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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4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柏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更正:林柏全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8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6年3 月12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又(一)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二)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5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一)

(二)各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三)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嗣再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9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

1.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際室檢體編號AI60488 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補充為「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8 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6840 號鑑定書」。

2.被告林柏全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即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廚房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5公克)、粉塊狀1 包(驗餘淨重1.44公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偵查卷第79頁),復經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8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既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已經其供明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
    被      告  林柏全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審簡字第9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林柏全未
    能悔悟,於108 年7 月5 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 0 弄0 號5 樓,以針筒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體
    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同日9 時分19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因通緝案件為警查獲,因而查悉
    上情,並扣得林柏全所有之海洛因2 包(淨重共1.5 公克)
    、針筒1 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全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查獲照片4 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
    ,扣押物品清單各3 紙附卷可稽,及海洛因2 包、針筒1 支
    扣案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海洛因2 包
    (驗餘淨重0.05公克、1.44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1 支,
    難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啟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坦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40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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