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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郭惠玲林妙蓁蘇珈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金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金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HTC 廠牌手機壹支(保管字號:本院一○六年保管字第一五○五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金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現今社會常有不法人士利用人頭帳戶存、提款,藉此從事詐騙犯罪之情事,而得預見若隨意提供其個人帳戶,為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即有使從事不法詐騙行為者完成向被害人取得財物以遂詐欺犯行之虞,竟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與吳永盈(所涉犯詐欺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華柏龍(所涉犯詐欺案件,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鐵人」或「阿杜」在內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本案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吳永盈表示朋友華柏龍需要借用帳戶匯入款項,若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時間配合臨櫃提款,即可取得提款金額乘以百分之五之報酬後,乃於106 年5 月9 日前某時起,以其所有之HTC 廠牌手機與吳永盈聯繫,並於106 年5 月9 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抄寫其所申設三芝郵局帳戶之帳號(即00000000000000號)交予吳永盈,另由吳永盈將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華柏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6 年5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許,分別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員、偵查隊長、檢察官,致電予潘新春訛以:潘新春涉嫌擄車洗錢案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資金財產公證之保證金云云,致潘新春陷於錯誤,於106 年5 月9 日下午1 時50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5,000 元至三芝郵局帳戶內。待華柏龍通知吳永盈上情,吳永盈隨即指示並陪同陳金忠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前往淡水水碓郵局,由陳金忠以臨櫃提款方式,將潘新春前揭所匯38萬5,000 元全數提領一空。得手後,陳金忠將領得款項悉數交予吳永盈,吳永盈另於淡水水碓郵局附近將所得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鐵人」或「阿杜」之成年人,其後,陳金忠復自吳永盈處取得依前述方式計算可得之不法報酬1 萬9,250 元。嗣因潘金春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陳金忠所有之前開HTC廠牌手機1 支。

二、案經潘新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金忠雖知有此情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42 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84頁、第116 頁、第161 頁、第191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 年5 月9 日前之某時,應吳永盈請求,提供所申設三芝郵局帳戶之帳號予吳永盈,由吳永盈交予朋友作匯款使用,嗣依吳永盈指示,於上開時地,臨櫃提領告訴人潘新春因遭人施以前揭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入三芝郵局帳戶之38萬5,000 元,並將提領所得款項全數交予同行之吳永盈,再向吳永盈收取報酬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清楚提供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予吳永盈後,實際上係供作他人實施詐騙後,指定被害人匯入詐騙贓款之用。吳永盈係稱欲借用帳戶匯入1 筆貨款,伊僅需於款項匯入後,依指示將款項全數提領即可,伊因不耐吳永盈一再拜託始同意提供帳戶。伊提供帳戶前曾詢問匯入帳戶之金錢是否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款項,甚曾詢問如吳永盈欲將該帳戶交由詐騙集團作詐欺使用,是否需提供三芝郵局帳戶之存簿,當時吳永盈表示伊等認識已久,不可能害伊,並稱伊配合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再按提領金額之一定比例抽成,較出售帳戶之方式更好賺,果真出事,吳永盈之老闆會出面處理,伊當時因剛出獄缺錢,遂答應吳永盈之請求。倘若伊自始即知悉吳永盈向伊借用帳戶係欲供詐騙集團使用,伊豈有可能將自己帳戶交由他人匯入詐騙贓款,再自行臨櫃提領該不法款項。伊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臨櫃提領現金交予吳永盈後,實際向吳永盈收取之報酬為1 萬1,000元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4頁至第56頁反面、第73頁至第75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本院卷三第78頁至第82頁、第204 頁至第207 頁)。經查:

