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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郭惠玲林妙蓁何松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濬煬
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濬煬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支(槍支管制編號:一一○三○一二六九七)沒收之。

事實

一、 李濬煬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6年年初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附近,向李信毅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而持有之,並先交付3萬餘元之價款予李信毅(李信毅涉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部分另案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嗣於107年3月9日晚上9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揭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48頁至第4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3號〈下稱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濬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二第4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23頁、第30頁),且扣案之槍枝1支及子彈6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至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7年3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24937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足認被告所持有之槍枝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槍枝無訛。依此,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濬煬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是被告自106年年初某時至107年3月9日晚上9時15分許遭查獲止,持有前揭改造手槍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二)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被告之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被告之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即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偵查中供出扣案改造手槍之來源為李信毅,且提供李信毅之相關正確資訊供檢警查緝,檢察官亦依據被告之供述循線查獲李信毅,並就李信毅販賣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予被告之部分提起公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偵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79頁至第8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7年3月23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730578500號函暨所附指證資料、107年9月1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76004867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398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0頁至第56頁、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堪認被告確已符合供出槍枝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又扣案之改造手槍為被告所持有,且經警當場查獲,是本案並無槍枝之去向可言,揆諸前揭意旨,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

(二)又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刑度,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考量被告有正當職業、平日素行良好,又罹患痛風性關節炎、右第二、四指關節痛風合併關節障礙等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等語,惟綜覽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明知槍枝為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確仍因一時好奇即購入槍枝持有,並放置於車內時常攜出於外,實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尚難認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同情之情事,且被告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其所對照可判處之刑度,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是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辯護人前揭請求,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依法不得任意持有槍枝,仍無視於法律禁止而無故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且放置於所駕駛車輛內時常攜出於外,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並未持上開槍枝更犯他罪,且被告素行良好,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蔬果店司機、月薪約3萬8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免持、需扶養母親及奶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為本案犯行,諒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且業已坦承犯行,足徵其確已知所悔悟,本院審酌前開情狀,認被告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儆醒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工作狀況及經濟能力,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方式向公庫支付6萬元。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6顆,經鑑驗結果不具殺傷力,有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非屬違禁物,且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何松穎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3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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