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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47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24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家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臺、平板電腦壹臺及手機壹支,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家助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7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而上開之數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4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02 年3 月20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8 月19日,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

(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繼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580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之罪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3 年8 月20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12月19日)。

(三)更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四)上開㈠㈡㈢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7 日(目前尚在執行中)。

二、詎何家助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 年4 月19日晚間7 時13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車主吳晨穎所商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王詩文之住宅附近時,見該址後門並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侵入住宅內,徒手竊取王詩文所有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8,000 元】、APPLE 廠牌平板電腦1 臺(價值5,000 元)及APPLE 廠牌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價值2,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於105 年4 月21日上午6 時許,以不詳方式,開啟林晉樹位於臺北市○○區○○街0 號店址處(該處無人居住,非屬住宅,核屬供營業使用之建築物)後門門鎖後,侵入其內(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電鑽1支(價值約300 至400 元,起訴書誤載為3 至4,000 元),得手後,適林晉樹前往該店準備營業而當場發覺,何家助見犯情敗露,於林晉樹不及注意之際,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三)嗣王詩文與林晉樹清查財物後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該2 址附近監視器畫面,並於105 年5 月16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詢問何家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詩文、林晉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家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何家助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247號,下稱偵卷,第6 至11頁、第89、90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5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王詩文、林晉樹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28至3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閱轄區發生刑事案件監視器管制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8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4至49頁、第52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查被告何家助於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時、地,直接推開門進入告訴人王詩文前揭住宅內竊盜告訴人之財物得逞,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普通竊盜之2 次犯行,其犯罪時點、方式均不同,被害人有異,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罰加重事由: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於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事實欄一所載㈠㈡㈢三案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3 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㈠案既已於103 年8 月19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㈠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素行非佳,竟又不知警惕悔改,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竟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未經同意逕自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侵入住宅竊盜之手段危害性非輕,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住居、財產安全,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所竊財物迄今業發還告訴人等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害,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5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

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民法上之所有權雖仍屬於被害人所有,但剝奪犯罪所得,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立法理由參照),故解釋上應以犯罪所得在犯罪行為人實際支配、持有下即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價值3 萬8,000 元)、APPLE 廠牌平板電腦1 臺(價值5,000 元)、APPLE 廠牌IPHONE手機1 支(價值2,000 元)及電鑽1 支(價值300 至400 元)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72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