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利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利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參只(均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利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7年7 月13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345號、87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第2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畢釋放5年內即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188號、88年度偵緝字第7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19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同年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戒治期滿,併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簡字第1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2年7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4 千元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8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9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丁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6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戊案);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50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己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20萬元,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庚案);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辛案),上開各案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9號裁定就甲至己案所列之罪均減刑2分之1 ,並與不應減刑之庚、辛案所列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6 年4 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嗣接續執行至103 年5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陳利書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5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12月16日晚上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與太原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停盤查,經陳利書同意搜索,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下,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剩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3 只(均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陳利書即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自首供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利書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利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78號卷第9 至14頁、第63頁;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第117 頁背面)。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7580號)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7580 號)各1份附卷可稽(分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78號卷第82頁、第84頁),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剩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3 只(均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證實內含海洛因無訛,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參見104年度毒偵字第78號卷第81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4 幀在卷可參(分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78號卷第16至18頁、第20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起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利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於接受員警盤查時,同意員警搜索,而於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下,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剩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3 只(均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斯時員警僅知其有涉犯持有毒品罪嫌而不知被告是否施用毒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尚未完成),被告即主動自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警員黃逸信於本院104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中具結後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42頁及背面),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78號卷第9 至14頁),是以被告在其如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執勤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彰彰甚明,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在塑膠工廠工作、月薪約3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3 只(均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因毒品與殘渣袋無法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香菸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於吸食後業已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8 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