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文智
蘇軒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376號、第108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銬壹副及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郭品顯、黃弘宇(前二人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等人因與郭令杰間之金錢糾紛,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6月11日12時許,由乙○○駕駛由不詳人士竊得並交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8418-DS號車牌)自用小客車(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另由員警偵辦中),與丙○○、郭品顯、黃弘宇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廣州燒臘便當店前埋伏,見郭令杰正要步入該燒臘店,旋由黃弘宇自郭令杰後方勒住其脖子,丙○○則徒手扣住郭令杰雙手,持手銬欲限制其之活動,隨後郭令杰強力掙脫,逃入燒臘店內請求在場者協助報警,然乙○○、丙○○與郭品顯旋即進入店內,徒手將郭令杰強拉出店外,並強押其進入上揭車內,再由郭品顯駕駛該車搭載乙○○、丙○○、郭令杰,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郭品顯住處附近,不准郭令杰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共同將郭令杰私行拘禁在上揭車內,待郭令杰承諾償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債務,始於同日23時許,將郭令杰載返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住處,郭令杰終得於翌日(12日)凌晨1時10分許恢復行動自由,總計郭令杰遭私行拘禁約達13小時。嗣經警網路巡查發現民眾上傳之影片,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丙○○(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37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90頁至第195頁、107年度偵字第1087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23頁至第226頁、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96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68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令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品顯、黃弘宇、證人朱鴻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一第8頁至第10頁、第160頁至第162頁、第167頁至第170頁、第223頁至第229頁、第232頁至第235頁),並有本票及自白書之影本各1紙、前開燒臘店、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2份、刑案照片27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存卷可稽(偵卷一第29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64頁、偵卷二第15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
( 二) 被告二人基於前述犯意,自107 年6 月11日12時起至翌日凌晨1 時10分許,將被害人以前述不法方式,拘禁在上開自小客車內長達13時,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且如前述,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為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尚屬誤會,惟因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同時規定私行拘禁罪與剝奪行動自由罪,係屬同一條項,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被告二人與郭品顯、黃弘宇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第3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智文前有強盜、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被告丙○○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至第49頁),堪認其等素行非佳。且被告二人僅因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反與同案被告郭品顯、黃弘宇等人,共同於日間在人潮盛多之餐飲店,以強暴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而私行拘禁之手段催討債務,所為殊值非難,並使被害人之身心受到相當程度之侵害。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表示不提告之意見(偵卷一第12頁),兼衡被告二人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於本案擔任之角色之犯罪參與程度、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乙○○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開立建築業,月薪4至6萬之經濟狀況;被告丙○○陳稱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從事營業午餐相關工作,月薪3萬3,000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手銬1副及鑰匙1把係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一第193頁、本院卷第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即被告乙○○,自無庸在渠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8418-DS號車牌2面雖為本案拘禁被害人所用,然係被告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借用,業據被告乙○○、證人蘇軒弘陳述在卷(偵卷一第105頁、偵卷二第286頁),非被告二人或同案被告郭品顯、黃弘宇所有,而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蔣春社,遭其子蔣明軒之友人侵占或竊取等情,已據證人蔣春社陳述明確(偵卷二第65頁),復此部分涉及之竊盜案尚由員警偵辦中,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非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