㈠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曾於106 年5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許,撥打告訴人電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員、偵查隊長及檢察官之身分,向告訴人詐稱其涉嫌擄車洗錢案件,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資金財產公證之保證金云云,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匯款38萬5,000 元至被告申設之三芝郵局帳戶內,嗣前開38萬5,000 元於同日下午2 時44分許遭被告於淡水水碓郵局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 ,且被告就曾於前述時、地臨櫃提領告訴人匯入三芝郵局帳戶內之38萬5,000 元乙節亦不否認(見偵查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74頁;本院卷三第78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89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查卷第15頁)、告訴人遭詐騙後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14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106 年6月19日儲字第1060114961號函所附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4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前揭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被告嗣於前述時地將告訴人所匯款項全數臨櫃提領而出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吳永盈、華柏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負責聯絡告訴人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鐵人」或「阿杜」之成年人,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析述如下:

⒈被告係於106 年5 月9 日前之某時,因吳永盈向其表示朋友華柏龍需借用帳戶匯入1 筆款項,乃告知吳永盈其所申設三芝郵局帳戶之帳號,並由吳永盈將三芝郵局帳戶交予華柏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作匯款使用。嗣告訴人於前揭時間依實施詐術之人之指示匯款38萬5,000 元至三芝郵局帳戶內,經華柏龍通知吳永盈上情後,吳永盈旋即指示及陪同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同日下午前往淡水水碓郵局,由被告臨櫃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38萬5,000 元,並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予同行之吳永盈,吳永盈隨後在水碓郵局附近將該筆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鐵人」或「阿杜」之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吳永盈跟我說要借用我的帳戶匯入1 筆貨款,我因而在106 年5 月9 日前之某時將郵局帳戶之帳號抄給吳永盈,但未一併交付該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之後我再幫吳永盈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我於106 年5 月9 日下午將領得款項在郵局旁邊交予吳永盈後,曾看到吳永盈似與1 名機車駕駛談話,該人與吳永盈係一起到郵局拿錢,嗣與吳永盈一起騎車離開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卷三第78頁至第82頁),核與證人吳永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內容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89頁至第92頁;本院卷三第139 頁至第152 頁),並有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附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4頁)、被告於106 年5 月9 日下午2 時44分許在淡水水碓郵局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存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7頁至第58頁),故上開事實,同堪認定。據此,足認被告申設之三芝郵局帳戶,經證人吳永盈以前揭方式徵得被告同意而取得帳號後,曾提供華柏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以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存、提、匯款工具,而被告確有參與提領告訴人匯入該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等情屬實。

⒉本案被告應證人吳永盈請求而提供三芝郵局帳戶之帳號,由證人吳永盈將該帳戶資料轉交華柏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作實施詐騙後指示受騙之告訴人匯款使用,被告再依證人吳永盈指示,於前述時地臨櫃提款交予證人吳永盈,復由證人吳永盈將被告提領交付之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鐵人」或「阿杜」之成年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三芝郵局帳戶內款項之提領,雖處於被告控制中,然於實際提領前,告訴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被告依證人吳永盈指示前往淡水水碓郵局臨櫃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詐騙贓款,顯係最終完成證人吳永盈、華柏龍及前述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是被告確已參與完成犯罪之一部分,而有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堪認定。

⒊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⑴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或使用,反而向蒐集、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蒐集、借用帳戶之人係為掩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且此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用而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之情形,近年來亦屢見不鮮,並經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勿輕信上當受騙,而為社會所週知,被告自亦難諉為不知。而:

①本案被告與證人吳永盈自幼即認識,於案發前已有一段時間未聯絡,案發前不清楚證人吳永盈之工作、經濟狀況乙節,業據被告自承:我跟證人吳永盈從小就認識,但沒有在一起,後來很久沒有聯絡,因為我們2 人都在監獄服刑,這次我在外面擔任保全工作,證人吳永盈剛好也出獄,我們案發前才聯絡上及碰面,我不知道證人吳永盈於106 年間從事何工作,亦不清楚證人吳永盈之收入狀況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74頁;本院卷三第79頁、第205 頁),其另稱除證人吳永盈外,對於證人吳永盈所稱欲借用帳戶匯款之朋友、於106 年5 月9 日下午前往淡水水碓郵局附近拿取證人吳永盈轉交款項之人均不認識等情(見偵查卷第74頁;本院卷三第78頁),堪認被告與證人吳永盈間當無何特殊情誼或足資特意信任之基礎可言,且被告既坦認不清楚證人吳永盈於案發前從事之工作及收入狀況為何,復稱不認識證人吳永盈所稱欲借用三芝郵局帳戶匯入1 筆款項者之來歷背景,則被告於此情形下,仍選擇貿然提供三芝郵局帳戶之帳號予證人吳永盈,再由證人吳永盈將該帳戶交予華柏龍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足見被告對於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可能遭供作非法使用乙情,已難諉為不知。

