事者,僅止於在大廈門口留意是否有犯罪發生,並無指示被告林祐琮從事其他非法情事,亦堪認定。
(三)再證人葉奕鑫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曾經看到被告李兆紘拆我們大廈電梯的公佈欄,「小麥」每個小時給李兆紘250元,公佈欄資料係由李兆紘偷偷拿走的,被告李兆紘還有告訴我他們是竹聯幫地堂的人,問我有無聽過「宗奎」之人,也有向我提到他們有在借款,可以找他們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839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原審卷三第101頁至第102頁),然參以被告王家宏自承係鍾勝發有向伊表示有欠大樓保全,故介紹林祐琮等人去擔任保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756號卷第24頁),復酌以葉奕鑫係葉德發之兒子,業據證人葉奕鑫陳述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一第85頁),則王家宏既有將李宗奎之名片交予葉德發,衡情葉德發及同住在成都大廈之葉奕鑫當應明瞭李宗奎與綽號「小麥」之王家宏間關係,縱被告李兆紘有向證人葉奕鑫告以竹聯幫地堂之事宜,然並未加以其他惡害之通知告以證人葉奕鑫,甚且,尚進一步告知葉奕鑫有借錢之管道,而非具體惡害之通知,顯然其主觀並未有恐嚇證人葉奕鑫之犯意,自無法僅憑被告李兆紘有以幫派之事告知證人葉奕鑫即認有何恐嚇之行為。
(四)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上所謂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才屬相當;又是否構成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查,被告李兆紘已供明有將成都大廈電梯門口之公佈欄拆下之行為,因吳臻姿有付給我擔任管理員的薪水,我認為吳臻姿就是管委會的人,所以她請我去拆公佈欄,我就將公佈欄拆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核與證人葉奕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問被告李兆紘是誰叫你把公佈欄拆下來,被告李兆紘說是鍾勝發夫婦請他拆下來,當時拆下來的內容為何已經忘記,除了拆公佈欄這件事,被告李兆紘並未作出其他令住戶感到恐懼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1頁背面、第103頁),堪認被告李兆紘確有授鍾勝發、吳臻姿之命而有拆下公佈欄之行為,而依證人葉奕鑫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李兆紘除有拆下公佈欄之舉動,並未有以其他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情事,是自難僅以被告李兆紘有拆下公佈欄之行為,即斷論有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事而為恐嚇之犯行。再且,證人葉奕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監視錄影畫面中撕公佈欄之人我認不出來是何人,被告李兆紘、林明輝並未曾戴有如監視畫面中之人物頭上配戴之相同配備,看到畫面中撕公佈欄之行為,會讓我感到懼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2頁背面),復有電梯監視器翻拍畫面8幀存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四第246頁至第250頁),參以上開照片所示人物均難以辨別是否即為被告林祐琮、林明輝或係李兆紘之人,自不得執此即謂被告李兆紘、林明輝、林祐琮為撕毀電梯公告欄內公告之人。是被告林祐琮、林明輝、李兆紘固有於98年12月至99年3月間分別受吳臻姿、鍾勝發之委託,前後擔任成都大廈管理員,除被告李兆紘曾有拆下公佈欄之行為外,別無其他滋事情事發生,起訴書亦未補強上開被告有何恐嚇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具體犯行之證據,又被告李兆紘拆下公佈欄之行為並未達有告以加害生命、身體等之具體惡害程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難僅以證人葉德發、葉奕鑫對於其擔任管理員、拆下公佈欄之主觀感受,即據以認定上開被告有恐嚇犯行。另證人林裕森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98年12月10日胡旆溢有跟我說他是討債公司,葉德發也有詢問是何人欠錢,正準備要離開時,就有3人從雅江街跑過來,聽到被告胡旆溢喊打,衝到葉德發身旁,有人持電纜線,另2名小弟用手打葉德發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五第70頁至第70頁背面),此僅得證明上開被告於98年12月10日為傷害犯行之犯意聯絡,尚無法證明恐嚇犯行部分,附此敘明。
