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2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譚宇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0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譚宇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部分:譚宇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87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重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4 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3 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8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1 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證據補充:被告譚宇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4 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譚宇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己身交通便利,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使用,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該失竊機車業經尋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北檢104 年度偵字第5040號卷第17頁),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手機基地台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 萬餘元、離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條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