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政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459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士簡字第515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584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政洋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為:劉政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7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所載「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應刪除並更正為「甫拿取前開香菸2包時」。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政洋於本院民國108 年11月9 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上開規定之法定刑已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上開規定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破壞本人對物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為其要件。查:本案被告著手竊取被害人陳玠廷之香菸2 包後,其僅拿起前開香菸2 包,即為被害人所發覺等情,業據被害人證述在卷(108 年度偵字第8459號卷第13至14頁),是被告著手竊盜行為後,顯尚未及將前開香菸2 包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開犯行自尚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上所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㈣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盜行為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並未得手,前開香菸亦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108 年度偵字第8459號第31頁),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稱另賠償被害人2 包香菸(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584號卷108 年11月9 日訊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雖已著手竊取前開香菸2 包,然因被害人及時發覺而未能得逞,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尚未因著手竊盜行為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459號
被 告 劉政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
第1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 月,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
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5 月27日22時7 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陳玠廷所有而放置
在其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
七星牌香菸2 包(共計價值新臺幣250 元),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恰為陳
玠廷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未能得逞。嗣經警到場並扣得
上開香菸2 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政洋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玠廷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 份、現場暨失竊物品照片共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罰金
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故核被告劉政洋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3 項之竊盜罪之未遂犯嫌。其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未遂,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
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白忠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