(五)再者,被告王家宏涉犯恐嚇告訴人葉德發之犯行,係經鍾勝發為其指認葉德發為何人後,即逕自前去與葉德發交談,並恫嚇「不要找鍾勝發老婆麻煩,你小心一點,後果你要自行負責」之言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恐嚇之犯行與告訴人葉德發遭傷害之時間,相隔至少2至3日,業據證人葉德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72頁),又被告王家宏固供陳係受鍾勝發請求,有與被告胡旆溢、盧品佑、陳星瑜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對告訴人葉德發為傷害之犯行(被告所犯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葉德發撤回告訴,經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後述),然是否得以傷害之犯意聯絡據以推論上開被告有恐嚇之犯意聯絡,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查本案被告胡旆溢、盧品佑、陳星瑜、林祐琮、林明輝、李兆紘均堅決否認有與被告王家宏共同為前開恐嚇葉德發之犯行,且被告王家宏所為恐嚇犯行亦僅有鍾勝發一人先為指引,並未有其他被告在場,起訴書固有引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七隊通聯分析報告(見99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四第69頁至第92頁),資為被告胡旆溢與被告王家宏於傷害告訴人葉德發前有密集通聯情形之證明,然揆諸該份報告所引用之通聯紀錄均係98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0日間,並未見再早於98年12月9日以前之通聯情形,是認該份通聯紀錄僅得以說明被告王家宏為恐嚇犯行後,再另起傷害之犯意,並覓得被告胡旆溢後,由被告胡旆溢再聯繫被告盧品佑、陳星瑜等人於98年12月10日前去成都大廈為傷害告訴人葉德發之犯行,據上各情,尚難認被告胡旆溢、盧品佑、陳星瑜、林祐琮、林明輝、李兆紘有何與被告王家宏恐嚇告訴人葉德發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得單憑被告王家宏有恐嚇犯行一節,驟認胡旆溢、盧品佑、陳星瑜、林祐琮、林明輝、李兆紘均有恐嚇告訴人葉德發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胡旆溢、盧品佑、陳星瑜、林祐琮、林明輝、李兆紘所辯,堪以採信。至證人黃邦洲雖證稱被告胡旆溢有以糾集大群成員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云云(見99年度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五第139頁至第141頁),惟證人黃邦洲並非本件直接被害人,所為證言僅屬傳聞證述,而無其他證據補強所言為實,自無法據此逕謂上開被告有何恐嚇犯行,併此指明。
(六)綜上,被告胡旆溢、盧品佑、陳星瑜、林祐琮、林明輝、李兆紘既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葉德發之犯行,由證人葉德發、葉奕鑫、林裕森之證述尚無法證明上開被告有何具體之恐嚇行為,起訴書所舉其他證據亦無法補強證明上開被告有何恐嚇行為及與被告王家宏為恐嚇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胡旆溢、盧品佑、陳星瑜、林祐琮、林明輝、李兆紘涉有起訴書所指恐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胡旆溢、盧品佑、陳星瑜、林祐琮、林明輝、李兆紘此部分之犯罪,原審就此部分均為被告胡旆溢、盧品佑、陳星瑜、林祐琮、林明輝、李兆紘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
(七)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鍾勝發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共犯,與證人吳臻姿為夫妻關係,二人均為成都大廈之都更及主委改選等與告訴人葉德發及金梨花之間有爭議及齟齬,從而,彼等自會為有利於已及互相迴護之詞,原審採信其等之證詞,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被告林祐琮、林明輝及李兆紘等人在電內除有撕公告之動作,尚有故意以紙袋遮面、裝神弄鬼之情,足使成都大廈住戶葉德發、葉奕鑫及金梨花等心生恐懼,且被告胡旆溢、盧品佑、陳星瑜係在被告王家宏恫嚇告訴人葉德發之後,立即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此傷害行為無非在加深、增強告訴人之恐懼,應認被告胡旆溢、盧品佑、陳星瑜與被告王家宏間有恐嚇之共同犯意聯絡。惟查,證人葉德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林祐琮、林明輝就莫名其妙坐在我們大廈1樓電梯門口兩個位置,我們住戶出入都沒有人認識他們,他們也沒有講話等語;又被告李兆紘有向證人葉奕鑫告以竹聯幫地堂之事宜,然並未加以其他惡害之通知告以證人葉奕鑫,甚且,尚進一步告知葉奕鑫有借錢之管道,而非具體惡害之通知,顯然其主觀並未有恐嚇證人葉奕鑫之犯意;是被告林祐琮、林明輝、李兆紘固有於98年12月至99年3月間分別受吳臻姿、鍾勝發之委託,前後擔任成都大廈管理員,除被告李兆紘曾有拆下公佈欄之行為外,別無其他滋擾事情事發生,起訴書亦未補強上開被告有何恐嚇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具體犯行之證據,又被告李兆紘拆下公佈欄之行為並未達有以加害生命、身體等之具體惡害程度,自難僅以證人葉德發、葉奕鑫對於其擔任管理員、拆下公佈欄之主觀感受,即據以認定上開被告有恐嚇犯行,均如前述,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仍難認得推翻原審此部分無罪之認定。