②次審之被告為57年3 月間生,於案發時年滿49歲,有其年籍資料存卷可按,而被告亦供稱於案發前係從事保全、管理員之工作(見偵查卷第73頁、第75頁;本院卷三第206 頁),足認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當可預見借用金融帳戶者,可能有以所借用帳戶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再由出借帳戶者即俗稱之「車手」提領以躲避查緝之用途。被告尚供稱:證人吳永盈說他朋友需要帳戶匯款,他自己剛好沒有帳戶,叫我帳戶借他領錢,並稱幫人家領錢就可以拿到紅包,我當時剛出獄需要錢,我還有問他這是不是詐騙集團的錢及詐騙集團是否要拿存簿,他回答說不需要拿存簿,抽成的比較好賺,他不會害我,出事的話他老闆會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97頁、第110 頁;本院卷三第206 頁至第207頁);佐以偵查卷附被告與證人吳永盈間於106 年5 月9 日凌晨2 時59分及3 時1 分許彼此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對話訊息之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案發前曾以手機聯繫證人吳永盈,並曾傳送訊息詢問若提供帳戶供人匯款,嗣再臨櫃提款之行為是否會有任何後遺症乙事(即Line對話內容中之「會有後於振無」等文字),而證人吳永盈隨即回以「不會啦,你應該也知道吧。如果有事,我找老闆出來處理」等內容,另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再傳送「兄弟。你想太多…跟啊坤一點關係都沒有…我還叫你不要賣帳戶。抽成的比較好賺…不是嗎。你想想」之訊息予被告等情(見偵查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諸此足認被告於同意提供三芝郵局帳戶帳號予證人吳永盈前,應已預見若提供其申設之上開帳戶帳號予證人吳永盈,再轉交證人吳永盈之朋友使用,顯有遭持以供作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性,否則被告豈有主動向證人吳永盈詢問是否要賣帳戶或存簿乙事之理。再參酌證人吳永盈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知道我沒有在工作,其原以為我是要買帳戶的,我告知他提供帳戶予華柏龍並依指示領錢,以此方式按提款金額收取一定百分比之報酬,可賺取比單純賣斷帳戶更多之利益,我與被告約定報酬之數額係以其提領款項之百分之五作計算,我於收受被告交付其領得之款項後,有依約定交付其可得之酬勞並經被告當場點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9 頁至第152 頁),輔以被告另供稱:三芝郵局帳戶內僅有幾百元餘額,後來匯入的38萬5,000 元已全數領出,故該筆款項不會混入我自己帳戶內原有之金錢乙情(見本院卷三第80頁)及被告亦不否認其依證人吳永盈指示提款並交付領得款項後,曾自證人吳永盈處收取提款報酬之事實(此部分詳見後述沒收部分,見本院卷三第78頁、第82頁、第205 頁至第207 頁),益證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予證人吳永盈時,當已預見將有與詐欺取財犯罪相關之不法款項匯入該帳戶中,卻仍基於縱若如此,亦不違其本意之主觀意思,提供該帳戶容任他人持之作為指示告訴人匯入遭詐款項之用,嗣更基於其並無損失,尚可按提款金額抽成賺取利潤之心態,於證人吳永盈指示及陪同下,至淡水水碓郵局臨櫃提領38萬5,000 元後交予證人吳永盈,顯見被告確有與證人吳永盈、華柏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遂行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

