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8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訴字第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銘亮
- 選任辯護人
- 兼送達代收人
- 蘇志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38、10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銘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高銘亮被訴其餘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高銘亮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WickrMe 通訊軟體以帳號「smokingmonkeyhg 」與帳號「kuankray」之高祥寬聯繫大麻交易事宜後,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100 元之價格販售重量1 公克之大麻予高祥寬。
二、高銘亮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7年間在亞洲藥物論壇(www .reddit .com)上,以帳號「SmokingMonkeyHG 」張貼:「西雅圖高品質新鮮直出(葉子符號)、(糖果符號)GREEN CRACK ,M ,E 應有盡有,Wickr :smokingmonkeyhg 」之訊息,經執行網路巡邏之司法警察發覺,司法警察遂佯裝買家,使用WickrMe 通訊軟體以帳號「puta3849」與帳號為「smokingmonkeyhg 」之高銘亮攀談,並約定於107 年2 月6 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以每公克1,100 至1,200 元之價格交易大麻。嗣於同年月6 日16時許,高銘亮持大麻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前欲進行交易時,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高銘亮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使用WickrMe 通訊軟體與高祥寬聯繫大麻交易事宜,兩人並於上揭時間、地點見面欲進行毒品交易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辯稱:伊使用WickrMe 通訊軟體與高祥寬聯繫大麻交易事宜時,高祥寬原本是說好要買4 小包、1 包1,100 元,兩人並相約於107年2 月6 日15時30分許在大同區酒泉街圓山捷運站的萊爾富見面,伊當時帶了10包不同品種的大麻過去,想說讓高祥寬選購,結果高祥寬當場看了伊帶去的大麻後,覺得顏色太黃、看起來不新鮮而不欲購買,最後就沒有完成交易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以WickrMe 通訊軟體與高祥寬聯繫大麻交易事宜,兩人並於上揭時間、地點見面以進行毒品交易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996號卷【下稱偵10996 號卷】第6 至10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買家高祥寬之證述相符(偵10996 號卷第34至40、42至4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38號卷【下稱偵3238號卷】第116 至118 頁,本院卷第105 至119 頁),並有被告與高祥寬使用WickrMe 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圖(偵3238號卷第54至55頁,偵10996 號卷第20至21、48至52頁)、107 年2 月6 日下午被告與高祥寬會面時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10996號卷第21頁)等件在卷可稽,而高祥寬確實有施用大麻之情形,亦有高祥寬於107 年5 月間為警查獲時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祥寬、大麻陽性,偵3238卷第72頁)、扣案大麻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照片(偵3238卷第47、158 頁)等件可資佐證,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於107 年2 月6 日15時30分許確實有以1,100 元之價格販售大麻1 包予高祥寬,並當場向高祥寬收取價金等節,則經證人高祥寬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透過WickrMe 軟體跟網路上的人購買的,伊記得是107 年2 月間在圓山捷運站附近購買的,卷附帳號kuankray之WickrMe 軟體對話截圖係伊與大麻賣家的對話,伊於107 年2 月2 日與對方聯繫時,雖然說要拿5 克,但伊心裡其實只想拿1 克,說拿5 克是因為要跟對方殺價,最後伊是用1,100 元跟對方買1克」、「伊跟被告相約見面前,有先討論價格和數量,但對交易的品項、價格只是講一個大概,見面之後還有變動…」、「伊確實有在107 年2 月6 日下午3 點多到現場與被告交易大麻,當天到場交易的價格為1,000 元、1,100 元上下,伊只拿1 或2 公克,伊拿錢給被告,被告拿大麻給伊,交易成功就各自離開了,伊與被告只有交易這一次」、「被告有拿2 包讓伊選,伊看了一下,但其實伊也看不懂,就挑看起來比較綠的…(你有無跟被告說這個大麻看起來黃黃的,質疑品質不好?)