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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陳彥宏李育仁陳孟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靖恩
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靖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沈靖恩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號「眼鏡」之人住處外,以新臺幣(下同)2 、3 萬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後,放置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樓住處內。嗣經警於106 年6 月9 日1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沈靖恩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沈靖恩房間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靖恩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9591號卷〈下稱偵卷〉第128 頁,本院卷第126 頁、第178 頁),核與證人劉冠廷、詹青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 至12頁、第17至18頁、第91至94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29張(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43至57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彈殼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等情(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鑑定結果欄),有該局106 年6 月30日刑鑑字第1060058853號鑑定書1 份暨所附槍彈照片13張(見偵查卷第87至88頁背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而不得割裂。又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主要組成零件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寄藏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所示子彈共4 顆,仍應單純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若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亦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上揆其立法本意在如據本條例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第693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槍、彈係綽號「眼鏡」所有,我不知道「眼鏡」的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只知道「眼鏡」的朋友陳俊賢的住址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反面、第6 頁),及於偵查中供出本件槍、彈為其向綽號「眼鏡」所購得乙節(見偵卷第128 頁),惟其未能提供綽號「眼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致警方無從追查槍枝來源,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7 年3 月2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3145370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69 頁),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所規定「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要件,自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持有槍枝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再犯持有槍枝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26號、105 年度訴字第7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有期徒刑2 年確定,猶再為本件持有槍枝案件,並持槍射擊徐偉呈住處鐵捲門(詳如後述移送併辦部分),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嚴重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槍、彈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子彈1 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於送鑑試射之子彈共3 顆,因業經試射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之,即有未洽,附此敘明。而附表編號5 所示之彈殼1 顆,經鑑驗機關認定為非制式金屬彈殼,因不具有子彈之功能,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退回併辦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1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沈靖恩與諶冠仲、陳毅丞及徐雲漢等人為朋友,而諶冠仲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朱」之成年男子有債務糾紛。被告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前某日,向綽號「眼鏡」之人購得本案手槍、子彈後而持有之。嗣陳毅丞於106年6 月1 日1 時許,以手機為諶冠仲撥打「小朱」之電話,由住在新北市○○區○○路○段○號雷盟壇之徐偉呈接起,雙方就諶冠仲與「小朱」間之糾紛一言不和而起口角。被告竟與諶冠仲、徐雲漢、陳毅丞、陳祐祥、張瑋玲及李明樺6 人(6 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決議共同前往徐偉呈上址住所還以顏色,並由李明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徐雲漢、諶冠仲、張瑋玲4 人;陳祐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毅丞前往上址。於106 年6 月1 日4 時3 分許,被告與其他6 人共同討論完畢開槍結束之逃離路線後,推由被告持該手槍,自雷盟壇鐵捲門外朝內部射擊1 發,藉以恫嚇徐偉呈,使徐偉呈心生畏懼得逞後,旋即依先前規劃逃離現場。嗣經警於106 年6 月9 日1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樓被告住處,在被告房間內查獲本案手槍及子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而與前開有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移送併辦等語。

二、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持有本案槍、彈前,並無想要恐嚇徐偉呈,係於持有本案槍、彈後,始另行起意與其他共犯為上開恐嚇犯行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6 頁),足見被告並非為犯上開恐嚇罪而持有本案槍、彈,而係於持有槍、彈後,始另行起意持以犯恐嚇罪,故其所犯恐嚇罪與非法寄藏槍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是移送併辦部分未經起訴,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孟皇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名                  │鑑定結果                        │
│    │                      │                                │
├──┼───────────┼────────────────┤
│1   │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    │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
│    │匣壹個)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認具殺傷力。                  │
├──┼───────────┼────────────────┤
│2   │非制式子彈貳顆(其中壹│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
│    │顆業經鑑驗,試射完畢,│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
│    │不予沒收,僅沒收鑑驗所│,認具殺傷力。                  │
│    │餘之壹顆)            │                                │
├──┼───────────┼────────────────┤
│3   │非制式子彈壹顆(業經鑑│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裝9.0mm 金│
│    │驗,試射完畢,不予沒收│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    │)                    │殺傷力。                        │
├──┼───────────┼────────────────┤
│4   │制式子彈壹顆(業經鑑驗│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
│    │,試射完畢,不予沒收)│擊發,認具殺傷力。              │
├──┼───────────┼────────────────┤
│5   │彈殼壹顆              │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8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