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6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建松於民國105 年9 月3 日下午5 時28分許,向林明源租賃引擎號碼1ZZA227897號國瑞廠牌銀色自用小客車(斯時經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9 月11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山光路與樟樹一路路邊,攜帶原置放在上開租賃車內,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之梅花扳手1 支,竊取林文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後即將之懸掛在前述租賃車上,以避追查或暴露身分。嗣黃建松於105 年9 月13日凌晨5 時10分許,駕駛上揭懸掛2867-RX 號車牌之租賃車,行經基隆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南向6.6 公里處,因不慎衝撞外側路燈燈桿肇事,經警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梅花扳手1 支、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 個、海洛因注射針筒2 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據檢察官偵辦中)。
二、案經林文賢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建松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825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 至6 之1 、81、90至91頁;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153 號卷第6 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61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6頁背面至47、48頁背面、49頁背面至5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查卷第9至12、90頁)、證人即引擎號碼1ZZA227897號國瑞廠牌銀色自用小客車之出租人林明源於警詢時(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均證述明確,且有汽車租賃契約書1 份(見偵查卷第20頁)、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偵查卷第34頁)、刑案採證照片34張及梅花扳手照片1 張(見偵查卷第35至4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查卷第23頁)在卷可稽,復有梅花扳手1 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持梅花扳手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當屬兇器,且縱該梅花扳手非屬被告所有,揆之上揭說明,仍無礙其攜帶兇器犯竊盜罪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104 年4 月7 日104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5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5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7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752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共3罪)、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2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98年3 月30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7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迄100 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12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1 年8 月8 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4 月6 日(下稱乙案);乙案嗣與被告另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於102 年10月14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據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4 月6 日,並於104 年12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後經撤銷,尚餘殘刑1 年1 月2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9至20、22至25、28至33頁)。準此,乙案於102 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後,雖經與被告另犯之其餘數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揆之前揭說明,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不能推翻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甲、乙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 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被告雖陳以:伊要帶員警去抓藥頭,然因吃藥後頭腦不清楚,認竊取他人車牌後,駕車跟蹤藥頭才不致遭認出云云。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竊取車牌時,知道偷他人車牌是不對的,員警亦未叫伊要去偷車牌等語(見易字卷第47、49頁背面至50頁),並考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能清楚描述事發過程及竊取動機,猶知可藉懸掛他人車牌之方式隱匿行蹤,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意識應屬清晰,且殊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況縱令被告確有因服用藥物,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其自敘之過程,猶可知實乃被告自行招致,按諸刑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仍不得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為避免追查或暴露身分之自利目的,即持兇器竊取告訴人之車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造成之危害非輕,並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再念及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考之被告有毒品及多次竊盜前科,且前因竊盜等案件入監執行,甫於104 年12月21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易字卷第5 至15、27至28、33至37頁),可見被告未因受刑罰矯治而知悔悟,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竊盜案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曾從事油漆工、水泥工、清潔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兒女皆已成年,家中尚有母親待其扶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50至50頁背面),經濟狀況勉持(參105 年9 月13日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5 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各有明文。稽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立法理由所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文書),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將現行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前段及第3 項合併在第2 項規定,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並衡以對於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予以沒收,係因行為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乃特賦予剝奪其受憲法所保障財產權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於行為人僅偶然擅將他人所有之物持以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或其因犯罪所生之物已因正當理由歸屬他人所有時,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性即非甚高,且縱將該物予以沒收,亦不足收嚇阻之效;復考諸刑法沒收新制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未如犯罪所得之沒收已跳脫傳統民法所有權歸屬之概念,而特明定將沒收標的擴大及於實質上為犯罪行為人所支配享有、然民事法上所有權未有變動之不法利得即「違法行為所得」(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參照),應認對於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所示情形外,仍應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以免過度不當干預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另觀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 項立法理由記載:「為防止犯罪行為人藉由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當方式,將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移轉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第三人所有,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預防犯罪目的之落空,爰參諸德國刑法第74a 條之精神,增訂第3 項之規定,由法官依具體情形斟酌,即使沒收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時,仍得以沒收之。」可見供犯罪所用之物倘為第三人提供,應以其提供之緣由具有可非難性為要;苟上開物品並非第三人主動提供,乃犯罪行為人自行取用,即難謂與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要件相合。查扣案之梅花扳手1 支,固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且亦非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主動提供,實乃被告自行起意取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易字卷第46頁背面),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至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固屬其因本件違法行為所得之物,惟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又被告將所竊車牌2 面懸掛在前述租賃車上而獲得之車牌使用利益,固屬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生之犯罪所得。然其使用期間甚短,所得價值亦屬低微,且對被告施予主文所示刑期之刑責,核已足保護法秩序,亦堪認就其所獲車牌使用利益予以宣告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車牌使用利益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價額之必要,爰不予宣告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佳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