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品揚
- 選任辯護人
- 鄭秀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品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叁拾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品揚原係驊揚皮件有限公司(下稱驊揚公司,於民國100年5 月9 日解散)負責人,因借款投資購買未上市公司及公司增資股票而不堪債務壓力,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品揚於103 年3 月間,在不詳地點,向沈韋汝訛稱認識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官員,可代為低價購買未上市上櫃股票牟利云云,且為取信沈韋汝所匯入款項將用於投資股票,自行於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抄襲或假造該等股票代碼、名稱、承銷價、承銷日及上巿(櫃)日期等承銷資訊,先後均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予沈韋汝,致沈韋汝陷於錯誤,均誤認陳品揚得代為將出資款項如數用於低價購買所告知之未上市上櫃股票投資標的牟利,先後於如附表1編號1 至12所示時間,分別以如附表1 編號1 至12所示帳戶匯款如附表1 編號1 至12所示款項至陳品揚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各次匯款之時間、金額及金融帳戶均詳如附表1 編號1 至12所示),而先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1 編號1 至12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5,181,370 元,並將之挪為償還個人或驊揚公司債務、個人日常生活花費之用。
(二)陳品揚於103 年7 月間得知沈韋汝已無資金繼續投資,因見沈韋汝名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2房地,扣除房貸餘額2,560,000 元,仍有價值,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不詳地點,向沈韋汝訛稱其侄子李文煥任職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因有業績壓力,得否將上開房貸辦理轉貸,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3,000,000元,再利用貸得款項繼續用於購買未上市上櫃股票牟利云云,致沈韋汝陷於錯誤,均誤認陳品揚得協助將轉貸後所得款項如數用於低價購買所告知之未上市上櫃股票投資標的牟利,乃於同年月31日在淡水信用合作社萬金分社申辦貸款,並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貸款帳戶,復交由陳品揚代為保管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豈料陳品揚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後,分別於如附表1 編號13至27所示時間,均以虛構投資股票之名義,先後動用如附表1 編號13至27所示房貸額度之款項(各次動用房貸額度款項之時間、金額及金融帳戶均詳如附表1 編號13至27所示),而先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1 編號13至27所示款項合計10,840,100元,並將之挪為償還個人債務、個人日常生活花費與繳納罰鍰之用。
(三)陳品揚於103 年10月13日,在不詳地點,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沈韋汝訛稱上開貸款帳戶之餘額不足以支應歷次投資股票之應付交割股款云云,致沈韋汝陷於錯誤,誤認陳品揚業已協助投資購買股票之應付交割股款尚有短缺,乃於如附表1 編號28所示時間,以如附表1 編號28所示帳戶匯款如附表1 編號28所示款項至陳品揚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及金融帳戶均詳如附表1 編號28所示),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1 編號28所示款項294,208元,並將之挪為償還個人債務利息之用。
(四)陳品揚於103 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復另向沈韋汝訛稱其從事民間借款中小企業,因有銀行經理配合,既無風險且獲利豐厚云云,致沈韋汝陷於錯誤,均誤認陳品揚得代為將款項出借中小企業,並得快速獲利,先後於如附表1編號29至33所示時間,分別以如附表1 編號29至33所示帳戶匯款如附表1 編號29至33所示款項至陳品揚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各次匯款之時間、金額及金融帳戶均詳如附表1 編號29至33所示),而先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1 編號29至33所示款項合計5,570,000 元,並將之挪為償還個人債務及提領現金供己花用。嗣因陳品揚避不見面,經沈韋汝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韋汝委任劉煌基律師、王姿淨律師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品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20 號偵查卷宗一【下稱偵卷1 】第12至25、28至31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76、119 、12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韋汝先後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渠因遭被告各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將如附表1 所示各該財物交付與被告之被害情節(見偵卷1 第38至4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20 號偵查卷宗二【下稱偵卷2 】第305 至307 、321 至322 、326至328 頁)、證人施秉盛、李美雅、邱俊憲、林福峰、林慧端、李煥文、丁智揚先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分別向渠等借款或借用帳戶之情節(見偵卷1 第136 至140 、150 至154 、165 至167 、170 至174 、183 至186 、190 至197、215 至219 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股票承銷資訊對話紀錄、記事本對帳紀錄(見偵卷2 第172 至241 、335 至365 頁)、被告個人及驊揚公司大額退票查詢系統資料(見偵卷2 第53頁)、如附表1 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書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證據及卷存頁碼均詳如附表1 所示),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1 編號1 至9 所示部分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如附表1編號1 至9 所示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以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為要件。查被告先後向告訴人謊稱其得代為低價購買未上市上櫃股票投資標的或將資金出借中小企業牟利云云,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進而將如附表1 所示財物交付與被告等情,已如上述,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1 編號1 至9 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1 編號10至3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所犯上開各罪間,因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士簡字第7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101 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先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假藉代為投資理財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詐得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及心理不安,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被告雖已賠償告訴人如附表2 所示款項,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迄今無法遵期履行和解條件,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告訴人無法原諒被告之行徑,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2 、130 頁)、生活狀況(未婚,目前在夜市工作,每月收入約27,000元,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待其照料)、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1 編號1 至7 、9 至11、16至19、23至29、31所示部分,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分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1 編號8 、12至15、20至22、30、32至3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1 編號1 至7 、9 至11、16至19、23至29、3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至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毋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所犯如附表1 編號1 至7 、9 至11、16至19、23至29、31所示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 個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仍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另於105 年5 月27日再次修正第38條之3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定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外,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一)被告先後犯如事實欄一所示各該犯行各取得如附表1 所示財物,已如上述,然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如附表2 所示款項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如附表2 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書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告訴人就此部分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而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已生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是本件除就此部分尚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外,其餘部分均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並因該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故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應併執行沒收,無庸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之數罪併罰方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後)、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