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0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基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1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基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公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基宏於民國(下同)99年2 月間起,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參與「陳柏佑」及其他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張基宏負責持偽造之公文書交付被害人,及向被害人拿取款項。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2月4 日上午,先假冒醫院員工,撥打電話予王于今,佯稱其健保卡、身分證遭歹徒冒用,又再假冒警員、檢察官撥打電話予王于今,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需交付現金保管云云,致王于今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於同日12時30分許,將現金帶至臺北市○○區○○路○號前(舊內湖花市),並由「陳柏佑」及其他年籍不詳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1 紙、「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 紙(蓋有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公印文1 枚)等公文書及「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1 紙之文書,由張基宏出面假冒司法人員行使職權,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文書交付王于今,使王于今陷於錯誤,將90萬元交付張基宏,足生損害於王于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偽造公文書上記載之李英豪等人,張基宏於取得現金後,即交付予「陳柏佑」,並取得款項之2%(即1 萬8 千元)為報酬。經王于今發覺受騙後報警,經鑑定王于今提供之偽造公文書後,其上指紋與張基宏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于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三所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應更正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應更正為「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基宏於本院107 年6 月6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然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又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法務部」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內容又攸關於刑事案件偵辦或財產扣押等事項,即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均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及受騙之被害人,依上說明,該等文書自屬公文書無疑。至於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係由被告交予告訴人,由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作成之文書,且由告訴人於其上簽名,既非表彰由公務機關所製作,而內容復表示係由受騙者名義所提出,尚難認已合於偽造公文書或偽造私文書之要件,而非屬偽造之文書。
(三)次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參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刑事判決意旨),而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是如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1 紙上蓋有之「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1 枚,與我國公務機關之全銜雖未盡相符,但其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即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
(四)又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所謂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故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使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使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查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係醫院員工、警員或檢察官,並誆以涉及洗錢案件,依檢察官之指令須將金融帳戶內之存款交付保管,於外觀上皆有冒充公務員身分並據此執行犯罪偵查、管制私人財產等公權力行為,依上開說明,當屬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自無疑義。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被告與「陳柏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前開共同正犯等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柏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猶為賺取錢財而加入詐騙集團,利用一般民眾對刑事案件檢警偵辦流程未盡熟稔,又欠缺法律專業知識,竟冒用公務員名義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得逞,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並嚴重詆毀司法、檢警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影響民眾對於社會及他人之信賴,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並以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203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然參酌被告曾有多次相同類型之犯罪前科,再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車手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其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於餐廳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請求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然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名需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要件不符而不得易科罰金,又本院已就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為上開量刑之審酌,本院認量處上開刑度為適當,其上開主張並無可採,併予指明。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219 條關於印章、印文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第11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犯罪所得為90萬元,然被告本件犯行僅取得百分之2 (即1 萬8 千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審理供陳在卷,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分期賠償30萬元等情,已如上述,則和解之金額已顯逾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可分得之不法利得,如再將被告此部份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再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至本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公文書,均由被告提出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被告與「陳柏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該「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上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之公印文1 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55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