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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林秀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3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91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志強前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2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犯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犯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6案業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4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2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因犯竊盜及侵占罪,分別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32號100年度簡字第7102號判決各判決判處拘役55日、罰金5,000元(易服勞役5日),於假釋後接續執行,至102年12月21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繼續前揭假釋期付保護管束至103年3月15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王志強與辜靖祺(現由本院通緝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2月19日5時55分許,由辜靖祺駕駛其竊得林妏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辜靖祺所涉竊盜罪待通緝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理),搭載王志強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見理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無人看管,辜靖祺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竊取系爭貨車及放置於該車上如附表所示之物,辜靖祺改駕駛系爭貨車,王志強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一同開車駛至王志強位在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7樓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並與不知情之王志強配偶一同將系爭貨車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共同搬至王志強上開住處。嗣經被害人理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彭賢忠)之代理人陳鼎勳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於王志強與其配偶陳美玲上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志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1頁),並有共同被告辜靖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104年度偵字第8918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30頁至第231頁),另有證人陳美玲、陳鼎勳、劉敬銘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4頁),並有104年3月5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48頁至第53頁)、查扣贓物採證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截圖照片共74幀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至第82頁),暨有卷附上開搜索錄影翻拷光碟1片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辜靖祺,就本案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並已執行,詎其仍不知警惕悔改,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次冀望不勞而獲,因共同正犯辜靖祺利用自備鑰匙竊取系爭貨車,被告貪小便宜而搬走車上財物據為己有,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理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彭賢忠)之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失竊之系爭貨車及附表所示財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之代理人陳鼎勳領回,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生危害非鉅,又被告之太太有與被害人和解,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中華電信管路外包,日薪新臺幣1,700元,家中有2個小孩,1 個大班、1個國小一年級,目前都是由太太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共同正犯辜靖祺所有並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並未扣案,未到案之辜靖祺現由本院通緝中,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辜靖祺待緝獲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秀鳳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失竊物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加藥機      │2臺 │已領回│
├──┼──────┼──┼───┤
│ 2  │塑膠籃      │2個 │同上  │
├──┼──────┼──┼───┤
│ 3  │斷路器      │1臺 │同上  │
├──┼──────┼──┼───┤
│ 4  │電流表      │1臺 │同上  │
├──┼──────┼──┼───┤
│ 5  │可變電阻    │8個 │同上  │
├──┼──────┼──┼───┤
│ 6  │三腳架      │1座 │同上  │
├──┼──────┼──┼───┤
│ 7  │水位電極    │10個│同上  │
├──┼──────┼──┼───┤
│ 8  │控制器      │17個│同上  │
├──┼──────┼──┼───┤
│ 9  │門鎖        │9組 │同上  │
├──┼──────┼──┼───┤
│ 10 │CD換片箱    │1組 │同上  │
├──┼──────┼──┼───┤
│ 11 │相機        │2臺 │同上  │
├──┼──────┼──┼───┤
│ 12 │口袋式電表  │1臺 │同上  │
├──┼──────┼──┼───┤
│ 13 │保險絲座    │9座 │同上  │
├──┼──────┼──┼───┤
│ 14 │鉗子        │10把│同上  │
├──┼──────┼──┼───┤
│ 15 │鐵鎚        │1把 │同上  │
├──┼──────┼──┼───┤
│ 16 │扳手        │2支 │同上  │
├──┼──────┼──┼───┤
│ 17 │風扇        │1臺 │同上  │
├──┼──────┼──┼───┤
│ 18 │迷你磅秤    │1臺 │同上  │
├──┼──────┼──┼───┤
│ 19 │轉換器      │4個 │同上  │
├──┼──────┼──┼───┤
│ 20 │天線        │1支 │同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5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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