伊不記得是怎麼說的,但伊記得被告拿給伊選,印象中伊有說另一包不好看之類」、「(那天見面並沒有質疑被告毒品、大麻品質不佳,因而沒有交易成功的狀況,是否如此?)伊那天確實有買到」、「(你交付多少錢給被告?)1,100 或1,200 元」、「(依照你們的對話紀錄,數量原本是4 或5 克,金額是1 克1,000 元,之後你跟警方提到交易時是1 克1,100 元,為何會有這個出入?)因為伊數量沒有拿到這麼多,價格就比較高…伊在對話時只是想知道比較便宜的價格是多少,只是討價還價,實際上當天只有買1 包1 公克的大麻」等語綦詳(偵3238卷第117 頁,本院卷第109 、111 、113 、116 、117 、118 頁)。查被告與高祥寬間除此次交易外,並無其他聯繫互動,其等間應無任何嫌隙仇怨,且偽稱未遂之毒品交易為既遂對於證人高祥寬而言並無任何法律上或現實上之利益,是實難想像證人高祥寬有何甘冒偽證風險而誣指被告之動機;再觀諸證人高祥寬歷次證述,就交易是否成功、交易種類、數量、價格之重要事項均為大致相同之陳述,其所稱以1,100 元之價格購買1克大麻之行情亦與被告使用WickrMe 通訊軟體與他人討論大麻交易之行情相符(見偵3238號卷第49頁被告與佯裝買家之員警「puta3849」於WickrMe 之對話紀錄),此外高祥寬證述有於討論時與被告就購買大麻之數量與價格討價還價、希望殺價等節,亦與卷附被告與高祥寬之WickrMe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即高祥寬先是詢問「我可能都會拿一點」、「確定的話可能total 拿5 ,這樣怎麼算,可以算5,000 嗎」,後又表示「Buddha拿超過3 ,有像Crack 一樣少100 嗎,我Buddha應該拿4 ,Crack 拿1 」,嗣又再稱「我Kush Buddha 要3 ,Green Crack 要1 ,想改3+1 」等語互核一致(偵3238號卷第54頁),足見證人高祥寬所言,並非無稽,況若證人高祥寬確有誣指被告完成交易之意,大可謊稱其等間於WickrMe 對話時談及之價格、數量即為交易價格、數量即可,無另行編造數量、價格之必要,然證人高祥寬所證稱之實際交易價格、數量卻非如對話內容所示,益徵證人高祥寬前揭所述應係根據事實所言,而堪信為真實。
㈢辯護人雖指稱證人高祥寬就交易數量、金額與其等先前聯繫內容不一致,買賣契約著重之交易必要之點均有出入,則證人高祥寬證述是否屬實,實有疑義等語;惟觀諸被告與證人高祥寬於WickrMe 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證人高祥寬先係陳稱:「我可能都會拿一點」、「確定的話可能total 拿5 ,這樣怎麼算,可以算5,000 嗎」,被告回答「好吧」,惟此時證人高祥寬又接著問「Buddha拿超過3 ,有像Crack 一樣少100 嗎,我Buddha應該拿4 ,Crack 拿1 」,被告又稱「好」,嗣後證人高祥寬又稱「Kush Buddha 要3 ,Green Crack 要1 ,想改3+1 」,被告就此雖仍表示「好的」,然對於價格究竟如何計算則未再表示意見(偵3238號卷第54至55頁,偵10996 號卷第20至21頁),可見被告與證人高祥寬間於聯繫交易事宜時,從未就交易價格達成共識,其等間實際交易之數量、價格應係如證人高祥寬所言乃於見面時方當場決定,是自無何證人高祥寬證稱之交易數量、金額與先前聯繫內容不一致之情形,辯護人以此攻擊證人高祥寬證述之憑信性,顯有未洽。辯護人復另為被告辯稱:被告所出售者乃大麻葉,而證人高祥寬遭查獲者乃大麻碎屑、粉末,且依證人高祥寬之證述,其於107 年2 月6 日乃向被告購買1 克之大麻,扣除包裝僅餘約0.8 克,其於107 年5 月間為警查獲時,尚有0.148 克,則若依證人高祥寬所述於這段期間約施用10次,則每次僅用0.0652克,此等微量大麻根本無法燃燒以吸食煙霧,因認並無證據顯示扣案之大麻係來自被告,而無法證明被告有販售大麻予證人高祥寬之情事等語;惟個人每次施用數量多寡乃各人習慣,且證人高祥寬所稱之施用次數僅係其粗略估計之數字,難謂準確,自難據此計算證人高祥寬各次施用用量並進而推斷其所述是否合理,況且,縱認證人高祥寬確有其他大麻來源,亦僅難憑此即否定證人高祥寬確已自被告處購得大麻之可能,自難據此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3238號卷第13、68、145 頁,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78號卷第52頁,本院卷第41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案物品照片、亞洲藥物論壇帳號「SmokingMonkeyHG 」發文頁面截圖、被告(帳號:smokingmonkeyhg )與佯裝買家之員警(帳號:puta3849)於WickrMe 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在卷可稽(偵3238卷第27至31、39、41至44、47、48至53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業與佯裝買家之員警合意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顯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其因員警實施誘捕偵查,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僅得論以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即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業如前述,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是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部分遞減之。