五、被告胡旆溢、盧品佑、吳智瑋、宋佳興恐嚇李坤勇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一)證人李坤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4月間擔任金大業公司執行長,99年4月12日有見到被告胡旆溢2次,是在臺北市○○區○○○路0號4樓之辦公室,他們來的時候我在開會,我是後來跟被告胡旆溢碰面,我進去時,被告胡旆溢已經在辦公室裡面,大約有7、8人,被告胡旆溢是來談客服,也就是陳雅芳要退款的事情,有帶客戶資料過來,後來好像是櫃臺通知警察,因為櫃臺不清楚是客服的事情,警察來了之後,被告胡旆溢等人就離開,被告胡旆溢等人早上過來時,我們是跟他說要按照公司的程序處理瞭解,同日下午再過來時,有無交付支票已經忘記,本件就是客戶服務的問題,本來就是公司要處理,溝通處理好即可,當時講話是有比較大聲,被告胡旆溢等人並未在現場滋事,沒有亂,本件並未造成其生命、財產有危險,只是一個誤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1頁至第144頁),核與其在偵查中證稱:被告胡旆溢等人有在上開時間前來公司2次,早上是談到客戶陳雅芳退款的問題,被告胡旆溢要瞭解為何處理速度很慢,我有解釋需要我們回去查清楚,當時人很多,有點混亂,當時我還好,不太害怕,對方也沒有嗆是何幫派,被告胡旆溢要我下午處理好退錢給他,下午他們又過來一次,我看到約7、8人,跟早上差不多,外面的人我沒有看到,報警是櫃臺的人看他們很多人才報警的,警察有到公司,有登記他們的名字,後來他們就走了,我有開支票給陳雅芳,請陳雅芳過來拿,當時有一點點緊張,但不到害怕等語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第99頁、第101頁),且證人陳雅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與金大業公司有退款糾紛,我要拿回60幾萬元,有委託綽號「阿源」即朱軒緯之男子幫我處理金大業公司退款事宜,我有說不要動用任何武力,有簽1張授權書給「阿源」,後來「阿源」有將現金約30幾萬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背面至第147頁),足認被告胡旆溢確實有帶同多人於上開時間前往金大業公司與證人李坤勇商談客戶陳雅芳所授權處理之退款事宜,而在談論過程中或因人數為眾,或因聲音較大,然被告胡旆溢、盧品佑、吳智瑋、宋佳興均未以危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情事,使證人李坤勇心生恐懼之情,業臻明確,堪以認定。
(二)起訴書雖以上開地點之亞細亞通商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畫面10幀為證據(見99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一第129頁至第133頁),然查,稽之上開照片僅能說明約有6名男子出現在金大業公司之服務臺及有數名男子出入電梯,無法認定數名男子有何具體恐嚇該公司人員之行為,而金大業公司之員工固有於斯日向警察報案,而經警察前往金大業公司,證人李坤勇即向警察表示係客人申訴事件,不需警方介入,係誤會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三第133頁至第134頁),亦足以佐證證人李坤勇上開證述未遭到恐嚇而係誤會一場等語相符,再證人李大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99年4月2日下午2點多有看到被告胡旆溢來,印象中來了2、3人,要來瞭解客戶解約問題,警方來處理我看了一下就走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第100頁),亦無提及有何恐嚇情事,益徵被告胡旆溢、盧品佑、吳智瑋、宋佳興均未以危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情事,而恐嚇證人李坤勇,彰彰甚明。
(三)被告胡旆溢雖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12日下午2時39分許致電金大業公司之00-00000000號電話,然揆諸該通電話內容略以「B:小三哥喔。A:恩。B:我等一下在打電話給你跟你報告好嗎?A:是有什麼問題是不是。B:因為公司可能會…小三哥你等一下。B:您好我姓丁,你是地家那邊的嗎?A:有什麼問題嗎?B:因為我剛打電話給世傑啦。…A:然後呢?B:他是說如果大家都認識的話我們是不是先在外面談一下。A:這要談什麼?B:因為有時後在公司這邊不好談,那你們可能沒有瞭解清楚就過來公司,我怕後面事情比較複雜一點。A:又要複雜起來。B:沒有,想說當面談簡單化。A:簡單化是?請問你有叫世傑打給我?B:沒有,因為我不知道他跟你約兩點多。…」(A:胡旆溢,B:金大業公司),復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致電綽號「世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A:是不是有人打電話來跟你照會什麼?B:對阿。