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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22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李世華彭凱璐陳俞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2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0 年10月3 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2800號、於100 年10月3 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2771號、於100 年12月5 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7271號、於101 年2 月13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40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7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0 年8 月8 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3872號、於100 年10月29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66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4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8 日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102 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接續執行拘役55日及罰金易服勞役5 日刑期,迨102 年12月21日期滿釋放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3年3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乙○○所有,於104 年(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應予更正)2 月7 日15時許至同月11日21時許間,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重劃區內某處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 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2 月15日前之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附近之河堤外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購入A 車;嗣於104 年2 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間之某時,甲○○將A 車借與不知情之丙○○,因丙○○於104 年2 月19日凌晨1 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之A 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前,另犯他件竊盜案件(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下稱通河東街竊盜案)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甲○○於審判中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A 車非由伊購買後出借予證人丙○○使用,而係丙○○單獨竊得,於本案偵查中,伊與丙○○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同房受詢,因丙○○先陳稱A 車係伊所出借,還曾陪伊一同看車,伊覺得丙○○處境不好、之前曾替伊照顧小孩,評估故買贓物罪刑責非重後,便決定為相同之供述,替丙○○擔下此罪,嗣後伊妻子於會面時表示,如伊替人擔罪,便要與伊離婚,始據實陳述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第217 頁至第233 頁),經查:

㈠A 車係於西元1995年4 月出廠,原車牌號碼0000-00 ,引擎號碼4G82X000000 號之中華牌自用小客貨車,為乙○○所有,於104 年2 月7 日15時許至同月11日21時許間,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重劃區內某處遭竊,於104 年2 月19日凌晨1 時許,由丙○○駕駛懸掛3423-E W號車牌之A 車犯通河東街竊盜案,後A 車於104 年4 月9 日7 時許,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警員葉哲宇,在臺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號(即士林監理所後方)尋獲,尋獲時車內僅有鐵撬1 支,別無他物等情,業據證人即A 車所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918號影卷,下稱8918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273 頁至第274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628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8頁至第40頁),並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 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104 年4 月9 日一般陳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件(見8919號卷第72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他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77頁)在卷可憑,足證A 車遭人竊取後,由丙○○駕駛A 車犯通河東街竊盜案,經警尋回等情為真實。

㈡次查,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均已明確供稱:伊於104 年農曆年前,本欲與丙○○合資購車,在丙○○家中瀏覽「8891中古車網」網站後,看中1 台懸掛3423-EW 號車牌之紅色車輛,便以電話與賣家「王先生」相約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之河堤外某處,與丙○○一同前去看車,但因當日丙○○身上沒錢,未完成交易,翌日伊未知會丙○○,單獨再和「王先生」相約於原地,經伊將價金自約5 萬元殺價至3 萬元,支付現金完成交易;伊有請丙○○查詢後得知該車並非失竊車才決定購買,伊也有查看行照,只是該車不能辦過戶,跟權利車一樣,購買時雙方有簽立契約,伊將契約書放在車內,「王先生」還給伊1 張名片,其後將該車借予丙○○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63頁至第66頁),核與證人丙○○迭於通河東街竊盜案偵查中、本案偵查中與審理中證稱:伊犯下通河東街竊盜案時所駕駛之A 車係向被告所借,於104 年過年前,被告曾邀約伊合資購車,且在伊住處瀏覽「8891中古車網」網站,看到標價5 萬元內之A 車出售廣告,伊便和被告一同邀約車主赴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之河堤外某處看車,賣方表示A 車為欠稅車,無法辦過戶,才會低價出售,但渠等未攜帶足額現金,沒有立刻購買,之後被告才告知已獨力購入A 車之事,伊在被告購車後有查詢確認A 車並非失竊車,於104 年2 月19日之3 、4 日前,伊因有用車需求,又因與被告交往較密、知悉被告購買之A 車應可出借,復又查詢確認A 車並非失竊車後,在被告住處樓下向被告商借A 車使用等語(見8918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29 頁至第231 頁,他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63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25 頁),所供情節均屬一致,是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3 萬元價格向「王先生」購買A 車乙節,洵堪認定。