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哲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哲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鞋子壹雙、柺杖壹支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壹面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貳台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哲浩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18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762 號、第154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確定,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⑵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9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77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再與⑵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6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張哲浩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7 月5 日16時許,乘賴佳玲位在臺北市○○區○○○路0 ○0 號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住宅,竊得餐桌上半碗飯、1 顆水果、一些杏仁、鞋子1 雙及拐杖1 支,得手後,將半碗飯、1 顆水果及一些杏仁食用完畢後離去。
⑵張哲浩與董展昀(所涉竊盜罪嫌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7 月8 日10時30分許之前數日內某時,董展昀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930號休旅車搭載張哲浩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陳燈圳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由張哲浩下車竊取該車所懸掛之車牌2 面,董展昀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張哲浩搭乘董展昀駕駛之休旅車離去。
⑶張哲浩與董展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免行竊時為警查緝,先由董展昀將上開竊得之1 面車牌懸掛於董展昀所有之上開休旅車後方車牌處,再於105年7 月13日凌晨1 時56分許,由董展昀駕駛上開休旅車搭載張哲浩至何志浩負責管理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該屋平日無人居住),一同由該屋未上鎖之窗戶爬入屋內,徒手竊得按摩椅1 組及監視器主機2 臺,並將所竊得之按摩椅搬至上開休旅車上,嗣因不慎觸動該屋警報器,導致警報器發出聲響,董展昀、張哲浩旋即棄車徒步逃逸,警方據報後立即到場處理,並在該址路旁發現上開休旅車,復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陳燈圳、何志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張哲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董展昀於警詢之供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賴佳玲、證人即告訴人陳燈圳、何志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19張(見105 年度偵字第13388 號卷第13至16頁、105 年度偵字第12567 號卷第37至42頁)、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105 年度偵字第12567 號卷第44至49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上開卷第24至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見上開卷第29、3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紙(見上開卷第30、32頁)、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上開卷第102 至109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7 月31日北市警投分刑宗鑑字第105080100C39號、105 年7 月30日北市警投分刑宗鑑字第105080100C39號鑑定書各1 份(見上開卷第145 、151 頁)。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⑴、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⑴部分係利用該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入內行竊,自無毀越門扇之行為;另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為何志浩老闆之別墅,伊老闆不會住該處,只會去泡茶、乘涼等情,已據證人何志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上開卷第113 頁),故該屋顯非住處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故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與董展昀就犯罪事實㈠⑵、⑶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㈠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揭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財物,於出獄不久,即犯下本案3 次竊盜犯行,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侵入他人住處方式行竊,嚴重危害他人居住安寧,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防水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㈡⑵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犯罪事實㈡⑴、⑶之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半碗飯、1 顆水果、一些杏仁、鞋子1 雙、拐杖1 支、車牌號碼0000-00 號2 面、按摩椅1 組及監視器主機2 臺,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其中半碗飯、1 顆水果及一些杏仁,已經被告於行竊當下食用完畢,且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中車牌號碼0000-00 號1 面及按摩椅1 組,則已發還告訴人陳燈圳、何志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附卷足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鞋子1 雙、拐杖1 支、車牌號碼0000-00 號1 面及監視器主機2 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世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