A:阿對方是誰?B:小丁。A:小丁哪裡的?B:萬華堂的。A:萬華堂是竹聯還是哪裡?B:自己的。A:我跟你講,這個不能給他過水的啦,這很簡單阿他這個詐騙的嘛,詐騙的我們去弄他,弄完他前面已經講好我們拿66萬了啦,後面他又去恐嚇我的事主啦,都講好了喔,錢我們都拿都沒事喔,後面去恐嚇我的事主啦,那我今天就是去上次我給你打折66萬,我不給你打折了,洗我的臉嘛,我就把後面的錢拿回來剛好,我又沒有多要錢,他洗我的臉ㄟ,你懂我的意思嗎?他跟我們談好錢也都給我們了,結果過一兩個禮拜寄存證信函去恐嚇我事主,那樣子還要給他們講,我直接帶20-30個過去啦。B:恩。A:對阿,世傑你跟小丁講,這樣他還要出來管嗎。B:我在跟他講。」(A:被告胡旆溢,B:「世傑」),有卷附通聯譯文1份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一第135頁至第136頁),細究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胡旆溢本係欲與證人李坤勇聯繫目前金大業公司處理退款進度,未料遭自稱丁姓或「小丁」之男子將電話自證人李坤勇接去,要求被告胡旆溢需跟其當面談後續處理,被告胡旆溢乃再與自稱「世傑」之男子通話,「世傑」在通話中並提及「小丁」是自己即竹聯萬華堂之人,而被告胡旆溢乃告知這筆66萬元債權由其來處理即可,不需要由「小丁」插手處理此一債權債務糾紛等情,應甚明確,尤以「後面他又去恐嚇我的事主」應係指「小丁」介入恐嚇證人李坤勇,是被告胡旆溢乃告知「世傑」將直接帶20至30個人過去,要其轉知「小丁」不要再插手處理此事,當係為確保「小丁」之男子不再干預其處理證人陳雅芳之債權收回,難認此2通通話內容有何要對證人李坤勇為危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情事而恐嚇之行為,自不得以此為上開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胡旆溢、盧品佑、吳智瑋、宋佳興既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由證人李坤勇之證述尚無法證明上開被告有何具體之恐嚇行為,起訴書所舉其他證據亦無法補強證明上開被告有何恐嚇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胡旆溢、盧品佑、吳智瑋、宋佳興涉有起訴書所指恐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胡旆溢、盧品佑、吳智瑋、宋佳興此部分之犯罪,原審就此部分均為被告胡旆溢、盧品佑、吳智瑋、宋佳興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李坤勇因與陳雅芳和解所為證述不無避重就輕之可能;而金大業公司有退款制度、流程,且退款係由客服人員負責處理,並非證人李坤勇及李大偉之職務內容,何以證人李坤勇需自出面處理?且何以後續非由客服人員接手而係由證人林坤勇親自商談?又何以退款事宜非陳雅芳自行主張,而須被告胡旆溢率同被告盧品佑、吳智瑋、宋佳興等人身著黑衣一同前往?且金大業公司未照公司原退款流程,反而加速處理,於一日內完成退款,原審未加考量,亦未考量證人李坤勇遭此恐嚇後心生畏懼致無意願對於被告等人再為指證等情,遽為被告等人無罪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嫌云云,惟查,告訴人李坤勇於偵查中已證稱略以:當時人很多,有點混亂,當時我還好,不太害怕,對方也沒有嗆是何幫派等語,於原審仍為同樣證述,自難認告訴人有何避重就輕之情事,而本件出面處理之人既為告訴人李坤勇,自以其親身經歷所述為可採,公訴人上開所述疑問,尚難認對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有何影響,公訴人此部分上訴認亦無理由。
六、被告胡旆溢、彭家弘、吳智瑋、周士懿、邱懷建、宋佳興、吳敬祖、徐忠偉恐嚇羅興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一)證人羅興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9年4月間從事得寶靈骨塔之工作,與何明蓉之間有買賣及借貸之糾紛,欠款約30、40萬元,後面都是被告胡旆溢跟我聯繫,說這些東西要退款,把款項退還給何明蓉,在內湖咖啡廳曾與被告胡旆溢見面,我有請被告周士懿陪我一起去,當時只有坐一下、講一下,警察就來了,與被告胡旆溢談的內容是買賣及借貸的部分,借貸的部分我會用匯款給何明蓉,買賣的部分我會將錢退給得寶公司,被告胡旆溢有出具何明蓉委託書,我們談的地方是1樓店面,開放式公共場所,談的過程沒有什麼口角,就是談何明蓉的事情,由於與何明蓉聯絡時就有提到款項退回,所以我就退給何明蓉,並無任何壓力及害怕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9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且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9年4月13日下午2時許,被告胡旆溢約我在○○區○○街00號咖啡廳見面講靈骨塔的事情,有拿委託書給我看,是何明蓉購買的,是被告胡旆溢跟我聯絡要退款,我後來也答應要退款給何明蓉,在處理的過程中沒有害怕及壓力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