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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彭凱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啟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朱啟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啟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向邱正雄訛稱可代為自澳大利亞購買與辦理駱駝與羊駝等非保育類動物進口事宜云云,致邱正雄陷於錯誤,誤認朱啟屏得代為自澳大利亞購買與辦理駱駝與羊駝等非保育類動物之進口事宜,進而將發票人均為唐建雄、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票載發票日各為102 年11月10日、102 年11月15日,票據號碼分別為FA0000000 、FA0000000 號、付款人均為新北市汐止區農會,並均由邱正雄在其上簽名背書之支票各乙紙交由朱啟屏收執供作為所須繳納之定金。嗣因邱正雄一再要求朱啟屏履約未果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正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朱啟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55 頁反面、第158 頁反面、第16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正雄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渠因遭被告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騙,誤認被告得代為自澳大利亞購買與辦理駱駝與羊駝等非保育類動物之進口事宜,進而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與被告之被害情節(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182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76至7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74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4至75頁)、證人唐建雄於偵查中證述渠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協議書之過程,並出借如事實欄一所示支票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9 至110 頁),並有102 年10月16日買賣協議書、如事實欄一所示支票影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4 年4 月29日防檢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申請輸入檢疫資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卷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45頁反面),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以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為要件,而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則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前者之結果為使人為物之交付,後者則係行為人自己或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行為人之不法意圖,已包含在結果內,故無須如前者另須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觀該條第2 項條文謂「以前項方法(指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非謂「以前項意圖及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即可自明。又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及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次按支票為表彰財產上權利之文書,具有經濟價值,為財產犯罪之客體,如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客觀上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支票,自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執有支票即居於可得行使該支票之地位,犯罪即屬既遂,除非被害人係簽發無效支票,始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740 號研究意見亦同此意旨)。經查,依卷附如事實欄一所示支票影本之形式以觀,業已記載其為支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付款人等支票必要記載事項,由證人唐建雄在支票上簽立署押,自屬已完成發票行為之有效支票,核其性質屬有價證券無訛;而被告上開向告訴人謊稱得代為自澳大利亞購買與辦理駱駝與羊駝等非保育類動物進口事宜,惟須事先繳納訂金,告訴人誤認被告確有意願代為處理相關事宜,進而將如事實欄一所示財物交付與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前於8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11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1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5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再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53號裁定就甲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並就甲、乙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嗣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72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丙案);再於91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丁案);繼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戊案),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9號裁定就丙、

丁、戊案各減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1 月又15日、3 月,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97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非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己案);復於98年間因建築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由該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庚案);又於99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由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71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辛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99 號裁定就已、庚、辛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撤銷假釋並接續執行殘刑7月又8日,而於101 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詐得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4 年5 月8 日和解筆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 頁),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生活狀況(父母均歿,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擔任馬戲協會理事長,其所經營之馬戲團每月虧損高達百萬)、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未能遵期給付賠償金額,此有本院104 年5 月13日電話紀錄表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3 頁),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被告如未遵期履行和解條件,請求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1 頁)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凱璐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0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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