㈣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之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經認定販賣大麻既遂之犯行僅有1 次、對象只有1 人,金額僅1,100 元,其販賣次數、對象、數量及金額均非鉅,其惡性顯然不如專以販賣大麻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較小,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縱科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其犯罪尚足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即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酌減其刑。至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已係有期徒刑1 年9 月,衡以被告所販售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其所販賣之毒品足以導致施用者成癮,傷害施用者身心,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其犯行仍有相當惡性,依其犯罪情狀,於宣告上開最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就此部分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卻為圖私利而於網路販售,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之次數僅1 次,另1 次則因員警實施誘捕而未遂等情事,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美國大學副學士畢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現從事國外業務、月收入約3 萬5,000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煙草10包(重量如附表所示),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3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3238卷第85頁),被告亦於偵訊時坦認:伊帶了10包不同品種的大麻想讓高祥寬挑挑看,高祥寬也說想看看有哪些品種等語(偵3238卷第68頁),故上開扣案毒品應係被告犯或預備犯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則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分別與第二級毒品大麻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費之大麻,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乃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本案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7 頁),並有卷附上揭WickrMe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罪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7 年2 月6 日15時30分與證人高祥寬交易完成後,隨即前往與佯稱買家之員警見面交易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49 頁),而被告與員警佯裝之買家交易時即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金錢,是扣案之現金3,300 元中,應包含被告與證人高祥寬交易毒品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100 元,是就扣案現金之其中1,1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3 除1,100 元以外之財物,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㈤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將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配合刪除,並增訂上開規定。