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0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政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825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政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楊政達所有之鋸子壹把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楊宗翰所有之鋸子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政達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86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248號、本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3356號、本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83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4 月、3 月、6 月確定,上開數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90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49 號、101 年度審簡字第13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10月22日5 時、6 時許,楊政達與林伊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楊政達攜帶為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 把,與林伊婷共同前往新北市○○區○○村○○○00○0 號廖添丁廟,由林伊婷擔任把風,楊政達則持上開鋸子鋸斷種植在廖添丁廟園區之龍柏後,再由楊政達向不知情友人借用小貨車載運鋸斷之龍柏離開現場,而竊取龍柏得手,隨即將之售予不知情之李明來。
㈡於104 年10月31日3 時、4 時許,楊政達與楊宗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2 人攜帶為楊宗翰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 把,共同前往上開廖添丁廟,2 人持上開鋸子鋸斷種植在廖添丁廟園區龍柏之際,其等察覺有人接近,乃迅速離開現場而未能得手。嗣經廖添丁廟總幹事許茂榮發覺種植在園區之龍柏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00 頁至第202 頁、第197 頁至第198頁、第211 頁至第215 頁、偵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3頁反面),並經共犯林伊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供證明確(見偵卷一第5 頁至第9 頁、第201 頁、第202 頁、第196 頁至第197 頁、第205 頁至第207 頁),另有證人即被害人許茂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第146 頁至第147 頁、偵卷二第21頁);證人李明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見偵卷一第10頁至第15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偵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偵卷一第132 頁至第135 頁);證人林志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卷一第124 頁至第125 頁);證人楊傑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66 頁至第167 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104年10月22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104 年10月31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自李明來處扣得龍柏照片14張、龍柏照片8 張附卷足稽(見偵卷一第35頁至第38頁、第57頁至第62頁、第33頁、第34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148 頁至第149 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2 次所攜帶之鋸子均為金屬材質,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既可將龍柏鋸斷,其質地應屬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於104 年10月22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104 年10月31日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與林伊婷就104 年10月22日之犯行及被告與楊宗翰就104 年10月31日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受上開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9頁),茲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於104 年10月31日之所為,已著手竊盜犯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取他人財物;⑵竊取之財物係龍柏;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許茂榮和解,有和解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22頁、第42頁),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女友林伊婷目前懷孕,從事裝潢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104 年10月31日所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未扣案之鋸子2 把分別為被告、共犯楊宗翰所有,並供其等分別違犯本案,亦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爰依法於其所犯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怡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