三第94頁至第96頁),又證人何明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羅興賢要我買4個塔位及1個牌位,就會輪到我出售,但是都沒有,後來打電話去公司問,才知道羅興賢已經離職,公司汪副理有跟我說會去追這筆錢,我有簽委託書,有追回13萬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三第210頁至第211頁),由此可見證人羅興賢與何明蓉間有因販售靈骨塔塔位及牌位,而生退款糾紛,經何明蓉授權予得寶公司後,再輾轉由被告胡旆溢與證人羅興賢商談退款事宜,應可認定,且證人羅興賢於與被告胡旆溢討論過程中,並無呈現害怕、壓力狀態,業據其證述如前,是被告胡旆溢、彭家弘、吳智瑋、周士懿、邱懷建、宋佳興、吳敬祖、徐忠偉辯稱未對證人羅興賢為恐嚇犯行,應屬有據,而堪採信。公訴意旨此節並未指明被告胡旆溢等人究以何方式對於證人羅興賢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危害而恐嚇證人羅興賢,自難據以斷論上開被告有恐嚇之犯行。
(二)起訴書另以臺北市○○○○○○○○○○○○○○○○○○○○○○○0○○○○街00號黑衣人聚眾清冊1份(見99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一第144頁至第154頁)為其證據,然徵諸上開拍攝照片,僅得證明有多數人聚集在上開地點之咖啡廳內部及騎樓外面,上開照片所拍攝之內容尚無法說明有何以危害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事為恐嚇之犯行,而黑衣人聚眾清冊僅係警察依其蒐證照片及當日登記證件資料所製作,亦無法證明有何恐嚇情事,又被告胡旆溢縱有於99年4月12日晚上7時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證人羅興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該次通話亦僅係與證人羅興賢確認隔日碰面地點,別無他事,有通聯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一第142頁至第143頁),均無法作為上開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胡旆溢、彭家弘、吳智瑋、周士懿、邱懷建、宋佳興、吳敬祖、徐忠偉既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由證人羅興賢之證述尚無法證明上開被告有何具體之恐嚇行為,起訴書所舉其他證據亦無法補強證明上開被告有何恐嚇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胡旆溢、彭家弘、吳智瑋、周士懿、邱懷建、宋佳興、吳敬祖、徐忠偉涉有起訴書所指恐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胡旆溢、彭家弘、吳智瑋、周士懿、邱懷建、宋佳興、吳敬祖、徐忠偉此部分之犯罪,原審就此部分均為被告胡旆溢、彭家弘、吳智瑋、周士懿、邱懷建、宋佳興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違誤。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羅興賢如非因被告胡旆溢率眾索討何明蓉之債款,在無壓力之情況下,豈有可能完全未與何明蓉商談即同意返還,又豈有可能在與被告胡旆溢等人商談後數日,隨即返還所有款項,再參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製作之現場蒐證照片,被告胡旆溢率同黑衣人約10餘人,而被害人羅興賢則僅一人,在此情況下,被害人豈能亳無恐懼畏怖,原審所為無罪判決,尚難謂洽云云,惟查,公訴人對於被告等人究竟分別以何種行為?何種言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仍難以上開推測之詞,認被告等人有此部分之犯罪,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
(五)本件被告邱懷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七、被告盧品佑、陳星瑜、何明哲恐嚇陳玉樹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
(一)查被告胡旆溢於99年5月2日凌晨0時許率7至8位男子至福音圓卡拉OK與告訴人陳玉樹洽談著作權侵權賠償事宜,經告訴人陳玉樹要求其等以民事訴訟解決,又於99年5月22日有1人前來說要6萬元賠償,至99年5月24日,同案被告林健欽到福音圓卡拉OK恐嚇告訴人陳玉樹要其店開不下去,如果再這樣,要讓其難看等言語,並由同案被告施承宥作勢要打告訴人陳玉樹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玉樹證述如前(見原審卷三第236頁背面至第239頁背面、99年度他字第839號卷第112頁至第114頁),堪認被告胡旆溢確有於99年5月2日率領數人前往福音圓卡拉OK與告訴人陳玉樹商談侵權賠償事宜,且於99年5月2日、22日兩日之交談內容均僅止於是否賠償及賠償數額,迄同年月24日,始由同案被告林健欽出言恫嚇要告訴人陳玉樹店開不下去,要讓其難堪等言語,應可認定。是被告盧品佑、陳星瑜、何明哲是否有夥同被告胡旆溢於99年5月2日、同年月22日共同為恐嚇犯行,又是否於同年月24日與被告胡旆溢、同案被告林健欽、施承佑具有恐嚇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有所疑。