⑵另衡諸現今社會以實施詐騙謀取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所匯付不法所得之犯罪型態,參與犯罪者通常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本案三芝郵局帳戶雖經被告提供予證人吳永盈轉交華柏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指示遭詐騙之告訴人匯款使用,然該帳戶內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共同從事前揭詐欺取財犯罪者派遣至金融機構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然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際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付之一炬,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將牽連其他共同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者,是從事該等詐欺取財犯罪者斷無可能指派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至金融機構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更足徵被告就其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不法所得乙情,必然有所認識,至為灼然。

⑶綜觀上情,堪認證人吳永盈商請被告提供三芝郵局帳戶予華柏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匯款使用,另指示被告出面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而被告所提領之該筆38萬5,000 元乃係詐騙他人而來之贓款等情,尚未逸脫被告可得預見之範圍,然被告竟無視於此,為謀求個人私利,而參與證人吳永盈、華柏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從事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為證人吳永盈提領之款項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確有與證人吳永盈、華柏龍、其他實行詐術及至提款現場附近向證人吳永盈拿取被告所交付領得款項之不明人士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情,洵堪認定。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應證人吳永盈請求提供三芝郵局帳戶並同意於證人吳永盈指示之時間、地點,配合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時,已可預見該帳戶將由他人持以作為匯入不明資金使用,亦可預見其臨櫃提領之款項,恐為證人吳永盈所稱友人華柏龍或其他不明人士向告訴人詐財牟利之不法所得,卻仍依證人吳永盈之指示而參與提領款項之工作,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證人吳永盈、華柏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雖未必確知證人吳永盈、華柏龍及其他不明人士以電話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其與前揭人等所為均屬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縱被告非負責直接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之工作,或其與華柏龍、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者、向證人吳永盈拿取其所交付臨櫃提款之金錢者實際上並不相識,然因被告與上開人等對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前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自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㈣關於本案參與犯罪人數部分:酌之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歷來均供稱證人吳永盈於106年5 月9 日前係向其表示朋友需要借用帳戶匯入1 筆款項,之後其另需於證人吳永盈指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匯入三芝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而其於106 年5 月9 日下午2 時44分許按證人吳永盈指示至淡水水碓郵局臨櫃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之38萬5,000 元並全數交付同行之證人吳永盈後,曾見證人吳永盈於郵局旁似與1 名機車駕駛談話,該人係至郵局附近向證人吳永盈拿錢,嗣該人與證人吳永盈均騎車離開等情(見偵查卷第74頁;本院卷三第82頁),交互對照證人吳永盈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我跟被告表示我朋友華柏龍要借帳戶,之後會給被告領款報酬;我在接獲華柏龍通知後,即轉知被告配合前往郵局領錢;被告領款當時,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鐵人」或「阿杜」之成年人在郵局附近,我係先將被告提領交付之款項轉交綽號「鐵人」或「阿杜」之成年人,該人把報酬交給我後,我再交予被告;我不確定被告有無見到綽號「鐵人」或「阿杜」之成年人,但被告知道我會先拿他交予我的款項轉交別人,然後再拿酬勞給他,被告亦知悉其酬勞係由第三人所交付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至第90頁;本院卷三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第149 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堪認被告告知證人吳永盈三芝郵局帳戶之帳號,由證人吳永盈提供該帳戶予華柏龍及其他不明人士作指示告訴人匯款使用,嗣被告依證人吳永盈指示臨櫃提領告訴人匯入該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除已預見該筆款項乃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之受騙匯款外,對於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證人吳永盈外,至少另有證人吳永盈所稱欲借用帳戶之朋友華柏龍,及至淡水水碓郵局附近向證人吳永盈拿取領得款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鐵人」或「阿杜」者,人數顯然超過3 人乙情,亦應了然於心。是被告就所參與部分,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3 人以上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足可採認。

