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伯文
- 被告
- 陳相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相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點二一二六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點三一四六公克)沒收銷燬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沒收銷燬部分,併執行之。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陳相辰。
(二)施用毒品紀錄:
1.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02 年8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其後又數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如下:1.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5 號、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6497號、3.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405號、4.本院107 年度湖簡字第273 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三)犯罪行為(有二):
1.時 間:107 年12月15日晚間9 時許。地 點: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上某網咖廁所內。行 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2.時 間:107 年12月15日晚間9 時2 分許。地 點: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上某網咖廁所內。行 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0620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偵查卷第121 頁至第125 頁);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偵查卷第103 頁);
(四)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12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146公克)。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分開評價,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1.累 犯: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5 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前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兩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次又再犯相同犯罪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可見其對前次刑罰之感受力薄弱,縱使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均加重其刑。
2.自 首:被告係在路上因形跡可疑,遭到警員攔查後,主動交出扣案之1 包甲基安非他命及1 包海洛因,稍後並在警詢中向警員柯昭銘坦承施用上開兩種毒品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73頁、第12頁),故應認被告係在警員尚未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兩罪,均減輕其刑;
3.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有同時加重與減輕其刑之原因,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各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事由: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曾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惟未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案之2 次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對其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在路上因故為警攔查後,主動向警員自首本案犯行,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係自首;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被告共犯2 罪,應分別量刑後再合併定其執行刑,復因所定之宣告刑、執行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沒收(含銷燬)處分:
1.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分別在其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2.被告經兩次宣告沒收(銷燬),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