(二)同案被告林健欽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福音圓卡拉OK我有去過兩次,第1次是被告胡旆溢邀我跟朱軒緯及不認識的人過去,第2次是我跟施承宥過去,我跟施承宥去的那次有跟告訴人陳玉樹說他這樣不行,我也不希望常常來這裡做生意的地方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035號卷第201頁、100年度偵字第1873號卷第100頁),同案被告施承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有跟林健欽前往福音圓卡拉OK談著作權違法的事情,告訴人陳玉樹叫我們去打官司,我想說交給林健欽處理,可能對方有講強硬的話,我有回對方口氣不要這麼大聲,你現在是怎麼,好像要嗆聲我們的感覺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873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雖同案被告林健欽、施承宥於偵查中無法確切記憶究竟是何日前往福音圓卡拉OK,惟該2人之證述足證係同一日前往進入該店,況同案被告林健欽、施承宥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就其所犯恐嚇犯行均坦認不諱(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28號卷二第5頁、第42頁背面),堪信同案被告林健欽、施承宥有於99年5月24日前往福音圓卡拉OK對告訴人陳玉樹為恐嚇之犯行,且依同案被告林健欽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明係被告胡旆溢委託其過去,有出示債權憑證給我們看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873號卷第100頁),堪認99年5月24日應係同案被告林健欽受到被告胡旆溢委託後,乃與同案被告施承宥2人一同自行前往進入福音圓卡拉OK商討債務並對告訴人陳玉樹為恐嚇犯行,至被告盧品佑、陳星瑜、何明哲是否知悉上開2人有前去恐嚇之事實,尚難僅以該2人之證述及告訴人陳玉樹之指訴即可認定,是被告盧品佑、陳星瑜、何明哲是否有與被告胡旆溢、同案被告林健欽、施承宥就99年5月24日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顯有疑義。
(三)再且,證人陳玉樹固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5月28日凌晨1時許我本來在店門口,看到他們的車停在店前面,我就趕快跑去對面傢俱行,躲在停放該處之車後面,躲起來是怕他們對我不利,我在跑到對面前,有先將店內的門反鎖,而這些到達的人好像有3個人去踹卡拉OK店的門,從99年5月2日至同年月28日,我是有恐懼,怕受到傷害,這幾次只有第三次綽號「小寶」之男子有對我說恐嚇的話,其他的人都沒有恐嚇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9頁背面至第242頁背面),且證人彭月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5月28日凌晨零時許我人在福音圓卡拉OK店對面傢俱行看,距離太遠而聽不到被告等人的聲音,沒有看到有拿工具,陳玉樹也是躲在傢俱行這裡,有跟我說有人要恐嚇他,要對他不利,他感覺很害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3頁背面至第244頁背面),顯見99年5月28日凌晨零時許固聚集多人在福音圓門口,而告訴人陳玉樹因見狀即已前往對面傢俱行停放車輛躲藏,並未與被告等人有所接觸,是被告胡旆溢抑或盧品佑、陳星瑜、何明哲是否有於此日對告訴人陳玉樹為恐嚇犯行,已有合理懷疑,雖證人彭月香證述告訴人陳玉樹對於99年5月28日晚上有眾多男子聚集在店門口感到害怕,然證人陳玉樹既明確證述遭到恐嚇之言語僅係99年5月24日當日,已如前述,則其心生恐懼之情一直延伸至同年月28日,當有可能,然自無法執此即認被告等人有於同年月28日再對告訴人陳玉樹為恐嚇犯行,被告等人固有踢破福音圓卡拉OK之木門,然此亦僅係是否該當毀損之犯行(被告所涉毀損部分,已據告訴人陳玉樹撤回告訴,詳後述),而起訴書引用被告胡旆溢於99年5月2日凌晨1時18分許及同年月27日晚上10時39分許之通聯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一第173頁至第174頁),亦僅得說明被告胡旆溢有於99年5月2日前往福音圓卡拉OK,並於同年月27日指使前去福音圓卡拉OK之人將門踢破,尚無法作為被告盧品佑、陳星瑜、何明哲有何參與恐嚇犯行之佐證,自不得據此為被告盧品佑、陳星瑜、何明哲不利之認定。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旆溢等人為處理陳玉樹之著作權賠償事宜,從第一次前往陳玉樹所經營之福音圓卡拉OK店即99年5月2日凌晨0時,即係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後續5月22日、24之恐嚇行為,且因陳玉樹未予賠償,始至5月28日為毀損之行為,此一連串密接行為,皆屬恐嚇之一部,不應割裂視之。