㈤被告固辯稱其不清楚應證人吳永盈請求所提供之三芝郵局帳戶,會遭人持以作為匯入詐騙贓款之用,其倘若知悉證人吳永盈係要將該帳戶交予他人實施詐騙犯行,豈有可能提供帳戶予人匯入不法所得後,再自行臨櫃將不法款項全數領出云云。惟被告於告知證人吳永盈三芝郵局帳戶之帳號時,業已預見該帳戶未來將有不明資金匯入,且其尚需依證人吳永盈之指示配合提領款項,被告更曾詢問證人吳永盈是否係因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而需帳戶供作匯款之用,並主動詢及是否需要出售帳戶或存簿,而因證人吳永盈表示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及事後配合提領款項,再以抽成方式賺取利潤可較單純出售帳戶謀取更多利益,被告乃未出售帳戶,而以提供帳戶供人匯款及依指示配合提款等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詳論如前。考之被告自承在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即知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有問題(見偵查卷第110 頁),及其所稱證人吳永盈曾保證倘若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出問題,會請老闆處理,其因此同意提供帳戶予證人吳永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6 頁至第207 頁),復衡以被告自陳每月工作收入為2 萬9,000 元(見本院卷三第206 頁),而其僅需提供帳戶予人匯款後再配合提款,即可取得其自陳之報酬1 萬1,000 元(關於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詳見後述沒收部分),此數額已將近其月薪之四成,顯為高額利潤等情,足證被告於提供帳戶交由他人作匯款使用前,主觀上即已得悉匯入三芝郵局帳戶之款項涉及詐欺不法贓款之高度可能性,而被告實係因缺錢而貪圖私利,乃基於投機、未必會遭查獲之心態,甘冒風險,以提供帳戶供人匯款後再配合提款之方式,賺取高額報酬,否則其又何必言聽計從,配合證人吳永盈之要求,利用前開迂迴方式取交款項,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領取之款項係詐欺不法所得乙情,確有認識,甚為灼然。從而,被告辯稱不知三芝郵局帳戶係遭證人吳永盈提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及不可能承擔被查獲風險而自行臨櫃提領告訴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云云,洵屬狡展圖脫之詞,要無值採。

㈥至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初始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三芝郵局帳戶之帳號予證人吳永盈,再由證人吳永盈將該帳戶交由華柏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嗣因被告配合證人吳永盈之指示臨櫃提款,其主觀犯意乃提升至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程度云云。惟按刑法關於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除將三芝郵局帳戶提供證人吳永盈交予華柏龍及其他不詳人士作為詐欺匯款帳戶使用外,尚親自前往提領詐騙款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正犯。又依被告供稱證人吳永盈向其徵詢是否願意提供帳戶供友人匯入款項時,業已告知倘被告同意提供帳戶作為匯款使用,之後需依指示配合領款,提款後方可按提領金額之一定比例收取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98頁、第110 頁;本院卷三第80頁),佐之被告復自承證人吳永盈曾稱提供帳戶予人作匯款使用,之後再配合提領款項,可以抽成方式賺取較單純出售或賣斷帳戶更高額之報酬,其當時因缺錢使用因而同意證人吳永盈前開請求乙情(見本院卷三第207 頁),足認被告自始即知其提供三芝郵局帳戶予證人吳永盈後,尚需配合證人吳永盈之指示提款,方能賺取報酬之條件,其評估後接受該條件,進而以本院前揭認定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見被告自始即非出於幫助之犯意,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難謂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證人吳永盈、華柏龍及其他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鐵人」或「阿杜」在內之成年人間,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互相利用他人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目的,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02 頁至第109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追加起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39 條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文係經103 年6 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增訂公布施行,考之其立法理由為: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 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是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度提高等情,可知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犯罪,乃以犯刑法第339 條之罪為基本類型,並以刑法第339 條之4 列舉之事項為加重事由,二者間乃具有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申言之,若行為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所定加重事由之態樣,必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構成要件,此時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所定加重事由之罪刑即足,以免重複評價。是本案被告所為既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毋庸另論其刑法第339 條之罪刑。

