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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蘇琬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志中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9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99年度審簡上字第32號駁回上訴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1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⑷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76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8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2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⑷⑸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⑹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3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78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至⑹案件經合併、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3 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黃志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悛悔,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5 月8 日下午5 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4 日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涉傷害案件遭通緝,而於103 年5 月8 日下午4 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0 ○0 號3 樓緝獲時,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審易卷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其經警採集尿液,且尿液嗣經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坦認不虛,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係因服用祐民聯合診所103 年4 月間開立之藥物才會驗有毒品反應云云(見審易卷第35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檢體委驗單(見偵卷第65頁、第66頁)可稽。而按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1 至4 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且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係管制藥品,且經列為第二級毒品,一般人不可能因攝取食物或一般所購買之合法成藥而誤食,是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理上除了被告自己施用毒品造成以外,客觀上並無其他可能性存在。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辯稱:伊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因於103 年4 月間至佑民聯合診所就診,醫師有開立2 週的藥給伊服用云云,然經本院向佑民聯合診所函詢結果,該診所固有於103 年4 月30日開立Medicion、Ambroxol、Ibuprofen 、Ulcerin 、Amoxicillin 、Orolisin等六種藥物予被告,有該診所103 年8 月6 日103 祐字第080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惟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該六種藥物經服用後尿液檢驗可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據該署函覆: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製劑,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查衛生福利部藥物許可證資料,Medicion、Ambroxol、Ibuprofen 、Ulcerin 、Amoxicillin 、Orolisin等六項藥物,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可代謝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署103 年8 月22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自無可能因服用上開藥物而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辯即不足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係因至朋友家聊天,吸到朋友家一大堆煙霧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然被告就所稱朋友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所前往朋友住處之地址資料均稱不詳(見本院卷第46頁),實難輕信,況被告自本案經偵查、起訴以來,均未曾提及誤吸煙霧一事,迨至本院提示上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後,始突然改口辯稱係誤吸不知名朋友家之煙霧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足見所辯無非依隨證據之顯現而逐步狡展,均難信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採尿前4 日內,於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甚為明確,被告所辯,要難採信。

㈤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經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本件自得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未見悔意,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5 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52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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