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偉
- 選任辯護人
- 吳品嫺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君沛 律師
- 被告
- 楊詠翔
- 被告
- 陳瑞霆 (原名陳學仁)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萬建樺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130 號、第11022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強制、恐嚇等罪均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35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家偉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詠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瑞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陳家偉(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簡字第7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1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6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5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10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下稱甲執行案)。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甲執行案接續執行,嗣於民國(下同)102 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悔改,於104 年1 月11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 段與松壽路口,與許聰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陳家偉自稱另有要事處理需先離開,因而要求許聰達提供身分證留存資料,趁機以手機翻拍許聰達之身分證資料,並於員警到場處理前先行離去。嗣陳家偉於當日晚間某時許,竟夥同陳瑞霆(原名陳學仁,於103 年5月26日改名為陳瑞霆)、楊詠翔、黃嘉彬及陳宗紘(陳瑞霆、楊詠翔、黃嘉彬及陳宗紘等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許聰達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戶籍地,向許聰達索取車禍賠償,然因該址係許聰達之胞妹許金鳳所居住,陳家偉及許金鳳旋即以電話聯繫許聰達返回處理,許聰達抵達後,告知陳家偉相關賠償有保險公司可以處理,陳家偉聽聞後,為求立即取得車禍賠償金額,竟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向許聰達恫稱:我叫阿慶,我已經揹了很多案件了,不差這一次,本來讓我講這句話,你應該已經斷手斷腳了,今天是看你妹的面子,如果錢不拿出來,你就跟我回去,你這次處理的方式我很不滿意等語,致許聰達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許聰達之生命、身體安全,遂商請許金鳳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現金予陳家偉而得逞。
二、闕勝騏所經營之「元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騏公司),於103 年底向新北市政府標得板橋區四汴頭果菜批發市場興建工程,陳家偉得知後,欲承包該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遂於104 年4 、5 月間,經由陳昭融之介紹,至元騏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2 之辦公室內,與闕勝騏、元騏公司之工地主任許文賢洽談合作事宜,惟雙方在工程款金額上無法達成共識。詎料陳家偉竟心生不滿,基於教唆恐嚇危安之犯意,先於104 年5 月6 日某時許,唆使陳瑞霆、楊詠翔、黃嘉彬、蔡文峯、陳宗綋、黃致堯等人陪同不知情之陳昭融(蔡文峯、黃致堯、陳昭融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至上開元騏公司辦公室內恫嚇元騏公司之負責人闕勝騏及員工,陳瑞霆與楊詠翔等人遂於104 年5 月7 日上午10時20分許,陪同陳昭融至上開元騏公司辦公室,惟陳瑞霆、黃嘉彬、蔡文峯、陳宗綋、黃致堯見該辦公室內僅有闕勝騏之配偶劉少臻及其他員工在場,而陳瑞霆等人不願聽從陳家偉之指示,即未有任何恐嚇危安之舉措,僅有楊詠翔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聽從陳家偉之教唆,將元騏公司辦公桌掀翻(陳家偉等人涉嫌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恫嚇在場之劉少臻等辦公室內員工,致劉少臻等人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其等之身體、財產安全。
三、陳瑞霆因與吳良岳有債務糾紛,於104 年5 月1 日下午6 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1 段252 巷內見吳良岳及吳良岳女友鄭芷涵路過該處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衝向吳良岳,並持其所有開山刀1 把架在吳良岳脖子上,向吳良岳恫稱:我們的帳慢慢算,如果不把事情處理好,就要讓你斷手斷腳等語,並以拳頭搥打吳良岳胸口(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手肘勾勒等之方式恫嚇吳良岳,致吳良岳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吳良岳之生命、身體安全。
四、案經劉少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偉、陳瑞霆及楊詠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聰達、吳良岳、許金鳳、告訴人劉少臻、證人鄭芷涵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元騏公司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吳良岳遭被告陳瑞霆妨害自由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等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陳家偉對於許聰達之身體、自由以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許聰達雖明知「雙方民事糾紛仍有爭執,其無須先行給付賠償」之情形下,仍不得不先委由其胞姊許金鳳支付2 萬元予被告陳家偉,即行無義務之事,而陳家偉之脅迫行為,乃犯強制罪之手段,是核其於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無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㈡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楊詠翔於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楊詠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意,乃因陳家偉之指示始萌生,是核被告陳家偉於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305 條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又被告陳家偉固亦有教唆陳瑞霆、黃嘉彬、蔡文峯、陳宗綋、黃致堯等人為相同行為,然陳瑞霆等人並未因此而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基於教唆為共犯而從屬於正犯之法理,自不論被告陳家偉此部分教唆行為。
㈢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陳瑞霆於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陳家偉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地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陳家偉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故被告陳家偉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陳家偉不知依循正當法律途徑與許聰達商談車禍賠償事宜,竟出言恐嚇,致許聰達被迫委由許金鳳先行支付2 萬元此等無義務之事;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本可自由選擇訂定契約之相對人,然被告陳家偉僅因元騏公司未予其承包工程,即教唆被告楊詠翔至該公司恐嚇,而被告楊詠翔本與該公司無任何利益糾葛,竟因被告陳家偉請求,便至該公司掀翻該公司辦公桌,致位於該公司現場之員工及闕勝騏配偶劉少臻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驚嚇;又被告陳瑞霆因與吳良岳間之債務關係,見吳良岳與吳良岳女友鄭芷涵步行於巷弄內,即持刀架在毫無防備之吳良岳脖子上,要求吳良岳儘速結清雙方之債務,致吳良岳心存畏怖;綜上,被告等之行為實不足取,殊值非議,惟考量渠等於犯後均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渠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陳家偉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乃於104 年12月30日所增訂,並於105 年7 月1 日實施,即法院於105 年7 月1 日起所為之判決,應適用裁判時沒收之法律,縱犯罪行為人行為時無該規定者亦同。被告陳家偉因犯強制罪,迫使許聰達委由許金鳳支付2 萬元,屬被告陳家偉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本件裁判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瑞霆所有用以恐嚇危害安全之開山刀1 把,雖未經扣案,惟既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開山刀具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即有沒收之必要,爰依本件裁判時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9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