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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劉兆菊林靖淳黃于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豐璟
選任辯護人
阮皇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豐璟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莊豐璟(綽號「米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且亦明知海洛因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條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所規定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且依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之規定,走私進口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者不得運送。莊豐璟竟於民國106 年6月9 日凌晨零時許,在其臺南市住處,接獲梁智浩(綽號「阿傑」,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結)自柬埔寨以即時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表示有1 個自柬埔寨寄出之國際包裹(下稱系爭包裹),業已運抵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思邦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思邦公司),要求莊豐璟前往思邦公司領取系爭包裹,並將系爭包裹運送至後續指定地點,屆時可獲得高額報酬。莊豐璟因知悉梁智浩於柬埔寨從事毒品製造、販賣工作,且梁智浩前曾委託其領取自柬埔寨寄出、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國際包裹,而可預見系爭包裹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恐自己前往思邦公司領取系爭包裹時為警查獲,遂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黃振桂(綽號「企鵝」,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結)代為領取系爭包裹,並即刻自臺南市住處動身北上,而於同日上午5 時許,與黃振桂相約於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某工廠商議領取包裹事宜,並以系爭行動電話上網以即時通訊軟體「FACETIME」與梁智浩視訊對話,梁智浩當場允諾倘成功將系爭包裹運抵指定地點,將給予莊豐璟、黃振桂等至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報酬。黃振桂因曾為莊豐璟代領包裹,亦得知悉系爭包裹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恐親自領取系爭包裹為警查獲,故另行聯繫趙尹晨、趙偲妤(該二人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結),以1 萬元之代價委託趙尹晨、趙偲妤領取系爭包裹,渠等遂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運送走私進口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趙偲妤聯繫不知情之黃睿軒(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結),以向黃睿軒保證系爭包裹內為合法之新型防身器材之方式,利用黃睿軒前往領取系爭包裹,再送至趙尹晨、趙偲妤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居所,交付前往該址等候之莊豐璟、黃振桂後,再由莊豐璟、黃振桂依梁智浩指示送往指定之目的地。嗣黃睿軒於同日上午8 時分許前往思邦公司,並以梁智浩傳發予莊豐璟,莊豐璟再轉傳黃振桂、趙偲妤等人之系爭包裹貨號、收件人等資料,向思邦公司人員表示受收件人委託欲領取系爭包裹,經思邦公司人員驗明身分證件完成簽收程序,惟尚未及起運離開思邦公司時,旋遭獲得線報埋伏於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系爭包裹內夾藏之海洛因2 包(驗餘總淨重1382.49 公克),再循線查獲趙尹晨、趙偲妤、黃振桂,並通緝莊豐璟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莊豐璟(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10 頁、第255 頁至第263 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5 頁、第202 頁、第211頁至第219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梁智浩於偵訊、本院訊問時所述委託被告領取系爭包裹之經過、證人即共犯黃振桂、趙尹晨、趙偲妤、證人黃睿軒於警詢、偵訊時及於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4號案件審理時所述渠等受託領取系爭包裹及本案查獲經過等情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3141 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40頁至第45頁、第57頁至第66頁、第125 頁至第134 頁、第137 頁至第149 頁、第151 頁至第156 頁、第164 頁至第168 頁、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36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64 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8頁、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4號影卷第2 頁至第68頁),且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382.49 公克,純度83.8 6% ,純質淨重1159.45 公克,有該實驗室106 年8 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8350 號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7 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振桂)、趙偲妤、黃睿軒手機LINE通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2張、黃睿軒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11張、被告與暱稱「金正恩」(即梁智浩)間之通訊軟體MESSEN GER對話內容擷取畫面6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730819700 號函及所附隨身碟2 支、思邦公司函文及所附貨運交寄單、身分證影本、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第24頁、第34頁至第39頁、第82頁至第86頁、第109頁至第114 頁、偵緝卷第103 頁至第108 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第179 頁至第18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運送走私物品未遂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且海洛因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所規定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且依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之規定,走私進口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送。次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 年6 月9 日接獲梁智浩聯繫,商議領取系爭包裹時,系爭包裹已於前一日即6 月8 日自柬埔寨私運抵臺,可知被告並未參與系爭包裹私運進口之犯行,而是負責系爭包裹抵臺後之運走私進口之管制物品行為。