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45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林妙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梅銘方
選任辯護人
蔡思玟律師 (法律扶助)
被告
林純安
選任辯護人
呂靜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462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618、1954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復因竊盜、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2號判決、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9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送監執行,104 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丙○○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乙○○於106 年10月22日生產後,因產後亟需金錢,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8日凌晨1 時40分許,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刑機車搭載乙○○,前往由甲○○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里○00○0 號之「領航者釣具店」,由乙○○在店外把風,丙○○以撿拾自店門外地面上之石頭砸毀該店側門玻璃後,徒手伸手進入門內開啟門鎖以踰越門扇,後侵入店內竊取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2 人得手後,旋即復由丙○○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乙○○攜如附表所示之物離去,嗣丙○○將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物品帶至跳蚤市場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6,000 元,供己及乙○○購買食品均花用殆盡。嗣經甲○○於同日上午5 時40分經鄰居告知店門玻璃被敲破,到現場清點財物始發覺如附表所示物品遭竊,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院組織法第114 條之2 規定,原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為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29 頁至第138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445 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字第445 號偵查卷】第85至87頁、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52頁、第98頁、第131 頁、第136 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40號【下稱第2240號偵查卷】第40至4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截圖照片15張附卷可佐(見第2240號偵查卷第47至54頁),足認被告二人前開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又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乙○○在店外把風,丙○○以撿拾自地面之石塊擲砸破壞「領航者釣具店」之店面玻璃門後,再徒手自玻璃破口處伸手開啟門鎖而踰越玻璃門扇,後侵入屋內行竊,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為亦兼具同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惟依證人甲○○證稱:釣具店沒有人居住,平常只有上鎖而已等語(第2240號偵查卷第41頁),被告丙○○係侵入未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丙○○、乙○○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丙○○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之齡,既非缺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之人,竟不思循正途取財,僅為牟得非分財物供己花用而犯本件,且乙○○於本件犯行前尚有竊盜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21767 號提起公訴,尚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易字第78號審理中,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所犯顯難寬貸,惟被告乙○○甫於106 年10月22日生產、甫誕生幼子,有戶籍謄本1 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1 頁),考量被告二人為原住民身分,且被告2 人犯案當時有幼子需照顧,被告2 人初為人父人母,購買之物品僅係為乙○○坐月子時生活所需,3 人一時立足社會生活不易,被告乙○○年紀尚輕,且被告二人犯後均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未傷及人身生命或健康,並參酌丙○○為國中肄業、乙○○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皆未婚,皆有1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目前由乙○○母親撫養照顧)、丙○○收押前從事資源回收場工作、月收入約2 萬7 千元,乙○○現從事美髮助理,月收入2 萬3 千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乙○○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4 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迭於偵查、本院審判程序中一致供承將附表編號1 至3 之物品攜至三重跳蚤市場變賣,以供女友乙○○購買食品坐月子食用,核與被告乙○○所述當時變賣後係購買物品食用等節相符(見偵緝字第445 號偵查卷第86頁,本院卷第135 頁),被告丙○○雖就變賣之金額雖於偵查中供稱為8500元(偵緝字第445 號偵查卷第86頁),於本院中陳稱:當初說錯了,應係6000元(本院卷第136 頁)等情,惟本院衡酌被告2 人就購買坐月子食物而為本件犯行,而變賣之地點均一致陳稱為三重跳蚤市場、竊取之物品確為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在跳蚤市場販售物品行情本與一般行情有異,金額亦有高有低,被告丙○○就販售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物品詳細金額,無法確實記憶也非迥於一般常情,況被告2 人就上開分贓狀況為前後一致之供述,且無矛盾違常之情形,是被告丙○○賣變附表編號1 至3 之物品之實際犯罪所得為6000元,應堪採信,則本件被告丙○○、乙○○2 人犯罪所得總金額為16000 元(竊得之現金10000 元與變賣所得6000元相加總),斟酌被告2 人共犯本案,係需錢購買食物,亦已共同購買食品花用完畢,是被告2 人犯罪所得應係平分,較為合理,是以,此部分贓款,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推估被告2 人各從中分得8000元,從而,應依上引刑法之沒收規定,對被告2 人均諭知沒收8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商品名稱     │     數量     │     價值     │
│    │                │              │( 新臺幣:元) │
├──┼────────┼───────┼───────┤
│ 1  │捲線器          │     60顆     │   約120,000  │
├──┼────────┼───────┼───────┤
│ 2  │釣竿            │     10枝     │    約30,000  │
├──┼────────┼───────┼───────┤
│ 3  │七星菸          │      6條     │     約6,000  │
├──┼────────┼───────┼───────┤
│ 4  │現金、零錢      │    不詳      │      10,000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1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