是被告上開犯行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爰不另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2 級毒品,不得運輸,且大麻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出口,竟基於運輸第2 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在美國某處將大麻約13公克至14公克放入塑膠袋並抽取空氣成真空置入沐浴乳瓶內,於107 年1月4 日某時許,自美國西雅圖搭機返台,以托運行李方式,自桃園國際機場,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國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蒐證照片、手機訊息翻拍照片;㈢被告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等件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故不否認於107 年1 月4 日有自美國入境及於107年2 月6 日持有大麻被員警查獲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運輸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之大麻是伊於107 年1 月間入境臺灣後才向綽號「老黑」之奈及利亞籍人購買的,伊於107年1 月4 日自西雅圖搭機返台時,並未攜帶大麻入境,當時什麼都沒有帶,107 年2 月6 日為警查獲時,雖於警詢、偵訊時表示扣案毒品是伊從美國帶回來的等語,惟那是因為伊被抓當下太緊張、又怕供出上手會對伊或家人不利,才會這樣說,但那並非實情等語。
㈣經查:
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於107 年2 月7 日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伊所持有之大麻是於107 年1 月初,從美國華盛頓州就學畢業後返回臺灣時一併帶回,大麻是在美國當地合法購買,當時是將大麻用塑膠袋包裝後,利用真空機抽成真空,再把裝有大麻的塑膠袋塞入沐浴乳瓶子裡面,入行李箱託運,這樣比較不會有味道等語(偵3238卷第11至12、68頁),然被告就扣案大麻之來源自107 年7 月10日警詢時起即改稱:因為一開始被警察抓到很緊張,所以才會說在美國當地合法購買的,且也怕講了以後,會造成對自己不利的結果,也害怕連累其他人,所以當時才沒有說出實情,但其實扣案毒品是伊回國後才向一名在臺灣之奈及利亞籍外國人購買的等語(偵10996 號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36至37、146 頁),所言顯與上開警詢及偵查所述有異,是被告上開自白是否可信,已非無疑義。
⒉檢察官雖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蒐證照片、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被告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等件以為補強,然上揭員警自被告手機相簿擷取之蒐證照片(偵10996 號卷第25至29頁)僅呈現某大麻栽種場所及大麻分裝、包裝方式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去過該大麻種植場或曾以照片所示方式包裝大麻葉等節,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則為被告與WickrMe 帳號「kuankray」、「aaa552200tw 」、「curry 」、「崇豪」、「鵬」等人討論大麻交易事宜之對話截圖(偵10996號卷第20至21、23至24頁,偵3238號卷第48至61頁),均未提及有何運輸大麻等情事,而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更是僅能證明被告曾有自美國入境臺灣之紀錄,故上開資料均不足以佐證被告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
⒊又卷附「亞洲藥物論壇」頁面截圖中(偵3238號卷第47頁),雖可見被告以帳號「SmokingMonkeyHG 」張貼「西雅圖高品質新鮮直出,Green crack , M , E 應有盡有」等販售大麻之訊息,惟自該截圖無法判斷上開貼文張貼時間究竟是在被告入境前或入境後,且縱認被告是在入境前張貼上揭貼文,亦無法逕為判斷被告所欲販售之大麻係其自美國攜入臺灣,或是其於入境後另行向他人購得美國進口之大麻販售,易言之,上開貼文尚無法作為被告有運輸毒品犯行之證據。至司法警察提出之偵查報告中雖記載「依據本案相關資料,主嫌高銘亮於返國前,我國國內即有毒品買家與高嫌聯繫,詢問購買進口之大麻,高嫌告知待自身返國後即有存貨可供販賣,顯示高嫌係基於販賣意圖,以人身夾帶方式運輸二級毒品大麻入境」等語(偵3238卷第127 至129 頁),證人即承辦員警李承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緣起是由警政署政風室靖紀小組在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網站上有人聯繫要販賣大麻,就把毒品案件以公文移交到刑事警察局,撥分到伊這邊由伊承辦…伊收到公文時,不僅是有卷附論壇的對話,尚有員警與SmokingMonkeyHG 之私訊對話內容,在對話過程中,SmokingMonkeyHG 有提到東西是來自西雅圖…另外我們查獲被告到案並查扣被告手機時,亦有拍照取證被告手機之WickrMe 軟體對話內容,因為被告所使用之WickrMe 通訊軟體,在經過某段時間之後就會自動消除對話內容,而其中有一個有人詢問購買大麻事宜之對話框,經比對對話時間結果,乃係被告尚在美國境內時所為,故認定被告應有運輸毒品入境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81、82、83、87頁),惟經本院審閱卷附資料,並未見上揭相關資料以佐證證人李承勳說法,公訴人亦未就此部分另為補充,是亦難逕以之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檢察官提出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被告自白既有瑕疵,此外亦無其他佐證被告涉有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自難遽認被告確有起訴之運輸大麻事實,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2 