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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順義 男 40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盧順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盧順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9 月1 日及88年12月7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742號及88年度偵字第4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4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其另犯持有毒品、贓物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5年3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2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刑期起訴日期:97年6 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 年2 月16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7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另犯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4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1 年2 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 年11月16日,下稱第二執行案),並與上開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第一執行案業於101 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詳後述),第二執行案之殘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28日(現執行中)。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尚未執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92號案件審理中。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里○○○○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盧順義為假釋期間受保護管束之人,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3 年4 月28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順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順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3 年4 月2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3 年5 月15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 )1 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1 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2 頁、第4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盧順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上所述之犯罪紀錄,其中第一執行案部分之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6 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 年2 月16日;而第二執行案則經與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1 年2 月17日,並於102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28日,目前尚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上開第一執行案與第二執行案均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及假釋制度之理論暨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而合併計算刑期之執行,且合併計算刑期後,被告縱於102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另犯他案而遭撤銷假釋,尚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28日,並自103 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迄今,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影響前述第一執行案於101 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盧順義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惟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96年9 月間所犯,距離本案已有將逾5 年之久,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壹年,稍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而未遭被告丟棄現仍留存,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1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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