且被告盧品佑、陳星瑜及何明哲均不否認於99年5月2日有福音圓卡拉OK店,且係隨被告胡旆溢前去,應有恐嚇犯意之聯絡云云,惟查,被告盧品佑、陳星瑜、何明哲既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由證人陳玉樹、彭月香之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盧品佑、陳星瑜、何明哲於99年5月2日、22日、28日有何具體之恐嚇行為,亦無法證明於同年月24日與被告胡旆溢、同案被告林健欽、施承宥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書所舉其他證據亦無法補強證明上開被告有何恐嚇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盧品佑、陳星瑜、何明哲涉有起訴書所指恐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盧品佑、陳星瑜、何明哲此部分之犯罪,原審就此部分均為被告盧品佑、陳星瑜、何明哲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違誤,公訴人就原審已為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認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公訴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周士懿、徐忠偉對告訴人洪瑞瑩為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部分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
(一)證人即告訴人洪瑞瑩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周士懿在BOSS酒坊時坐在沙發上,被告徐忠偉自稱為酒店幹部,說被告胡旆溢要買我全場,在BOSS酒坊時,有跟被告周士懿坐在沙發上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三第155頁至第156頁),惟查,告訴人洪瑞瑩就上開指訴被告周士懿、徐忠偉部分,並未如其前開證述被告朱軒瑋、陳星瑜、盧品佑有在旁叫囂、鼓譟之舉,且證人賴益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BOSS酒坊、錢櫃KTV旁路邊攤僅有見到在庭被告胡旆溢、彭家弘、盧品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頁),並未指出尚有被告周士懿及徐忠偉,足認被告徐忠偉、周士懿並未跟隨前往錢櫃KTV旁路邊攤,且其與胡旆溢關係並非如同盧品佑、彭家弘等人一般,是究竟被告周士懿、徐忠偉如何與被告胡旆溢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未見起訴書有何積極證據予以補強,又被告徐忠偉自陳被告胡旆溢於案發前有叫我要誆洪瑞瑩出來,我有尊重洪瑞瑩意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二第255頁至第256頁),亦核與告訴人洪瑞瑩所述於前二日均未出面等語一致,而告訴人洪瑞瑩所以會在案發當日下樓,亦係其經紀人湯志誠撥打其電話要其下樓,並非被告徐忠偉所致,業經法院認定如前,又縱被告胡旆溢為被告徐忠偉、周士懿擔任皇爵酒店幹部之客人,而由其等為被告胡旆溢開桌消費,因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起始時點經原審認定係自BOSS酒坊開始遂行,自難僅憑因與被告胡旆溢為主客關係,甚或被告周士懿、徐忠偉有進入BOSS酒坊即遽認有何犯意聯絡,據此,尚難僅以告訴人洪瑞瑩指訴即認被告徐忠偉、周士懿與被告胡旆溢等人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是被告周士懿、徐忠偉辯稱其僅係皇爵酒店幹部,僅開桌供被告胡旆溢消費,因被告胡旆溢等人突然離去至BOSS酒坊,為收酒單錢乃前去,並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語,堪以採信。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士懿、徐忠偉均為酒店之幹部,二人無理由由皇爵酒店再轉往BOSS酒坊之理,況其二人與被告胡旆溢原本即相識,可嗣後再向被告胡旆溢收取,無須特意前往BOSS酒坊收取皇爵酒店之消費帳款,顯見被告周士懿、徐忠偉係為幫被告胡旆溢助勢,且有妨害被害人洪瑞瑩自由之共同犯意,且被告二人就前往BOSS酒坊之目的、在BOSS酒坊內之位置等為歧異之供述,益徵二人為卸責而為脫詞,所辯自無足採云云,惟查,被告周士懿、徐忠偉既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由證人洪瑞瑩之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周士懿、徐忠偉有何具體參與之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起訴書所舉其他證據亦無法補強證明上開被告有何所指犯行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士懿、徐忠偉有起訴書所指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