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0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聖安
廖葆境
謝逸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940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50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石聖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葆境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逸晟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廖葆境、謝逸晟各持鋁棒毆打劉柏緯」更正為「廖葆境、謝逸晟各持廖葆境所有之鋁棒1 支接續毆打劉柏緯」。
2.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 所載之「告訴人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部位照片」更正為「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受傷部位照片8 張」。
3.被告石聖安、廖葆境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被告謝逸晟於同年3 月8 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有關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3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石聖安、廖葆境及謝逸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等3 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石聖安、廖葆境及謝逸晟先後數次持塑膠椅或鋁棒共同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分別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謝逸晟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5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03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共同犯本件傷害罪,亦難認為被告謝逸晟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人年輕氣盛,僅因與告訴人因汽車買賣而發生口角糾紛,一時氣憤,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自屬魯莽,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陪同告訴人就醫之犯後態度,又考量被告等3 人於偵查中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場,致渠等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7 年8月8 日新北汐民字第1072283954號函暨107 年汐刑調字第373 號調解筆錄1 份可參,再參酌告訴人電洽本院表示伊最近要開刀,所以不會出庭,請法官依法判決之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可憑,兼衡被告等人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及生活不便之程度,暨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上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 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鋁棒1 支,係被告廖葆境所有,供其與被告謝逸晟各自持以毆打告訴人,而共同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廖葆境、謝逸晟供承明確,雖被告廖葆境於警詢時陳稱該鋁棒已經見了云云,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鋁棒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廖葆境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 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共犯即被告謝逸晟並非該鋁棒之所有權人,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敘明。另未扣案之塑膠椅1 張,雖係被告石聖安供本件共同犯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據被告石聖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塑膠椅係屬釣蝦場所有等語明確,則上開塑膠椅既非被告等3 人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一併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940號
被 告 石聖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雙溪區尫子崙坑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葆境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雙溪區福家園15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逸晟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逸晟前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4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緣石
聖安與劉柏緯間有債務糾紛,石聖安因此與劉柏緯相約於10
7 年1 月2 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溪湖釣蝦場」見面,石聖安並帶同友人廖葆境、謝逸晟共同
前往,惟於同日18時許在上址,因石聖安、廖葆境、謝逸晟
不滿劉柏緯之處理方式,遂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石
聖安持塑膠椅丟擲劉柏緯,廖葆境、謝逸晟各持鋁棒毆打劉
柏緯,致劉柏緯受有雙側遠端尺骨骨折、雙側小腿、左大腿
、雙側肘部、左眉部挫傷。
二、案經劉柏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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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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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石聖安於警詢、│帶同其他被告與告訴人見面之│
│ │偵查之陳述,及具結│經過,及拿椅子丟擲告訴人、│
│ │之證述 │其他被告拿鋁棒追打告訴人之│
│ │ │經過 │
├──┼─────────┼─────────────┤
│ 2 │被告廖葆境於警詢、│與其他被告及告訴人見面之經│
│ │偵查之陳述,及具結│過,及其他被告毆打告訴人之│
│ │之證述 │經過,惟辯稱:其只有拿鋁棒│
│ │ │追逐告訴人,但沒有打到他等│
│ │ │語 │
├──┼─────────┼─────────────┤
│ 3 │被告謝逸晟於警詢、│與其他被告及告訴人見面之經│
│ │偵查之陳述,及具結│過,及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之證述 │ │
├──┼─────────┼─────────────┤
│ 4 │告訴人劉柏緯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具結之證述 │ │
├──┼─────────┼─────────────┤
│ 5 │告訴人之基隆長庚醫│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
│ │院診斷證明書、受傷│ │
│ │部位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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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石聖安、廖葆境、謝逸晟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3 人間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逸晟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朱學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