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2 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WickrMe 以帳號「smokingmonkeyhg 」與帳號「aas552200tw 」之劉彥佑聯繫,於107 年1 月底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橋下某處,以1,200 元販賣重量1 公克大麻予劉彥佑;並於107 年2 月初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橋下某處,以1,200 元販賣重量1 公克大麻予劉彥佑,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㈡證人即購毒者劉彥佑之證述;㈢被告手機訊息翻拍照片;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㈤自證人劉彥佑住處扣得之大麻1 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7年4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等件惟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7 年1 月底及2 月初以WickrMe 通訊軟體與劉彥佑討論大麻交易事宜並相約見面,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大麻予劉彥佑既遂之犯行,辯稱:107 年1 月初兩人於錦州街橋下見面後,因伊身上並無劉彥佑所欲購買的大麻種類,故並未完成交易,至於107 年2 月初除107 年2 月6 日有與劉彥佑相約見面外,與劉彥佑間並無其他聯繫情形,而107 年2 月6 日當日,伊與劉彥佑原本係相約於16時30分許交易,但還沒見面就被警察查獲,故亦未完成交易等語。
㈣經查:
⒈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90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劉彥佑固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總共跟被告買過2 次毒品,第一次就是107 年1 月底在錦州街橋下購買大麻跟大麻種子,第二次是107 年2 月初在錦州街橋下購買大麻跟安非他命,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偵10996 號卷第62頁)、「伊跟被告交易了2 次,第一次是107 年1 月底在中山區錦州街橋下,以1,200 元跟他購買1 克重的大麻,第二次是107 年2 月初在錦州街,也是以1,200 元跟他買的,大麻種子是第一次交易時跟他以2,000 元買的,1包裡面有20顆」(偵3238卷第111 頁)、「(107 年1 月底的交易,你買了什麼、價格為何?)伊記得大麻買了1 公克共1,200 元,種子的部分沒有印象…(107 年2 月初買了什麼、價格如何?)1 公克大麻跟安非他命,總共3,700 元,安非他命是買2,500 元」等語(本院卷第92至93頁),惟證人劉彥佑除就毒品交易日期僅能為籠統概略之陳述外,對於毒品交易種類等重要事項,前後陳述亦略有不一,是其供述內容,已非無瑕疵。又證人劉彥佑於107 年3 月間為警查獲時,雖為警當場扣得大麻等毒品,其尿液檢體中亦驗出含大麻等毒品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大麻陽性)、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偵3238卷第169 、171 、177 至178 頁),惟此不足以證明證人劉彥佑施用或持有之大麻係來自被告,且證人劉彥佑於警詢後尚以WeChat通訊軟體傳送「警察那天來店裡衝我…我只能盡可能保護我這邊的人不讓事情被擴大,所以被查扣的東西只好說是你的」之訊息予被告(偵10996 號卷第30頁),自承為保護自己之毒品來源或避免連累同夥,有於警詢時將扣案物品栽贓為被告所有之情事,此益徵證人劉彥佑上開證述之憑信性顯有可疑,是自難僅憑此即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再者,卷附之被告與證人劉彥佑於107 年1 月22日、23日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0996 號卷第23頁左下方蒐證照片),僅可見被告詢問劉彥佑有無WickrMe 等通訊軟體帳號,而劉彥佑告知被告其帳號為「aas552200tw 」等節,並無法進而推論其等間有無進一步討論毒品交易等情事;而卷附被告與劉彥佑之WickrMe 通訊軟體對話則係107 年2月6 日之對話內容(偵10996 號卷第23至24頁,偵3238號卷第56至57頁),此自證人劉彥佑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證稱其等於107 年2 月6 日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107 年2 月6日,我有跟被告相約見面…我們是約下午4 點半,在行天宮捷運站見面…法院提示之偵10996 號卷第24頁右下方對話內容是107 年2 月6 日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99至101 頁),恰與上揭WickrMe 通訊軟體截圖中顯示雙方約定之時間、地點相符,及被告於對話時傳送之膠囊、藥錠照片(偵10996 號卷第24頁),亦與被告於2 月6 