周士毅、徐忠偉此部分之犯罪,原審就此部分均為被告周士懿、徐忠偉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違誤,公訴人就原審已為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認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888、889號併辦意旨略以:王家宏(綽號「小麥」)受鍾勝發、吳臻姿夫婦(上2人均另行起訴)委託,處理其與金梨花、葉德發等人有關成都大廈都市更新案,由鍾勝發帶王家宏於98年12月7日某時許,至該社區認得葉德發後,由王家宏即留下正面寫有「李宗奎」、背面為「特助王家騏」(小麥)之名片1張予葉德發後,始離去,嗣王家宏竟與林祐琮(綽號「阿宗」)、林明輝(綽號「豆花」)、李兆紘(綽號「阿川」)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10日13時57分許,毆打葉德發,致葉德發成傷,且王家宏向葉德發表示其為竹聯幫地堂之成員綽號「小麥」,而以「小心一點,不要管太多事,後果自行負責」等語恫嚇葉德發;又王家宏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寫有金梨花住處之紙條,交予胡旆溢等人,由胡旆溢等人於98年12月20日17時10分許及同日17時30分許,先後至金梨花住居處,以紅色油漆在上開2址大門噴上「欠債不還」等字,以此損壞金梨花上開住處大毀損等罪嫌。經查,(一)被告王家宏所犯上開恐嚇及毀損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罪,併辦部分屬同一事實,應併予審理。至被告王家宏所犯傷害犯行,業經原審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此部分自無從併辦。(二)另被告林祐琮、林明輝、李兆紘所犯傷害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所犯第305條恐嚇、第354條之毀損犯行,則經原審判處無罪,公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已如前述,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辦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胡旆溢之扣案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1 │林秀雲商業本票(壹拾貳萬正) │1張 │ ├──┼──────────────────┼───┤ │2 │葉振民商業本票(玖萬貳仟元正) │1張 │ ├──┼──────────────────┼───┤ │3 │鄭青全工商本票(肆萬元正) │1張 │ ├──┼──────────────────┼───┤ │4 │林秀雲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1張 │ ├──┼──────────────────┼───┤ │5 │委託受權書(委任書) │5張 │ ├──┼──────────────────┼───┤ │6 │空白借據 │3張 │ ├──┼──────────────────┼───┤ │7 │空白工商本票(含空白本票) │5張 │ ├──┼──────────────────┼───┤ │8 │空白保管條 │3張 │ ├──┼──────────────────┼───┤ │9 │聯邦逾期帳款財務處理有限公司契約書 │2本 │ │ │ │ │ ├──┼──────────────────┼───┤ │10 │聯邦逾期帳款財務處理有限公司債權轉讓│2本 │ │ │契約書 │ │ ├──┼──────────────────┼───┤ │11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具 │ └──┴──────────────────┴───┘ 附表2:陳星瑜之扣案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1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 │ │ │IMEZ0000000000 00000) │ │ ├──┼──────────────────┼───┤ │2 │本票 │1張 │ ├──┼──────────────────┼───┤ │3 │本票影印 │3張 │ ├──┼──────────────────┼───┤ │4 │民事裁定書影本 │6張 │ ├──┼──────────────────┼───┤ │5 │身分證影本 │1張 │ ├──┼──────────────────┼───┤ │6 │切結書 │2張 │ └──┴──────────────────┴───┘ 附表3:盧品佑之扣案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1 │Sony Ericsson 白色手機(含門號098960│1支 │ │ │7384SIM卡1張) │ │ ├──┼──────────────────┼───┤ │2 │Sony Ericsson黑白手機(型號K610i,含│1支 │ │ │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