又被告與黃振桂、趙尹晨、趙偲妤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黃睿軒前往思邦公司領取系爭包裹,黃睿軒甫完成簽收程序,尚未起運離開思邦公司現場,即遭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遂行運輸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2 項、第1 項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梁智浩、黃振桂、趙尹晨、趙偲妤間,具有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梁智浩、黃振桂、趙尹晨、趙偲妤利用不知情之黃睿軒為本件犯行,應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2 項、第1 項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四)至起訴書雖漏未引被告所為亦涉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2項、第1 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論罪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時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以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為攻擊、防禦(見本院卷第254 頁),自得一併審究。又被告所運輸之系爭包裹未及起運即為警查獲,業如前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運輸毒品已達既遂階段,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五)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7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判決並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8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3 月確定,而於105 年3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 年1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僅得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六)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又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梁智浩、黃振桂、趙尹晨、趙偲妤利用不知情之黃睿軒前往領取思邦公司領取系爭包裹,已完成簽收程序,著手運輸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起運離開現場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即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知悉運送之包裹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惟其於偵查中曾於107 年3 月12日撰寫自白狀陳報本院,坦承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函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審酌,有該自白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偵聲字第30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曾自白犯行,嗣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改口否認,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又坦承不諱,堪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再與未遂部分遞減之。

(八)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士林地檢署通緝到案後,已供出毒品來源為梁智浩,並指認梁智浩亦涉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且經檢警查獲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莊豐璟)、107 年5 月30日士檢清偵明107 偵3314字第1079025607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67頁、本院卷第137 頁),足證本案確實係因被告供述及配合警方偵辦,因而查獲本案毒品共犯梁智浩,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要件,惟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犯罪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再與累犯、前開偵審自白部分遞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其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明知海洛因為管制進口物品暨第一級毒品,於我國境內流通將殘害人體健康、敗壞社會風氣,並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竟貪圖不正利益猶運輸之,且所運輸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達1382.49 公克、純度83.86%、純質淨重1159.45 公克,可見數量甚鉅,跨國境運毒型態之犯罪情節嚴重,對國人身心健康戕害至鉅,自應予以嚴懲,惟念其已配合警方查獲毒品來源梁智浩,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且所運輸之海洛因未實際散布流入市面即經查獲,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另考量被告所擔任之角色,要非策劃犯罪之販毒集團控制者或大盤毒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以賣香為業、月薪2 萬5 千元、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計1382.49 公克,純度83.86%,純質淨重1159.45 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業經鑑驗無訛,已如前述,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分別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費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紙箱1 個,乃用以夾藏扣案之海洛因,供被告及共犯梁智浩、黃振桂、趙尹晨、趙偲妤共同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物,分別係共犯黃振桂、趙偲妤用以聯繫本案毒品運輸犯行所用之物,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予以宣告沒收。

3、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物,分別係共犯趙尹晨及被告用以聯繫本案毒品運輸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 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于真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包(含盛裝之包裝袋2 只)│
│    │                  │,總毛重1410.60 公克,合計│
│    │                  │淨重1382.60 公克,驗餘淨重│
│    │                  │共計1382.49 公克,純度83.8│
│    │                  │6%,純質淨重共計1159.45 公│
│    │                  │克。                      │
├──┼─────────┼─────────────┤
│ 2  │紙箱              │1個                       │
├──┼─────────┼─────────────┤
│ 3  │共犯黃振桂所有之三│1 支(含門號不詳之SIM 卡1 │
│    │星廠牌行動電話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
│    │                  │5/01)                    │
├──┼─────────┼─────────────┤
│ 4  │共犯趙偲妤所有之AP│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PLE 廠牌、IPHONE6 │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
│    │型號行動電話      │0000000號)               │
├──┼─────────┼─────────────┤
│ 5  │共犯趙尹晨所有之AP│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PLE 廠牌、IPHONE6P│M卡1張 )                 │
│    │LUS 型號行動電話  │                          │
├──┼─────────┼─────────────┤
│ 6  │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M卡1張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