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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98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第14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詹育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點一四一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詹育賢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100 年4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8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9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後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續執行完畢。

(三)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25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102 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8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嗣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103 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7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案,現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詹育賢猶不知悔改,復有下列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3 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弄0 號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詹育賢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4 年5 月5 日晚間7 時2 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採尿送驗時,詹育賢即於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於警詢中主動向警員李易書自首前開犯行,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5日下午3 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 月14日),在其上址居所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詹育賢因另案通緝,於104 年6 月16日晚間6 時25分許,為警在其上址居處前查獲,稍後警員經詹育賢同意搜索結果,在詹育賢上址居處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41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分裝匙1 支,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詹育賢坦承上揭2 次施用毒品犯行不諱,且警員於104 年5 月5 日、6 月16日兩次採集被告尿液,分別送請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初、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6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所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104 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卷第7 頁、第25頁;第1400號卷第53頁、第55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白色結晶1 包、吸食器1 組及分裝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白色結晶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417公克,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同上第1400號卷第5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在本案犯罪之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送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一節,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 次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案時間不同,客觀上可按其吸食行為,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 罪,為累犯,所犯上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員通知於104 年5 月5 日前往採尿,而被告在該次採尿時,即主動向警員李易書供出前述5 月3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此有其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附卷可佐(同上第1311號卷第5 頁、第1 頁),由上可知,警員純係例行性通知被告到場採尿送驗,並非基於何種事證,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故被告向警員供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該部分犯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曾數度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甚至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且兩次犯罪時間相隔甚近,堪信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間接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等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本件被告所犯2 次施用毒品犯行,一次係因受警員通知到場驗尿,主動自首犯行,一次則係因案通緝,為警查獲後一併採尿送驗而查獲,現實上均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然數量甚少;4.被告兩次為警查獲後,在警詢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1 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裝匙1 支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在104 年6 月15日該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在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或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81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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