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所規定之故意,本即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故意犯之成立,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足當之。再者,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參照)。從而「故買贓物」者,並不以明知為要件,凡於買賣當時,對其所買之物具有可疑為贓物之認識與犯意已足,且不以對於該贓物所以構成為贓物之犯罪原因事實亦有認識為必要。被告既供稱其購入之懸掛有3423-EW號車牌之車輛,顏色為紅色,伊有請丙○○查詢後得知該車並非失竊車才決定購買,伊購車前有查看行車執照,購買時雙方有簽立契約,伊將契約書放在車內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63頁至第66頁),惟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之顏色為綠色,此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表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被告既曾特意查詢所欲購買車輛之失竊狀況,對本次車輛交易應有一定程度之慎重,則被告一經核對「王先生」所提供行照,應可輕易辨認A 車顏色與其上所示資料不符,對A 車是否為贓車一事,更應能產生警覺;且二手車輛並非時常購入之物,該車又未能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為避免交易紛爭,若交易時確有簽立契約書,理應將之妥善保管,被告供稱將契約書置放於車內,本有可疑,且A 車尋獲時車內除1 支鐵撬外別無他物,業如前述,被告辯稱其與「王先生」買賣時有簽立契約書乙節,亦難憑採;再參以A 車係於西元1995年4月出廠,於被告購車時,車齡已達20年許,價值已所餘無幾,則被告苟欲購買相當A 車年份之中古車輛使用,非屬難事,豈有於中古車交易市場所販售之眾多車輛中,選擇購買無法辦理過戶之A 車之理,衡諸論理及經驗法則,足認被告可預見「王先生」所販賣之A 車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低價予以購車,顯有縱使系爭車輛為贓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知,被告主觀上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以上情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犯行均已供認不諱,且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認罪時,亦明確坦承犯行(見他字卷第66頁),於本院審理中始陳述A 車為證人丙○○所竊云云,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另經本院詢問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被告與丙○○因本案受警詢問時,雖在同一房間、並未隔離訊問,惟2 人間隔有相當距離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且就交易對象為「王先生」以及購車時經殺價後以3 萬元成交等細節事項,證人丙○○於警詢時隻字未提,而係由被告自行供述,是被告所辯:伊是順著丙○○之話說乙節,實難認有據。況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 、2 年前與被告因同案而認識,後曾因通河東街竊盜案而與被告爭吵,更有扭打(見本院卷第219 頁、第222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與丙○○係很久以前朋友,伊曾與丙○○因數百元之借貸問題而爭吵,伊於105 年3 月4日入監執行前,更確曾因通河東街竊盜案與丙○○打架,伊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中華電信網路外包之工作(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230 頁至第231 頁),又被告前於100 年9 月8 日因竊盜、施用毒品等罪入監執行,而於102 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3 年3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7 頁至第2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有中等教育學歷及工作經驗,智慮成熟、身心健全,為能完整接收他人所傳遞之訊息,並完整表達自己所欲表達訊息之成年人,亦非缺乏社會歷練,況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即有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對於本案可能涉犯故買贓物罪刑責之言行舉止,理應較他人更為小心謹慎,被告與丙○○並非至親、交情非深,又曾與丙○○因通河東街竊盜案件起爭執甚而扭打,豈有於雙方交惡後又突發奇想,甘冒遭判處刑罰風險為丙○○頂罪之理,被告嗣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洵非有據,不足憑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前經新北地院於100 年10月3 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2800號、於100 年10月3 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2771號、於100 年12月5 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7271號、於101 年2 月13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40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7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0 年8 月8 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3872號、於100 年10月29日100年度簡字第66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4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8 日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102 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接續執行拘役55日及罰金易服勞役5 日刑期,迨102 年12月21日期滿釋放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3 年3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7 頁至第275 頁),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殺人未遂、毒品、贓物、竊盜、偽造文書及槍砲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7 頁至第275 頁),僅為一己私利,而為故買贓物之犯行,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其犯罪動機、手段均值非難,另考量其故買贓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承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中華電信網路外包之工作,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1 頁),飾詞否認犯行,顯見其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係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故買贓物罪所得之A 車1 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8919號卷第140 頁)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陳俞婷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22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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