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0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01號
- 聲明人
- 即受刑人
- 李建賢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01 年度執字第3272號)聲明異議,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李建賢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4 月、4 月、5 月,而於101 年9 月24日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而於100 年12月4 日確定(下稱乙案);又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而於101 年7 月2 日確定(下稱丙案),復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50 號裁定就甲、乙、丙三案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8 月、1 年,而於100 年7 月1 日確定(下稱丁案);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復由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59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0年11月2日確定(下稱戊案);再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5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於101 年6 月11日確定(下稱己案),復由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就丁、戊、己三案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2 月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101年4月14日,分別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而於101年8 月13日確定(下稱庚案),經請求檢察官就甲至庚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未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數罪合併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其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應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為限。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參照)。至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李建賢並非庚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自非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人;又其就庚案之執行,僅係對檢察官函覆拒絕就甲至庚案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所質疑,然其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其所犯甲、乙、丙三案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以最先確定之乙案科刑判決確定日期(即100 年12月14日)為基準,與判決確定前所犯甲、丙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且其所犯丁、戊、己三案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以最先確定之丁案科刑判決確定日期(即100 年7 月1 日)為基準,與判決確定前所犯戊、己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與甲至己案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受刑人認應以甲、乙、丙三案最後確定之甲案科刑判決確定日期(即101 年9 月24日)、丁、戊、己三案最後確定之己案科刑判決確定日期(即101年6月11日)為基準日,而謂其於101 年4 月14日所犯庚案係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就甲至庚案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執此指摘庚案執行之不當,容有誤會。此外,受刑人亦未指明檢察官執行指揮其他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從而,首揭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