㈢另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偽冒公務員之身分進行詐騙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然查,被告固曾提供三芝郵局帳戶之帳號予證人吳永盈,並容任證人吳永盈將該帳戶轉交他人供作匯入詐欺不法所得使用,然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應僅係受證人吳永盈指示前往郵局臨櫃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其全程參與本案之犯罪過程。其次,本案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達3 人以上,已如前述,其間各員分工之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各階段之細節等,所知悉者自有所不同;而現今詐欺手法不一,或告以遺失證件,或誆稱帳戶遭盜用等等,不一而足,每個詐欺個案中,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必然相同,個案中是否均有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自需逐一檢視,要難以舉一反三之方式,推認其犯罪事實。本件依卷內既存證據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以實施詐術之人,或被告有僭行公務員職務之主觀犯意,抑或其與證人吳永盈、華柏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就僭行公務員職務罪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無從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相繩,併此指明。

㈣關於本案被告所為是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洗錢罪之說明: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查被告主觀上認知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證人吳永盈外,至少另有證人吳永盈所稱欲借用帳戶匯款之朋友華柏龍,及至淡水水碓郵局附近向證人吳永盈拿取領得款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鐵人」或「阿杜」之成年人乙節,業經論述如上,而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僅足認被告於提供申設之郵局帳戶後,曾參與1 次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之犯罪行為,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知證人吳永盈、華柏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鐵人」或「阿杜」之成年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遑論知悉上開人等是否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則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自無從繩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查本案被告前述提供其申設之帳戶予他人供作匯入詐欺不法所得使用,另依證人吳永盈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帳戶之款項38萬5,000 元,核屬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舉,然因該犯罪所得非屬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項第1 款所定刑法第339 條詐欺犯罪所得在500 萬元以上之重大犯罪之情形,則被告所為即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自無從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反因詐欺取財深富獲利空間之誘惑,即於明知有虞之情況下,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遽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非但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非微,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罪刑外,尚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02 頁至第109 頁),素行難謂良好;佐之被告犯後固坦承有應證人吳永盈請求而提供三芝郵局帳戶供作他人匯款使用,並依證人吳永盈指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之客觀行為,惟仍矢口否認有何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輔以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此有調解紀錄表、本院106 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暨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0頁、第92頁至第94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工廠保全工作、每月薪資約2 萬9,000 元,經濟狀況不佳、尚須扶養母親(見本院卷三第209 頁)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HTC 廠牌手機1 支,係被告用以聯絡證人吳永盈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卷三第189 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共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物品既已扣案,自無庸諭知追徵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各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或利潤;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依證人吳永盈指示臨櫃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三芝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悉數交予證人吳永盈後,曾收取證人吳永盈所交付之報酬乙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歷來辯稱其實際上僅收取1 萬1,000 元之報酬乙節(見偵查卷第109 頁;本院卷三第78頁、第82頁),核與證人吳永盈所證其給付被告之報酬至少達1 萬9,000 元乙情顯有出入(見偵查卷第91頁;本院卷第141 頁)。審之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時,迭次否認曾因提領款項受有任何報酬(見偵查卷第56頁、第74頁、第98頁),迄至偵查中與證人吳永盈對質時,方坦認曾收取證人吳永盈所給付1 萬1,000 元報酬乙情(見偵查卷第10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其實際收取之報酬金額為1 萬1,000 元,剩餘報酬遭證人吳永盈吃紅而未取得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05 頁),惟隨即再改口稱其提領款項交予證人吳永盈得收取以領款金額按百分之四比例計算之報酬(見本院卷三第206 頁)云云,堪認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且有避重就輕之情,自難遽信。酌諸證人吳永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因配合臨櫃提款所得收取之報酬數額係按提款金額乘以百分之五作計算(例如提領金額為10萬元,則得收取5,000 元之報酬,見偵查卷第90頁;本院卷三第140 頁、第146 頁、第204 頁),準此,應認本案被告依證人吳永盈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其三芝郵局帳戶內之38萬5,000 元,再將該筆款項交予證人吳永盈後,當可獲得1萬9,250 元之報酬(即38萬5,000 元×0.05=1 萬9,250 元),該1 萬9,250 元乃被告因本案詐欺違法行為所得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就被告實際分受所得而未據扣案之1 萬9,250 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證人吳永盈涉犯之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在案,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追加起訴,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蘇珈漪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