日為警查獲時遭查扣之膠囊、藥錠等物相同(見偵3238號卷第28至31、43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節可得推知,是卷附之被告與證人劉彥佑之WeChat、WickrMe 對話截圖均無法作為證人劉彥佑供稱其與被告曾於107 年1 月底、2 月初為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公訴人於本院108 年7 月11日雖曾表示「(偵10996 號卷第24頁)截圖右下方是查獲當天(即107 年2 月6 日)第3 次(交易之對話內容),左邊2 張是第1 次交易(即起訴之107年1 月底某日之對話內容),右上方是第2 次交易(即起訴之107 年2 月初某日之對話內容),右下方第3 次交易(即107 年2 月6 日交易之對話內容)」之說法,惟經本院比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996 號卷第23至24頁及107 年度偵字第3238號卷第56至57頁之被告與高銘亮於WickrMe 對話截圖之通訊時間、對話順序、各次截圖交接點結果,則明顯可見107 年偵字第10996 號卷第23至24頁截圖應均為同日即107 年2 月6 日之連續對話,公訴人所言顯然無據,自難謂可採。
⒋至公訴人雖於本院108 年8 月8 日最後審理期日時另陳稱:起訴書所稱之107 年2 月初某日即是指被告於107 年2 月6日販賣大麻予劉彥佑之犯行等語(本院卷第150 頁),惟公訴人於法庭上之補充,僅係促請法院注意,究竟實際起訴範圍為何,仍須賴起訴意旨而為判斷:本案被告於107 年2 月6 日為警查獲時,司法警察業已扣得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而可得而知被告於107 年2 月6 日有與證人劉彥佑相約見面之情形,則檢察官若欲起訴被告於107 年2 月6 日有販賣大麻予證人劉彥佑之犯行,當可直接特定犯罪日期,而毋須籠統記載107 年2 月初;再者,檢察官於107 年3 月間訊問證人劉彥佑時,證人劉彥佑即已明確證稱:「(你見過被告幾次面?)兩次,我們交易了兩次…(跟他何時交易?)107 年1 月底在中山區錦州街橋下,我以1,200 元跟他購買1 克重的大麻,第二次在107 年2 月出也是在錦州街,也是以1,200 元跟他買的…」、「(最後一次是何時跟他交易?)107年2 月6 日下午,當時高銘亮沒有到場,是他事後跟我講的」等語(偵3238號卷第111 至112 頁),可見檢察官於起訴前應已知悉被告與證人劉彥佑間曾有3 次與毒品交易相關之接觸,分別是「107 年1 月底」、「107 年2 月初」、「107 年2 月6 日」,而「107 年2 月6 日」此次被告沒有到場,起訴書既仍僅記載被告販賣大麻予證人劉彥佑之時間為「107 年1 月底」、「107 年2 月初」,應係檢察官經審酌判斷後選擇排除「107 年2 月6 日」之行為,是本院據此認定「被告與證人劉彥佑於107 年2 月6 日所為之大麻交易行為」並不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公訴人上揭所陳,應有所誤會,附此敘明。
㈤綜上,檢察官指控被告上開犯行除提出證人劉彥佑上揭供述證據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補強,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自難遽認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2 次販賣毒品之事實,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名稱 │備註 │ ├──┼────────────┼──────────────────────┤ │1 │I-Phone6S 行動電話1 支(│ │ │ │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張) │ │ ├──┼────────────┼──────────────────────┤ │2 │煙草10小包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3 月14日調│ │ │ │ 科壹字第10723005510 號鑑定書(偵3238號卷第│ │ │ │ 85頁) │ │ │ │⒉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 │ │ │⒊合計毛重:8.51公克、淨重:5.91公克、驗餘淨│ │ │ │ 重:5.90公克 │ ├──┼────────────┼──────────────────────┤ │3 │現金新臺幣3,300元 │其中新臺幣1,100 元部分係被告犯犯罪事實一之販│ │ │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 ├──┼────────────┼──────────────────────┤ │4 │內含黃色錠劑碎塊之透明膠│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 │ │ │囊2粒 │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偵3238號卷第83頁) │ │ │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 │ ├──┼────────────┼──────────────────────┤ │5 │綠色三角形錠劑1粒及碎塊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 │ │ │ │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偵3238號卷第83頁) │ │ │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